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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2:5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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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代化建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技术的内容、方式和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先进的,是指比国内目前应用的同类技术先进、或属于国内新型的技术类别的。
适用的,是指在开发区能够研制,可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企业技术改造以及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是指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能提供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品、新兴材料的;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资源的;
(四)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五)能提供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的;
(六)有利于环境保护的;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的;
(八)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范围: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KNOW HOW);
(四)技术服务;
(五)其它先进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特别鼓励引进下列技术:
(一)以微电子为基础的信息产业和家用电器工业;
(二)以生物工程为基础的新兴食品工业、医药工业;
(三)以新材料技术为基础的新兴原材料工业;
(四)能源工业;
(五)与微电子技术和节能技术相结合的新兴的机电工业。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必须提供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证书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提供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申请的进展情况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专有技术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有关技术,同受方合作经营;
(二)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
(三)许可证贸易;
(四)补偿贸易;
(五)供方向受方提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引进技术的供方和受方可以享受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优惠待遇。
(一)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办法》的有关优惠规定征税;
(二)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延长合同期限;
(四)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
(五)安排一定数量的供方国内亲属就业;
(六)优先解决受方确属工作需要,又长驻开发区若干名技术骨干的户口问题。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及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其中涉及专利的,清单应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文件;
(三)商标的使用;
(四)应达到的技术目标及实现技术目标的期限和措施及风险责任的承担,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标准、验收方式;
(六)保密;
(七)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和索赔;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协议或其它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十三)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四)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五)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十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合同附件是合同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应包括转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技术参数、指标,提供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清单、数量、交付时间和交付办法,技术考核验收方法,供方派遣人员规定,供方培训受方人员规定,双方银行保证函格
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合同的期限,应与受方掌握引进技术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一般不超过十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终止日期。
第十六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施的,开发区管委会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顺延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七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延长实施的期限,自批准延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合同不得订有使用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对任何一方不公平的条款。
第十九条 合同不应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与引进技术无关的附带条件的;
(二)非技术上原因而规定受方只能向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和设备的;
(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引进的技术的;
(四)限制受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的;
(五)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的;
(六)限制受方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的;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的;
(八)合同期满后,禁止受方继续使用引进技术或要求受方继续交付费用的;
(九)要求受方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的。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或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合同以前,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二十二条 供方应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经有效证明文件证实其有权向受方转让有关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者;受方使用转让有关技术如被第三方指控侵犯专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应当由供方负责应诉;如被第三方指控的侵权成立,受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供方负责赔偿。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受方掌握全部转让的技术,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由于供方原因,导致技术引进合同规定的目标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供方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供方转让的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的技术,其专利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第五章 技术作价出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以技术作价出资,兴办联合经营企业的,技术作价资本不得超过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0%,且须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入资;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其技术作价资本可联合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30
%(含30%)。技术作价资本超过20%的,仍须以不低于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20%的现金或实物入资。
中方为集体或个人兴办的企业,技术作价股比及配套现金或实物入资问题,由合营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应按技术作价资本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比例,从企业利润中分配,不得再另以入门费、提成费等名义取酬。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期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技术作价出资的其它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引进技术的审批
第三十条 申请引进技术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由开发区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
(四)将合同中文本、英文本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外文本一式三份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授权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3.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体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于合同报批之日起四十天内将批准、不批准或要求修改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发给批准通知书。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未作决定的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要求修改的合同,受方与供方应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报批。
合同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同当事人应按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注册,并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登记。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技术引进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技术引进合同》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供方为中国法人、国内其它组织或个人的,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外,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5日

关于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0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采取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的报名方式。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5日0时至25日24时。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必须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经台湾居民报名通道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结束后,不予补报。

(一)居住在大陆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二)居住在香港、澳门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有关事项,报名人员可以查阅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公告。

(三)居住在台湾岛内或国外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时,可以选择在广东省深圳市或福建省厦门市报名参考。报名人员可以在台北市提交报名材料,由受委托的岛内社团法人机构转递报名材料至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确认;也可以按照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直接到现场提交报名材料进行确认。受委托的岛内社团法人机构及转递报名材料事宜另行公告。

广东省深圳市现场确认时间:7月5日—20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四楼大厅。

福建省厦门市现场确认时间:7月5日—20日;地址:厦门市金山西路1号(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大楼)一楼服务大厅。

二、考务费及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按照报名受理机构要求交纳考务费。

报名人员现场确认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

报名受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名人员同时提交其他有关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学位认证书。

持内地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报名的,须提交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现场确认时,须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报名人员应当作出相关承诺。

(三)证件照片。

在香港、澳门考区报名的台湾居民,须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照片3张。

报名材料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审核机构留存。

三、考试地点

(一)在大陆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二)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当在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报名人员经复审合格,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考试承办机构发放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以在书店购买,也可以网上订购(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在大陆办理认证需要15个工作日。办理方法可以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认证系统网站。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cscse.edu.cn。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事宜可以向下列机构咨询,也可以登陆下列网站查询: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5153257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报名处:(86)-0755-83053807 83053883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报名处:(86)-0592-5289017 5289082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852)-36288787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www.hkeaa.edu.hk/nje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12〕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益阳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湘财税〔201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益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地税部门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确定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值。

  第四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申报纳税(中心城区存量房交易向市政务中心的地税窗口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符合客观实际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生成的评估值征税。

  第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经检查后出具复核结果,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征收的税款仍有异议的,在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地税部门要负责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解释和宣传等工作。财政部门要配合地税机关加强工作指导,协调解决问题。房管、国土等部门要负责落实“先税后证”政策,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国家有新的法律、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