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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失信行为与证券市场信用建设/王胜宇

时间:2024-07-07 19:0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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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形成于古代而兴盛于现代商业活动和金融领域之中,信用是民事主体履行义务的能力和信守诺言的意愿及其获得的社会评价。信用问题的产生源于信息不对称,通常状况下,信用是克服信息不对称的一个非正式的合约安排。证券市场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这个秩序一定要建立在一个良好的信誉机制之上。有了一个良好的信誉制度,投资者才会有一个稳定、长期的预期。中国证券市场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失信状况,不少上市公司诚信意识薄弱,不注重信誉的培养,违规违法操作肆无忌惮,而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上市公司的失信行为就大量表现为信息披露违反公开原则,其信息披露存在着不真实、不充分、不及时等问题,如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严重失真、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数量极不充分、财务报表流于形式、预测信息离真实太远、上市公司所属机构的信息披露不完整、缺乏社会责任方面的信息披露、及时性不够、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信用缺失。提出要正确处理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角色定位、建设科学的处理证券市场问题的制度机制、健全失信惩罚制度、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等。其中,上市公司的失信,很大程度上都可以归结为有关人员的失信行为。借鉴美国个人信用制度,可以为建立与完善我国信用制度提供一些有益的经验。

一、信用概念的简明界定

信用形成于古代而兴盛于现代商业活动和金融领域之中,是现代文明社会不可缺少而又相对独立的经济范畴、法律范畴和社会现象,被普遍认为是除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之外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主要社会资本。信用问题的产生源于信息不对称,通常状况下,信用是克服信息不对称的一个非正式的合约安排。从发生时间的角度来看,信息不对称可以分为事前的信息不对称和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前者容易存在逆向选择问题,而后者则容易存在道德风险问题。信用缺失实际上是欺诈性地追求自利。信用的重要作用在于减少交易费用,而信用的缺失则会增加交易费用,使得原本可以发生的交易不能够维系下去,社会发展也就会因此失去应有的动力。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所涉及的民事主体的能力,不是一般性、综合性的经济能力,而专指以偿债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能力 [1]。简言之,信用就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能力,不用立即付款就获取资金、货物和服务的一种能力。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但信用却是金融领域主要研究对象,信用是金融学的中心内容。金融学基础教材中一般都有专章研究信用,如著名金融学家李崇淮教授主编的《资本主义货币银行学》第二章为 “信用与金融工具”,信用在金融中是指“借贷行为”,含义为“信用是一种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借贷行为,体现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2]金融信用主要表现为信用工具,信用本身十分抽象,借助于凭证将信用体现出来,此种凭证即为信用工具。信用本身并非财富,也不能够创造财富,但却具有财富效应。经济学家认为,信用的行为可以减少社会交往的成本,是“商品,它们具有真正的经济价值,能够提高制度的运行效率”[3] 。信用主要以信用信息为载体,信用信息范围的界定是信用的核心内容之一。信用信息的范围体现隐私权、商业秘密与现代交易发展之间的冲突。一方面保护民事主体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是现代法律文明发展的结果,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交易的迅猛发展,民事主体获得了更多的消费和生产的便利,但是获得这个便利的代价之一则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自身的信息。公开的范围如何确定则可以从金融领域中受到启发。以证券市场为例,证券投资是授信行为,最为注重上市公司的信用,注重上市公司创造财富的盈利能力,而在贷款实际操作中,评价上市公司的信用所凭借的信息则主要为品德、资本和能力,随着金融发展和对风险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提高,渐渐注重行业趋势、产业政策和社会环境等宏观因素,但信用信息的主题即是上市公司的分红派息的能力。
罗马法系中信用具有两重含义,一方面是指民事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另一方面指民事主体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被他人所信任的程度。在英美法系中信用直接进入交易活动的范围,作为在交易活动中民事主体所得的经济上的信赖。我们发现罗马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对于信用的界定具有很多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信用均是一种基于第三方评价而获得一种利益,只是英美法系直接将信用锁定在交易的范围,而罗马法系中的信用则广泛存在于多种领域 [4]。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诠释主要有以下四种代表性观点:(1) 认为信用乃基于人之财产上地位之社会评价 [5];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 [6];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 [7]。 (2)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感,亦称信誉 [8]。(3) 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 [9];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和意愿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10] ;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与评价[11] 。(4)信用是一个人的践约和守信能力的多层次的社会评价[12] 。笔者认为,信用是民事主体履行义务的能力和信守诺言的意愿及其获得的社会评价。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也是各种民事主体实施市场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证券市场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这个秩序一定要建立在一个良好的信誉机制之上。有了一个良好的信誉制度,投资者才会有一个稳定、长期的预期。上市公司被公认为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是证券市场长远发展的根本保证,但是缺乏公众有效监督、违背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市场机制只能使上市公司越来越缺乏前进的基础和动力,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就无从谈起。中小股东对他们提供的资金会不会被控股股东、董事会、经理误用、挪用的信心是证券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更大程度上广大中小股东才是证券市场的基石。

