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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信访工作纳入大司法的轨道/旷烛

时间:2024-07-23 02:5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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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信访工作纳入大司法的轨道

旷烛 浙江省上虞市法律援助中心


内容提要:由于信访机构设置及运作的不科学性不合理性,为此我们已经付出了极大的代价,迎来了一次又一次的信访洪峰。如果我们还是继续强调重视信访这种非法治化的解决社会矛盾的手段,甚至企图用立法来强化信访的这种功能,那么我们将不得不继续品尝破坏法治所带来的恶果。执政者预期的社会稳定的目标非但没有实现,反而陷入一种更为可怕的恶性循环之中。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层面,整合资源,调整机构,把信访局法制局司法局综治办等机构合并成一个部门,形成大司法行政理念的格局,将信访问题纳入国家正常的法制轨道内妥然解决,打破目前信访案件恶性循环的链条,进而建立起长治久安的社会矛盾处理体系,才是解决信访问题的根本出路所在。
关键词:信访 司法 改革 法治
应当说,信访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有效手段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这种司法架构外体外循环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渠道其缺陷已越来越突现出来。资料表明,2000年全国县级以上三级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信访总量是1995年的2.13倍。1996年至2000年,全国县以上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集体上访批次和人次分别是第四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前13年的2.06倍和2.75倍。为此,我们要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战略高度,转变执政方式提高执政能力和水平的现实需要来正确认识和处理当前复杂的信访现象。
一、信访运作及与之相关的机构设置的不科学性不合理性是形成信访案件居高不下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
信访总量居高不下的原因固然同我国社会处在转型时期有关,但信访运作的不规范性及体制设置本身的不合理性是导致目前信访洪峰及无序信访这种不正常现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换句话说,转型时期固然有大量的社会矛盾,但通过合理的制度和体制安排,这种社会矛盾完全可以而且必须在国家法制的框架内妥善解决 。在目前,尤其要找出信访的症结所在,以便对准下药。
(一)信访机构运作的不规范性是导致目前信访潮现象的直接原因。实践中绝大多数信访通过批转督解决,其中部份通过直接协调处理。这样就会有二种结果,一是满足了来信来访者的要求,最终予以解决,信访得以平息。二是由于所提出的要求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未能满足信访者的要求,最终无法得到解决,信访还是如故。但通过信访这种非法治化的手段解决社会矛盾,无论其结果是否得到真正解决,其对制度建设的效果是极为消极的。
一是在信访件中,满足了来信来访者的要求,最终得到了解决。这里有二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来信来访者反映的合情合理合法,问题得以解决。第二种情形是来信来访反映的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或者部份合情合理合法,却提出了过高的非份的要求,在“化钱买平安”、“稳定压倒一切”的口号下,通过领导包案处理信访大要案责任制、信访工作量化考评制度、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等形式,以明显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代价来满足其非份的要求,从而达到息访的效果。显然第一种情形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行政法制监督、司法救济等方式予以解决,没有必要叠屋架床,另立信访机构。至于第二种情形,其危害性更大,它直接视法律为儿戏,使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和尊严丧失殆尽。
二是由于所提出的要求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未能满足信访者的要求,最终无法得到解决。这类情况也占有相当一部份,如果缺乏专业接待的水准,很容易造成信访者与党和政府产生对立情绪。实践中常会碰到这样的接待场面。一是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大讲官话套话,环顾左右而言它。有的接待者就来信来访的具体问题不谈,而大谈特谈一些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如“应该解决的我们马上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我们创造条件努力解决”等等不一而足,来信来访者本来就缺乏同政府部门打交道的经验,而且往往从经验的实体公正的理念来判断事物,既然来上访他自己就认为事情是有冤屈的,于是本来依法无法解决的问题便寄予了很高的期望。二是由于缺乏专业知识的了解,听了一面之词,对信访问题进行不适当的表态甚至承诺,使问题更加复杂化。如有的信访问题根本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或者技术上根本无法进行诉讼,信访接待者告诉来访者通过诉讼解决。最后法院不受理或驳回,弄得无论是法院还是接待者自己都十分被动,而信访还是解决不了。这样反复几次后,少数来信来访者摸索出了经验,或者采取越级上访的办法,给地方政府施压,或者采取更加激烈对抗的方法,不达目的不罢休。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类信访转变成老大难信访,于是在化钱买平安的理念指导下,最终以迎合来访者不合理的要求为代价得以平息,纳入了上面所述的第二种情形。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由于处理信访问题的指导思想出现了偏差,违背了当时设立信访机构的初衷,把信访工作当作了稳定工作的总指挥部,面对大量的群体信访或矛盾激化的各类个体信访,上有领导指令化解的压力,下有群众极端不满的怨气,相当一部分基层信访问题的处理中不得已采取强压、妥协、哄骗等法治以外甚至违法的方法。然而更大的悲剧在于这种现状已形成恶性循环,即通过个案的解决,舆论的宣传,使大量的社会矛盾涌向信访渠道,不少信访者为了达到目的,在每年的“两会”期间进行择机信访,重复访越级访集体访愈演愈烈。这个恶性循环象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已经成为当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一个突出因素,使更多人宁信访而不信法。
(二)包括信访机构在内的司法行政机构设置的不科学性是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正如国家信访局局长周占顺所说的那样,目前大量的群众信访特别是群众集体访反映的问题中80%以上有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应予解决的,80%以上可以通过各级党委政府的努力加以解决的,80%以上是基层应该解决也可以解决的问题,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一切应该控制在国家法制平台内有效地予以解决,而绝不能让这种社会矛盾形成目前的信访潮。面对着一浪高过一浪的信访潮现象,我们不得不去认真反思这种充满了悖论和矛盾的信访制度安排,可以这么说,我国社会矛盾疏导机制结构设置的的不科学性尤其是政府司法行政运作系统的断裂和缺乏协调,才造成目前信访居高不下的一个根本原因。
