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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4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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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07〕8号

2007年4月1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
第四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用于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各级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
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涉及的村分别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七条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八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可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适当缩小为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18周岁至60周岁男性和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
第九条 五保户、低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条 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包括筹资筹劳事项、投资预算、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及减免措施预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
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预案,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所作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一式三份报乡镇政府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乡镇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村民委员会认真整改,重新履行上报程序。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答复,方案由县、乡镇、村各留一份存档;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统筹施工的办法实施。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五条 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需要筹资筹劳的年度,所筹资金每人不得高于20元;所筹劳务每人不得超过5个工日。
第十六条 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并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分发到各农户。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出劳人开具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教育无效的,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或者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筹集的劳务,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农闲期间使用,并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
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的筹集、管理使用及预决算情况进行审核,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本级扶持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依据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审核管理办法制定。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或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出劳人相应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以及各级政府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冀政办〔2002〕20号)同时废止。


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业管理,提高汽车维修质量,保护汽车承修方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汽车维修业,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维修和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维修业户),汽车托修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工商、税务、价格、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以下统称技术合格证),并凭技术合格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方可经营。

交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类别:

(一)汽车大修;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应当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维修技术类别标志,按照核准的维修技术类别承修车辆。

第九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汽车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汽车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质检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技术作业规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和安全生产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维修业户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变更事项按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技术工人的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维修业户进行一次维修资格审验。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车辆,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对托修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应当由质检人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并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车辆,由总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的,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使用的配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标识,保证所用配件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七条 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维修车辆实行维修质量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质量和年度审验时确定维修资格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肇事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条 承托修双方应当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费用超过车价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对维修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无故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逾期六个月,给维修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维修业户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收取费用,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维修业户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汽车维修结算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规费。

第二十五条 承托修双方发生有关汽车维修的纠纷,可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合格证,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终止维修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符合从事维修业资格的,限期补办技术合格证;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技术合格证的,收缴非法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歇业、技术合格证年度审验的,不按规定悬挂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擅自超越技术资格类别维修车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不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期规定,质量不合格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和承修报废车辆的,除责令所装、所修车辆解体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辆车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七)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处以该项营业收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九)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不使用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或者在结算清单上弄虚作假的,处以实际结算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或者偷漏、拒交规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十一)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检测车辆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26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四日

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有效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文件)及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各部门对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确立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督办。

第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单位具体落实、社会共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安监、财政、公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负责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公安消防支队。各区县人民政府也应成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层层签订责任书,实施重点督办。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安监、发改、规建、国资、国土、房管、工商、商务、经委、文化、卫生、民政、水利、教育、交通、旅游、供水、供电、通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认真开展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治和督办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整治和督办情况。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涉及迁建、扩建、改建等情形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1次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具体公布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八条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立即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经区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逾期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市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第九条 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自身确无能力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督办事项,并予以挂牌督办、协调解决:

(一)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码头、机场、集贸市场、商场、宾馆、文化、体育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堆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

(三)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必须拆迁的单位或者场所;

(四)隐患所在建筑物或场所存在多家产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难以实施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条 对列入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可在该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标明整改责任单位和整改期限。未经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同意,被挂牌单位不得以非正当理由,擅自拆除或人为遮挡、转移、损坏“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一条 对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场所)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火灾隐患的责任人,全面负责组织、实施该火灾隐患的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属于第六条所列部门及其下级单位的,该部门的主要领导承担隐患责任单位的督促整改责任,火灾隐患责任单位承担火灾隐患的整改责任。

第十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收到《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组织对该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分析研究,在5日内制订整改方案报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应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员、整改进度时间表、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等内容。

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间,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整改期间消防安全,并及时向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汇报隐患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整改的单位或场所,公安消防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逾期未整改,需要对其项目或单位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且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六条 经公安消防部门复查确认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向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提出摘牌请示,并在该人民政府批准后4个工作日内予以摘除“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七条 对不认真履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职责,酿成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