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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焦保宏

时间:2024-06-17 20:3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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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商业秘密保护

焦保宏


  几年前,微软前副总裁李开复跳槽到Google公司一事,使竞业限制一时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当时华盛顿州金县高等法院作出裁决:由于微软同李开复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真实有效,因此李开复在Google工作不能涉及他以前在微软参与开发的产品、服务和项目。
  调查报告显示:名列《财富》1000大公司每年因商业秘密被偷窃的损失已高达500亿美元,每家平均每年发生2.45次损失超过50万美元的案例。而我国近年也出现了多起企业重大泄密与被窃密事件,其中比较典型的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2005年的深圳华为员工窃密案致使华为损失 1.8 亿元;凯恩集团泄露技术秘密案致使企业损失 470 万;2006年的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被窃密案造成经济损失1782万元;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被离职员工窃取案造成逾 3000 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案例] 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
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原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带着单位的设计图纸跳槽,西重所指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跳槽工程师获刑3年,民事赔偿达成调解。2003年7月,西重所发现图纸被武汉中冶连铸公司盗用,向警方报案。
  警方查明,2001年10月,西重所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将西重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应聘到武汉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将该图纸资料输入中冶连铸公司的局域网中,用于项目设计。
  今年2月,西安市中院一审认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安市中院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裴国良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共同赔偿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书认为,裴国良作为原工作单位西重所的高级工程师,明知该所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技术设计图纸资料属商业秘密,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其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资料交由中冶连铸公司使用,其行为给西重所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强化及竞争环境的日趋激烈,竞争情报已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重视。由于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因此商业秘密往往成为竞争情报工作首先瞄准的对象。应当说,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掌握商业秘密意味着掌握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那么如何让自己的员工保密,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制度成为一种最常用也可能是唯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我们今天关注这个问题的目的在于,以学习《劳动合同法》为契机,探讨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避免由于商业秘密失窃或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而给自身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法律责任,同时,作为企业也有义务提高我们每个员工辨识和防范发生此类风险的法律意识。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1、1991年 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 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最早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但未揭示其内涵。随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此之前,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商业秘密中的几种技术秘密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2、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行政执法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做出进一步解释。
3、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该法第219条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还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大量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弥补了我国以往刑法保护不力的状况。考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产生的原因,大都是由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违反规定,“跳槽”后受雇于其他企业或自立门户,或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行为而引起的。
  4、除了上述立法外,下列立法根据不同情况,对商业秘密的合法获取人的泄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规定了行为人的保密义务。如1994年 7月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第34条规定了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另外,《律师法》第33条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5、1994年施行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同业竞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6、《刑法》第165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7、《合伙法》第30条、第7l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9、《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10、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11、我国立法中对竞业限制最为重要也是最为明确的规定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核心法律问题

  “商业秘密”,是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所有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竞业限制”制度作为企业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是我们今天主要探讨的问题。所谓“竞业限制”,又称“竞业回避”,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和终止后(即在职和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出于保密的目的,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的业务。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主要为法定竞业禁止,如《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等的禁止性规定,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只适用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而针对包括高管和普通员工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则属约定的竞业禁止。

第一、如何订立竞业限制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我们建议最好在《劳动合同》以外单独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总体上说,竞业限制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由于竞业限制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作了一定的限制,结合这些规定,我们需要明确:
竞业限制合同的订立需要注意四个问题:
1、竞业限制的范围
用人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而不是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竞业禁止协议保护的对象,应是用人单位的重要商业秘密,而不是构成员工一般知识、技能、经验的有关信息。
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员工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员工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员工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员工跳槽等。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
2、竞业限制的期限
对此问题,先前的法规规定不同。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山西省禁毒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禁毒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禁毒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集中打击与经常性查禁相结合,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督促所属媒体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的教育,提高低御毒品的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缉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医药、邮电、工商、化工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毒品犯罪的缉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等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
第七条 公民有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对检举、揭发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八条 严格禁止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在本辖区内禁绝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九条 严格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和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
从事旅馆、娱乐、交通运输、房屋出租以及饮食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须戒除。
对非法吸食安钠咖、咖啡因、麻黄碱等精神药品的,公安机关可以实行短期集中教育。
对吸食、注射海洛因、鸦片、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毒品成瘾的,实行强制戒毒,戒毒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全省戒毒所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市)、县(市、区)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凡需设立戒毒所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设戒毒所。
戒毒所的合并、撤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戒毒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必需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勤杂人员和医疗设备;
(二)有固定的戒毒场所,包括治疗病房、戒毒人员住所;
(三)有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地、文体活动室和必要的劳动场所、辅助建筑及设施。
戒毒所必须实行严格的入所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戒毒药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保管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劳教戒毒所由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自愿戒毒所由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监督。
第十八条 凡设有强制戒毒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愿戒毒所必须加强内部管理,禁绝在所内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出所后的戒毒人员定期进行回访和尿检,跟踪监测,并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单位、家庭组成帮教组织,对戒毒后的人员进行跟踪帮教。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实行戒毒外,应当予以调离:
(一)火车、机动车、航空器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煤气、供热、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本辖区内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乡(镇)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罢免;对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由所在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二十四条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以下,少量吗啡、大麻、可卡因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第二十七条 向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向经过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超限量供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馆、娱乐、交通运输、房屋出租以及饮食经营服务的单位,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形成窝点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整顿;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
,属于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对其直接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批开办的戒毒所,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戒毒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其开办资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缉查毒品工作人员和戒毒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查获的毒品和从事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违法所得以及由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30日

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2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三日



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统一规划与管理,提高电子政务工程投资的效益,保证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质量与安全,维护电子政务工程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和中央、省驻常行政事业单位电子政务工程的规划、立项、评审、政府采购、监理、验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政务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用于政务信息化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资源、信息应用等工程,包括纵向网络、网站、内部局域网、数据库、各类应用平台及系统。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是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和运行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市公安、国安、保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必须按市信息化办的统一要求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设方案等材料。

第五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市信息化办要牵头组织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相关专家(如网络安全、信息保密等)对其技术建设方案进行论证与评估,软件系统应重点评审。每次评审从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

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信息化办负责召集与日常管理,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在拟建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资金中按规定列支。

第六条 市信息化办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要求和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向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信息化办审查同意的建设方案实施。因业务改变确需修改的,须报市信息化办批准。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电子政务重点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市信息化办归口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八条 本市电子政务工程承建、监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与建设有关的设备、软件、材料,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涉及信息安全、国家秘密、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电子政务工程,经市信息化办、市公安局、市保密局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直接发包。涉及空间地理数据资源特许经营的电子政务工程,可由市信息化办、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进行评标或直接发包。

第九条 承建本市电子政务工程的施工单位,须具有信息产业、公安、国安、保密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计算机系统集成商或电信运营商在参加本市电子政务工程商务投标前,必须携带相关资质证书文件到市信息化办备案。凡不具备承建资格的,一律不得参与商务投标活动。

第十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中标建设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合同,或者将中标合同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但承建单位可将中标合同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一条 本市重大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从事电子政务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要具备信息产业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相应资质,同一工程的建设和监理要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初步对电子政务工程验收后,必须向市信息化办提出正式验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批准建设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系统试运行和初步验收报告、用户受训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测评机构出具的信息安全测评报告和软件测评报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市信息化办在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通过验收的电子政务工程可以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