二、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失信的表现形式

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失信行为形式多种多样,但是比较一致的表现是信息披露失实或是不披露应披露的信息。与证券市场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也存在着诸多失信现象。与上市公司利益相连的地方政府,有的也有失信行为。其中存在的问题也是证券市场反映最大的问题。
1.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严重失真
真实性是指所披露的所有信息应当是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真实反映,能够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任何虚假成分。这是上市公司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因为信息的真实性,是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最重要的前提,也是保证证券市场健康运作的关键之一。信息的质量高低取决于披露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客观性要求义务主体所披露的信息系公司经营活动中实实在在发生的经济业务,真真切切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即义务人安全履行信息披露的真实原则。准确性是指披露的财务数据必须、准确,其计算方式、依据应统一,不得随意改动,内容表述应通俗易懂,不得故弄玄虚,或语义不详,引起歧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是投资者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投资决策的前提条件,也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目的。在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中的不真实信息种类繁多,表现现象各异,但依据证券法规定[13] ,可以将虚假信息分为虚假陈述、严重误导陈述和重大遗漏陈述三类[14] 。
(1)虚假陈述,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虚构事实、伪造数据等内容。
1)虚构销售文件、数据。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是为了虚构利润,其操作手法有虚构销售对象、填制虚假发票和出库单以虚增资产、销售收入及其他收益。如银广夏公司,通过虚构交易对象、伪造销售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达7.45亿元,其中,1999年虚构1.78亿元,2000年虚构5.67亿元。《财经》杂志2001年8月号《银广夏陷阱》一文揭示出这个带有高科技、西部开发、环保题材的优质“蓝筹股”,在2000年股份上涨44%的背后,是一场彻头彻尾的骗局,从而将为中国100多家上市公司承办这计业务的而又未能勤勉其义务的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曝光于天下。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在为银广厦财务报告审计时,未能勤勉其责,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对重要的应收账款进行发函询证,而是将询证函交给了银广厦公司;也没有采用分析性的审计技术来执行收入循环测试、现金及银行存款测试及成本分析,对于销售收入巨增而仓储费、运输费未相应增加等事实不作逻辑分析,为银广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此类手法虚构利润的还有大庆联谊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上市前3年财务报表,虚增利润1.6176亿元,1997年涂改缓交税款批准书,虚增利润0.4亿元[15] ;红光实业在招股说明书中虚构产品销售、产品库存,虚增利润1.57亿元;黎明股份,在1999年伪造销售合同、入库单、出库单、保管账、成本核算等,虚增利润1.53亿元;郑百文利用虚提返利、少计费用或费用挂账等手法在上市文件中虚构利润0.19亿元,在其后三年上市期间虚构利润1.439亿元[16] ;麦科特公司通过伪造出口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材料和产品购销合同、进出口发票、海关印章等手段,于1997年虚构利润0.4亿港元,1998年虚构利润0.38亿港元,1999年虚构利润0.13亿港元,2000年虚构利润0.93亿港元 [17]。
2)会计政策使用不当。对于一些希望在会计账上做文章的上市公司来说,可以任意变更或使用不正确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手法,如长期借款利息可以计入开办费、在建工程、财务费用等。金路公司在1997年年报中,以多计资本利息、少转财务费用等手法虚增利润0.34亿元,2001年中国证监会对金路公司进行了查处并予以处罚,对出具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原四川德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没收20万元、罚款20万元的处罚,对签字署名的注册会计师也作了处罚,依据是原四川德阳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履行勤勉义务,没有尽职尽责对其财务报表中的债务利息、利率、期限等各种负债的明细表进行审计[18] 。与此类似的情况还有不计或少提折旧、收支确认方法不当等。张家界公司采取提前确认收入、推迟结转成本,或者提前成本费用、推迟确认收入等方法对多宗土地转让协议进行会计处理,造成1996年收入虚增0. 79659亿元,1997年收入虚增0.4295亿元[19] ;大庆联谊在1994年年报中费用未计入当年损益,虚增利润0.1亿元,1995年年报中加工产品增量未销售收入当年损益,虚增利润0.1亿元,1996年年报中,会计报表合并不抵销内部交易,虚增利润0.09亿元;琼民源公司在1996年年报中,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虚增利润5.4亿元[20] 。
(2)严重误导性陈述,指信息披露中存在以似是而非、故弄玄虚的语言,容易使公众产生歧义性理解的内容。在证券市场上,会使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的会计信息种类很多,其中尤以盈利预测为最,他们经常使用的手法有不适当地预测未来销售量和采用不恰当的方式、方法。在会计报表中,未来销售预测也不是空口瞎说,需要用合同说话的,但有时一份假的合同、双方没有诚意的合同、内置“软条款”的合同都可以使会计报表化腐朽为神奇,充当虚假预测的帮凶。如1998年我国新上市公司有60家作了盈利预测,根据该年中期报告数据统计,中期完成全年预测盈利的比例超过50%的共有10家,1999年新上市的近60家公布中报的上市公司中,有近28家的中期业绩低于其盈利预测的50%。其中桦林轮胎、宝华实业和哈空调1999年上半年的净利润分别只完成全年预测的10.6%、15.3%和18.7%。尤其是宝华实业1999年预测每股收益高为0.678元;上半年实际只完成0.147元,盈利预测大为“缩小”。再如东方锅炉为了达到股票上市的目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对1992年至1994年的利润进行调整,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在此基础上预测了未来具有良好的收益前景[21] 。由于许多中小股民对招股说明书上其他财务数据的理解和分析不在行,他们的投资多数情况下是参考每股收益和盈利而决定,因此要具体完善招股说明书中的盈利预测的规范,对盈利预测与实际盈利差距的允许范围及预测作出人的责任具体化,可在很大程度上要求预测作出人尽勤勉义务。
