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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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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12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04-24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十六日

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失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规划,并采取措施予以保障实施。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财政、税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总数0.8%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盲人或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掌握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做好残疾人就业推介活动,组织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并为残疾人从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的,可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也可按相应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给予奖励。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并持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材料向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对材料完整的,对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当场予以核定;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九条 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中,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缴纳,其他用人单位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别困难的用人单位确需减免或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30日前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时,持经审计的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向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核查并提出意见上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核准结果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于7月31日前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补贴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费用;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补贴残疾人就业教育;

  (六)补贴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七)补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监护人的残疾人的劳动技能培训;

  (八)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或挪作他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结果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核查。

  地税部门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在岗职工数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进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的,视同该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未报、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的,以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或地税部门核实的职工总数为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对逾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4号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污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建设、排水、税务、水利、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保部门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排污人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不使用中心城区市政排水设施的,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下列排污人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家庭生活用水);
(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
第九条 在建成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范围内,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人,依法停用自有污水处理设施后,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可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负责处理其排放的污水,并按照低于自行处理的成本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排污人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排污人使用供水单位供水的,由市环保部门委托供水单位按月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实行自来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二)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由市环保部门对其实际排水量进行核定后直接征收,具体核定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四)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实行先征后返,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五)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明细表。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污人的用水量征收:  
(一)由供水单位供水的,按供水单位所提供的供水量征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采水量征收;
(三)未安装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按供水设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月用水量征收。
第十二条 排污人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人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其在排水环节上应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不再征收。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经营或者管理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国有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城市污水处理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代征单位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划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市环保部门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直接缴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的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用途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市环保部门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排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罚款,但对个人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对单位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排污人对市环保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排污人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市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潮阳、潮南、澄海区及南澳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国家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国防职责,协助同级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预备役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完成军事训练任务;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武器装备;
(五)按规定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做好国民经济、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八)平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九)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含企业性质的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合并、撤销。
第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优秀的退伍士兵、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
第十一条 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符合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可以兼任本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政治委员(教导员)。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应当在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的单位建立。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人员满30人的城市企业,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其他城市企业,以街道、行业系统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二)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不满30人的行政村,可以跨行政村或者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满30人的乡镇企业,可以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等单
位,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工作、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基干民兵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联系,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国防教育为重点,教育其认真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贡献。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 基层民兵、预备役组织应当会同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的政治考察,确保其政治可靠。
第十九条 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以民兵干部为骨干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实效。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县(市、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经省人民政府、 省军区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预备役团应当按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大纲的要求,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规范化、正规化训练,加强高新技术的训练,重点抓好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是农民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照《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是城市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建立民兵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管理;有预备役团的,由预备役团管理,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可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兵训练基地。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人员和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保证民兵武器装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确保安全可靠。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法划定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侵占。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

第七章 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平时与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对重要目标、重点地区加强控制;
(二)战时配合军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公安部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配合公安部门、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处置突发事件;
(三)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实行谁决定动用由谁负担的原则。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下拨民兵事业费和地(市)、县(市、区)财政补贴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费用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中由财政负担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列入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农村的统筹费,每年在国家规定的农民合理负担的范围内,以上年度农民纯收入的0.125%为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乡统筹费中提取。
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每年以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至0.5%为标准提留,用于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和缴纳统筹费;统筹费以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至0.2%为标准,从该单位提留中缴纳。
城市企业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统筹经费,每年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按季度代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统筹经费,每年由当地财政部门按季度从该单位经费预算中代扣。
第三十四条 城市各级各类学校和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职工,免缴统筹费。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统筹费:
(一)当年训练任务超出正常年份较多的;
(二)当年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机关每年以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为标准统筹,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代扣。
第三十六条 有非农业户口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以每年5至15元为标准统筹,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代收。前款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残疾人的,免缴统筹费;属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二年内免缴统筹费。
第三十七条 统筹经费存入县(市、区)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训练和上级军事机关组织的重大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统筹经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八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对民兵、预备役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参军、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强制其履行义务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城市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一年内取消其招工、参军、报考公务员的资格;
(三)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军事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以 5000 至10000元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
蔚闹鞴苋嗽焙推渌苯釉鹑稳嗽保伤诘ノ换蛘呱霞吨鞴懿棵鸥栊姓Ψ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国家财经纪律,挪用、浪费、贪污统筹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玩忽职守,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军事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