一是在宏观决策层面缺乏政府司法行政的指导。尽管我们把信访矛盾的出现归责为新旧体制的转轨、利益格局、体制和制度的缺陷及政府工作人员素质等诸多因素,但所有这些因素本身一般不能直接引起信访,信访现象之所以发生,从管理的角度看,主要还是出在公共决策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述的诸多因素。因此只要我们牢牢抓住政府决策这一关键环节,就有可能大大减少信访发生的概率。如涉及企业改制的许多信访问题的发生,不少是源于改制规范性文件的失误,而规范性文件的失误,一个重要环节是改制文件的法律非诉分析这一决策环节没有到位。这在当前信访中占有相当一部份。当然在法律法规没有完善的情况下,探索过程中的失误甚至失败是难免的,我们不能够以现在的眼光来苛求前人。但在法律法规日益健全的今天,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当前以政府转型为重点的结构性改革,已经直接触及了某些政府部门的利益调整,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使改革更具复杂性和艰巨性。往往是不同的阶层不同的人们对同一事情会持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意见和看法,这里的标准和依据只有而且只能是法律。如果我们继续延用原来的一种决策模式,仍然不建立具有超脱部门利益和相对独立机构来加强政府改革的协调和指导(尽管各地成立政策研究室、体改委、法制局等机构,但以目前人力资源紧缺的现实、转型时期法律的复杂性等情况看,这种分设的机构是很难完全真正发挥其职能作用的,在县市级更是如此),去强化决策的非诉法律可行性分析,那么由于决策失误而引起的社会矛盾还将不断发生,甚至比过去更为严重,这种原因引发的往往表现为集体访现象。
二是在微观操作面缺乏政府司法行政事务管理的协调。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协作管理的过程。这就要求政府全面开放公共事务的治理边界,政府以对话、商谈、合作的方式,以真诚、正确、合理的态度建立与非政府组织和公民社会的合作伙伴关系。谁来监督和保证这些技术性非常强的公共行政事务规范操作?例如,国家把审判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平台,然而纠纷一方当事人往往要到各政府部门收集证据材料,在处理公众知情权和企业个人隐私权商业秘密的关系上,各部门以各自的理解为标准,有的甚至以同一岗位的不同公务员理解为标准,往往以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理由拒绝查询。更有一些机关档案管理混乱,难以查询,有的甚至将档案资料遗失,致使诉讼难以进行。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木桶容量的大小不是取决于组成木桶最高的那块木板,而是取决于最低的一块木板的高度。国家制度规定的最好,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那么制度的规定就打了折扣,甚至根本无法执行。由于在微观操作面政府行政管理和协调的缺失,在立法、行政、司法内部及其相互之间,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政府公共职能行使上出现了不少法律和制度衔接的障碍和漏洞,由于这种原因引发的信访在当前信访中也占相当大的比例,其表现形式往往为个体访。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如果我们没有象标准技术监督局这样的机构,在食品药品、汽车配件等涉及公共安全产品的生产消费领域出台国家强制认证标准,那么社会的物质生产系统将是无法想像的。同样道理,在当今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中,国家管理活动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管理部门对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的标准、程序等方面进行有效的管理,我们也很难想象整个社会的管理活动会井然有序有条不紊的展开。在我国由于司法行政职能的人为割裂,将司法行政系统拆分为目前的司法、信访、综治等多个机构,造成部门林立,人员雍肿,职责交叉,互相推诿。这方面法制健全的国家的机构设置给我们很大的启示,美国司法部就相当于我们的信访局、法制局、司法局、甚至包括公安、检察(除反贪职能外),美国司法部长兼联邦总检察院长,也是联邦政府的法律事务首脑,充当总统和政府行政部门首长的法律顾问,还管理和监督联邦警察系统。法制健全的国家其司法行政机构设置虽然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司法行政表现出高度的统一性。毕竟市场经济有其规律性的东西,谁违反了这种规律,谁必将为之付出高额的代价和成本。目前国内由于缺乏一个完整统一的司法行政系统,在政府宏观决策面缺乏指导性,在政府微观操作面缺乏协调性,因之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在这些矛盾的解决过程中,一方面表现为正常的现有设置的司法行政资源大量闲置,无所事事,而另一方面大量的社会矛盾涌向信访渠道,形成一浪高过一浪的信访潮,这种反差十分明显的现象,对现代法治的建设构成毁灭性的冲击。
二、整合资源,调整机构,将信访问题的处理纳入正常的法制化轨道
从上面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目前信访这种无序状态同机构设置及运作的不科学不合理有着直接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多年来中国社会社会矛盾处理的系统性和结构性矛盾的积累。因此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层面,重新估价信访的价值,整合职能,调整机构,在国家政治结构中重塑纾缓社会矛盾的通道,进而建立起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是摆在中国社会面前一项迫在眉睫的任务。具体地说,就是在县市级将信访局法制局司法局以及综治、研究中心等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这样的机构调整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有比较充分的法理依据,同现行法律不发生大的冲突,当然更大的司法行政体制改革有赖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以及对宪法法律的修改),同时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形成统一完整的政府司法行政构架,对信访问题实行标本兼治,从而建立起社会稳定的长效管理机制。
(一)有利于将大量信访问题引向法制化解决轨道,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引导预测评价作用。在平时的工作中,绝大多数信访矛盾往往通过人民调解、行政执法以及诉讼等在法制的框架内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然而,信访渠道解决社会矛盾既不要诉讼费,又不要代理费,甚至可以满足其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的要求。根据“二者相较取其轻”的经济学规律的原理,实践中即使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渠道解决,信访当事人也宁愿选择信访而不愿意进行诉讼。为此,在现阶段,我们可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援助范围,除向来访者包括由非公权原因引起的社会矛盾引发的信访者提供法律咨询、人民调解(广义上也是法律援助)外,直至免费为其诉讼,减缓免交诉讼费,把信访问题引导到正常的司法框架内解决。与其化钱买平安在个案上,不如化钱买平安在制度建设上,同样是化钱买平安二者的社会效果完全不同。后者可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即可以将对已发生、即将发生或将来要发生的社会事件和行为引导到司法渠道,可以对已发生或即将发生、将来要发生的社会事件和行为的处理结果进行预测,可以对已发生或即将发生、将来要发生的社会事件和行为进行评价,从而将社会矛盾处理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切断信访案件的恶性循环。
