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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奸罪与抢劫罪客观行为的异同/金珂

时间:2024-06-28 18:0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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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强奸罪和抢劫罪历来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二者均属常见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暴力犯罪。依据我国《刑法》,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236条),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263条)。可以看出强奸罪与抢劫的客观行为均包括三种即“暴力”、“胁迫”手段,而“其它手段”和“其他方法”在字面上也无甚区别。这就导致在实践中人们往往用抢劫罪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理解,来简单的套用于强奸罪,这就大大缩小了强奸罪的范围。其实,如果借助于此二罪犯罪性质和犯罪构成的内在要求加以甄别,便可正确理解二者在客观性为手段上的本质区别,从而正确适用刑法,打击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讲,强奸罪属于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而抢劫罪是归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即财产犯罪。我国《刑法》对人身权的刑法保护是以人身权的具体化和类型化为罪名的主要界分标准,也就是一个罪名保护一个具体的人身权类型,如故意杀人罪是针对生命权、故意伤害针对健康权、而强奸罪针对妇女性的权利等等,而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则是以侵犯财产权的不同方法作为具体罪名体系构建的主要基准。从而使得在犯罪手段上刑法对二者的要求有所不同。

  二、具体的甄别

  (一)“暴力”方面:“死亡不能奸,但死亡亦能抢”

  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关于“暴力”含义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刑法学学理上的解释抢劫罪的暴力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对人或物实施的抑制受害人反抗的强力打击或强制行为。例如殴打、捆绑、枪击、剥夺人身自由活动的能力。

  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同样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学理和实务经验,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处于在不能或不敢反抗。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受害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

  由上可见,“暴力”在两个罪名中行为人都是要借助暴力达到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目的。但是,由于二罪在犯罪性质和犯罪客体上的不同,导致二罪的 “暴力”内容在具体的外延、范围方面还是有所不同的。二者的区别集中表现在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导致的人身侵害,尤其是致人死亡,是否包括在本罪名客观行为的“暴力”内容之中,从而最终影响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此罪还是彼罪问题,总的来说就是:“死亡不能奸,但死亡亦能抢”。

  在抢劫罪中,对于行为人为获取他人财物而实施故意杀人究竟应当如何定罪的问题,我们应当结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由于抢劫罪在客体方面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又包括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所以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杀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并未超出在抢劫罪中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仅如此,在主观上故意杀人亦未超出行为人的实施抢劫行为的故意内容范围。所以,我们认为此时故意杀人行为应未超出抢劫罪的“暴力”内容范围,应当定为一罪,即抢劫罪。而劫取财物之后,为灭口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则不属于抢劫行为的客体范围和主观故意内容,因此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根据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未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正是对这一争议问题的最好回应。

  而在强奸罪中,对于行为人为实施奸淫行为而故意杀人应如何定罪的问题的处理则与抢劫罪中的处理有所不同。在强奸罪中,由于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妇女的性的自主支配权,并且依据一般原理人身权的存续以生命的存续为基础,如果丧失生命则其他一切人身权利包括妇女的性的自主支配权都将随之消灭,故而在杀害人妇女之后而实施奸淫行为时,奸淫行为所侵犯的已然不是该妇女的人身权利,而是尸体的权利,从而也不可能构成强奸罪。所以杀人这一行为是不能涵盖在强奸罪的暴力行为内容之中的,即“死亡不能奸”。故而行为人为实施奸淫行为而故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而不能定强奸罪。

  (二)“胁迫”方面

  在抢劫罪中,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使用立即加害公民人身的精神强制力的行为,如以暴力杀害,伤害的语言恐吓或者通过肢体行为表现出的威胁动作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凭行为人夺取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从胁迫的内容讲,各国刑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仅规定“以暴力相威胁”;有的则规定“以立即实施对被胁迫的人或者其他在场的人的生命、健康、名誉或者财产有极大的危害的行为来恫吓。”我国的刑法对胁迫的内容未作规定,但是,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规定来看,抢劫罪中的胁迫自应理解为 “以暴力相威胁”,且应当场实施。如果犯罪人以将来实施的暴力(针对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威胁被害人,迫使其交出财物的,就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敲诈勒索罪。故而可知,在抢劫罪中所谓“胁迫”强调时间上的当场性、对象上的特定性、胁迫内容上的单一性。

