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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浅论电子证据亟待立法确认/霍耀刚

时间:2024-07-01 04:3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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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
——浅论电子证据亟待立法确认

霍耀刚


摘要:本文在确认电子证据的概念及特性的基础上,揭示了电子证据必须经过立法确认的事实并指出了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以引起立法注意。主张将电子证据可以并且必须作为新的证据类型列入法定的刑事证据清单中。

关键字: 网络犯罪 刑事证据 电子证据 刑事证据立法

前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诉;(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著名刑法专家高铭暄教授在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九讲《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讲稿中指出:视听资料是利用录音、录像等反映的形象、声音以及电子储存的数据来证明案件及事实的证据,因此通常可将电子资料归入视听资料,以作为我国法律认可的证据之一。如果高教授的主张完全正确的话,我想也不会有今天这个论题了。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6年,当时中国司法界对网络犯罪的研究还是刚刚开始,立法机关对网络犯罪以及认定网络犯罪所必须的电子证据还没有充分认识,由此可推论出在立法原意中视听资料并未包含电子证据。我们不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这种扩张性解释。


电子证据的概念及特性

任何犯罪都是有证据可寻的,网络犯罪(利用或者针对网络进行的犯罪)作为新出现的一种犯罪形式必然也会产生各种记录犯罪过程、留下犯罪痕迹、揭露犯罪事实等的各种证明形式,我们称之为“电子证据”。目前,国内法学界、司法界对什么是电子证据大体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其二,认为电子证据是计算机产生、制作的证据;其三,认为电子证据是一切与计算机有关的证据。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对计算机系统及网络系统进行测试得出计算机输入、储存、处理、输出的数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要一谈电子证据就将凡是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中的数据都视为电子证据,这是对电子证据的错误认识。如某法轮功分子在电脑上打印出一份反动宣传材料,然后以书面传单形式进行散发,其计算机中的文字证据严格来讲我们不应认为是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的承载介质是包括硬盘、磁盘、光盘在内的计算机软、硬件,毫无疑问它具有一般证据所具有的客观存在性。然而其作为伴随计算机犯罪一同进入理论研究视线的新事物,必然有着以往各种犯罪证据所不具备的特殊属性。

(一) 高科技性
我们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是通过看不见摸不着的计算机语言记载的,具有无形性。而且丝毫不会受到感情、经验等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其记录的内容不但肉眼看不到,而且凭人的思维也很难解读,只有在经过一系列的处理程序后通过屏幕显示或打印机打印后才能为人识别。一般来讲计算机犯罪的实施人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具备基本甚至“专家级”的计算机操作能力,与之相应的即是电子证据的采集、审查、认定和案件的侦破要求我们具备专门的训练和技能掌握。

(二) 多样性与复杂性
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而且在实际案例中的表现更具有复杂性。网络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电子证据可以是一封E-MAIL,可以是一个带毒的数据包,可以是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诽谤造谣的言论。以黑客犯罪为例,虽然每台计算机的IP地址具有唯一性,但黑客们可以很轻易的盗用他人IP或者使用特殊工具隐藏、改变自己的真实IP,使得网络犯罪并不同于其他犯罪可以从证据上直观地了解案情、确定嫌疑人。

(三) 证明力的欠完整性
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电子数据或信息是以“比特”的形式存在的,是非连续的。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另外电子证据是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处理的,计算机不可能作证,因而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只能视为传来证据,其可靠性自然大打折扣。如果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电子证据,只有经过专业人士非常认真的审查判断,在判定电子证据其真实性的前提下,以鉴定结论或者“专家证人”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电子证据还具有直观性强、收集迅速、易于保存、易于消逝、易于操作和反复使用等特性。总之,电子证据是一种不同于现有七种证据的新式证据。


