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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关于出版印刷行业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6-16 10:2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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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关于出版印刷行业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新闻出版署 劳动人事部


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关于出版印刷行业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1987年8月24日,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

为贯彻执行劳动人事部《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现结合出版印刷行业的特点,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一、名称
出版印刷行业技师,是在本行业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名称为印刷技师。
二、工种范围
出版印刷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包括原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1979年制定的《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本)中所列的最高等级线达七、八级的40个工种(不包括熟练工、壮工、辅助工中的各工种),其具体工种为:
排版部分:
铸字工 民族文、外文排版工 手动照排机工 装版工(包括拣、拼、改) 刻字工 校对工 成行排铸机工 单行排铸机工。
印刷部分(分凸印、平印、凹印、零印):
凸印:凸版制版混合工(含打型工、铸铅版工、铸塑料版工、镀版工、压型工)凸版印刷工(包括中、大型机)铸胶辊工。
平印:平印照相工 电子分色工 平印修版工(包括拼版)打样工 平印晒版工(包括磨版工) 平印印刷工。
凹印:凹印照相工 凹印修版工 拼版工(包括整稿) 凹印制版工(电雕) 磨镀工 凹印印刷工。
零印:零印工。
装订部分:
折页工 订书工 单面切纸工(包括晾纸工)混合工(包括配页工、索线工、包本工、切书工、糊封工、上封工、大页成品检查工) 平装胶订联动机工 精装联动机工。


铜锌版部分:
铜锌版照相工 铜锌版修版工 铜锌版晒版工 铜锌版腐蚀版工 铜锌版混合工(包括完成工)。
字模部分:
雕刻工(包括模坯工) 印刷活字画稿 字模电镀(电铸) 检修字模母版 字模加工。
出版印刷技术工种包括修改《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准备增加的最高等级线达七、八级的技术工种(包括传统印刷工艺和新发展的技术工种),具体工种有:
珂@@版工 木版水印工 装裱工 盲文印刷工 PS版工 自动照排机工 照像字模版工 烫金工 精装制壳机工 骑马联动机工 上光机工 模切机工 贴塑机工 糊盒机工 三、比例限额
印刷技师职务的比例限额,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委为单位,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内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企事业的具体比例限额,应根据单位的规模大小、技术密集程度、生产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技术工人的素质等,由主管部门确定。企事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技师比例限额中分批或一次性的进行聘任。
四、职务津贴
技师职务津贴应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在15—25元幅度内确定。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技师所在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津贴标准。
五、考核要求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为出版印刷事业现代化建设做贡献。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达到《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本)本工种高级工应知应会的要求,具有本工种高级工专业理论知识,能熟练掌握本工种设备工具的结构性能、原理与操作技术。有较强的技术自我更新能力,同时对与本工种相关的上、下工序的工种达到四级工以上应知标准。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本工种加工操作中的疑难问题。在生产中,能独立解决本工种的关键性技术难点;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重要的改进意见,有一项以上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在引进先进设备,技术消化、吸收、改进方面取得一定成绩。
(五)能总结出本工种工艺技术、专业理论的要点或经验体会,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能指导中级以下技术工人进行操作。
在评审、聘任印刷技师工作中,对其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工作态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可进行专业理论的考试,重点应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考虑到现实情况,对1966年以前参加工作、长期在出版印刷生产第一线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核,应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六、通用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七、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由县级以上(不含县级)的出版印刷主管部门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要成立技师考评委员会,负责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其成员应有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和不少于1/2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和公认的技术水平高的工人)参加。
县级以下(包括县级)的企业,也应建立相应的考评组织,在企业主管部门考评委员会指导下,负责技师的初评、推荐等工作。因技术力量缺乏,不能单独建立考评组织的企业,可委托上一级单位代评。
八、几个具体问题
(一)聘任技师职务的范围,原则上应按《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执行。对于在生产第一线的中级技术工人中的少数技术骨干,有突出成绩,经考核达到技师标准的,亦可聘任印刷技师职务。
(二)少数技术工人骨干,现在生产管理岗位工作,如车间主任等,他们可否兼任技师职务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部委可先在少数试点单位摸索经验后研究确定。
(三)印刷技师职务的聘任,实行任期制,任期由企业自定,一般不超过5年。根据本人和工作需要情况,可以连聘。应聘技师,须在取得技师考核合格证书后,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
(四)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主管部门应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具体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主管部门,按国家经委部署与企业的职称改革工作同步进行。
各企业单位,应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九、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出版印刷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和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确定。


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吉劳社医字[2002]24号)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发[20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松原市城区内,具有松原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男年龄在18周岁至50周岁、女年龄在18周岁至4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无生理、智能缺陷,无精神障碍,非身体残疾的如下人员:

  (一)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三)下岗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四)在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和人才交流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人员;

  (五)已在原用人单位依法办理了退职手续,但因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最低缴费年限而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职人员;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直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个人缴费档案,将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范围。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医疗保险账户。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2%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齐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市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首年,缴费满9个月后,才能享受《通知》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范围内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

  今后每年新产生的个体劳动者,25周岁以前须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并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25周岁以后要求参保的个体劳动者,必须开具有关证明,以确认其25岁以前没有参保的合理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参保。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2]38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并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领取失业证的次月底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重新办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首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通知》规定的退休人员的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9日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代):刘士合
                          二○○八年六月六日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第四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分别以市直和县区为统筹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并按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企业按缴费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为本企业在职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具体标准按照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企业进行改制、重组的,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企业初次参加生育保险时,其参加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视为生育保险的参保年限;由统筹区外转入的,其转入前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一)本办法规定之外的费用;(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三)职工生育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所产生的费用;(四)职工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一)无生育并发症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标准为:顺产500元;难产800元;剖宫产1300元;多胞胎生产的,每多一胎,在上述基础上增加补助200元。
  (二)生育并发症包括:异位妊娠、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前置胎盘、早期产后出血、胎盘早期剥离等。因治疗上述生育并发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统筹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具体比例为:5000元以内,按80%支付;5000—20000元,按85%支付;20000—30000元,按90%支付;30000元以上,按95%支付。
  (三)确需到统筹区外生育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需经统筹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四)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标准为:怀孕4个月以下实施流产手术的300元;怀孕4个月以上实施引、流产手术的400元。取放环50元。绝育及复通手术300元。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本统筹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加盖专用章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汇总清单;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
  (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提交相关医学证明;(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自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暂停该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待其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再予以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除急诊、急救外,企业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有关部门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