  而强奸罪中的“胁迫”就有所不同,它往往泛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实施的精神强制,从内容上讲,胁迫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以暴力相威胁”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项,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胁迫,也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进行胁迫,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威胁,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相胁迫。另外,从时间上讲,如果犯罪人以将来实施的暴力相威胁、将来要揭发妇女的隐私等,使妇女处于不能抵抗的情况下而奸淫的,也可构成强奸罪。

  可见,强奸罪中的“胁迫”,其内容的范围和时间的限制都比抢劫罪来点宽。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此二罪在“胁迫”上的区分的理据在于犯罪性质的本质规定性所决定的刑法规制方法的不同,即我国《刑法》对人身权的刑法保护是以人身权的具体化和类型化为罪名的主要界分标准,也就是一个罪名保护一个具体的人身权类型,如故意杀人罪是针对生命权、故意伤害针对健康权、而强奸罪针对妇女性的权利等等,而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则是以侵犯财产权的不同方法作为具体罪名体系构建的主要基准。这使得在犯罪手段上刑法对二者的要求有所不同。因此,抢劫罪中的“胁迫”要强调时间上的当场性、对象上的特定性、胁迫内容上的单一性,否则就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罪名。

  (三)“其他手段(方法)”方面

  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1)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用欺骗的方法去奸污妇女。例如,冒充妇女的丈夫进行奸污;利用封建迷信奸污妇女;甚至还有假冒招工体检等方法奸污妇女。在上述情况下,性行为似乎是妇女出自“自愿”,但实际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这就符合了强奸罪的根本特征。被害妇女之所以与其发生性关系,是由于犯罪人的欺骗,因而产生错觉的结果。

  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则不包括用欺骗手段取得财物。因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已经把用欺骗手段取得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诈骗罪了。

  这也是二者犯罪性质的本质规定性所决定的刑法规制方法的不同所致。

  (2)强奸罪的所谓“其他手段”还包括犯罪人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而奸污的情况。除此之外,犯罪人利用妇女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进行奸污的也构成强奸,例如趁妇女熟睡、灌醉,患精神病等进行奸淫。在后一种情况下,不能抗拒的状态时妇女原先存在的,不是犯罪人故意用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犯罪人只不过是利用了这种状态。

  而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也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从而掠走其财物的行为。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但是应当指出,在类似上述强奸罪的后一种情况下,即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状态不是由犯罪人行为所造成,而是原先就存在的时候,例如,犯罪人利用被害人熟睡、酒醉或者不备之际,掠走其财物的,则只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盗窃罪,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可见,强奸罪的“其他手段”所包含的内容也比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更宽泛。

  三、结论:实践意义

  综上所述,我们不能把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等同起来,当成时一回事,否则,就会出现定罪量刑的错误。如果以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来套用强奸罪,就会缩小强奸罪的适用范围,轻纵罪犯;相反,如果以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来套用抢劫罪,又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两种倾向都是应当避免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宣教科)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2月20日  财建〔2002〕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商委):
  为了规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专项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鼓励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第307号令)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要求,特制定《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第307号令)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要求,为规范管理和使用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专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旧汽车,是指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认定达到相关报废标准规定,依法办理了报废手续,并按规定送资质认定企业回收拆解的汽车(不包括因事故造成的报废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补贴资金,是指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从车辆购置税中安排的专项用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的资金。
  第四条 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根据每年补贴资金来源和老旧汽车数量及其分布情况,制定全国补贴车辆的范围和具体补贴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符合条件的老旧汽车单辆补贴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同型车辆的单辆车辆购置税金额。