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立法必要

现代科技日新月异,人类已经悄然进入了网络时代,刑事犯罪也突破了以往“面对面”的犯罪常态。我国在加入WTO以后,国际、国内电子商务以惊人的速度发展,与之不和谐的是电子商务诈骗案却屡屡发生,严重影响到电子交易双方的正当利益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学理论界和企业界对电子证据立法的呼吁和要求必须迅速得到解决。法律规定,证据的根本属性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是对于尚未被法律明文规定的电子证据,其表现形式、证明效力、认定程序和认定机构还必须经过立法机关给予确定。
我们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的应有内涵,完全没有必要再在立法中规定电子证据为第八种刑事证据。其理由无非是认为电子证据表现形式(图像、文字和声音)与视听资料别无二致,这是对电子证据的片面认识。相信他们在更多地了解计算机工作原理、对网络加深认识后会改变看法的。
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立法确认为刑事证据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录音、录像为代表形式的“视听资料”更多的是基于电磁技术、模拟信号产生的,与完全基于电子计算机二进制产生的电子数据在生成原理上截然不同。第二,电子证据不仅包括声音、图像的形式,还应包括每台电脑的网络IP地址、网络监控记录、服务器日志等许多不具直观性的形式。第三,司法机关面对似乎一夜间便出现的网络犯罪颇有无所适从的感觉,究其原因便是立法在此处的疏漏。电子证据可否作为证据证明犯罪、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都需要立法机关有个明确的“说法”。第四,西方发达国家对电子证据立法又走在了我们前面,且正不断对电子证据的立法进行完善。我们现在不应该再讨论电子证据能不能成为刑事证据,而应该更务实地考虑如何科学地给电子证据一个合法的地位。第五,计算机网络已经涉及到我们日常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我们正在进入网络时代。将计算机电子证据单列为一种刑事证据形式完全有必要,是时代对我们的要求。
另外,在实际诉讼过程中,既有相互印证使用的、并存的多种形式的证据,也可能没有,或者相关的证据都是电子资料。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否使用及其效力问题将成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关键,法院(法官)必须做出对电子证据采信与否的裁定,这种情况下更突显出对电子证据立法确认的必要性。


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证据在实践中的几点问题

(一)对于网络犯罪,在侦查取证上具有一定的难度且有实际的立法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侦查网络犯罪过程中,都在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收集犯罪证据,以增强打击犯罪的力度,以求更迅速、更准确地侦破案件。但是这样做付出的代价便是公民的人权不可避免地处于危险之下,电子邮件检查、网络监控、电子跟踪、卫星定位等网络犯罪侦查手段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带来了新的挑战。在法律尚未明确电子证据的效力和对取证程序明确规定之前,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电子证据是不严肃的做法,违背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特别是我国已经于1998年10月签署和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隐私权、合法财产和住宅不受侵犯等权利应受到进一步的重视,对这些权利的司法保护必须得到加强。如何在实际工作中解决好侦查取证方法与保护公民人权的矛盾摆在我们的面前,需要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二)刑事证据三个基本特征——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对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规定了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特别强调了对电子证据生成的可靠性、储存的可靠性、传输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的确,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法庭上经常会受到当事人的质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必须借鉴《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电子证据加强真实性审查的原则性规定,严格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以此来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自诉案件中,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网络犯罪中的电子证据一般人是很难取得的,让普通百姓承担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不仅在经济、文化条件上不具可操作性。很简单的比如张某发现李某在BBS上对其进行侮辱漫骂,张某不会进行计算机截图也未找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几日后该BBS上的帖子被系统删除。这时张某要想以诽谤罪起诉李某所面临的就将是去该BBS网站调取日志证据,可以想象张某包括其聘请的律师将面临的是怎样的困难。我们必须承认自诉举证责任在这时的疏漏。在此建议立法规定自诉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收集,或者构建新的刑事诉讼举证制度,以应对必将越来越多的网络犯罪举证难的问题。

(四)另外从技术层面上考虑,电子证据是瞬息万变、稍纵即逝的,非常容易被人篡改且不留任何痕迹。所以我们不能保证所"亲眼看见"的信息是真实可靠、保留其原始状态未改变的。实际生活中人们不得不选择公证来对电子证据进行证据保存。试想:某网民深夜上网,登录一家网站竞买一件商品,竞买成功并收到了网站发来的确认邮件。可是第二天,那家网站突然说昨天受黑客攻击,所有发出的信息都是假的,竞买结果无效!我们不能要求该网民在收到确认信后连夜去公证处申请公证,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该网民是否可以复制出原始邮件来证明自己竞买成功呢?事实是事后的复制,可能被视为“虚假信息”或者“更改过的信息”而不被司法机关采信。为切实保护网民和网站的合法利益,保证网络商务的正常运转还需要我们在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上加强力度,建立专门的电子证据采集制度和采集队伍,这样才能保证网络诉讼的公正裁判。

电子证据尚未被《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正式证据之一,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直接呈送法庭。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电子证据无所适从的情况下,只好采取一种被称为“转化型证据”的证据来支持公诉。如某案件中需要把犯罪嫌疑人的电子邮件作为控诉证据,地方公安机关的普遍做法是对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作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再如,某案件需要网站提供网络日志,实践中一般也只能由网站负责人作为证人来提供证言。这种“转化型证据”在证据理论上是证明力相对低效的传来证据,这种情况完全可以并且应该通过电子证据的立法确认来解决。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并取消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条件,简易程序案件也将大幅增加。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出好简易程序这个庭,履行好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除了不断完善出庭模式和工作机制,提高司法效率,还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

