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保护立法刻不容缓
张旭科
(中国矿业大学法学系 江苏徐州 221008)
自实行依法治国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已经有了提高。但是必须看到,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我国法律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特别是近年来,人们保护“隐私”的意识增强,因隐私权引起的诉讼增多,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如1999年,在湖南各界引起强烈反响的“湖南某外语外贸学院的男女学生因在女生宿舍同床过夜被学校开除而向法院以学校侵犯其隐私权的诉讼案”;受社会普遍关注的“张萍诉新疆石河子市某医院允许实习生见习对其进行的下体检查精神损害赔偿案”;近日,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同时被社会各界关注的“女大学生因怀孕被学校开除而告学校侵犯其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等等。
但是对于隐私权,法律尚无具体的规定,如何保护隐私权成为了法律界争相讨论的一大热点、难点问题。此外,一方面是现实中侵犯隐私越来越成为非常频繁的侵权事件,有关诉讼与日俱增;另一方面是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因而隐私权保护问题也成为了中国法制的一个尴尬问题。
综观世界各国法律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方面来阐述:
一是大陆法。这以法国、德国这两个国家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像英美法对判例的援用一样落后,法、德两国在自己国家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此外,大陆法传统也包括如下内容,在问题没有发生以前,制定强有力的制度予以预防。如在数据保护领域,这一解决方式最初为北欧国家采纳,并随后影响了英国、加拿大这些普通法国家。
二是英美法。英美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模式:
(一)直接保护方式,如美国。在美国,作为新的侵权行为类型,隐私权的发展由三条线索合成:侵犯隐私这一新的侵权行为的创设,宪法学说的发展,州与联邦层面制定具体立法的举措。美国直接保护隐私的做法是:其一是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其二就是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是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隐私权在英国的发展并不像在美国那样繁荣,在英国国内法中是没有对一般隐私权的直接规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英国没有为隐私权提供法律保护。英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
三是北欧法律。通过公开原则和具体的数据保护立法对隐私予以保护是其最著名之处,通常认为瑞典是这一方式的代表。瑞典采用的是古老的政务公开原则和现代的数据保护立法。政务公开原则已写入1766年瑞典宪法,尽管在一开始,这项规定并没有打算成为保护隐私权的措施,但行使隐私权的人却已经通过它来检查与其有关的记录。瑞典于1973年颁布《数据保护法案》,规定了监控对象接触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的一般权利,这体现了解决由公私领域的数据处理体系提出的隐私问题的现代方法,但是这一权利也有缺陷,就是其仅仅依赖于上述方法。虽然北欧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通过公开原则和具体的数据保护立法的方式,但是这并不是说其他保护方式在北欧国家是不存在的。如挪威自从1899年以来就有禁止侵犯“私人生活安宁”的刑事立法,并且其案例法的发展与美国相似。
总之,在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后,世界各国逐渐认识了隐私权及其重要性,各国法律陆续确认其为人格权,并加以严格的法律保护,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然而,在我国,对于隐私权,因为1986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所以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目前为止虽然部分可求助于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在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具有其规定一般都要经最高法院解释后才在具体的案件中引用的局限性,因而如果隐私权只停留于宪法的抽象人格权上,那么对它的保护将始终有所缺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但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侵犯名誉权或规定了隐私权只是一种“人格利益”。再者,随着电脑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将会更加尖锐起来,这就会导致笔者前面所述的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
有学者称,在我国的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其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等),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我不同意这种看法,但是这仅仅是针对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的一些规定,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适用的,也就是不是普遍适用的问题。此外,在这些民法特别法只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概括,并且它们也没有规定哪些隐私应该得到保护,哪些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等等。在事实上,许多侵害隐私行为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尽快进行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直接保护制度。
一、对为何要选用直接保护方式的几点说明
(一)与直接保护方式相对的就是前面我们所提到的英美法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一样,间接保护方式将隐私权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这样也能够起到对隐私权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方式存在着一种缺陷那就是手段的脆弱性,也就是说长期将隐私权寄托于其他权利中,忽略它的特殊性,则会造成保护手段失衡,没有相对严厉的特殊手段保护。
(二)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是采用类似于英美法的间接保护方式,把揭露与宣扬个人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权利范畴,无论在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及侵权手段和保护上都存在着质的差异,如名誉权的侵犯的一个最为主要的标志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是“造成一定影响”,然而对隐私权的侵犯是不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志的。而从法律制度上加以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这就可以避免在部分现实的司法中,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可援用,法官一般在隐私权的救济上采取谨慎的态度,万不得已则靠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规定判决的奇怪现象。
二、对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几点构想
(一)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非“人格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造成在司法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由于二者存在质的不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侵犯名誉权,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维护隐私权。所以,笔者建议,立法应参照世界各国立法,尽快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二)立法应明确界定隐私权的主客体。
1、隐私权的主体。任何权利都有一个权利的主体,权利主体是享有权利的人或组织。一般是个人(公民或自然人),也包括其他团体、社会组织以至国家。而隐私权的主体则为个人。我们认为,法人不应划入主体范围,因为隐私权的本意所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是没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法人的“隐私”也就属于商业秘密。此外,笔者认为,只有自然人生存时才享有隐私权,死者是没有隐私权的。因为当自然人死亡后,其个人利益随着本身物质载体的终止而消亡,事实上也不具备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并且死者无权利能力,同时由于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一致性,这些都说明死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基于以上考虑,建议立法机关规定“隐私权侵犯之诉讼,仅得由其隐私权受到侵犯之人而仍生存时主张”。
