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1999年12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1999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3人,按简体字姓名笔划排列)
马万祺 马有礼 马有恒 马秀立 马若龙
王守基 王孝仁 王孝行 王启人 王启翔
区天香(女) 区永强 区秉光 区金蓉(女) 区宗杰
尤淑瑞(女) 孔智刚 邓祖基 卢学锋 卢勤心(女)
叶启明 叶耀荣 邝荣杰 冯 众 冯志强
冯金喜 冯觉生 司徒荻林 老寿永 毕 明
朱月霞(女) 刘艺良 刘本立 刘光普 刘炎新
刘衍泉 刘润辉 刘羡冰(女) 刘焯华 关笑红(女)
关翠杏(女) 江荣辉 江美芬(女) 江濠生 许世元
许健康 许辉年 阮子荣 阮毓明 苏树辉
杜 岚(女) 李子丰 李公剑 李文钦 李成俊
李沛霖 李明基 李宝来 李祥立 李 康
李筱玉(女) 李鹏翥 李睿恒(女) 杨允中 杨秀雯(女)
杨俊文 杨道匡 吴仕明 吴立胜 吴在权
吴志良 吴利勋 吴秀琼(女) 吴国昌 吴荣恪
吴柱邦 吴素宽(女) 吴培娟(女) 吴 福 岑玉霞(女)
何玉棠 何佩芬(女) 何厚炤 何厚铧 何美华(女)
何桂铃(女) 何海威 何鸿燊 何婉琪(女) 何锦霞(女)
余惠莺(女) 汪长南 宋厚章 张伟基 张伟智
张 裕 陆永根 陆 昌 陈志杰 陈明金
陈泽武 陈荣光 陈炳华 陈洁瑛(女) 陈振华
陈健英 陈景垣 陈锦华 陈锦灵 招银英(女)
林华坚 林金城 林香生 林 昶 林笑云(女)
林润垣 林淑源(女) 欧家明 罗少荣 罗永源
罗肖金(女) 周锦辉 郑志强 郑秀明(女) 郑康乐
官世海 姗桃丝(女) 胡顺谦 柯小刚 柯为湘
柯正平 钟小健 钟立雄 施子学 姚汝祥
姚鸿明 贺一诚 贺定一(女) 袁惠清(女) 莫均益
高开贤 高展鸿 唐志坚 唐坚谋 唐星樵
容永恩(女) 黄义满 黄友狮 黄汉强 黄宇光
黄如楷 黄枫桦 黄国胜 黄树森 黄显辉
黄洁林 黄耀荣 萧志伟 萧卓芬(女) 曹其真(女)
曹锦泉 崔世安 崔世昌 崔乐其 崔煜林
崔德祺 崔 耀 梁 奀 梁少培 梁仕友
梁仲虬 梁 华 梁庆庭 梁庆球 梁秀珍(女)
梁 宋 梁拔祥 梁披云 梁金泉 梁官汉
梁冠峰 梁维特 彭为锦 彭彼得 释机修
曾炽明 温 泉 谢硕文 蓝钦文 鲍马壮
蔡安安 蔡志龙 廖玉麟 廖泽云 谭民权
谭伯源 黎振强 颜延龄 潘玉兰(女) 潘汉荣
潘志明 薛观平 霍丽斯(女)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草案)》的说明
——1999年12月1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吕聪敏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草案)》作说明。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没有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不是推选委员会委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符合条件的218人发函,通知他们凡愿意参加选举会议的,可于11月3日至15日期间领取、填写并交回选举会议成员登记表。在此期间,共有204人领取并交回了登记表,表示愿意参加选举会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的规定,愿意参加选举会议的204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11月28日,有一人病逝。现在,选举会议成员实有203人。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规定:“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推选九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建议由委员长会议提出主席团成员人选的建议名单,提交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推选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委员长会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何椿霖秘书长主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5日 财农字〔1996〕296号
农业部、水利部、林业部、中国气象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监管、约束机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财预字〔1995〕465号)的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你们,请严格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支农周转金(以下简称“支农周转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财预字〔1995〕46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支农周转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农周转金的来源
(一)按规定每年在中央预算中安排的少量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支农周转金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为支农周转金本金。
第三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二)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
(三)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立足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
(四)集中使用,重点投放,优先安排投资少、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五)支农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于批准项目之外的基本建设和流动资金;不准用于消费性支出项目;不准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准放高利贷。
(六)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
第四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有条件的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它农业项目。
第五条 支农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借用支农周转金,必须设有支农周转金帐户,有专人管理支农周转金,并按规定进行记帐和核算。
(二)借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的总体需要;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借款单位必须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借款单位对项目的实施有技术保障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能及时归还以前年度借款。
第六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及占用费
(一)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3年。对生产周期较长,见效慢的项目,使用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年。借款时间从我部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二)借用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
(三)占用费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项目类别,额度大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在规定期限内,按年费率1-4%收取资金占用费,具体费率标准规定如下:1.种植业和养殖业项目2%;2.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项目1%;3.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项目4%;4.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有条件的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项目3%;5.农业产业化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2%;6.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它农业项目4%。
(四)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借支农周转金时一律不得再加收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支农周转金借款发放与回收
(一)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中央单位由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申报;地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不直接对中央农口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地(市)、县发放支农周转金。
(二)财政部对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申报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的项目,结合资金可能,确定扶持的项目和金额,并分别向有关部门、省(区、市)填发借款通知书。有关部门或省(区、市)财政厅(局)根据借款通知书的内容及要求。及时按项目与财政部农业司签订借款合同。
(三)经财政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拨款手续。
(四)借款到期后,由与财政部签订借款合同的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归还财政部。并在还款凭证上注明“归还支农周转金(××年××号合同×项目借款本金、占用费、逾期占用费)”。同时,必须将还款凭证复印件寄财政部农业司周转金管理处备查。
第八条 支农周转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收到财政部支农周转金借款后,要及时转借、督促落实到项目,并与借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确保借款按期回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项目的,必须报财政部审查同意,并将调整后的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二)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了解周转金借款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和效益情况,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保证支农周转金安全。
(三)借款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
(四)用款单位要加强对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到人,建立健全项目追踪反馈制度,保证支农周转金使用合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对用款单位有监督检查权,同时,用款单位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专项监督检查。
(五)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每年应向财政部报送支农周转金使用情况,财政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支农周转金处罚规定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借款到期时,应及时组织资金的回收和还款。对逾期未还的支农周转金借款,除按原合同规定计算占用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支农周转金借款本金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逾期半年未还的,财政部将停办其所在部门(地区)当年或以后年度的支农周转金借款事宜,并从当年或下年的有关财政拨款中扣回本金和占用费(含逾期占用费)。
(二)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分配和回收,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94)财农字第25号通知印发的《关于加强中央级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