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对于其本身行为有罪无罪、此罪或彼罪的界限分不清,若因渴望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虽不属实仍无异议,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很有可能受到损害,甚至出现错案。为保障被告人对案情的知悉权,就审查起诉工作而言,可增加以下几项内容:第一,讯问同时要释法,向犯罪嫌疑人解释其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告知其可能接受的刑罚以及具备的法定情节,必要时向其展示定案的核心证据,让犯罪嫌疑人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以及其行为在刑法上的“违法性”、“当罚性”及应罚的程度。第二,起诉书中明确表述,不仅要对犯罪事实和各种法定、酌定情节作详尽的描述,还要明确指出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情节及应适用的法律。第三,量刑建议尽早提出。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随同起诉书一并向法院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

二、保障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启动基本上是由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履行告知职责,被告人处于完全被动的承受定罪科刑的位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被告人在庭审时才表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会降低诉讼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决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前或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应增加一个告知程序,向被告人告知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人自愿选择的情况下,启动简易程序。具体可在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释法部分或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实施这一工作。只有让被告人充分权衡适用该程序的风险及好处,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才能减少甚至杜绝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和简易程序案件上诉情况的发生,确保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

三、保障被告人庭审中的各项诉权

出庭的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就应在庭审中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要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辩护权是被告人庭审中的核心权利,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没有检察员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之所以遭人非议,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被告人丧失了辩论的对象,变相被剥夺了辩护权”。笔者认为,就检察人员出席简易程序案件的具体工作中,宣读起诉书、讯问、举证、质证均可采用相对简略的方式进行,但法庭辩论不可采用简略模式,而应按普通程序的标准进行。而对于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检察机关可在审查起诉阶段告知辩护权时一并告知,使被告人提前知晓并领会相关权利的含义和具体内容,正确地行使这些诉讼权利。出庭的检察人员要监督法院在庭审时有无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对被告人行使权利的情况做好出庭笔录。