(二)有利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可行性分析,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专业化。许多信访案件的源头出在规范性文件的纰漏上,加强政府决策的法律可行性分析从源头上防止信访现象发生已经显得越来越重要。首先,这是适应法律本身的复杂性需要。在某种意义上说,行政法律关系比起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历史上的德国曾经集大量专家学者希望制订一部大而全的行政法,最终因技术难度太大或者说技术上根本不可行而流产。我国转型期的法律问题比起法制健全的国家更是复杂的多,从五十年年代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到目前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产权制度为目的的改革,二者几乎相向而行,这就决定了我国法律关系的极其复杂性。其次是由于操作技术上的需要。由于社会的发展、新科技的发现、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立法根本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现象,尤其在行政法领域更是如此,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法的不完善处往往需要出现类似的个案后才能发现。因此信访个案中隐藏着丰富的信息,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修改中要善于利用这种信访资源。三是社会管理的现状需要。由于我国公务员队伍没有政务和业务类之分,许多优秀的业务类公务员往往提拔到政务类的行政领导岗位,随着政府的换届而变动其工作岗位,新来的同志又有一个熟悉业务的过程,这样换届以后很容易造成业务的断层,因而引起决策的失误,因此建立和培养这样一支专业的法律知囊团队伍在当前政府工作中已显得十分迫切。然而在县市级政府法律专业人才资源紧缺,而有限的法律资源又分布在司法法制信访等不同机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囿于人力条件的限制,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将信访法制司法机构合并,正好能够弥补目前体制和机制上的不足,达到人才互补,资源共享,发挥整体优势,从而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专业化及公共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提高政府的执政能力和水平。
(三)有利于正确区分上下级政府的职责,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少越级信访涉及到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缺少司法救济渠道。而到上级政府上访后,往往以“谁家儿子谁家抱”、“谁主管谁负责”的理由要求下级政府千方百计去领回。其实上下级政府的职责和权限都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都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对于司法救济渠道没有畅开的信访,上级政府可以建立起听证或复议这样的程序,对于下级政府作出的决定,如果符合法律法规的,予以维持。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予以撤销。对于部份正确部份错误的决定,予以撤销错误的部份维持正确部份。对于错误部份或者要求下级政府重新作出决定,或依法径行作出决定。同时对处置失当、决策失误、甚至违法乱纪、激化社会矛盾的官员移交至相关部门予以惩处。这样既维护了下级政府的威信,又加大了对下级政府的监督力度。目前上级信访机构在人力资源及机构设置上这样操作有很大难处,如果大司法框架建立后,这类操作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的,并且可以进行类似香港那样的申诉专员制度的探索。
(四)有利于实现政府结构性转型,加快和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以公共服务为目标的政府转型为重点的结构性改革,标志着中国的改革进入关键的最后攻坚阶段,为此提出了责任政府、有限政府、透明政府、效率政府、诚信政府等一系列法制政府理念,然而这些目标的实现具有很强的操作技术性要求。如追求责任政府的目标时必然要求做到 “执法有依据、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侵权须赔偿” ,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然而实践中即使象最基本的官员问责制也缺乏一系列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如问什么事的责?问哪个官员的责?由谁来问责?以什么程序问责?在建立有限政府的过程中,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通过法律的授予,在法律授权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力的界限,政府只有在法律的权限内才能获得行为的合法性。为此当前政府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必须建立起公共财政体系,各级财政退出竞争性行业的投资,改变政府对土地、货币等重要生产要素的供给过多干秩,防止政府与民争利,然而我们缺少相关的制度配套。透明政府的要求是政府的行为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必须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把公开作为监督政府行为、杜绝腐败和保障社会公平的手段。这就要求各级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新闻发布制度,建立电子政府和实现网上办公,实现阳光政府。另外如效率政府诚信政府等所有这一切理念的提出,都涉及到大量的社会管理事务,都有一个扎扎实实的决策、实施和监督过程,急需要有一个超脱部门利益和相对独立的宏观改革的协调、指导和管理机构,以确保政府转型与市场化改革、宏观政治经济政策的内在一致性。目前由经济学家郎咸平引发的国企如何改革的大争论,有人把问题归结为中国法学家在国企改革中缺场,在笔者看来,与其说是法学家的缺场,不如说是司法行政的缺位,即产权制度改革缺少制度平台及严格的行政法制监督。假如我们已经建立起了在大司法理念下司法行政机构,那么我们既能够从信访行政复议等渠道听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又能够考虑到政府部门的行政需要,通过听证这样的决策平台,从而让政府做那些应该做做得了做得好的事情,防止行政权的越位错位失位。尤其是在我国不象国外法制健全的国家,具有法律背景的政务员资源稀缺的行政环境中,高规格配备这种机构强化这种职能显得更加必要。正如审计工作运用现代经济手段,去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一样,司法行政运用法律手段,去规范政府权力的运作。所有这一切都是以专业化的技术手段为基础,对政府违规行为进行约束和预防,从而使政府各个部门自觉不自觉地是对现代政治规则的认同,进而实现政府结构性转型,加快和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
