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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房屋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和完善/王力

时间:2024-07-22 05:4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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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承租人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两项权能,房屋优先购买权是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房屋处分权的限制,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在出售房屋时具有两项法律义务:一是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二是在同等条件下,出租人应当将该房屋出售给承租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阐明同等条件的具体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紊乱,因此对于同等条件的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是公正审理好该类型房屋买卖案件的关键。

   一、案例索引
   某市居民秦某将其拥有的一幢房产出租给陈某使用,每月租金500元。2005年3月秦某因妻子生病做手术,花去人民币6万余元。秦某因下岗多年,经济状况拮据,在妻子住院前,曾向好友黄某借款5万元。2007年7月,秦某因儿子要结婚,妻子体弱多病,常年需看病吃药,家中已无积蓄,遂决定将租给陈某的房屋卖给黄某。双方在协商中,秦某谈及因其长期得到黄某的关爱和帮助,尤其是在妻子住院时黄某凑齐5万元借款未要分文利息,为表示感激之情,决定将房屋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卖给黄某,最终双方商定以6万元价格转让该幢房屋。同年9月,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随后黄某找到陈某,说明自己为新的房产所有人,要求陈某腾退房屋。陈某不同意,并提出自己也愿意以同样价格购买该房屋,秦某和黄某房屋的买卖行为侵犯了其房屋优先购买权,双方产生纠纷,黄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腾出房屋。陈某反诉,请求认定秦某和黄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焦点引出
   在出租人具有两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本案承租人享有两项法定权能:一是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二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的焦点即对于同等条件的法律理解与适用。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等条件即指房屋买卖价格绝对相等,承租人在同样的价格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等条件是相对的,除了价格因素外,还要结合房屋先买权人、实际买受人买卖房屋的其它因素,比如双方之间经济关系、交易支付方式、其它可用货币折算的价格因素,称为金钱折算法。
   第三种意见认为,房屋市场价格恒定为判断房屋买卖中同等条件的参照标准,在此基础上,要综合考虑交易的支付方式、房屋卖方以优惠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的真实意图、能够直接影响房屋买卖价格的非货币因素[1](如:人际因素、亲情因素、情感因素),将房屋的市场价格与房屋卖方出售给第三人的优惠价格之间的差额视为非货币因素的价值,此称为市价折算法。[2]
   第一种意见是机械地套用法律,实质上损害了房屋卖方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房屋卖方对自己房产的处置权利受到严重阻碍,房屋卖方有权向他人赠与自己的房屋,却无权以优惠价格卖给一个自己所感恩的人;而房屋承租人对于出租人的房屋优先购买权竟然扩张到可以享受与特定第三人同等的优惠价格,而通常特定第三人与房屋出租人有着特殊的人际因素、亲情因素、情感因素,使得房屋商品价格与人格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对于同等条件的法律规定把握变得复杂,简单地以房屋买卖价格绝对相等为标准,造成实质不公平。
   第二种意见较前一种意见科学,兼顾到了价格因素和其它可用货币折算的因素,但是实践中诸如与人格相关联的亲情因素、情感因素,是难以用货币来进行价格折算的。因此,对该法条采取金钱折算法亦存在局限性。
   第三种意见称之市价折算法,它既考虑到房屋出让的交易价格因素,亦兼顾到其它货币折算因素和与特定人格相关联的非货币因素,是一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较为公平易操作的参照标准。

   三、法官评析
   关于立法宗旨探寻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房屋优先购买权,一方面是承租人对于出租人对特定房屋处分权的制约,是承租人享有房屋使用权的法律延伸,是不动产限定物权的扩张;另一方面也是对房屋出租人不动产处分权能的限制,是商品房不动产物尽其用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表现。立法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社会物资资料的经济价值,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3]因此,这一法律制度立法本意侧重在维护承租人的居住、生活、休憩利益。[4]但是,该项法律制度同时也一定程度上损害和制约了房屋所有人对特定人格对象的出售房屋的权利,为新的矛盾纠纷引发留下隐患。

   关于人格属性利益商品化研讨
   传统的民法认为人格不具有财产价值,属于社会地位、精神评价、人权尊重等精神领域范畴。而现代社会中,商品交易日臻繁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大众传媒日益发达,人格利益商品化理念早已突破了传统民法理念。这具体表现在:一是著名人物、艺术名星、体坛新秀、商业巨头,其姓名、肖像甚至声音都可以被商家利用来作商品代理、商业广告,借助公众的崇拜心理和从众心理攫取商机。[5]二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基于人际因素、亲情因素、情感因素可以有效地直接影响买卖交易的价格,而这种价格与特定人格属性直接相联系,离开某个特定人格进行交易往往呈现为商品的原始市场价格。三是人格本身也就是商品物权的载体。商品物权的载体一种是自然人,第二种是法人。例如某些单位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采取单位团购开发商建造的商品房,开发商对内部职工和对外部人员销售同样的商品房,分别按照优惠价和市场价出售,而两种价格之间的差价实际上是单位对于内部职工当作福利已经承担,当职工将已出租的商品房卖与第三人时,承租人主张以同等条件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同等条件下价格究竟是优惠价还是市场价?承租人因不具有单位内部职工的人格属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难以享受内部职工的优惠价格买房。这一案例和前文的案例如出一辙,都是基于人格属性导致的价格差异。因此,其交易公式显示为:
   (公式略)