第二章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商委)(以下简称省经贸委)会同同级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对外公布的补贴车辆范围及补贴标准,结合本地区上年度汽车报废拆解情况提出本年度老旧汽车补贴资金书面申请报告,并附详细的分地区补贴车辆及所需资金数(格式见附1),于当年3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各一份,由国家经贸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于当年4月底前将补贴资金下达给省财政厅。各省财政厅要及时将补贴资金下达给各地(市、州)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局)。
  第六条 符合补贴规定的老旧汽车车主凭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单位、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市、州)经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经贸委)申请补贴资金,各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补贴的车辆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发给车主《报废汽车补贴资金发放通知单》。
  《报废汽车补贴资金发放通知单》是车主领取补贴资金的凭证,由财政部负责统一印制(样式见附2),国家经贸委负责于每年7月底前向各省经贸委发放,并由各省经贸委于每年8月底前发放给各市经贸委。
  第七条 补贴资金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
  第八条 当年年末未发放给车主的《报废汽车补贴资金发放通知单》作废;已分配到各地而未发放给车主的补贴资金,经各市经贸委与本市财政局核对无误后,将未发放资金统一纳入下一年度补贴资金总量中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地每年补贴资金发放的具体情况,由各市经贸委与本市财政局及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核实后,作为工作档案(格式见附3)留存,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各市经贸委会同本市财政局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补贴资金实施情况报表(格式见附4)上报本省经贸委及省财政厅各一份。各省经贸委汇总报表后,会同本省财政厅于2月底前联合上报国家经贸委及财政部各一份,国家经贸委负责汇总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实施情况报表,并将汇总报表报财政部备查。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厅及经贸委要加强对当地补贴资金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
  凡未按规定上报补贴资金实施情况或所报补贴资金实施情况不真实的地区,暂缓安排该地区补贴资金,并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徇私舞弊、骗取补贴资金的各级管理机关、单位及个人,依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补贴资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举报。
  举报E-mail地址:jtch2526@sina.com
           zych2103@sina.com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财政厅及省经贸委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补贴资金管理和发放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关于申请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函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J[2002]742F1_20050520.doc
    2.报废汽车补贴资金发放通知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J[2002]742F2_20050520.doc
    3.二○○×年汽车报废拆解补贴资金实施工作档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J[2002]742F3_20050520.doc
    4.二○○×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实施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J[2002]742F4_20050520.doc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人事管理,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方干部,系指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具有国家正式干部身份的中方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中方干部,可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从中方合营伙伴推荐或从人才交流机构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在本地招聘干部不能满足需要,需跨省、地、市、县招聘干部时,当地人事部门要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需办理落户手续的,由当地人事部门按照条件审批,当地公安部门凭人事部门的落户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所需落户指标,由当地公安部门单独划拨。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以及原单位已脱离人事关系的中方干部,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及出国、出境的政审工作,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原单位委派或推荐,与原单位暂未脱离人事关系的中方干部,其人事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应事先报请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列入分配计划,优先进行分配。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不得以收取不合理费用、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干部可以提出辞职或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条 被外商投资企业确定聘用的中方干部,属于下列情况者,原单位有权不予放行:
  (一)与原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原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的主要承担人;
  (四)从事特殊行业或特殊工作并在国家不准改行期限内的;
  (五)经检察、监察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擅自离职的中方干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不具有国家正式干部身份的中方人员,要求成为国家正式干部的,经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同意,按本省国营企业吸收录用干部的有关规定,报当地行署、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同中方干部签订一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工作纪律和奖惩;
  (六)违反聘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其他有关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事项。
  聘用合同的标准文本须报管理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部门或单位备案。


  第十三条 对在外商投资企业任职的中方干部,特别是担任董事长、董事、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在聘任期内,中方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动的,须事先征得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同意。

第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辞退中方干部:
  (一)严重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愈后确实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又确实无法安排的;
  (二)严重违反企业工作纪律并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被判刑的;
  (四)根据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外商投资企业按上述规定解除聘用合同、辞退中方干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方干部有权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辞去工作:
  (一)经县以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中方干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中方干部本人因特殊情况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要辞职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符合第十四条(一)、(四)和第十五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中方干部,应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与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中方干部、其人事关系在原单位的,由原单位负责接收安置;人事关系在人才交流机构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资、奖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调资升级奖励、津贴等,由企业董事会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自行确定。
  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符合调资规定的,由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工资晋升手续,装入本人档案,但不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计酬。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奖惩办法。
  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工作成绩优异或有特殊贡献者,可以报请参加本地、本系统或国家的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评选活动。

第五章 培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中方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素质,适应企业发展需要。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干部,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聘用合同规定年限而提出辞职时,须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第六章 工龄、职称





  第二十三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其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龄,手续由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职称评定工作,比照省内国营企业的规定,由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的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开办企业,聘用中方干部的人事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设在我省的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均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