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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0 20:1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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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粤府令第40号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造价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四条 各级造价机构应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构成。
本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 省统一计价依据由省造价机构负责编制。
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县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县造价机构根据省造价机构编制的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以下统称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估价表按国家行业造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结算价格及有关费用按工程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估算指标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概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结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按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记录、工程进度表、子目换算和抽料(筋)表、设计变更资料
、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工程类别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由省、市、县造价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增加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概、预算或招标标底,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 竣工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定审核: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设工程和省属建设工程,由省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市造价机构审核;
(二)市属建设工程,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县造价机构审核;
(三)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
(四)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委托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五)除上述规定外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大、中型工程结算经造价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按前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造价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60日内给予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 经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第十六条规定报经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报送审核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并有编制、复核、批准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员必须同时签署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码。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造价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委托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提供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组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到省造价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造价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出具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组织复查,并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造价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咨询的人员,应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的,由造价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报,逾期不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造价机构在抽查或审核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责令其退回虚报数额工程款,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具体负责编制、复核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
不予办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年审,对重犯者取消其造价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对重犯者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业务的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其编制和审核的工程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工程拨付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0日

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工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自主经营,承担风险责任,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具备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组建工会,指导成立工会筹备小组。
第六条 私营企业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有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女会员人数,设女职工委员或者女职工委员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候选人建议名单在征求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由工会筹备小组或者上一届工会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后提出。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权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三)对企业遵守和执行劳动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上述事宜的会议;
(四)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五)参与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职业伤害等事故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对企业处分、辞退职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以及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和岗位培训,提高素质;
(五)开展文体活动,活跃职工文化生活;
(六)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十二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按照本企业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一般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区别情况与企业协商处理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或者擅自解散工会组织的;
(二)侵害工会权利或者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四)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
(五)不按规定拨交工会经费或者擅自挪用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经济权益意见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私营企业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8日

关于“十二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十二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关税[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和煤矿瓦斯治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二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国内外合作者(以下简称中联煤层气公司),在我国境内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国内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本通知所附管理规定的附1《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国内其他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在实际进口发生前按有关规定程序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认定后,比照中联煤层气公司享受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免税。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税收,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五、本通知规定的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具体管理规定详见附件。

  附件: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附件:

  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十二五”期间继续执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进口免税物资是指在我国进行煤层气开采作业的项目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附后。

  三、除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国内外合作者外,国内其他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在实际进口发生前的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免税资格的申请文件(其中地方单位应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文件应说明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其所承担的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情况(包括项目执行期限)、拟进口物资的应用范围,同时附上已取得的探矿证或采矿证以及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即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非项目业主单位的承包商需与项目业主单位共同出具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的承包证明文件。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集中一次审核申请单位的免税资格及相关免税项目。

  四、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符合政策范围的勘探开发项目(包括合作项目)汇总报财政部,并对照上一年度对项目的变化情况进行说明。经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进口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项目所需物资进口手续。

  五、进口单位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符合政策规定的进口物资清单,并填报对应的已经审核项目。其中,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煤层气勘探开发合作项目,需出具经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的用于该项目的进口物资清单。具体操作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六、本规定附件所列《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包括税则号列、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以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免税物资清单》根据执行情况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商品名称或税则归类与《免税物资清单》所列不一致,应以《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七、在实际进口中,如有《免税物资清单》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煤层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八、经海关核准备案,依据本通知规定免税进口的物资可在经审核认定的不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之间转移或转让,并可临时用于煤矿瓦斯治理和抢险救灾。具体操作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九、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经认定的煤层气勘探开发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各项目实际进口的免税物资清单、进口金额、免税额、物资使用等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备案,并抄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单位的免税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擅自超出确定的项目范围组织进口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将取消免税资格。

  十、对用于勘探开发煤层气的免税进口物资,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附: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

  


附件下载:

20110830附件.doc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8/P02011083039548670768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