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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代理的种类/田永东

时间:2024-06-29 14:3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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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代理的种类

田永东


  刑事诉讼中的代理可分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和反诉案件中的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申诉案件中的代理等。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是指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委托,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18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的特征为:1、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可以由被害人本人委托,也可以由他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人无权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是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代理人。3、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开始的,即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不能委托代理人。案件移送起诉之后,包括一审、二审都可以随时委托代理人。
  (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代理行使法律赋予被害人全部或部分的诉讼权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要有:1、在起诉阶段,有权向检察人员反映对案件的意见。对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在法庭上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对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发表意见。3、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4、有权参加法庭辩论。5、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6、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
  二、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和反诉案件中的代理
  (一)自诉案件的代理,是指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律师或其他公民接受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据此,自诉案件中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是自诉人或者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人包括自诉人的近亲属不能为自诉人委托代理人,该点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是不同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自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自诉人的监护人、亲友等,均可充当代理人,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充当代理人。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人的诉讼地位,特点是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控诉职能。但当被告人对其提起反诉后,自诉人又成了被告人,享有了辩护权。与此同时,自诉人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接受被告人(原自诉人)的委托作他的辩护人,即由行使控诉转到行使辩护职能,为一身二任。同样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因其诉讼地位的变化,原来委托的辩护人也可以成为自诉人(原被告)的代理人,即由行使辩护职能转到行使控诉职能,也为一身二任。
  (二)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依法有权提起反诉。反诉的当事人同样可以委托代理人。反诉案件的代理人,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是反诉的诉讼代理人。所以,必须办理双重委托手续,明确代理权限。接受反诉委托的律师,首先要审查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要说服其不提出反诉或者撤诉。对于符合反诉条件的反诉案件,代理律师要代写反诉状。反诉状一般分两部分,前半部分是对自诉状的反驳,后半部分是论证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反诉根据。在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既要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促成双方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对于经过调查,反诉事实不能成立的,代理律师要向反诉人讲明法律规定,劝其撤回反诉。
  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是指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1、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代理。但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不同于纯民事诉讼代理人,前者代理可能身兼数职,如既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担任反诉中反诉人的代理人等。律师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中,需要注意:1、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注意坚持原、被告平等的原则,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不能因为被告人可能是犯罪分子,就可以不保护他的合法民事权益。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律师,要注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两种责任。3、担任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既要积极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从实际出发,使赔偿合情合理。
  四、申诉案件中的代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有权接受委托 、委托代为申诉。有关司法机关对申诉作出决定后,无论是决定再审,还是驳回申诉,代理工作即告结束。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卫生部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类毒素等人用生物制品。
卫生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或解除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的品种。
第三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实行计划生产、计划供应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根据卫生部委托,协助管理全国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供应。
经卫生部指定或批准的部门主管机构负责对本系统预防用生物制品实施统一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储存。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和人员,必须使用由卫生防疫机构逐级分发或供应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研究、生产、质量控制、现场考核、推广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全国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由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编制,报卫生部审批后执行。
各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组织生产,不得任意减少或增加计划产量。
第九条 生产单位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按量完成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任务时,应及时报告卫生部。卫生部可委托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在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之间进行应急调整。
第十条 各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对预防用生物制品留有储备,储备计划和种类由卫生部根据需要和储备金的情况下达,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负责安排执行。
第十一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进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乙型肝炎、甲型肝炎、流行性出血热、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乙型脑炎、狂犬病疫苗和儿童计划免疫制品(百白破、卡介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防疫站和经卫生部指定或批准的部门统一拟定所辖区域和系统的订购计划,向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签定合同计划并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除上述规定的品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地区疫情需要,对所辖区域内需要统一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品种,亦可按照上款规定办理订货,并报卫生部备案。
其他预防用生物制品,各卫生防疫站可以直接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指定单位签定订购合同。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订购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 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通过组织预防用生物制品供销计划平衡会的形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防疫站和经卫生部指定或批准的部门签定供货合同。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外,任何企业、事业单位,行政部门以及所属的各类公司和个人均不得从事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卫生部指定或批准的部门使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不得向地方销售。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域内各级卫生防疫站之间相互调剂预防用生物制品,需经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跨省区域间相互调剂预防用生物制品,需经调剂各方所在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认可,必要时可由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统一调配。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自用和科研、试点等特殊需要的预防用生物制品,需经卫生部批准,纳入计划由生产单位直接供应,并应在包装上标明特殊标志。
第十七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在试生产阶段的供应管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
第十八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价格由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提出方案,以卫生部会同国家物价部门统一制定,任何生产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第十九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质量控制,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各生产单位生产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质量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预防用生物制品在使用前或分发前必须核查制品的包装质量、生产单位、生产批准文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日期、进货渠道和制品的专用或防伪标志,并应书面登记以便备查。
第二十一条 被接种人或被接种人家属有权了解实施接种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实施免疫接种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进货渠道,并可以拒绝接种本办法规定以外非正常渠道获得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二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储藏、运输和周转过程必须按照不同制品的要求纳入规定的冷链条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使用制品过程中发现的质量或其他可疑问题,应及时向生物制品检定部门或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生产单位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防疫站,在生产、供应、使用预防用生物制品中出现严重问题时,必须及时书面报告卫生部并抄送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规定,将生产报表和供应报表报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药品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检查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本办法实施监督和检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参与、中介或直接从事假劣预防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查获的假劣预防用生物制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章即行废止。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8] 1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敬老院改扩建成果,加强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农村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业务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敬老院建设管理,把农村敬老院事业列入县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推动敬老院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安全管理,防范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应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入住农村敬老院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人和农村敬老院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对象不得接收入院。