四、履行好庭审后的法律监督权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还应注重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后监督,集中在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审查上。实践中,这种监督集中在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等实体性内容,而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力度则不够。笔者建议,检察机关承办人收到判决书后,可从审理期限有无超期、是否及时作出判决并送达文书等程序性事项审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若发现存在瑕疵或违法行为,及时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及时改正。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小偷被追走投无路跳河后被淹死
                  ——被害人见死不救如何定性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因自己的一辆摩托车被偷而心生烦恼,他估计小偷应该是附近村庄的人,于是经常在村头路旁对来往车辆进行辨认和寻觅。某日当17岁的张某骑摩托车路过,王某一眼认出该车正是自己被偷的那辆,便上前大喝一声:“小贼,往哪里逃?还我摩托车。”张某见状扔下摩托车就逃,王某不去理会摩托车,对张某紧追不放。追了一段路后,两人来到一条大河旁,张某见有大河横挡,便哭了起来。王某更是抓贼心切,紧紧逼上。张某见王某渐渐赶上,便纵身跳下河去。王某来到河边,见张某在水中上下翻滚,又渐渐要沉入水中,便离开河边,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回家。事后张某被人发现已溺死在水中,家人告知,张某不识水性。
二、本案的分歧意见与问题的焦点所在
此案在互联网上披露公开以后,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议论,各种意见纷至沓来。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对王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其理由是被害人王某明知自己将17岁的张某追至到河边时,张某作为17岁的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也不可能打过自己从而摆脱紧追,同时王某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知在这种情况下,17岁的张某可能会因走投无路而跳河,而且见张某在水中上下翻滚,又渐渐要沉入水中,才离开河边,对这种危害结果王某可能存在明知,同时王某在这时的心理态度是对危害结果采取放任。不说其主观上已具有了放任张某被淹死的目的,而且其客观的行为特征也已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面对他人处于危险境地、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作为,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理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对王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其理由是被害人王某明知自己将17岁的张某追至到河边时,张某作为17岁的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也不可能打过自己从而摆脱紧追,同时王某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到在这种情况下,17岁的张某可能会因走投无路而跳河,但王某相信17岁的张某可能会游到对岸去,但因王某的轻信以致王某被淹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理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王某作为被害人追喊小偷张某是合法行为,在追到河边处是张某自己跳入河里的,不是自己推他的。同时在张某跳入河流后见他渐渐要沉入水中,以为他水性好,在河底向对岸游去,即使后来得知他不会游泳,王某也没有负有救助的义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规定即无罪。因此王某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是王某在面对王某处于危险境地,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即是否存在不作为。二是王某的行为和张某被淹死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对本案焦点的法理评析:
(一)是否存在不作为
1、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条件。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不作为犯罪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这种特定义务是法律或社会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的。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些特定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刑律时,应负刑事责任。(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而不履行的。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特定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即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前提的。因此,只有在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所谓能够履行义务,是指行为人自身有能力和客观上有条件履行义务,也就是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足够的能力或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仍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都不是不作为。如仓库保管员被歹徒捆绑起来,眼看着国家财产被盗而无法履行防盗义务,就不是不作为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时,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3)由于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决定性条件。行为人虽未履行特定义务,但未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否则不能成立。
2、不作为犯罪中特定义务的表现形式。如前所述,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这种特定义务来源有以下几种: 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的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某些特定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行为人在一定情况下的先前行为。针对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是基于自己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义务,当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危险时,行为人具有排除这种危险的特定作为义务。例如司机甲开车把乙撞伤,这里甲撞伤乙是先前的行为,由于这一行为而使甲产生了特定的义务即将乙送往医院抢救;行为人因用火不慎具有引起火灾的危险,负有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等等。这些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必要条件,同时也使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了特殊性。
3、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具有特殊性。我们知道,在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都是直接出自原因———即作为行为———的本身,例如,在甲开枪打死乙、丙挥刀砍死丁这类典型的作为犯罪中,造成乙、丁死亡的原因,均直接出自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换言之,是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直接造成了乙和丁的死亡。但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却不是直接出自原因中,即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中,而是出自另一个原因中。例如,某城市保育员王某带领十几名幼儿外出游玩,途中幼儿李某失足坠入路旁粪池。王某发现后,一边呼救,一边用竹杆测试粪水的深浅。尽管测得粪水只有约80分公深,但王某仍不肯下池救人,待农民张某闻声赶来下池救李某时,李某已被淹死。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显然都不是直接出自行为人的不作为。例如,致幼儿李某死亡的原因不是直接出自保育员王某的不救人,这正是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点。不过,不作为犯罪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在有的不作为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也可以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例如在母亲不哺乳婴儿致婴儿饿死、铁路扳道工不扳道致列车相撞之类的案件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就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不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就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它和作为犯罪的条件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
结合上述法理分析及本案案情,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在他面对张某处于危险境地、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作为,致使张某死亡,张某因躲避王某追喊而跳河,在见张某在水中上下翻滚,又渐渐要沉入水中时,王某负有求助义务,因为这种义务是王某的先前追喊的行为导致的,故符合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二)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涵义。所谓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所具有的一定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德日犯罪论体系中,因果关系问题一般是置于构成要件符合性中进行研究的,对于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具体的危险犯,必须存在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或具体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方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进而可以进行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而我国刑法理论则一般是在犯罪客观方面研究因果关系的问题,并且,通说还认为,因果关系乃一切结果犯所必备的构成要件。 然而,最为复杂的是,究竟何种情况下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可以归责的因果关系?概括而言,迄今为止,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最有力的主要是三种学说:“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2、以条件说为基础的理论。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 “条件说”理论在司法实践当中运用较多。采取条件说,即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与此同时,应采用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此外,不排除就特别案件提出特别要求。条件说理论表现以下几种类型:假定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断绝等。因果关系的断绝,又称“介入其他因素的因果关系”。“其他因素”包括自然因素、第三人因素、被害人因素等,若介入因素独立于罪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所没有预料到的,则不构成因果关系,反之,则因果关系成立。总之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追杀被害人,被害人为逃避追杀而落下悬崖致死。
至于其中的被害人因素,实践中被害人为什么会对刑法中的因果关
系产生影响?对此,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探讨。首先,强调指出的是,刑法的因果关系,本质上是国家以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对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进行一种规范评价的过程。而由于犯罪的发生,很多情况下,就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重大权利进行侵害的过程,因此,被害人必然在国家的刑事追诉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国家必须通过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护。而要对被害人权利进行保护,必然也就应当对被害人的一些
具体状况进行评价,从而,也就决定某些情况下,被害人所实施的一些行为或被害人自身的特殊状况,会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产生重要的影响。其次,正如许多刑法学家指出的,刑法本质上是国家平衡各种利益的重要工具之一,因而刑法在调整社会利益时,应当对国家、社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 而在刑法调整的利益中,存在最大的对立而又最需要调和的就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一方面,被害人因为深受犯罪之苦,往往对犯罪人恨之入骨,甚至产生必欲置之死地而后快的情绪;而另一方面,犯罪人虽然曾经是他人利益的侵犯者,但一旦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却又无可质疑地成为弱者,必然渴求国家法律的庇护,以使其利益免受法律之外的过分剥夺。然而,对于国家来说,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人,都是国家的公民,国家都有义务对其利益依法加以保护,因而,国家在定罪量刑时,也就应当尽可能地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为实现此目的,国家固然首先应当对犯罪人利益根据其犯下的罪行进行剥夺,以实现亚里士多德所谓的“矫正的正义”;但同时,国家又还应当防止犯罪人的利益被过分地剥夺,被害人的利益保护被过分倾斜。因此,国家在进行因果关系的考量时必须对被害人的因素进行全面审视。
结合上述法理分析及本案案情,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和张某的死亡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说基础理论,此种情形属于介入其他因素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王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因王某对张某死亡主观上没有故意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人行为,故不构成故意伤人罪。但对王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时,要考虑本案的特殊案情,对其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