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的通知
环办〔2009〕9号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对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的指导与协调,更好地发挥期刊在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中的作用,我部制定了《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部属期刊指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期刊的指导和协调,提高期刊质量,更好地发挥期刊在推动环保历史性转变中的作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期刊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保期刊是指主管单位为环境保护部,主办单位为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家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的正式期刊。
第三条 环保期刊必须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出版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出版导向,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展示环保工作进程,进行环保学术交流,普及环保知识,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归口指导环保期刊,负责制定并实施环保期刊发展规划及期刊的申报审核、阅评审读和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期刊审批
第五条 创办环保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明确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须为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办环保期刊,除须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考虑我国环境领域新兴、领先和重点学科以及某些能填补空缺、空白或边缘专业的期刊;
(二)兼顾期刊的专业结构分布;
(三)相同学科、专业、内容和读者对象原则上不重复办刊。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申请创办期刊,必须首先向环境保护部正式行文申请,经宣传教育司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部领导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申报。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环保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的,按照新办期刊的申请和登记程序进行;变更刊期由期刊主办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变更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变更地址的,由主办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环保期刊需要出版增刊的,应提前向环境保护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拟出文章编目、印数、定价、出版时间、印刷单位,经审批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增刊的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在版权页上应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应刊印正刊名称并注明“增刊”字样。
第十条 环保期刊休刊,须经环境保护部审核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若超过一年,新闻出版总署将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保期刊终止期刊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注销登记的环保期刊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统一办理在京环保期刊的年度核验,各期刊单位须按有关文件要求按时向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报送年度核验材料。登记地为北京以外地区的环保期刊,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年度核验,并将核验结果报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备案。环保期刊应尽快对年度核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自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递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环保期刊须按时向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报送期刊样本。
第十四条 环保期刊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环境保护部的保密规定,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环保期刊主办单位应建立办刊资金保障机制,以保证期刊的健康发展。环保期刊出版单位经环境保护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环保期刊刊登广告,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验明有关证明、批件,防止出现虚假广告,有损环保系统形象。
第十六条 环保期刊经营业务须与采编业务严格分开。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严禁期刊利用负面报道要挟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
第十七条 期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任职资格和条件。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并报宣教司备案。
第十八条 为防止出现“假报刊、假记者站、假记者、假新闻”现象,提高环保期刊公信力,环保期刊应建立公开的查验平台,在官方渠道上公布本单位正式人员名单和信息,方便社会各界查验辨别。
第四章 期刊审读
第十九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期刊的指导和协调,提高办刊质量,规范办刊行为,环境保护部实行期刊审读制度。
第二十条 审读内容:
(一)在政治观点上是否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是否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并遵守宣传出版工作规定;
(二)是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失密、不泄密;
(三)是否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危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