   房屋买卖的价值与价格容易概念混淆
   同样的一件物品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不同的交易对象、不同的零售和批发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结算条件之下,呈现缤纷多样、数额悬殊的价格,唯有物品的市场价值最为恒定,它客观而公正地反映物品的实际价值。[6]市场价值是衡量物品价值量的原始依据,而价格是反映人们基于自愿基础上交换劳动成果的关系。

   房屋买卖中的规避法律行为
   如果回避商品房买卖中价格因素、人格属性因素之区分,机械简单地按照出租人对特定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来认定为同等条件,实践中房屋买卖当事人往往采取订立阴阳合同的方式来规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法律规定,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比如本案中,秦某即按照市场价格与黄某签订买卖合同,然后双方再私下口头协议,实际按照6万元成交,秦某暗中放弃两种价格之间的差价利益,既处分其房产亦处分其价格权益,前者公开交易、后者暗箱操作,这时承租人面对昂贵的市场价格,可能已经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

   考察房屋买卖第三人是否为特定对象
   房屋买卖第三人为不特定人时,因该第三人与出租人比较,并无人格属性利益,此时出租人具有房屋用益物权优越性,[7]能够顺利实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同等条件下房屋优先购买权。而当房屋买卖第三人是出租人特定的对象情况下,正如上述图表论述分析结论,其优先购买权无法与房屋所有权人绝对处分权抗衡,该出租人是难以实现先买权的。同样是行使房屋彻底的处分权,秦某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黄某能够得到法律保障,那么法律制度要阻止秦某将自己的房屋以优惠价格卖给黄某,这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本身是相矛盾的。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合同自愿原则,强制秦某卖房给陈某亦是违法的。[8]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顺序
   当房屋共有人和承租人同时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时,根据“完全物权大于用益物权”、“物权大于债权”原则,房屋共有人基于所有权享有第一顺序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权居于共有人之后行使。
   承租人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1.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
   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承租人其出售房屋之意图。实践中合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出租人不履行该项义务即构成对承租人先买权之侵犯。
   2.同等条件买卖房屋的价格参照基准。
   一是以市场价格参照基准为主。对于房屋出租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人格属性利益关系,包含人际因素、亲情因素、情感因素等情况的,承租人只能以市场价格主张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所具有的人格利益条件承租人无法具备,并且第三人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利益无法用金钱进行折价。
   二是以金钱折价参照基准为辅。对于房屋出租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具有其它诸如买卖、借贷、商贸等经济往来利益等情况的,适用金钱折价法,承租人在满足承担房屋售价加上金钱折价总和的基础上得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
   三是交易结算支付方式相当。即房屋买卖第三人采用一次性付款,则承租人不得主张分期付款;第三人采用现金付款,承租人不得主张以物抵款;第三人采用即时付款,则承租人不得主张延期付款,双方应当保持结算方式相当。

   四、法律完善
   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房屋优先购买权法律制度既是对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权能的制约,亦是赋予承租人用益物权的扩张,[9]立法的目的应当是更合理、更科学地发挥物权的效用。房屋所有权与房屋用益物权二者在物权权能上是不对等的,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兼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10]前者优于后者。[11]如日本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及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得自由处置其物,并排斥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两项外国法律的核心思想是:一是赋予所有权绝对权能;二是赋予所有权排它干涉权能。[12]当房屋所有权人意图以特定价格向特定人出售房屋目的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利益如何衡量?在上述案例中,即使采用市场价格为参照基准,承租人陈某愿以市场价格主张优先购买该房,而出租人秦某出于感恩情结,仍然执意以优惠价格出售给特定对象黄某,此时,纵使法院判决秦某与黄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却不能直接判决由秦某履行将房屋出售给陈某的义务,而只能够判决认定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究竟卖不卖房权利仍在于所有权人。秦某仍然可以规避法律,秦某可以选择放弃出售房屋,阻止承租人陈某实现买房目的,然后再重新与黄某签订阴阳合同,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意图转让的特定人。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法律逻辑上是不严密的。当出租人的确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将房屋卖给不特定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判决认定原买卖合同无效,而不得判决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履行出售房屋义务,出租人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有权撤销其卖房决定。但是,该法律条款在表述上属授权性法律,可理解为出租人具有转让房屋给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享有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而法院之所以作出的是撤销判决而不是授权判决,正是因为法院不能强迫出租人卖房。即使先前买卖房屋合同被撤销,所有权人仍然有权决定不卖房屋。此时,对于承租人而言,国家性授权性法律如同虚设,法律权威受到质疑,亦会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满。在此情境下,因立法的缺陷而使法院的司法公信蒙受损害,法院的权威受到损害这个损失后果远远超出了承租人买房的利益。
   司法应当树立权威,立法首先要做到审慎。立法的追求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可实现性、可伸缩性。当某项法律制度在特定条件下难以实现时,可以采取用但书或作限制规定的方式予以完善,使法律表述更加周延、逻辑严密。法律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利于保障承租人由限定物权人转变为完全物权所有人,但是这一目的仅能在房屋买卖第三人为不特定人时,承租人方有可能有效实现这项权能。承租人的用益物权通过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可得到有效保障,限定物权最终无法与所有权相对抗,当房屋所有权人具有意图要出售给特定第三人时,承租人的优先权在实践中往往落空,这时该法律制度成为一条废法,既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亦损害了立法机关的权威,容易引起新的社会矛盾。
   综上研讨,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可作下列修改: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相同价格或者其它同等交易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出租人意图将房屋出售给特定的第三人除外。
   正如塞尔苏斯所说,认识法律不意味着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13]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内容作上述修改后优点表现为:一是将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房屋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改为“相同价格或者其它同等交易条件下”,剔除法律模糊概念,突出以市场价格为主导,并结合其它辅助因素;二是增加“但书”,强调尊重房屋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绝对权能,赋予房屋出租人对于特定第三人所享有的房屋处分权能,充分兼顾了该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个性化、共性化和人性化等情况,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维护了立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吉林省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3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搞活粮食流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玉米、稻谷、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处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50吨以上粮食的场地;