(五)有利于司法公正 ,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将导致人们对整个社会失去信心,直接威胁到整个社会的诚信基础。然而司法公正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质疑。目前信访案件中占相当一部份是由对司法运作的不信任而引起的,且这种不信任度具有社会化趋势,主要表现在不服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向信访渠道进行申诉。从这些信访案件的情况分析来看,一种是司法公正与外部评价的不对称性所致,另一种情况的确是由于司法腐败引起的。公职律师代理参与将对案件当事人的宁人息诉起到非常明显的作用。首先,它有利于对司法公正与外部评价的不对称性的纠偏,解决司法腐败的程度被过分夸大的现象。众所周知,有不少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不尽力、不尽责、捞取不当利益,为揽案件拍胸脯打保膘,败诉后将原因以及当事人的不当指责均归结为司法腐败这一黑洞。由于当事人往往从实体公正的角度来判断司法是否公正,而司法公正恰恰相反追求的是程序公正的理念,从程序公正中达到实体公正。一部份信访者由于受误导后无法接受案件的结果(有的没有请专业律师出庭,由于技术原因败诉),就到处上访,有的甚至自杀或者铤而走险,酿成恶性案件。公职律师对这类案件实施法律援助后,没有利益关系的驱动,预先告之其诉讼的风险,往往会采取非诉和解、诉讼调解的方式结案,即使不能调解和解,判决结果当事人也有心理准备,不致于事后上访,或采取极端行为(美国法律从考虑程序公正出发,规定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或达到一定标的的民事案件在庭审中没有请律师的,国家提供法律援助)。其次,可以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由于国家司法改革整体方案迟迟没有启动,一方面法院的地方化行政化倾向影响了司法的独立,而另一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缺少象判例法陪审团制度那样对法官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有效的规则制衡,加上一些司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这为司法腐败留下制度、体制和人为因素的缺陷。公职律师参与诉讼,对于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纠正司法专权,确保司法公正起到非常明显的效果。因为社会律师要考虑今后的生存,以后案件还要看手握着巨大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的眼色,而公职律师无后顾之忧,更何况有行政资源作为其后盾,在庭审中完全可以据理力争,就会达到辩护和代理制度设计的效果,弥补了由于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规则制衡的审判漏洞。当然最终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有赖于国家司法改革的全面推进。
(六)有利于沟通民意,建立和谐的社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项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事业,有许多事情都是摸着石子过河,在企业转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我们交了不少学费。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特别是新的中央领导集体提出科学发展观正确的政绩观,大力推行亲民政策,强调社会的全面持续可协调的发展,产生新的同类型的社会矛盾的概率已经越来越少。但我们一定要处理好涉及到历史遗留问题信访,要自觉运用公共选择的决策理论,发挥普法宣传的作用,把围绕社会热点难点问题作为普法工作的重点,鼓励涉及各方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内部辩论和公开讨论,增加新闻舆论对公共政策讨论报道的透明度,让政府的公共决策更加透明更加理性,更让社会接受和理解。在具体的操作上,可以让一部份社会遗留问题通过行政听证程序去解决,把个别的缠访户通过法院的司法鉴别程序进行定性,列入名册,各级政府部门不再接待登记受理。对一些特殊群体,允许其以法律允许的方式通过集会示威等方式渲泄。确立大司法行政后,通过律师管理、行政复议、参与规范性文件审查等形式,有利于建立和健全这样一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平台,以便加强构通,增进信任,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安定。
三、树立正确的理念,澄清错误的认识,增强政府的公信力
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经济在快速发展,社会在急剧变化,政府也在急剧转变,我们的执政能力取决于我们的执政方式是否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时代变了,世界变了,我们在信访问题的处理上,观念和思想认识必须转变,不能仍然习惯于延截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些做法,把自己扮成全知全能型的政府。因此树立正确的理念,纠正一些错误的做法,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在当前信访处理中尤其显得必要。
一是要建立和完善各级领导信访接待制度。在县市级政府中要大力推广领导信访接待制度,实践证明这是解决信访矛盾行之有效的办法。据不完全统计,我市1999至2000年二年中领导信访接待日共接待来访群众901批次1923人次,批转的信访件特别是一些长期以来的疑难信访缠访件百分之九十以上得到妥善解决。今后要进一步完善领导信访制度,要推行领导下访、约访、回访等办法,以掌握信访动态,及时化解信访矛盾。同时要尽量减少违反行政层级管理采取领导直接协调处理信访的做法,领导接待信访的出发点并不是直接处理,不是把下级的业务包揽到自己身上来,而是通过接待这种形式进行决策跟踪反馈,发现行政过错失责甚至违法乱纪的人和事予以责任追究。
二是注重社会管理的整体成本。在社会管理领域,往往出现这种情况,正确的理论,在解决个别问题时,效果可能并不理想,而错误的理论,可能在个案处理时效果比较好。依法解决信访,就个案的效果可能并不理想,但社会总体效果好。找的机关越高、找的领导级别越高、来的信访次数越多,信访问题越有可能得到解决。因为机关高领导高能够调动的社会资源就越多。如某市处理一起信访,县信访协调赔2万元,来访者到市、省信访部门上访后赔偿费不断上升,跳了二次天安门后赔偿及各类补偿高达十来万元。本来这种信访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司法途经解决,赔偿款大约2万元左右。最后信访虽然平息了,但社会管理成本的损失简直无法估量。所以不能以个案的成本来衡量信访效果,必须以社会总体的管理成本来考量信访成本。
三是树立政府公信力。 极少数信访人吃准了政府要稳定的“软肋”,“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手段在实践中屡试不爽,并为更多的信访人所效仿,带来了不少社会负面效应。这实际上是政府在处理访信访问题上的诚信缺失,进而影响到其对社会的管理,我们已为此付出了极高的代价。今后要增强政务的透明公开工作,要通过建立政府网站、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设立专门负责接待百姓的查阅、咨询信息公开机构等方式,提高政府的公关能力。政府处理任何事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失信于民,说一绝不是二,避免出尔反尔。不能让会叫的孩子多吃奶的现象发生,对于老实的不能吃亏,会吵会闹的不能使其占便宜。要维护政府的信誉,树立政府坦率、坦白、坦然的品质,重塑政府的公信力。
