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迟晓然

时间:2024-07-12 16: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内容提要
本文从代理权的权源入手引出缺乏代理权源但从保障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依赖的角度又应予以承认的无权代理制度,然后分四个层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立法目的及历史沿革
二、分别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三、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
四、从对本人,对行为人及相对人三个角度谈表见代理的效力
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
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呈现出了纵向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横向的法学理论。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制度。
前言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 ,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本文将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简要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及立法目的历史沿革、立法目的
(一) 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由于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如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第三人便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因此该种附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应是有效的。
(二) 表见代理立法目的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依无权代理的处理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但是表见代理的起因与授权有关系,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前提都是有一定的授权,曾有授权或有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的情形,此时,授权人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善意第三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因此《民法》设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肯定,其目的便在于从立法上对民事主体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民事行为予以法律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使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切实维护双方已取得的新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进而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鼓励民事法律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 表见代理制度的历史沿革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未明文出现表见代理一词。表见代理是学理归纳所得。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制度属无权代理的范畴,多年来一直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只是《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对无权代理的各种情形进行规定时,首次涉及到了表见代理,但并未单独设定表见代理的制度,只是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实际上对无权代理并未予以划分,在立法上真正明确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是1997年的《合同法》,该法以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视为无效。”的规定具体的明确了表见代理制度。在《民法通则》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表见代理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从而通过《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确认和明确,为审判实践中处理表见代理合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市场交易,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具代理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学理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单一要件论和双重要件论两种说法,单一要件论认为,只要其具备使相对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管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主观上,相对人应为善意无过失,可见单一要件论中本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故意或过失是这种无过错原则的例外,单一要件说的特点在于易于操作,只要审查相对人的表象与理由是否充分就可以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不必严格审查在现实中很难认定的本人过错问题,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本人有过错且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即其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所谓过失是指本应该预见而未避免,导致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2、第三人不知出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即如果第三人有错,相对人也有错,均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单一要件说不同的是,双重要件说中本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本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会无辜的牵扯到无代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中去承担责任,对于这两种说法,笔者更倾向于单一要件说,因为单一要件说不仅能够全面概括表见代理的特征,更便于实践操作,且符合世界各国立法对表见代理范围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结合对上述两种要件说的分析。加之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特点,笔者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因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因此,其需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1)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某项事务的文件或声称为代理人,这是表见代理的基础要件。行为人可以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也可以是超越代理权的人,还可以是代理权已终止的人,但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的人,在这几种情况下,行为人其实不是代理人,只能是与被代理人即本人有一定关系的人,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并没有合法的代理权源,但是他是基于与被代理人的一定关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表象使相对人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的民事行为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见代理则无从谈起;(2)行为人一般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能力,在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各项民事活动,行为人需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具有意思表达能力,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3)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除受代理规范调整外,还要受民事行为规范的调整,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标的要合法,标的合法并非指标的有法律依据,而是指标的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是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才能够成代理行为,才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这种无权代理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二)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便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的无代理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否则,如果行为人对实施的行为拥有代理权则构成有权代理,便不会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三)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人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要经过相对人的判断的,而相对人的判断要依客观标准,而非主观的,首先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其自己的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平常人的感受为标准;二是法律所要求的亦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感受而是按客观的事实,即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有有代理权的那些客观事实。例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等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有代理权;或代理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或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终止后没有及时通知相对人,或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系,如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等,这些事实的具备才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当然对于这些事实或理由相对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还有以下几种情况须注意:第一,对于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民商事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但本人对此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为民商事行为的,因行为人与代理人行为的不合法性,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出借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四)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在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在主观上应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善意的标准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而是根据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可以确定或推定行为人是被代理权的合法代理人,反之,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的代理权有瑕疵而与之进行民商事行为,这在主观上就不具备善意,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过失的标准就是指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于疏忽大意而失察未能了解知道,对于相对人恶意、存在过失而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便没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未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也就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三、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表见代理。此种表见代理中的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明示或默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利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应对相对人负授权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这种表见代理最常见,具体有如下几种情形:
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见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予,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被代理人对于自己的声明可以撤回,但是这种撤回需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成立之前有效的到达相对人,一般要求以与授权声明同样的方式作出。
2、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这里的他人在行为时实践上是无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在知道他人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如表示承认,则等于授权与行为人代理权或事后追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便转化为有权代理;如果表示否认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其行为结果由行为人自行负担,这是要说的是被代理人有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时既不承认,又不明确否认的情况,这时相对人因被代理人的态度而善意的相信行为人的行为是有权的代理而构成了表见代理,认定这种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被代理人是否“确知”,审判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1)、有证据证明被代理人被告知;(2)、被代理人特定的行为说明其确知;(3)、从已知的证据中可推定其应知。
3、被代理人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这里所说的文书印鉴指的是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书等。这些文书印鉴本身虽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被代理人有密切的联系,具有专用性,对代理权起着证明作用,善意相对人据此有理由相信持上述文书印鉴的民事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故他们之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4、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在联营活动中,一些牵头单位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分公司”、“分厂”的名义进行活动,这些所谓的“分公司”、“分厂”又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善意的相对人不了解实际情况,被“分公司”、“分厂”的外部表象所蒙蔽,而与之这民事行为时,应成立表见代理。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范围实施代理行为,而被代理人又未作出相反的通知,相对人完全有可能认为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他所拥有的权利就是被代理人授予他的权利,从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如甲公司将介绍信及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交给采购员乙,授权其采购二千斤棉花,而乙未按照约定,擅自又向丙采购了三千斤西瓜,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甲提供给乙的文件,丙完全有理由相信乙所实施的行为为拥有甲的授权,同时因甲的授权不明是乙与丙行为的直接原因,故甲应承受乙行为的后果,不得以乙超过代理权限为抗辩理由。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代理权被全部撤回,即因撤权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仍然存在的表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如甲委托乙为代理人与丙进行业务往来,一段时间后甲撤回了乙的代理权,并且未通知丙,而一直通过乙的代理与甲进行业务往来的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将乙作为甲的代理与之实施民事行为,则乙的代理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甲应对乙的行为负民事责任,构成这种表见代理的条件是(1)代理人一度拥有有效的代理权;(2)代理人后来丧失了代理权;(3)相对人出于善意而无过失的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
四、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具体分为对本人效力,对行为人及相对人的效力。
(一)表见代理对于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即在相对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本人应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依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本人不得以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终止为抗辩,亦不得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也不得理由,以自己无过失为抗辩,而应严格适用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受表见代理人的后果。
(二)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效力:在表见代理中因相对人的善意和无过失且被代理人并未真正授权,其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拥有选择权,其既可主张无权代理,亦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认为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如果认为该代理行为成立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但笔者认为,这种选择权虽切实的维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但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时间加以限制,实践中也会产生很多弊端。首先,相对人通过选择可取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效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如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利,则相对人可终止该合同,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而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然而既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示终止合同;再如表见代理的结果如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选择了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相对人的经济计划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其又发现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对自己更为有利,便又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赋予相对人这种往复的选择权,不仅违反了民法的公正原则,同时也破坏了交易的秩序;其次是当法院对表见代理案件判决后,相对人发现由承担责任外的另一方承担责任对自己更为有利,便可能提出申诉或另行起诉,从而导致了法院对原判决的撤销,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极不严肃;另外,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而表见代理中的当事人则是相对人本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对如第二次选择便涉及到诉讼主体裁的变化,影响案件的审限,并浪费司法资源,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对相对人的选择权加以必要的限制。(1)法院在根据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构成表见代理可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生效判决后,相对人的选择权即应消灭。(2)规定相对人在一次诉讼中只能行使一次选择权,不能中途进行第二次选择,当事人在诉讼中想行使第二次选择,就必须先行撤诉后再另行起诉,只有这样才能在切实上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不使选择权滥用。
(三)表见代理对行为人的效力,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依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完责任后,可依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向有过错的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加之表见代理本身既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类型,可见,行为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无代理权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因此无代理权人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亦不能以具有授权表象为抗辩理由。另外,在相对人选择无权代理时,行为人亦不能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来逃避自己责任。
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发展,代理行为广泛的存在,而行为人是否享有代理权,以及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法律并没有责成被代理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行为的相对人往往只能凭借行为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相对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应当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及效益,直至制约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效率,故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平衡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市场经济的高效发展,便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所在。