  (二)具有必要的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和仓库保管专业知识的人员至少各一人;

  (三)拥有5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依据、条件,申请和审核的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场地证明;

  (四)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保管人员专业知识证明;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效期三年。

  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届满三十日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的申请。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跨行政区域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当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品种等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的登记信息提供给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及其他不利于人身健康的物质;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

  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条 成品粮经营者应当承担粮食质量安全的责任。

  成品粮经营者对经营的成品粮应当有质量检验报告;无质量检验报告的,要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方可销售,并向购买方提供检验报告。

  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出具成品粮质量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定期公布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结果。

第四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由省发展改革、财政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及动用的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省级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发挥安全保障作用。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各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认定按照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参照中央储备粮补贴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粮价涨幅过大时,为保证粮食供应市场稳定,省政府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

  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核定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预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粮食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调度,确保粮食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粮食零售市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

  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兼营成品粮批发和零售的综合性批发市场、城乡集贸市场、大型超市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政策性用粮、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及其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质量和标准情况。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五)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情况。

  (七)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八)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粮食经营者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成品粮经营者对经营的成品粮没有质量检验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不按规定颁发或给不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颁发收购资格许可的,以及在办理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粮食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三)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商检收费管理坚决制止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商检收费管理坚决制止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检务〔1997〕191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国家计委在给国务院的《关于全国口岸收费检查情况的报告》(计价检[1997]370号)中,反映了去年3月至10月,国家计委等7部委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

口岸收费检查发现的乱收费问题,其中点名批评辽宁商检单位有禁不止,继续收取普惠制产地证加急费;江苏商检单位自立收费项目,收取产地证异地调查费;浙江商检单位重复收费,对出口商品检验时重复收取签证费;宁夏商检局将正常的法检业务划由宁夏商检分公司检验时,超标准收取检验费;部分商检单位不按规定打八折。对此类问题,在去年5月国家商检局印发各直属商检局的《关于商检收费自查和

抽查情况的通报》(国检务[1996]126号,下称《通报》)中也都已明确指出属于乱

收费问题,并要求各局立即纠正,多数局对收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了纠正,但时至今日,仍有部分局对《通报》未有足够重视,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为加强对商检收费的管理,坚持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国家商检局再次重申《通报》有关内容,并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第四条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和“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乱收费行为,必须停止执行”的规定,有关局必须立即停止执行未经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或未经国家商检局明文规定设立的诸如“商检服务费”、“加急费”等各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今后,不得擅自通过地方政府制定有关商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及国家商检局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按规定打八折,按计费当天的外汇兑汇率(中间价)换算收费。立即纠正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混淆标准费率、重复收费、只收费不检验、不按规定的收费方式收费等各种乱收费做法。

  三、不得以加强商检管理,开展商检业务为由,在无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更不得将正常商检业务交由所属三产公司进行有偿服务。对那些虽然合理,但无标准的收费如部分商检空白单证成本费,在未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之前,一律暂停收取。

  四、各地商检公司若非根据国外申请人委托而是由商检机构指定进行法定检验商品检验的,必须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9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

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按协议收费。

  五、各口岸局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应到内地检验的进口货物,在口岸进行登记时强行预收检验费;也不得对内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已签发换证凭单,符合换证放行条件的出口商品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今年是商检系统实行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第一年,也是口岸体制改革的关键一年。各局领导要从国家利益和商检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商检计收费工作,认清“乱收费”对党和国家,对商检部门的严重危害,加强对本系统计、收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各级检务、财务、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要特别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计、收费工作的管理,及时纠正各种乱收费行为。国家商检局今后也将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继续执行地方政府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再通过地方政府制定类似标准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出,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要追究有关局领导的责任,并在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检验就收费的,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要参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乱收费问题的处理规定处理。

  三、凡因乱收费问题受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对外造成不良影响,或因乱收费问题受到其它部门反映,查证属实,对外造成恶劣影响的,除在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外,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