四是要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中国封建社会中的击鼓鸣冤、拦轿告状等清官情结在一部分上访群众上表现出来不难理解,但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不少信访干部还是抱着实体公正的理念来处理社会矛盾,这实在令人非夷所思。现代法治决不是“日断阳事、夜断阴事”包青天,在当前信访中有相当一部份信访是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信访,信访的客观事实是很难查清的或者说根本无法查清的。如某县涉及到一起农村村级财务的集体上访,前后15年时间三届政府组成了五个由市委市政府牵头的联合调查组,调查不能说是不认真,但对调查结论信访群众还是不满意,指责信访部门官官相护。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规律,在法学中已经是没有争论的常识,许多事实的认定完全是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推定、自由心证的方法来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足等实体公证的理念早已为现代司法所摒弃,因为我们根本无法回复到事情的原始状态,由于受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许多时候我们只能对过去的法律事件和行为作出或然性的判断。如果我们还是抱着实体公正的错误理念在处理信访,就难怪信访群众对调查结果挑剔、不信任了。我们应该扪心自问,在信访问题的处理中,理念是否正确?内心深处有否清官情结在作怪?例如,刚才列举的关于村级财务的信访案例,如果运用程序公正的理念来处理,即以侦查中心的司法观转向审判中心的司法观、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从偏重证明力的自然证据观转向强调可采性的社会证据观这样的理念,让信访案件去接受公开的行政听证、诉讼检验,效果可能完全不一样。否则政府无论怎样努力去做,其结果一定是吃力不讨好。
五是要尊重社会科学。前不久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意见》中,提出了三个同等重要即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同样重要,培养高水平的哲学社会科学家与培养高水平的自然科学家同样重要,提高全民族的哲学社会科学素质与提高全民族的自然科学素质同样重要。在信访问题的处理上同样要尊重科学,尊重人才,尊重法学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自觉把法学社会科学的优秀成果运用到信访工作中去,切忌经验主义教条主义。要加强对信访问题的研究,要充分发挥法学在解决信访问题中的作用,把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的信访现象列入社会科学的重点课题,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攻关。加大人才培养的力度,加大资金投入,对有关信访问题的优秀理论研究成果尽快应用到党和政府的决策中来。要本着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选择不同条件的县市,认真组织试点工作,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待摸索出比较成熟的做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后再行推广。
总之信访问题的处理是司法行政工作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司法行政又是整个司法制度国家政治制度的十分重要组成部份。作为县市级政府在我国政权建设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位置,绝大多数的信访发生地在村乡镇以至县市本级,如果这些访信访问题能够在县市本级得以解决,那么也就不可能形成目前的信访潮现象。但在计划经济时代建立起来的司法框架,在解决信访问题时凸显出了种种矛盾和困惑。因此对信访制度的改革应与整个社会体制改革联系起来,采取渐进方式实现以法治为内容的信访制度改革,从比较容易改革的司法行政体制入手,逐步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的渠道,树立审判的最终裁判权威,进而推进整个民主法制的进程,这才是中国信访走出制度困境的根本出路。


本文主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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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大难题考验政府机关》,李丹阳,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 ,资料来自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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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依法行政,构建法治政府》,张军,广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浙江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生,资料来自互联网
8、《信访制度当前陷入四重困境,面临法治挑战》,周梅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培训工委办公室,资料来自互联网
9、《谈以政府转型为重点的结构性改革》,迟福林,中国(海南)改
革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资料来自互联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0月9日



  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与本级信访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

  (七)承办其他事项。

  第六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八条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复查复核范围

  第九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且不服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条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五)申请的内容与原处理、复查事项不一致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七)不服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

