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几点分析/冯忠洁

时间:2024-07-07 08: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几点分析
冯忠洁、李海明
2003年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共受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38件,其中97%为毒友间互相容留,30%是恋人、同居者互相容留;容留地点92%是在自己家中或租住地,另有8%是在自己经营的酒楼、驾驶室或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宾馆房间内;50%的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其中与毒品有关的又占63%。
在处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根据本罪的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可以是行为人主动的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被动的行为,只要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即可。提供场所包括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地或提供其他的便利条件,场所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住处居室,也可以是专门租用的场所,如饭店、酒吧等营业性场所,甚至可以是车、船等交通工具内,只要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了吸毒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不论容留者和被容留者之间什么关系,也不论容留地点在哪里,即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观点太绝对化,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要对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决定。
(一)从客观要件分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由于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这里的场所应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专指那些为吸毒者准备的比较固定的场所,具体表现为场所的规模性和服务对象的群体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以及某些宾馆、饭店、舞厅等营业性场所。而毒友间利用自己住所、交通工具或开房间等临时性场所相互容留吸毒,他们危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不危及社会和他人,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否则会造成现实中容留他人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与立法宗旨相悖。
(二)从主观要件分析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如地下烟馆、营业性场所、交通工具等,提供场所者本身不一定吸毒,他们利用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来牟利。而现实中,由于吸毒者自知为社会所不容,又基本上具有前科劣迹,或多或少会有人格改变,他们吸毒都是偷偷摸摸暗地里进行,于是毒友之间相互提供场所吸毒,他们的目的只是过过毒瘾,主观上也没有营利的意图,对他们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刑似有不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5.06.16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
(1995年6月16日水利部水财[1995]226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促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以下简称水管单位)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
度》,结合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的基本原则是:客观地归集供水生
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在各供水对象之间进行分配;及时核算
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第三条 水管单位必须对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实行全员全过程管理,制定和不
断修订各种成本、费用消耗定额,科学合理编制供水生产成本、费用计划,有效控
制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支出,认真考核、监督和分析消耗定额和成本、费用计划的
完成情况。
第四条 水管单位必须加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成
本费用核算制度,做好各项原始记录,完善供水计量设施,确定供水计量点,落实
各供水对象的供水量,建立健全成本费用责任制
第二章 核算对象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按不同用户分为农业、工业、生活、水力发电、自
来水厂及其他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对象。
第六条 水管单位实行统一核算但内部又分环节(或级次)管理的水利工程供
水,可按管理环节(或级次)确定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对象。
第三章 项目设置及核算内容
第七条 为了归集和分配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准确核算供水生产
成本、费用,水管单位应在设置的“供水生产”、“营业费用”、“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四个科目中进行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
(一)“供水生产”直接归集以下项目:
1.直接工资,指直接从事供水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2.直接材料费,包括原水费、燃料动力费等,
原水费,指水管单位购水支付的水费;
燃料动力费,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燃料动力费用。
3.其他直接支出,指直接从事供水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以及水利工程供水生
产过程中发生的水文水工观测费、临时设施等支出。
4.制造费用,指水管单位所属供水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而发生的管
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
费、机物料消耗、水资源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设计制图费、监测费、保
险费、办公费、差旅费、水电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试验检验费、季节性修理
期间停工损失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水资源费,指按国家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二)“营业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对用户供水而发生的水费计收机构经
费,包括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
低值易耗品摊销,代收水费手续费及其他营业费用。
(三)“管理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而分配的管理机构经
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
费、绿化费、土地(水域岸线)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
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等。
(四)“财务费用”,指水管单位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水
管单位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
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
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水管单位赞助、捐赠支出;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
其他支出。
第四章 核算方法
第九条 水管单位在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以
及“其他直接支出”应直接计入“供水生产”明细科目。
第十条 水管单位所属供水生产部门发生的“制造费用”应视不同情况进行核
算,对于专为供水生产而发生的“制造费用”应直接计入;对于同时为防洪服务与
供水兴利或者排涝与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应采用一定的办法分配计入

(一)为防洪服务、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采用库容比例法进行分
配。
防洪库容
防洪服务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死库容+兴利库容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二)为排捞、供水兴利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采用工作量比例法进行分配