2、隐私权的客体。权利的客体专指某种物,它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隐私权主要包括三大类,即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其中私人信息属无形的隐私,主要包含个人情况,结合我国实际,应当有医疗记录、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女性三围、财产状况、宗教信仰、过去经历(尤其犯罪记录)、财务资料、犯罪被害人资料、招致误导的情节等等;而私人活动则属于动态的隐私,如社会交往、夫妻性生活、婚外恋等等;再者是私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如个人日记、居室等,同时也包括个人隐秘部位,如人体生殖器和性感器官。以上对隐私的客体所采用的是列举的方法,但是在立法上这种列举的方式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的内容。所以,建议在立法上对隐私进行抽象的原则式规定。对于隐私的抽象的原则式规定,笔者认为立法可采用王利明先生的观点:“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它比较准确地揭示了隐私的本质特征——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隐私就一定意味着权利主体存在着有所“隐”与有所“不隐”,在“私”则“隐”,为“公”则“显”。如果根本就无所谓“公”或无所谓“私”,也就不必谈什么隐私。
(三)立法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法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予以具体化。
笔者认为,1967年国际法学会在斯德哥尔摩由世界范围内的法学权威参加的会议上有关隐私权的声明中所主张的十种相对具体的权利,在我国立法时值得予以援引。虽然迄今为止,这十种相对具体的权利尚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它们无疑是有道理的。这十种相对具体的权利是:1、对他私人、家庭生活的介入;2、对他身体或精神独立性,或道德与智识自由的干预;3、对他荣誉或名誉的攻击;4、被置于不实的公众印象中;5、披露他私人生活中与公众不相关的令人窘迫的事实;6、使用他人姓名、身份与肖像;7、监视、打听、干扰;8、干涉他的通讯;9、披露他在职业秘密领域所发出或接收的信息;10、非法使用他书面或口头形式的私人通讯。此外,立法应再作“其他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
另外,还需指出的是,在如今这个网络经济中,每个人都与网络相连,各种数据信息以无法想象的速度在INTERNET上交流和传播。因而对于在这一方面的个人隐私的保护,也是在发展网络经济过程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律课题。笔者认为,在互联网上的个人隐私,除应通过技术手段(如防火墙)来保护外,可以借鉴北欧法律的数据保护立法,在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加以规定,从而通过法律上的追究侵权责任加以具体保护。
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县、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房产、教育、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学校等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7月26日至8月1日为全市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当地驻军以及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昌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的标志性建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特别是高学历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防卫作战、战备勤务、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帮助部队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落实专项科技拥军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帮助部队提高官兵科学文化素质,支持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技术革新,提高部队高科技水平和战斗力。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厂矿企业应当为部队建设提供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服从国防动员调度,增强平战快速转换能力。
第十四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及其他军事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部队所需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质量,优先供应。
部队开展农副业生产,地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前两款涉及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的,地方财政应当及时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七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候机(车、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其他现役军人和军队退休人员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残疾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价优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放自行车、摩托车,免缴停车费。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场所和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立相应的优待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有偿转移补偿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自谋职业。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伍军人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
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应当照顾本单位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非个人原因或者法定情形,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妥善安置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免费转岗或者转业培训,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和承租廉租房条件的优抚对象,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购买或者承租。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前往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探亲假不得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
第二十八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确需其亲属照顾而要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经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区内跨地段入学,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县、区入学的,由接收地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如有异议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决定。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随调子女入学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时,经过统一考试,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烈士的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分别加二十分、十五分、十分。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依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持《江西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依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优惠。
提倡社会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减免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提供司法救助,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应当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五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恤补助金额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增长机制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增长的机制。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克扣、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者侵犯部队、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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