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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4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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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政办发〔2008〕36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组织制定的《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乌兰察布市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本级预算执行和管理,强化预算分配和监督职能,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国库集中收付为资金缴拨主要形式的现代国库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执行是实现预算收入和支出并予以监督的过程,包括预算收入执行、预算支出执行、预算调整和预算执行分析、财政决算与监督。

第三条 预算执行坚持的原则:

(一)严格预算约束。认真贯彻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切实硬化预算约束,严格执行预算。

(二)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依照国家税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及时足额征缴各项预算收入,切实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收入预算。同时,也不得征收过头税和乱收乱罚。

(三)合理调度预算资金。严格按照预算安排和项目实际实施进度,及时、准确地拨付资金。

(四)确保预算收支平衡。努力增收节支,及时分析财政经济发展形势,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财政收支平衡。

(五)强化预算执行监督。建立健全预算执行监控体系,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严肃财经纪律,及时解决预算执行中的问题,确保预算顺利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以及与市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的时间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总预算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记账和核算以“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二章 预算执行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本级预算执行的组织领导机关,负责组织市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具体组织预算执行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市本级预算执行,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组织财政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入预算任务,及时落实到所属各征收单位。

(三)督促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用款计划及预算收支的特点,妥善解决财政资金库款和用款单位需求的矛盾,合理组织、调度、拨付预算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指导和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并监督检查其预算执行情况,同时,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六)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预算调整方案,审批部门支出预算调整和追加(减)等事项;办理预算划转手续;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及决算。

(七)组织和监督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推进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和非税收入收缴等各项财政改革工作。

(八)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财政厅报告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提出经济财政形势和财税政策变化对本地区财政收支的影响及增收节支的建议。

第九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相关制度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并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标准征收各项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和免征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预算收入。

(三)提出收入预算变更的建议和方案。

(四)加强对所属各纳税人和缴费单位的考核和监督。

(五)建立健全收入征收基础数据库,提高预算收入预测的准确性和收入征收效率,每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提供收入计划执行情况报表、税收完成情况通报和市重点纳税企业纳税信息。

(六)编报、汇总、分析预算收入执行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收入执行情况,提出加强收入征管的建议。

第十条 各部门(指由市财政局确定的、与市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一级预算单位)在市本级预算执行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预算执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确保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和监督所属单位预算执行。

(二)加强预算支出管理,严格执行预算,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三)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监督所属各单位资金的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执行财经法规,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防止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根据预算安排,按月审核、报送本部门分月用款计划、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六)负责审核并提出本部门所属单位需要变动、追加(减)预算事项的申请。

(七)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分析、报送部门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三章 预算的批复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市直属各部门在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下达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市本级需在下年度使用上年结转的项目支出,待财政总决算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将结转项目通知相关部门,与当年预算一并执行。



第四章 收入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按照税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各种税收和其他财政性收入。

第十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征缴收入。各种税收的缴纳应按照税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级次将市本级收入就地缴入市级国库。

各种非税收入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并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或财政专户。其中,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一般要在5日内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足额缴入市级国库。

对于实行中央与地方各级共享的非税收入,要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十五条 市级预算收入,市与旗县市区共享收入的退库,由市财政局批准。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自治区与盟市、旗县市区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申请人,退库给单位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十六条 各项预算收入退库事项的办理,由预算单位根据部门预算和预算收入退库的文件或有关制度规定,填制《退库申请书》,由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七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预算收入计划执行情况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编报预算内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收入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经办非税收入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编报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和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以及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逐步实行财税库联网,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缴情况,对预算收入实施动态监控,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专户)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五章 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条 市本级支出预算范围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市本级拨款和给下级下达专款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根据进度拨款。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国库库款及财政专户资金余额情况拨付资金。

(三)专户管理原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禁调剂使用。

(四)财权事权统一原则。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属于补助下级的专款,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通过下达下级预算指标的形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本级当年预算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财政局按照预算支出控制数,拨付当年基本支出;对特别紧急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可根据预算单位申请等办理拨付。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局要在法定时限内,将批准的预算通知各相关部门,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预算单位的拨款,应确保及时、准确无误。

第二十四条 预算内、外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按照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内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财政预算外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项目,应按照预算、项目进度、收入入库和预算外非税专户情况拨付。