注释:
1、参见2002年《黑龙江审判》第2期
2、参见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导用书《民法》第75页。
参 考 文 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 阿拉伯也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五十一名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大医院工作,具体人数、专业或职务详见本补充议定书附件。

  第二条 中方派遣的医护人员为中国医疗队的组成部分。
  医护人员在荷台达大医院改修,医疗器材、药品以及住宿等开业条件具备时并由也方通知中方后派出。

  第三条 中方派遣医护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一切事宜均按中、也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六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指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治疗的费用)由也方负担。

  第五条 本补充议定书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本补充议定书为中国医护人员到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门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卫生部部长
      李 琛 光         穆哈默德·艾哈默德·阿斯巴赫
      (签字)               (签字)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各类自然保护区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类、野生生物类和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为主、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职责是:拟定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设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主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服从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应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意见,编制各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投资计划。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和标准的自然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建立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应填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附有关文件、资料,交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结论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省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负责建立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和拟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议工作。评审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审批程序、条件、标准以及建设规范进行。评审委员会日常
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条 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撤销和调整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主要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有关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须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制定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参观、旅游方案,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市级
、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参观旅游方案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报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参观、旅游的人员,应按指定的线路进入,并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任何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和经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认真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新建项目,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后,由该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耕地、林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改变用途时,应事先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法》、《森林法》办理审批手续。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界限标志、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实验区内结合科学研究、环境与资源的恢复和治理等示范工程项目,开展的以资源增值、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其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在活动结束后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放牧、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的;
(二)砍伐林木、狩猎、捕捞、开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已建成的生产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情节的轻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
闭。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或者开设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活动,或不按批准方案开展旅游活动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按批准规划建设各类设施,或者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自然保护区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从事其他活动,给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五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