排水工时(或排水量)
排涝服务分摊比例=──────────────────────
供水工时(或排水量)+排水工时(或排水量)
排水工时(或排水量)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
供水工时(或排水量)+排水工时(或排水量)
(三)供水兴利与其他生产经营共同发生的“制造费用”采用生产人员工资比
例法或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供水生产人员工资
供水兴利分摊比例=────────────────────
供水生产人员工资+其他生产经营人员工资
其他生产经营人员工资
其他生产经营分摊比例=────────────────────
供水生产人员工资+其他生产经营人员工资
第十一条 为便于归集供水生产应负担的各项期间费用,水管单位应在“营业
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科目下设置“供水、防洪、排水、发电及综
合经营生产”等明细项目。
为组织供水生产发生的水费计收机构经费、代收水费手续费、按规定列支的水
费坏帐损失、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发生的支出,应分别直接计入有关期间费用。
为供水生产与其他生产经营共同发生的期间费用,按生产人员工资比例法或其
他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期间费用中的“供水生产”明细项目中。“生产人员工资比例
法”见第十条。
第十二条 水管单位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构成如下:
供水生产成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制造费用
供水期间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第十三条 各类用水中各供水对象之间按供水保证率法或其他方法分配供水成
本。
某一供水对象应分配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水管单位发生的供水生产成本、费
用总额×某一供水对象保证率分配系数
A×A'
工业城镇供水分配系数=───────
A×A'+B×B'
B×B'
农业供水分配系数=───────
A×A'+B×B'
A——年工业、城镇供水量
B——年农业供水量
A'——工业、城镇保证率
B'——农业供水保证率
第十四条 水管单位按工程环节(或级次)管理发生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应在本级用户对象和向下级提供水源之间进行分配:
某一环节(或级次)的供水成本、费用等于上一环节(或级次)分配的供水生
产成本、费用加本环节(或级次)发生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各供水对象单位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按下式计算:
某一供水对象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总额
某一供水对象单位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某一供水对象实际供水总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市自治区可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财[1995]226号]



发布实行《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局


发布实行《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3月14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下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明确各类科技开发企业的经济性质,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登记管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的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包括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根据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决策和科技发展的战略要求产生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在当前的治理整顿中,应当积极鼓励、扶植和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科技开发企业,允许其他经济性质的科技开发经营单位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依法保护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研、生产、销售一体化经营的合法权益,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中,应保障其稳定发展。
三、对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民事责任,核定经济性质,经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依法经营。
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可以分别核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联营和股份制企业应注明联营和参股各方的经济性质。
四、国家投资和企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用国有资产投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科技开发企业,不得登记或改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全民所有制科技开发企业要明确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数额,以利于企业依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用国有资产投资开办的科技机构,已经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经济性质可维持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部分可以收回或改为借款,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个人没有投资,依靠国家贷款、企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借款、承担科技课题的经费、承包科技项目的收入、职工共同劳动收益或者依靠国家各项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集体所有财产开办的科技开发企业,已经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不得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
六、对于资产构成复杂,奖金来源多样,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经济性质有待于明确的科技开发企业,应当按以下原则妥善处理。
1、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按集体企业纳税的科技开发企业,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当维持集体企业性质。其中,个人投资部分可以偿还或作为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2、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但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或者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而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科技开发企业,可以维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但必须完善集体所有制的条件。个人投资部分可以偿还或作为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3、个人投资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科技开发企业,但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如果投资人自愿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可以清理资产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如果投资人自愿集资继续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签订书面协议,履行公证或鉴证手续,凡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件的,经过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继续按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经营活动。
七、凡全部个人投资,按照私营企业经营或者实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经营,领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的科技开发企业,应通过重新审核登记,清理资产后改办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不得再以集体所有制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科技开发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参与社会竞争,享有平等的权利。
八、对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进行审核登记要认真地、正确地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既不要把集体财产划归个人所有,也不要违背个人意愿,将属于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入集体,务必做到公私分明。
九、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搞好对各类科技开发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关于审批登记的程序,可以参照《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87)国科发综字0810号文件〕执行。
十、集体所有制的科技开发企业,没有行政主管单位的,可以经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后,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