  (八)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九)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事项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书面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八)被申请人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该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不按规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放弃复查复核权利,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告知另一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九条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或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二十二条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复查意见的执行。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复查复核机关、申请人具体请求和被申请人答复、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据、复查复核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抄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信访人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六章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对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实行备案管理,备案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上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采纳信访工作改进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导、批评、教育;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处理的若干问题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主题词] 人事争议 法律适用 争议处理 实务 发展趋势
  [论文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与行政文件相结合而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也主要依靠政策与依据政策形成的人事行政文件,几乎没有一个完整人事法律规范性文件。人事争议涉及到我国人事管理制度以及整个人事工作的各个环节,人事争议处理是我国现行人事制度与人事工作中不可回避的重要事项。正确适用现有法律及人事争议相关法律规范,在社会转型期内,及时、公平、合理、合法地处理好人事争议对推进人事制度改革,促进社会稳定、建设、发展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前面的话]
  自2003年9月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人民法院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了受理与指导具体人事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依据。从而使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得以正式启动,行政人事处理与司法审判得以接轨,人事争议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途径。人事争议司法解释虽然使人事争议处理驶上了司法处理--诉讼的轨道,司法解释虽然给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司法救济途径,提供了事业工作人员申诉加诉讼之平台,它是我国人事工作开始从行政人事管理走向法治的可喜之大事。而现人事争议司法解释已执行两年有余,但诉讼必须要有基本法律的支持,必竟人事争议纠纷中的实体问题处理缺少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根基,在过去的两年中,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实践中不论仲裁机构仲裁,还是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均出现了诸多非常棘手的现实问题,且这类问题在各地仲裁机构、基层法院重复出现,如何面对这些实践中的问题仍不可回避的摆在法律人的面前。
  本文试图透过对人事争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各地省级法院的司法文件、各省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人事争议纠纷的部分案例,对人事争议纠纷处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分别讨论。

  一、人事争议纠纷处理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与行政文件相结合而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也主要依靠政策与依据政策形成的人事行政文件,几乎没有一个完整人事法律规范性文件。人事争议涉及到我国人事管理制度以及整个人事工作的各个环节,人事争议处理是我国现行人事制度与人事工作中不可回避的重要事项。正确适用现有法律及人事争议相关法律规范,在社会转型期内,及时、公平、合理、合法地处理好人事争议对推进人事制度改革,促进社会稳定、建设、发展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广义地说,人事争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的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录用聘用、聘用或聘任合同、职务任免、福利待遇、工资调整、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人事管理事项所引发,人事管理行为侵害相对人(工作人员)权益所引起的争议和纠纷。也就是说,人事争议主体的范围较广,只要是人事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均属于人事争议的主体。同样人事管理行为也非常宽泛,是能够引起人事争议,即能引起人事争议的囊括全部人事管理事项与管理行为,包括具体行为与抽象行为。
  在实际中,不论是以前的人事政策处理,还是现行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内所涉及的主体与人事管理行为都不可能是广义的,同时在现阶段也不可能针对抽象的人事管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是狭义的[1],且是非常狭窄的。主体方面只有国家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在人事管理行为方面(实体与程序方面)被限制为"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三类争议。其特征表现为,争议主体是特定的,争议事项范围是限制的。大部分人事争议事项,诸如经常出现的、直接的晋级、晋职、考核、奖惩、任免、调动、工资等争议,均不属于或不纳入人事争议处理机关的受理范围。
  目前处理人事争议的方式有:
  1、人事争议仲裁: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设立在90年代由国家人事部作出,但那时的人事仲裁是在人事行政机关直接领导下,主要以人事政策文件为依据而进行的,对人事行政机关与其领导下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处理或裁决均不能提起诉讼,其完全是"人事行政"活动。在人事仲裁制度上以及实体和程序上均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依,故人事争议仲裁自始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当时的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也就基本呈"无案可裁"的状态。