第二十六条 市对下级的专款补助,由主管部门按照年初预算确定的项目,商市财政局提出意见,以市财政局名义下达指标文件。

市对旗县市区的财政资金调度,按照乌财库〔2005〕542号文件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盟市(旗县)财政转移支出资金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库〔2005〕882号)的规定办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央和自治区下达的各项专项补助款,由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结合本级专款配套资金提出安排意见。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按有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向不属于市本级的预算单位(即中央单位或其他单位)拨款时,根据预算指标及相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的临时、急需性财政资金借款,必须在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政策允许、保证年度预算正常执行的前提下严格审批,并坚持当年借款当年归还的原则。同时,预算单位申请借款必须在当年预算安排可用财政资金的额度内。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逾期未归还的财政资金借款,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市财政局从借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财政资金或单位年度预算资金中,直接抵扣逾期末还借款。借款单位撤消或合并,但尚未还清财政资金借款的,由撤消或合并后接收债权债务的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归还。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财政拨款一般不再通过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只对单位零余额账户下达授权额度,或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预算单位的拨款,必须使用在市财政局备案的账户(账号)。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开户管理,开设账户必面经市财政局审批备案,禁止多头开户。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金库、代理银行(包括财政专户经办银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和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供财政性预算内、外资金支出情况及相关资料等。

对于不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情况和相关资料的代理银行,市财政局根据代理协议有权取消其代理行的经办资格。

第三十四条 国库存款和财政专户资金产生的银行利息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财政性资金拨款,市财政局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 本年预算的追加追减、企事业单位的上划下划和下达旗县的专款,一般截止到12月20日。市财政局对本级预算单位拨款截止日期一般为12月25日。



第六章 预留资金的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本级预备费支出,主要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不可预见的特殊开支,一般在下半年动用。预备费的动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按程序办理指标划转和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十八条 年初预算末能落实到项目的专项资金,在执行中需首先落实到单位和具体项目后再拨款。单位和具体项目的确定,由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定后,按程序办理指标划转和资金拨付手续。需要分配下达各旗县(市)区的,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预算调整和变动



第三十九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四十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年度预算非因重大、特大事项,一般不准随意调整。当年追加预算仅限于: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政策性调整,应对突发事件,市委、市政府议定的临时必办事项,以及其他经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确需安排经费的项目。其余申请追加预算的项目,一律转到安排下年度预算时统筹考虑。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因工作任务增加或调整而引发的新增支出,由本部门从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公用、基本公用经费及其他自有资金中自行调剂解决;自行无法调剂解决确需追加预算的,要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四十三条 在预算安排之外,确需由财政部门追加支出预算的事项,所需资金由预备费或预算超收收入等新增财力解决。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定期将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各部门、单位均要严格执行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各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支出预算项目需作变动的,要严格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或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等变化的,要在改变财务隶属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资金划转手续。

第四十七条 项目执行中由于政策等因素影响,造成项目撤销或变更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相关程序调整预算。

第四十八条 预算内列收列支项目及专项收入超收、短收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超、短收预算追加(减)申请,市财政局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预算调整。

第四十九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预算外非税收入资金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收入计划的,应报市财政局审核,提出由相应收入安排的支出预算变更意见,按相关程序审定后执行。



第八章 预算执行分析



第五十条 市财政局具体负责预算执行情况汇总分析工作,有关部门负有协同责任。市财政局于每月终了15日内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并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分别送自治区财政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组织收入和支出预算执行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预算执行分析工作,并协同市财政局进行预算执行情况的综合分析。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每月向市财政局提供税收计划执行情况报表,以及重点纳税企业纳税信息等情况。市本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部门每月向市财政局提供非税收入征缴等情况。



第九章 决 算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每年第四季度,按照财政部和财政厅的统一要求,部署编制部门决算草案的原则、方法和报送期限,并下发决算表和市本级有关补充表的报表格式。

第五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要求编制本部门、单位决算草案。同时,应严格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规定编报财政专项资金财务决算。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局、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各部门、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支数据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收入和支出,也不得把下年度收入和支出转为本年度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外收入和支出,也不得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内收入和支出。

各项决算数字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各部门、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财政决算和财政专项资金财务报表,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各部门上报的决算草案进行审核,发现决算草案编制存在漏报、虚报以及不符合规章制度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并限期重报。根据审核后的各部门决算草案,由市财政局汇总编制市本级财政总决算草案。

按规定市财政局与上下级财政之间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办理决算时进行结算。

第五十七条 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市财政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财政决算拨款数。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五十八条 市财政局及各部门应当对决算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的措施,提高决算质量。



第十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预算执行的监督。预算执行过程中,市财政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应当在预算年度内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十条 市财政局要自觉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财政局应对市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合理建议和处理意见。监督检察范围包括:

(一)跟踪检查用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和资金用途使用资金。

(二)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政府采购管理等法规和政策。

(三)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债转贷资金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规章制度。