预测性信息的披露必须具有现实的真实条件和合理逻辑,并且本着审慎的原则做出。一旦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先前做出预测的真实条件和合理逻辑不再存在而使预测性信息变得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成分时,披露人有义务及时披露并更正预测信息;否则就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嫌疑。不能仅以预测性信息本身的不确定性为理由放弃监管,无论披露的预测信息是法定披露还是自愿披露,如果预测未基于真实条件和合理逻辑,与事实有重大差距,并且确实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则足以构成虚假陈述。预测失实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取决于该预测在预测时是否有合理基础和陈述者的主观状态。如果预测者明知其预测不可能实现,或不希望实践其预测,或根本不相信其有能力付诸实践,那么该预测为错误预测,构成虚假陈述。例如,美国的计算机科学公司于1970年1月23日公开了一份盈利预测报告,预测在该财务年度结束时(1970年3月27日)公司1.28万股股票每股收益1美元。事实上该年度每股收益仅41美分。预测与事实出现差距的原因是,该公司3年来投资开发一种新计算机系统,总投资将近1000万美元,此投资费用从该财务年度收入中扣除,但是该项投资开发最终失败。法院认为,判断该预测是否虚假陈述取决于计算机科学公司在作出预测时是否有合理的理由。鉴于在预测发布前,已有各种迹象表明该计算机系统开发将失败,法院因此认为此预测没有合理的理由和基础,所以是不真实的,构成虚假陈述。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4〕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制定的《关于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74号)精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增强公务员的服务意识,加强对公务员行政行为的社会监督,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范围和内容
服务对象监督投诉的范围是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公务员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中省直单位)。监督投诉内容包括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存在的不依法行政、服务态度恶劣、办事效率低下、违规审批等不良行政行为。
二、原则和形式
监督投诉工作要坚持实名投诉、按规定程序受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结合的原则。投诉方法可采取面谈、电话、信件(包括电子邮件)等形式。
三、责任分工
成立市、县(市)区公务员监督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分别设在本级人事部门,负责投诉的登记、立案、分拨、督办、结果备案等工作。市投诉中心除负责市直公务员监督投诉工作外,还负责对各县(市)、区投诉中心的检查指导和对全市重大投诉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工作程序
(一)投诉的接待。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询问投诉的主要问题,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投诉人姓名、单位,投诉人的真实姓名、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并做好登记。
(二)投诉的立案与分拨。对投诉对象明确、有事实依据,符合监督投诉范围和内容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及时立案,并填写《受理投诉公务员不良行政行为调查处理表》,经投诉中心领导批准后,分拨给被投诉公务员所在部门办理。
(三)投诉的办理。被投诉公务员所在部门接到《受理投诉公务员不良行政行为调查处理表》后,要及时准确核实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经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对被投诉的公务员做出相应处理。
五、办结时限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中心分拨的投诉后,要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结。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同时报本级政府投诉中心审查备案。
六、结果处理
公务员的监督投诉处理要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公务员队伍评估和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各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被投诉的公务员做出下列处理:
(一)出现服务态度恶劣、行为粗暴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由所在部门提出批评,并责令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二)有办事推诿、扯皮或违反工作时限要求、贻误工作行为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不发年终奖金;
(三)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人为设置障碍,有吃、拿、卡、要,或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和违规审批行为,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不发年终奖金;对其中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降职;
(四)公务员有以上不良行政行为,在1年内被投诉并查实两次(含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予以降职并调离工作岗位;
(五)符合《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应予以辞退;
(六)1年内公务员被投诉并查实累计五次(含五次)以上的部门,取消其“十佳机关”和“先进单位”的参评资格;公务员队伍管理与建设工作评估结果为不合格;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人员比例不得超过12%;
(七)被投诉的公务员干扰、阻挠和不配合对其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按法律规定处理;对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调查处理的部门,要对有关工作人员和部门负责人提出批评。
