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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1:0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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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驻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建审批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筹建医疗机构,应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申请筹建医疗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选址报告;
(三)资信证明。
个人(含坐堂医)申请筹建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证明及本市常住户籍证明。
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共同申请筹建医疗机构的,还应提交由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筹建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停薪留职、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者以及被吊销执业证书、被开除公职或除名的医务人员;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患传染病未愈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筹建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申请和审批:
(一)3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港新区筹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各类医疗机构,或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上不满3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以及100张以上床位不满200张床位的中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
,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筹建医疗机构的,由批准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十条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下列材料,按筹建申请批准程序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二)建筑设计及供电、上下水等公共设施平面图;
(三)验资证明;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有关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健康证明。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和保健所申办执业登记手续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出借、转让。如有遗失,应及时申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数量的,应填写《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医疗机构不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7日以上的,应经原登记机关批准。其中,停业30日以上1年以内的,应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1年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持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评审合格证书、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等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登记机关应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延缓校验期: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的;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的;
(三)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购置、使用假、劣、过期药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的;
(六)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七)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的;
(八)医德医风恶劣,社会反应强烈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医疗机构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医疗机构延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应在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组织救护、医疗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按要求参加医疗机构等级评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外单位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二)推销药品、保健品或医疗、保健器械;
(三)将医疗场所对外出租或承包经营;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徕患者就医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患者;
(五)使用未经批准、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的诊疗试剂和药品;
(六)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社会性体检、传染病诊治、中止妊娠、节育、助产手术等专项技术服务;
(七)不具备抢救条件从事静脉输液和青霉素类药物注射;
(八)针灸、推拿、医疗咨询等单项服务的机构销售药品;
(九)不按本单位处方笺提供药品;
(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无批准文号的医疗设备与器械;
(十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银行帐户、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各种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核准登记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使用第一名称。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等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冒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及其家属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按规定出具诊疗记录;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消毒和隔离制度,污水和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地组织义诊活动,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外地进行医疗技术合作,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外地卫生技术人员来本市医疗机构从事技术合作,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省、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为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出具大连市医疗机构统一医疗费收据。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从事诊疗活动,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其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经过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有关病历和资料应妥善保存,不得涂改、伪造、隐藏和销毁;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并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铁运 (2006) 87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依据《行政许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监管工作,提高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制造和检修质量,确保运输安全,现印发《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并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各铁路局要结合《行政许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本《规定》。

2.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单位要高度重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工作,各罐体及其安全附件(以下简称罐体)制造、维修、检验单位必须具有质检部门颁发的资质,制造、维修、检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出具相应的合格证。

3.各铁路局车辆部门和铁道部驻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单位车辆验收部门要按规定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检修质量进行验收把关,并负责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维修、检验等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确认。

4.各铁路局货运部门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坚决杜绝带有安全隐患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上线运营;要按本《规定》要求对本局管内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输单位的押运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并核发《培训合格证》和《押运员证》,确保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押运安全。

5.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新体制实行后,铁路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应及时向货运、车辆部门移交有关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维修、检验、押运员培训、考试、发证等技术资料、台账,并继续履行好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加强与车辆、运输部门的沟通、协调和合作,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上线运营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确保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运输安全。

6.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前发有关文电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内容为准。本规定解释权属铁道部。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安全监管工作,提高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制造和检修质量,确保运输安全,依据《行政许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营线上运输的所有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第三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单位须根据《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检验资料须齐全、合格。制造时须将有关资料交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合格后方可将罐体与罐车进行组装,制造完毕后由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在其《铁路货车制造合格证明》中注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制造资料审查合格”字样并签章,以做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的必备技术条件之一。

第四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时须确认和验收的资料包括:罐体制造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批准的铁路罐车总图和罐体及主要部件图、罐体强度计算合格证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含安全附件使用说明书)、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

第五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检修单位须根据《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维修合格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维修、检验资料须齐全、合格。检修时须将有关资料交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车辆检修作业,检修完毕后由驻在单位的车辆验收室在其《铁路货车检修合格证明》中注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罐体检修资料审查合格”字样,以做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铁路危险货物自备货车安全技术审查合格证》的必备技术条件之一。

第六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检修时须确认和验收的资料包括:罐体最后一次中修或大修的技术资料。中修技术资料包括罐体检修资质证明、罐体中修合格证、残液或残气处理记录、清洗和置换记录、各种安全附件检修记录(含安全阀、紧急切断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角阀、手压泵、易熔元件检修合格证)、气密性试验报告、抽真空充氮报告(含充氮后含氧量分析)、检验单位出具的年度检验报告书;大修技术资料包括罐体检修资质证明、罐体大修合格证、残液或残气处理记录、清洗和置换记录、各种安全附件检修记录(含安全阀、紧急切断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角阀、手压泵、易熔元件检修合格证)、气密性试验报告、抽真空充氮报告(含充氮后含氧量分析)、水压试验报告、罐体表面缺陷修复记录、罐体与车底架连接检查记录、罐体喷漆标记记录、检验单位出具的年度检验和全面检验报告书等。

第七条 铁路货运部门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人员技术业务培训的规划、管理和指导,押运人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学时,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培训合格证》及《押运员证》。

第八条 铁路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含罐体)的制造、维修、检验以及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制造、购置许可、检修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过轨准入、停运召回等工作,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新的国家标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管理规程(《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察规程》)以及检修规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检修规则》)未正式颁布实施前,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的检修参照《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检修规则》(铁安监函〔2002〕3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关于颁发〈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的通知》(铁安监[1990]162号文件)中办理《运输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印发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铁安监函〔1993〕532号)和《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的通知》(铁安监函〔1992〕638号)文件即行废止,所涉及相关内容的具体工作程序延续至铁路运输部门另文规定时为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经委(计经委)、计委、农业(畜牧)厅(局)、纺织厅(局)、商业厅(局)、供销社:
为促进羊毛市场的建立,维护羊毛市场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阅(1990)124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2号文件的精神,现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附件: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羊毛市场流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羊毛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羊毛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羊毛交易双方必须严格执行羊毛国家标准中有关分类分等、保证质量和净毛计价的规定;批量交易的,一律按净毛计价;禁止在羊毛中掺杂使假和其它有损羊毛质量的行为。
第四条 羊毛交易双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文本和标准样品,严格遵守交易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五条 凡进行羊毛批量交易的,实行公证检验制度。中国纤维检验局认可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公证检验,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交易双方结价、索赔的质量凭证。
第六条 羊毛交易的卖方应当将用于交易的羊毛按国家标准分类、分等、分级,机械打包,注明产地、类别、等级、批号、包号。并在售前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公证检验。
第七条 羊毛交易的买方应当在交易中要求卖方出据公证检验证书,或在交易合同中明确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八条 羊毛交易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公证检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省际间交易的,向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二次复验;省内交易的,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
第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零星交易的羊毛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对执行国家标准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执行公证检验和质量监督检查时,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条件。申报公证检验应当按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在羊毛交易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本条规定处理:
(一)出售未申请公证检验的羊毛,且压抬等级或混类混等的,应当按照公证检验结果重新结价,退补经济差额,可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对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批量交易未实行净毛计价的,对责任方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三)有掺杂使假、伪造公证检验数据或其他作伪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违法行为使羊毛失去使用价值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羊毛初加工产品的监督检验,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质量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