(四)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对市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评估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负有监督责任。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执行资料。

项目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的补审工作,加强对已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核算工作,对项目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项目单位要健全财会机构,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切实使用好财政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借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依法加强内部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合理调度资金,严格执行财政性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和手续,加强财政性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财政业务进行日常分析、审查、稽核、督促。

(二)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管理的透明度。

(三)负责对审计部门和内部监督检查所提意见的整改和落实。

(四)为保证财政预算的正常执行,市财政局每年对各级财政资金借款规模进行定期清理、检查、考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五)逐步建立预算执行的绩效评价制度。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发生财政借款的预算单位,在借款有效期内,如发现借款挪作他用的,可提前收回。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问题之探析

王政


  目前,各地司法和政府部门对解决当前在处理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案件过程中,在处理相关假肢及辅助器具上赔偿存在诸多认识不一致之处,在计算假肢、辅助器具的价格、质量方面有较大差异,造成相应假肢或辅助器具处理结果差距较大,受伤致残人员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完全保护的问题。这样的做法,实际上很不利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其功能,增强残疾人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从另一角度讲,也往往会造成案件处理不公,减轻或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主要文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数额或标准不一现象作一下探讨,希望引起法律同仁们的重视,并促使该项赔偿处理问题的更高权威性法律文件出台,以便统一人们的认识,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一、 关于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第一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如该法第15条规定: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该法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该法第20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国家上述法律规定五一不显示了国家和政府对残疾人康复权益的高度重视,而支持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正是帮助残疾人实现其康复权利的一部分。

  (二)第二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适用性文件。如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受害人提起的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相关的费用计算标准只是笼统地规定为“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并且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年限及合理费用标准和特殊要求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执行。

  (三)第三类,各地省级法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法律适用性文件。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局联合制定并以川高法(2001)第320号文件出台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
此类规定,虽然较好的解决了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程序和标准的统一性问题,但因为是省级文件,文件的级别和效力都较低,仅仅在一省范围内适用,适用范围也较小,不能反映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械的程序、费用及标准全貌。

  (四)第四类,各地省级(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针对工伤事故所制定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办法和费用标准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在这些文件的附件中,同时都包括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
  该类文行政文件中都明确规定,文件是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级工伤保险办法等制定的,仅适用于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对于交通、其他伤害等非工伤事故的处理不可能涉及。显然,其适用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

  (五)第五类,地、市级政府部门出台的有关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办法和费用标准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山东省《莱芜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在这些文件的附件中,同时包括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
  很明显,此类由地市级政府机关所出台文件的法律效力级别更低,适用范围更小,但是对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符合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来说却意义非凡。

  以上是笔者调查所了解到的目前国内几类关于残疾人在工伤事故或侵权案件中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笔者认为,这些规范性的文件大致能反映出我国目前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进行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

二、 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从法律学角度上讲,司法实践中解决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存在问题是必然的,也是不可避免的或毋庸置疑的。这是因为:(一)普遍性的规范即便其本身是非常严谨的,也具有其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法律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规定总是规范性的,它是针对某一特定群体或特定行为或事件而制定的,不可能是针对某一个人而制定的。(二)每个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执法人员如想对特殊性的案件做特殊处理总会为其找到依据。对于每一个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残疾人而言,其致残的原因总是非常具体的,不同的个体存在性别、年龄、职业、生活区域、生活现状、法律意识及其社会关系的差异是必然的。(三)解决问题的部门和执法人员之间存在差异,而且处理个案中难免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偏私性。徒法不能自行,任何法律和法规都是由处在不同行政区划、执法理念和执法水平不一、对法律法规理解不一的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来具体进行落实的。
  正是因为以上几点,我们就必须认可司法或行政机关处理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性是必然的,我们分析问题就必须在“承认对案件差异处理”的前提下来进行。下面我们就通过一具体案例来引出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需要探讨的问题。
  张某,山东省莱芜市某钢铁厂工人,现年45岁。2007年5月30日,张某因工乘车外出,其所乘河南某汽运公司车辆行至河南省境内时与一四川籍外出拉货的大货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除了给双方车辆造成不同损坏外,还给乘客张某造成左腿严重粉碎性骨折的伤害。经河南交管部门进行事故鉴定,大货车需承担70%的主要责任,张某所乘汽运公司车辆承应担30%的次要责任。因当时张某伤势比较严重,后被送往北京某医院进行治疗,结果该医院最终为张某做了大腿膝离断截肢手术。出院后,张某自认为,其应当安装进口膝离断大腿假肢。山东省某假肢配置单位也建议其安装质量好一些的假肢,且该假肢配置单位还为其出具了安装假肢诊断书。在该诊断书中,配置单位认为:张某需要安装国产普通型左腿大腿膝离断假肢,每次各项费用为28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共需要更换8次,假肢安装总计费用为224000元。
  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张某面临按保险、工伤、运输合同或交通事故侵权等途径处理的多重选择。而且就赔偿问题,尤其在安装假肢费用上,张某无法与各方达成一致。最终,张某选择了先按交通事故侵权进行诉讼处理的途径,在侵权行为地(河南省某县极法院)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提起诉讼。结果诉讼过程中,各方所争议的焦点基本集中到安装假肢的程序、费用和标准等问题上。