(四)是否坚持本刊的办刊宗旨及业务出版范围;
(五)是否宣扬凶杀、暴力、色情、迷信和伪科学;
(六)是否传播谣言,编发假新闻;
(七)检查环保重要选题和重要稿件的政治性,整体策划的创新性,报道内容的学术水平等;
(八)检查期刊的总体设计、印装质量是否良好,是否按期出版。
第二十一条 审读形式:
(一)期刊出版单位要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报部宣传教育司;
(二)组织专家审读;
(三)采取全年刊物审读、随机抽样审读、专题审读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组织对期刊的集中审读,编发审读意见,作为有关评比奖励、处罚及年度核检的主要参考依据。同时对各样刊进行常规性审读及日常办刊质量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环保期刊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期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环保期刊违反本办法,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环保期刊的整体发展布局和结构需求,宣传教育司可根据实际办刊情况,对违反办刊原则、质量不佳的期刊,向部领导提出调整期刊主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2013年3月14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合理确定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保证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涉及果树、林木、苗木、花卉、温室(大棚)、青苗、中药材、水产养殖、农田水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中各类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其密度和单株干径确定。低于或等于最大密度的,按实际株数补偿;超过规定密度的部分,不予补偿。高干果树干径是指自地面至1.0米处树干的直径,矮干果树干径是指树干第一主要分枝下10厘米处的直径。
(一)鲜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鲜果树的最大密度:桃树每公顷1665株(每亩111株);苹果树、梨树、杏树、李子树、大樱桃树及其它鲜果树每公顷1245株(每亩83株);矮化密植园最大密度每公顷不超过1665株(每亩111株)。
2.鲜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
│干径:厘米│ │ │ │ │ │ │ │ │ 26 │
│每株:元 │ 3-5 │ 5-8 │ 8-11 │ 11-14 │ 14-17 │ 17-20 │ 20-23 │ 23-26 │以上│
│种类 │ │ │ │ │ │ │ │ │ │
├─────┼───┼────┼────┼────┼────┼────┼────┼────┼──┤
│桃树 │50-80 │ 80-120 │120-210 │210-300 │300-440 │440-570 │570-660 │660-750 │750 │
├─────┼───┼────┼────┼────┼────┼────┼────┼────┼──┤
│苹果树 │70-110│110-190 │190-300 │300-440 │440-570 │570-660 │660-760 │760-870 │870 │
├─────┼───┼────┼────┼────┼────┼────┼────┼────┼──┤
│大樱桃树 │ 70- │ 110- │ 200- │ 345- │ 510- │ 660- │ 765- │ 870- │ │
│梨树 │ 110 │ 200 │ 345 │ 510 │ 660 │ 765 │ 870 │ 975 │975 │
├─────┼───┼────┼────┼────┼────┼────┼────┼────┼──┤
│杏树 │ 70- │ 110- │ 200- │ 300- │ 440- │ 570- │ 660- │ 765- │ │
│李子树及 │ 110 │ 200 │ 300 │ 440 │ 570 │ 660 │ 765 │ 870 │870 │
│其它鲜果树│ │ │ │ │ │ │ │ │ │
├─────┴───┴────┴────┴────┴────┴────┴────┴────┴──┤
│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的鲜果树每株补偿40-50元;未经嫁接的,按经嫁接的50%补偿。 │
└───────────────────────────────────────────────┘
(二)干果树的最大密度和补偿标准为:
1.干果树的最大密度:板栗树、枣树的最大密度为每公顷1665株(每亩111株),核桃树、柿子树最大密度为每公顷1245株(每亩83株)。
2.干果树的补偿标准(依据单株干径确定)为:
┌─────┬──┬──┬──┬───┬───┬───┬───┬───┬───┬───┐
│干径:厘米│ │ │ │ │ │ │ │ │ │30 │
│每株:元 │3-5 │5-8 │8-11│11-14 │14-17 │17-20 │20-23 │23-26 │26-30 │以上 │
│种类 │ │ │ │ │ │ │ │ │ │ │
├─────┼──┼──┼──┼───┼───┼───┼───┼───┼───┼───┤
│板栗树 │ 70-│150-│400-│ 650-│ 1000-│ 1250-│ 1500-│ 1800-│ 2100-│ 2400-│
│核桃树 │ 150│ 400│ 650│ 1000│ 1250│ 1500│ 1800│ 2100│ 2400│ 2800│
├─────┼──┼──┼──┼───┼───┼───┼───┼───┼───┼───┤
│枣树、柿子│ 70-│110-│200-│ 390-│ 650-│ 910-│ 1200-│ 1400-│ 1650-│ │
│树及其它 │ 110│ 200│ 390│ 650 │ 910 │ 1200│ 1400│ 1650│ 1800│ 1800│
│干果树 │ │ │ │ │ │ │ │ │ │ │
├─────┴──┴──┴──┴───┴───┴───┴───┴───┴───┴───┤
│ 3厘米以下经过嫁接的干果树每株补偿40-60元;未经嫁接的,按经嫁接的50%补偿。 │
└──────────────────────────────────────────┘
(三)树冠不整和进入衰果期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按树冠整齐的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的50%-80%计算;没有树冠而根部生枝的,每株补偿40元;枯死果树不予补偿;移栽果树时间低于1年的,单株补偿标准按各类果树单株补偿标准的20%计算;其它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各类果树,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四条 大棚鲜果树(含葡萄)的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五条 露地葡萄的补偿标准按单位面积年产值的三倍计算。单位面积年产值等于单位面积产量乘以价格。
(一)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二至三年生每公顷10500-21000公斤(每亩700-1400公斤)。
2.三至五年生每公顷21000-45000公斤(每亩1400-3000公斤)。
3.五至七年生每公顷45000-60000公斤(每亩3000-4000公斤)。
4.七年生以上每公顷60000-30000公斤(每亩4000-2000公斤)。
(二)价格以省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平均价格计算。
(三)一年生葡萄,按二年生葡萄补偿标准50%计算。
(四)葡萄的架杆、铁丝等其他辅助设施每公顷补偿15000-30000元(每亩1000-2000元)。