第九条 入住农村敬老院的五保对象统称“院民”,按照一人一档建立院民档案。院民应当遵守院内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务,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工作人员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主要由院长、服务员、炊事员、会计、出纳等组成,实行院长负责制,工作人员与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原则上按不低于1:10的比例聘用。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聘用与管理。

(一)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聘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聘任;

(二)农村敬老院院长实行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制和院民信任度测评制,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连续两次以上信任测评(一年两次)信任度达不到50%以上的,应进行调整或解聘;

(三)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测评票决制考核,每半年召开一次院民会议,对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连续两次测评信任度达不到50%的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本院服务护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服务护理内容:

(一)每日清洁居室卫生,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桌面、门窗、地面及墙壁无积灰,定期消毒。每周大扫除一次;

(二)供应膳食,提供饮用水和洗澡用水;

(三)保持室内外空气流通、无异味;

(四)每月清洗床上用品一次,保持清洁;

(五)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保健康复等有益活动。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提供农村敬老院生产经营用地,生产经营用地一般应在3亩左右。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根据生产经营条件和场所,组织开展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生产经营项目,力争做到肉、蔬菜、禽蛋自给,实现以副补院。县市财政应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

(一)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

(二)再生产投入;

(三)适当奖励参加劳动生产的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

(四)购置和维修农村敬老院内部设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为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农村五保集中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农村敬老院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户,实行专账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各项支出应有院民参加,凭证由经手人签名,经院长审批,按财务管理制度入账;大额开支须经院务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的财务监督

(一)农村敬老院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院民公布;

(二)县市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农村敬老院年度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全州散居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其经费由财政转移支付和县市财政预算统筹解决;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应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县市政府根据当地物价和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其经费由财政转移支付和县市财政预算以及低保资金统筹解决,州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明确规定使用方向的除外)用于农村敬老院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院民及散居五保供养对象由民政部门出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院民住院免除门槛费,补助标准提高10%,定点医疗机构对除药费外的其他费用减免10%。同时,以县市统筹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大病医疗基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以县市统筹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丧葬基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院民去世后,根据有关政策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由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五条 规范院长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院长每人每月不少于700元,工作人员每人每月不少于600元,由县市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经费,按每所每年保证不少于1万元的标准,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州本级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农村敬老院补助资金,并逐年予以递增,主要用于敬老院的维护和供养对象的补助等。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等部门对农村敬老院的用水、用电、用气和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