  这的确是一起发生在跨省区、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多重法律关系的经典赔偿案例。考虑到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现只能就该案中所涉及到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问题进行分析。透过该案例,在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问题上,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如下问题:

  (一)安装假肢是否需要权威机构认定的问题。从生理医学角度讲,并不是所有的致残人员都适合安装假肢;对某些致害的残疾人,是否适合安装假肢应当在伤口愈合后一段时间后经过假肢安装的实际康复训练后才能够确定;对于某些残疾人员,有时安装假肢并不比轮椅更能为其带来生活或工作上的便利。既然是这样,对于在侵权案件中肢残人员是否适合安装假肢的问题,肯定不能由肢残人员自己说了算,而应当有个权威机构作出认定。那么,这个权威机构又是什么部门呢?是公安和法院等司法部门?是各地民政部门、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如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安装假肢的配置单位(假肢的生产和安装厂家)?还是由受害人自己或侵权责任人委托的部门进行认定,如果是由公安和法院等司法部门进行认定的话,目前尚缺乏直接法律依据,而且我们也无法保障这些部门的执法人员一定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如果是由民政部门成立的机构进行认定的话,目前许多省的民政部门还不具有这样的职能,法律也没有赋予它们这样一项资格或权利。如果是按各省市公布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的成立的机构(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进行认定,对本案而言,到底应由何地、哪一级别的机构来作出认定呢?本案不按工伤处理是否同样适用?对于非属于工伤的案件又该怎样认定呢?如果是由假肢的生产和配置机构进行认定,那么这些机构基本上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机构,几乎天天在通过各种渠道搜集自己的目标客户,它们会完全从自身经营和商业利益角度出发,为了取悦自己的潜在客户,很难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符合安装条件认定和安装价格认定。而且不同的假肢配置机构、不同的假肢材质其配置价格会相差巨大,配置机构的认定往往不会考虑法规的限定,在配置型号和价位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有时充其量只能算作是一种商业上的假肢安装报价。如果是由配置机构来认定的话,受害人和侵权责任人双方是很难就配置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有时受害人选择的配置机构与侵权责任人选择的配置机构所作出的假肢等辅助器具配置价格相差悬殊,我们到底应以哪方为准呢?
  所以,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引起人们对安装假肢认定机构权威性的争论和法律适用上的法官认定的随意性。

  (二)假肢安装者是否可以随意跨省区选择配置机构的问题。如侵权案件中,山东的肢残人可否去北京或上海等外省、市地的假肢配置机构去配置安装假肢?从常理上讲,假肢的配置机构属于医疗服务机构的一种,其对外提供配置假肢等医疗服务,可完全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其相互间可以在产品价格和服务质量上展开自由公平竞争。另外,不同省市地的配置机构在假肢安装水平或价格上也确实存在着相当的差异。就上述案例而言,张某在河南起诉,是否必须在河南选定假肢配置单位呢?张某选择山东的假肢配置单位是否可以呢?侵权责任人对张某在山东选择的配置机构及其报价不予认可又应当怎么办呢?侵权责任人要求选择河南或四川的假肢配置机构又将如何处理呢?
  而按照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规定,肢残人必须到经各省的民政部门认可的或与相关保险基金存在辅助器具配置协议的单位才可以,或只有省内民政部门认可或签有配置协议单位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书》才能得到当地司法部门的认可,这势必限制了肢残人或相关责任人自由选择其他质优价低、配置技术水平更高医疗机构的权利。可见,从另一角度进一步说明,如果司法机关完全参照假肢配置单位的建议来确定赔偿标准或数额,那么有关配置单位的选择要求是至关重要的。从市场经济角度看,法律可以限定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赔偿数额,但不应限制当事人对配置机构选择的自由,司法机关也不能依据配置机构的建议或报价来确定假肢安装赔偿。