七、加强组织领导
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是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优化振兴老工业基地政务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安排专人负责。同时,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和指导的工作力度。市公务员监督投诉中心对全市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八、附则
(一)被投诉的公务员对依据本实施办法做出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相关法规提出申诉控告。
(二)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三)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受理投诉公务员不良行政行为调查处理表
                      鞍山市人事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贯彻实施宪法 推动宪政建设

洪碧华


内容摘要:文章简述了宪法、宪政的含义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并提出了贯彻实施宪法、推动宪政建设的六点措施。
关键词:宪法,宪政,宪政建设
一、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是治国安帮的总章程。我国古代虽然也有“宪”和“宪法”的词汇,但那是泛指典章制度或法令的颁布,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宪法[1]。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宪政也称“民主宪政”或“立宪政体”。宪政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它是指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状态或政治过程[2]。宪政有三个特征:①实施宪法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②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③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离开宪政,宪法就成了一纸空文。近代中国“是人治、而不是法治”;“是徒有宪法之名,而无宪政之实”[3]。清末以来的百年立宪历程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旧中国有过八部宪法,由于外国列强入侵加上国内军阀混战,立宪活动不是“流产”就是“夭折”,根本就没有办法得到实施;新中国有过一个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虽然都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体现人民大众意志,但很粗糙,内容过于“特色”化,极不完善,条文中包含许多不稳定的东西,大都是一些纲领性、政策性和口号式的规定,政治色彩很浓,缺乏可操作性的内容,与其说是一部宪法还不如说是一个政治纲领性文件。除了现行宪法外,大都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
二、推动宪政建设的几点思考
依法治国核心是依宪治国,只有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贯彻实施宪法,才能够推动宪政建设。宪政是一种完整的价值理念,追求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是宪政的目标[4]。推进宪政建设是一个艰巨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首先要具备几个条件:有极好的经济基础,有一部真实、科学的宪法,有相应的宪法文化,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有健全的宪法实施机制。这就需要各系统、各部门齐心协力,齐抓共管,需要全体人民共同努力,甚至是几代人坚持不懈的努力,在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应当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宪政意识。“12.4”是现行宪法颁布的日期,也是全国法制宣传日。我们要继续实施国家“四五”普法规划,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学法用法,每个公民都要自觉学习跟本人工作生活有关的法律法规,2004年的普法重点主要是《宪法修正案》和《行政许可法》。通过学习,使人人关心国家大事,使人人都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树立宪法意识,维护法律尊严,推崇宪法至上。
(二)、贯彻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首先要加强立法工作,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各行各业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制定宪法并且不断修改完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宪法,再好的法律不去实施也无异于一堆废纸,因此,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完善法律制度,健全法律体系,并狠抓落实[5];其次要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切实做到“四个一切”: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每个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用党内处分或行政处分代替国家的法律制裁。
(三)、完善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体制。宪法监督制度最早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6]。我国现行宪法也有规定宪法监督制度,由宪法自身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宪法第5条中规定了“四个一切”,并在第62条、第67条中赋予了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但目前的这种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起不到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宪法权威的应有作用,影响着人们对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信心。胡锦涛同志指出:“一些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因此,权力机关应当肩负起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依法行使立法监督权,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构,名称可以定为“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它是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负责的与最高法院平行并列的专门机构。它拥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两方面监督权。