第六条 各类苗圃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果树苗圃的补偿标准:一年生嫁接苗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二年生嫁接苗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三年生嫁接苗苗圃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实生苗苗圃按相应年限嫁接苗?苗圃的50%补偿;半成苗苗圃按相应年限嫁接苗苗圃的80%补偿;
(二)一般林木苗圃的补偿标准:良种速生树种二年生以上的,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一年生按二年生以上的50%计算;其他林木苗圃等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第七条 各类树木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紫穗槐、簸箕柳、桑条根据实际占地面积,按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计算;
(二)一般树木只补偿损失费。阔叶树最大密度每公顷3330株(每亩222株),针叶树最大密度每公顷4995株(每亩333株),超过规定密度的部分,不予补偿。其补偿标准为:
┌────┬───┬───┬────┬────┬────┬────┬──┐
│干径厘米│3厘米 │ │ │ │ │ │ 20 │
│每株:元│ 以下 │ 3-5 │ 5-8 │ 8-11 │ 11-15 │ 15-20 │以上│
│种类 │ │ │ │ │ │ │ │
├────┼───┼───┼────┼────┼────┼────┼──┤
│阔叶树 │ 50 │50-80 │ 80-150 │150-200 │200-250 │250-200 │200 │
├────┼───┼───┼────┼────┼────┼────┼──┤
│针叶树 │ 50 │50-100│100-200 │200-250 │250-300 │300-350 │350 │
├────┴───┴───┴────┴────┴────┴────┴──┤
│ 一般树木干径是指自地面至1.3米处树木的直径 │
└───────────────────────────────────┘
(三)各类观赏树木、花卉、药材等不易确定补偿标准的,其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
(四)防护林、生态公益林、特种用途林、旅游风景区树木的补偿标准按其防护效益和其特定的经济价值经评估确定;
(五)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按技术规范建造的各类温室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砖石结构墙体,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0-150元补偿;
(二)砖石结构墙体,骨架为竹竿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80-100元补偿;
(三)土墙结构墙体,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90-120元补偿;
(四)土墙结构墙体,骨架为竹竿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60-90元补偿;
(五)上述各类温室有其它设施的,除按上述标准补偿外,其设施补偿经评估确定。
第九条 各类大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骨架为钢筋或角铁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45元补偿;
(二)骨架为竹竿的,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补偿;
(三)小拱棚按净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15元补偿。
第十条 青苗的补偿标准依据县(市)区统计部门上年度公布的所在乡镇该作物产值计算。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业的补偿标准分别为:
(一)淡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照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1.精养池塘单位面积产量:
(1)主养鲤鱼或罗非鱼、鲢鱼、鳙鱼、鲫鱼等的,(池中合理套养其它鱼)每公顷15000-37500公斤(每亩1000-2500公斤)。
(2)主养南美白对虾的,每公顷4500-7500公斤(每亩300-500公斤)。
(3)主养河蟹的,每公顷1125-1500公斤(每亩75-100公斤)。
2.半精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7500-15000公斤(每亩500-1000公斤)。
3.散混养鱼池塘单位面积产量:每公顷4500-6000公斤(每亩300-400公斤)。
池塘内多品种混养的,以主养品种的价格计算补偿。
(二)海水养殖的补偿标准按单位面积产量和上年度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海水养殖池塘以虾豚、虾蜇、虾蟹(其中虾为中国对虾、日本对虾)混养的,其单位面积产量分别为:
1.虾豚混养的:虾每公顷375-1125公斤(每亩25-75公斤),河豚鱼每公顷750-1125公斤(每亩50-75公斤);
2.虾蜇混养的:虾每公顷375-1125公斤(每亩25-75公斤),海蜇每公顷750-3000公斤(每亩50-200公斤);
3.虾蟹混养的:虾每公顷375-1125公斤(每亩25-75公斤),海蟹每公顷450-750公斤(每亩30-50公斤)。
(三)水产养殖的单位面积产量以实际占用池塘的净水面的面积计算。
(四)工厂化养殖的补偿标准,其产量、价格和设施均经评估确定。
(五)其它养殖品种和养殖模式单位面积产量经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池塘的补偿标准:一般池塘每公顷45000-52500元(每亩3000-3500元); 围海造池的每公顷69000-84000元(每亩4600-5600元)。
第十三条 各类水井的补偿标准及灌溉面积为:
(一)庭院压水井,每眼补偿4000-5000元;
(二)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300-400元;
(三)钢筋混凝土管机井,按井深每米补偿400-500元;
(四)钢管、铸铁管机井(管径20厘米以上),按井深每米补偿600-700元;
(五)岩石井、大口井、特殊用途井的补偿经评估确定。
压水井每眼灌溉面积不低于2亩,机井每眼灌溉面积不低于25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一墓一具的,迂葬费每座(墓穴)补偿1800元;一墓多具的,每增加一具增加补偿500元。
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及符合法律、法规的土葬墓,迁葬补偿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确定。
第十五条 合法的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关于建(构)筑物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或经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农田灌溉设施中的地下灌溉管网,按管道长度每米补偿50-60元;农田灌溉水窖按每立方米补偿300-400元。
第十七条 农田中小型低压电力设施(含电线、电杆等),按线路长度每米补偿80-100元。
第十八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可以通过协商或经有关专业、技术评估部门评估后,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抢栽、抢种的作物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