  2003年9月5日生效的人事争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无疑是这种状态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的分界线,正如人事部称人事争议司法解释"表明人事争议仲裁进一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2]。现行人事争议仲裁被人事仲裁司法解释设定为人事争议纠纷司法处理的前置,虽然此时点的人事争议仲裁仍不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但由于人事争议前置是启动人事争议司法审判处理的法定起点,提起人事争议仲裁是起动司法审判程序的必要条件,即人事争议仲裁在这样情形下被被动地渗透和注入了法律意义,故人们将人事争议仲裁这种处理方式"理解"为"准司法"活动。
  "准司法"活动自然是相对司法活动而言。"公力救济也称司法救济,即权利主体请求国家权力介入纷争的解纷程序,如诉讼。在私力救济型和公力救济型之间,还有一种过渡型程序,它与诉讼存在诸多方面的相似性,不过它依靠社会力量而非国家权力解决纷争,故有学者称其为"类司法程序", 如调解(Mediation)、仲裁(Arbitration)等。此即我们所说的"准司法"。[3]"
  何谓"准司法"? 不论在法理还是法律实践上,至少在我国法律规范中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人们对其的使用与提法不外乎涉及两类情形:一是可以进行裁决,但是没有司法机关所具备的国家强制力的行为,如劳动争议仲裁。一是为司法服务或与司法行为紧密相联的调查取证的行为,如司法鉴定、公证等等。从准司法的字面意义以及国家对其进行控制的角度看,准司法行为大致可界定为: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或者功能类似,具有一定裁判权或证明权的行为。人们认为的准司法行为通常包括仲裁行为(仲裁、海事仲裁、国际贸易仲裁等),鉴定行为(工伤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等),公证行为,调解行为等。而我国已实行十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都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其与司法活动、与《仲裁法》调整的仲裁制度地位相比较,当属于"民间司法"性质,虽然这两类仲裁不具有直接的国家强制力,但在设置体制上与《仲裁法》制度下的仲裁机构有着共同的行政属性,故它当属"准司法"行为范畴。应当认识到一种情形,"仲裁审理程序的严格化以及仲裁裁决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执行力,已使得仲裁不断失却其个性而与诉讼趋同"[3] 。
  2、人事争议纠纷的诉讼:
  对于人事争议纠纷诉讼,司法解释设立成了完全与劳动争议仲裁一样的程序模式。这里所说的"一样的模式"是指在适用程序法上的相同:(1)、前置:即必须先经过仲裁,人民法院方予以受理;(2)、受案范围:必须符合法律及相关规范、司法解释规定下、限制下的各类争议,否则即使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何种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审理机构: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庭承办。
  3、人事争议的调解:
  这里所说的调解,不讨论仲裁机构在办理人事申诉过程中所进行的调解,也不讨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而专指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调解、机关事业单位调解组织的调解以及民间调解。
  人事争议的调解雏形大体出现在2001-2003年间,源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人事部、各省地市政府部门在其文件,如福建省人事厅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聘用单位要成立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所属聘用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4],国家人事部在《关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提出了,"加快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处理人员聘用中的人事争议问题,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5]。
  大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最早的是中国科学院,1997年8月12日·科发人字[1997]0443号《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经国家人事部审核同意中科院下发。2005年6月6日成立了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有意思的是,《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出台近10年仍在试行;在同日下发的《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条规定"为保障《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则"也就是说,该委工作规则依据了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人事部的规章两部分所制定。
  虽然我们说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大致都属于"准司法活动",调解与仲裁的共同特点是都有解决纠纷的第三者,都属于对争议的非权力解决方式。不过,具体到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它都不同程度的具有行政属性,也具有一般意义上两者的区别,即调解是有第三者介入状况下的主持的双方交涉,仲裁是在交涉基础上的第三者判断;调解没有仲裁那样的相对严格的程序限制;调解不成不会产生相应的后果,而仲裁缺席,仲裁机构仍会作出相应的裁决。
  完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模式的,是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或协调;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由工会、人事、监察等方面的代表组成,同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可以设在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表组成"、"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不再受理"[6]。
  虽然深圳市人事局的该《意见》,仅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且能够调解的范围也仅限于"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同时也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存在着一些致命的冲突,即使如此,《意见》无疑确立了深圳地区人事争议的调解处理机制,为人事争议当事人提供一种获得争议处理的救济方式。

  二、人事争议纠纷处理方式的合法性
  上面所列的人事争议纠纷的三种处理方式中,目前人事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诉讼两种方式均具有合法性,这点是肯定的。需要看到,因两者适用依据不同与适用法律取向不同,以及法律规范的缺失来进行的处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不同而可能导致合法性受到影响的实际。