一方面,通过备案或者批准程序对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合宪性审查,研究和处理有关宪法监督的具体事宜,包括解释宪法,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对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权直接宣布为无效并加以撤消;另一方面,加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可以把审查监督权交给人民群众,鼓励单位和个人提出审查建议,尤其是对个案的监督,以制止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如孙志刚案件发生后,“三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收容遣送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后,国务院很快就废止了该条例,颁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条例》[7]。呼吁早日出台《人大监督法》,确保宪法的实施。
(四)、落实“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宪法原则。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要带头遵守宪法,为其他团体组织和全国人民树立一个良好的“守法者”和“护宪者”的形象。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需要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党要依法领导依法执政,实现党和国家关系、党和社会关系的法治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坚持党的领导是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关键是党要怎样领导和执政,才能得到社会各界的拥戴,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最近出台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就是党依法领导、依法执政的良好表现,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尤其是要约束好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坚决惩治腐败案件,发现一个查处一个,决不姑息。这样才能巩固执政地位。
(五)、要建立有限和有效政府。有限政府是指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不是万能或全能的,其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社会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8]。政府要有一定的工作效率,有效政府是指政府能够为社会发展提供切实的保护,决策正确、措施有力。3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我国未来十年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行动纲领。政府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真正民主的国家是权力受到限制的国家,法治社会既不允许有权力无限或权利无限的组织或个人,也不允许有不受宪法规范的权力或权利,任何一部宪法都是限制权力的宪法,政府的公共权力是人民群众赋予的,公权不能侵犯私权,如果政府的权力被滥用,公民的合法权益就没有保障,政府的权力受到制约就相当于人民的权利得到保护和确认[9]。要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公民权利至上是现代宪政以及行政法律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现代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应“打破治人者与治于人者的传统关系的格局,要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克制其成为治人者的强烈欲望”。对人民群众来讲,“法律不禁止的就是自由”,对政府机关来讲,“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禁止”[10]。
(六)、深化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十六大”报告指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独立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在国家的诸权力的关系中保持独立性,不受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委政法委、人大和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领导和监督不是干涉)。二是法官独立,即法官独立处理自己承办的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法院其他法官或上级法院的干涉。法官在本级法院内部对包括院长和庭长在内的其他法官独立,消除现有的上下级关系,院长是首席法官。法官办案只服从法律,不必向上“请示”,也不必接受指示,拒绝办理“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当然,法官要有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和资格,人民法院在人事上、财政上要获得独立行使审判权所必不可少的制度保证。司法是否独立与公正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成败问题,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力度很大,体制不断在完善,2004年又要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进一步理顺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理顺法院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赋予法官独立办案的权力,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度,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改革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制度,为其提供职务保障,防止专断性的开除和调动工作,使法官、检察官能够顶住压力、秉公执法,以确保司法公正。

参考书目:
[1]许崇德《宪法学》[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3月.
[2]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卷。
[3]同[1].
[4]李步云《宪政中国》[J].参见《宪法比较研究文集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5]蔡定剑:《中国宪政之路——百年回眸与未来之路》载于刘海年主编《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6]同[1]。
[7]许安标《立法法对立法监督的制度创新》[J].《法学杂志》,2004年1月15日第25卷.
[8],[9]徐升权《论宪政与有限政府》。
[10]莫纪宏《宪政是一种完整的价值理性》[J].《法学杂志》,2004年1月15日第2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