  (三)首次安装假肢如何进行计价的问题。目前关于假肢的安装或配置,其型号和材质多种多样,有国内产的,有国外进口的;国内产的也有高中低多个等级。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这里的“普通适用”和“合理费用标准”明显过于笼统。怎么算“普通适用”?怎么算“合理费用标准”。通过咨询假肢配置机构人员,了解到:国产假肢普通适用型的也分好多种类(不同的材质),配置价位有2万元左右的,有1万元左右的,还有5千元左右的,这些价位都认为是属于普通适用型的。可见,完全按配置机构的要求或建议去决定安装型号或赔偿标准也是不合乎情理的。按照各省市地制定的赔付限额标准由当事人自己去选择型号比较科学。在赔偿限额一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自由决定安装假肢的型号或价位。
  就本案而言,该如何计算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呢?这直接关系到最终的假肢安装赔偿费用总额的计算问题。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可以参照配置单位的意见执行。而本案张某选择的山东某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是,国产普通型每具总价28000元,可以使用三年;侵权责任人一方(四川肇事大货车方)选择四川某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是,国产普通型每具总价8000元,可以使用5年。另外,本案的主要侵权责任人归属于四川省,按照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川高法[320]号)中规定的标准,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区间为1.6——2.0万元。本案的本案诉讼地在河南省,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 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12000元,使用年限是3年。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又是山东省莱芜市人,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 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最高限额11000元,使用年限是4年。而按照《莱芜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 像张某情形,每具假肢安装的赔付费用最高限额又是6700元,使用年限是2年。
  正是由于这些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才使得我们对张某这起跨省区案件的假肢赔付案件无所适从,弄得大家在如何计算首次安装计价上各执一词,一直争论不休,最终无法形成统一认识。

  (四)关于假肢安装最高赔付年限的计算问题。如何确定“赔付年限”是决定假肢安装赔付总额的又一关键性因素。目前关国内关于假肢赔付年限规定的法律或法规,我们发现只有四川省《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川高法[320]号)中规定的比较详细。如该办法中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18(含18岁)-50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计算跨越年龄段的使用年限时,以上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连续计算至其下一年龄段后,再按下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进行计算。此关于“假肢使用年限”的规定基本可以在一省内解决当事人关于“计算赔付年限的争议”。但是在其他省地市的安装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法律文件中,我们只发现关于假肢使用年限的规定,如河南省规定的假肢最低使用年限是3年,山东省为4年,莱芜市为2年,没有关于最多可安装几次或计算至多大年龄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按照配置单位的建议认定更换次数,这样便使得司法判决过分倚重配置单位的建议,使得赔付数额的计算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让人感觉判决缺乏相应的权威性,无法令当事人各方满意。以上述案件为例,配置机构认为张某安装的假肢每具使用年限为三年,应更换八次,如此认定的依据是什么呢?让人无法得知。

三、 相关存在问题的解决与立法建议

  通过对上述安装假肢赔偿案例中所存在的问题发现及分析,我们认为: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相关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或赔偿法律规范的缺乏及现存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制定更高规格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管理规定》。该类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之间统一协调、共同携手进行制定。该类规定至少应包括残疾人安装假肢等辅助器械的鉴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机构的选定、假肢等残疾辅助器械配置的赔偿限额或标准、赔偿年限及赔偿次数的计算等方面的内容。具体一些讲,就是如何解决我们在本文第二部分内容所发现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之解决,不妨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讨论: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和计算税额扣除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和计算税额扣除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适用税率问题和计算境外已纳所得税扣除限额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细则第七十一条,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一律按照税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二、细则第八十四条所列的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应以境内、境外所得总额按税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计算。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ANDDEDUCTION OF CALCULATED TAX AMOUNT RELATED TO INCOME GAINED BY AN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OUTSIDE CHINA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4 July 1993 Coded Guo Shui Fa[1993] No. 039)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Income Tax Law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s well as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ax Law
and Detailed Rules), we hereby clarify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related to the income gain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outside China and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calculation of deduction of the income tax already paid outside China:
I.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71 of the Detailed Rules, the reduced
tax rate as stipulated in the Tax Law is applicable only to the income
gain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carried out in appropriate districts. Therefore, with regard to
the income gain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outside
China, enterprise income tax and local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without excep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5
of the Tax Law.
II. As regards the item which states "the total amount of payable tax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ax Law on incomes gained from inside
and outside China" as set in the formula for calculating the quota of
overseas tax payment to be deducted as listed in Article 84 of the
Detailed Rules, the total amount of income gained from inside and outside
China shall be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rate and local income tax rate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5 of the Tax Law.
III.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