  1、虽然两者均具有法律效力,但两者的受案范围是有区别的。截止2006年2月1日,除江苏省、福建省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是依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政府的规定而确立的,因此部分省市地区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可能会大大宽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适用人事争议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对于部分省市地区仲裁机构与省级法院协商有限扩大、统一了当地的仲裁与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形另当别论。而对人事仲裁受案范围超过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大致会采用两种方式处理:(1)、在立案时就不予受理;(2)、法院立案庭受理立案后,审判庭经初步审理后,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2、对于超过或不同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受案审查后,也会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执行。也就是说,这类仲裁裁决只能依靠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自觉履行来实现仲裁效力。因受案范围的不同,会导致人事仲裁裁决的效力受到影响,甚至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实质上讲,即没有合法性,费力费神进行的一场仲裁到头来落为一场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完全有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
  一句话,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要具有能启动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必须保证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相同。当然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也应力求做到这点。
  对于人事争议调解的合法性,应当理解为,广义地说只要不违反法律、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都具有合法性,但从其是否能引起或启动司法审判程序,进而产生法律效力上讲,是存在问题的,理由是目前仍没有此类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包括劳动争议调解也没有此类可供适用的法律规定。
  从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不再受理"的规定看,调解效力较低。从"调解或协调人事争议,一般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或协调不成"的规定看,凡选择调解的则再无可能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因为其规定的调解时限与申请仲裁时限均为60天,若加上"提出调解申请的"30天,调解过程总时限为90天,已将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60天申诉时限淹没,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申诉时效不清楚或者理解有误,就会因超过申诉时效而被仲裁机构驳回申诉。因此这项调解时限规定存在着重大致命问题,反映的实质是可能造成剥夺当事人提起仲裁与诉讼的权利(因设立前置,不能提起仲裁也就无法提起诉讼)的严重后果,无法与法律规定相适应,即没有法律依据,自然不具有合法性。
  而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规定"对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并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显然考虑到这一重大致命问题,因此将调解期限设定为30天。由于仲裁申诉时效为60天是底线,考虑到提出调解申请前的期间,因此30天调解仍存在问题,解决方案有二:一是将调解期限缩短到15天,并且以60天申诉时效为底,调解组织(委员会)应当审查争议发生日至受理调解已过的日期天数,不足20天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其二:仲裁机构将调解期限排除在60天申诉时效之外,如"自调解终结之日起60天",但这第二方案操作较为麻烦,也可能引起程序合法性方面的质疑纠纷。
  由于人事争议调解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文书也不具有相对应的法律属性,也就无法(可能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不论按照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在事业单位内,还是将其设立在事业单位的主管行政机关内,其调解都具有强烈的不公平的行政属性。虽然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仲裁或多或少带着行政的烙印,其仲裁属性的法律取向总体趋于民间处理性质,仲裁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人事争议诉讼在诉讼程序法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的平等是法律所保证的,由此也必然牵涉人事争议调解的合法性、公正性遭遇质疑。
  大凡组织机构设立在职工所在单位的调解,如劳动合同争议调解、劳资纠纷调解等等,在实际中都无多大作用。要避免人事争议调解重蹈覆辙,要使调解机制能够生存,就要让仲裁与诉讼的弱点变为调解的亮点,即要使调解具有公正、快捷、有效、无成本、作为调解当事人一方的事业单位必须自觉履行调解文书的功能。解决(即修补)人事争议调解存在的问题的具体作法是(以深圳市为例),首先将调解机构设在事业单位的职代会或教代会,以保持"民间"属性和保证相对的公平性。其次缩短提起调解申请的期限与处理期限,留给当事人足以提起仲裁的时限空间,如不少于30天,从而保证当事人的仲裁权与诉权。

  三、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这里从提起人事争议的主体、内容以及特殊情形三个主要方面,分别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进行观察与分析:
  (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1、主体:
  从四川省的规定、江苏省的原规定看[7]、[8],提起人事争议的单位主体均为"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同的。目前依法律规定、单位性质、管理体制、以及劳动者身份确定为三类人员系列,即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事业单位、团体与工作人员;企业、公司与职工。虽然国家已公布《公务员法》,对于"国家行政机关"这块,在整体上并未进入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之中,故尚无法纳入人事争议范围,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想必对于"国家行政机关"这块已作内部修正或不予执行,这里不作讨论(注:江苏省、福建省已修改自2006年施行)。国家事业单位如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卫生机构等具有人事争议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