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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3:4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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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搞好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通信线路、管道和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施工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企业的资质应当根据企业的人员素质、经营管理、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建设业绩、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确定。通信工程施工企业根据其资质条件分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一、二级和施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一、二、三、四级。
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总承包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设备采购、材料订货、工程技术开发应用、配合生产使用部门进行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等能力。从事工程勘察设计,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通信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负责本地区和本系统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批
第五条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施工企业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报送邮电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三、四级施工企业,属于邮电部门的,由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初审合格后,报送邮电部审批发证;属于其他部门和地方的,由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初审后,报邮电部或当地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六条 已有资质证书的通信工程施工企业,需升级或变更资质管理部门的,应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出具的正式申报文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申报一级的报部一式5份、申报二、三、四级的报部一式4份;
三、有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人代表及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职称证件复印件;
(四)企业全部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含项目经理)职称证件复印件;
(五)企业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六)企业的验资证明;
(七)有代表性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还须出具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已有资质证书的通信工程施工企业,需扩大业务范围的,应提交第六条第一、第二款及经批准承担所申请业务范围上限规模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第八条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的技术装备均应达到本办法附件二所规定的相应等级的技术装备要求。
第九条 新设立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先进行资质审查。其资质等级原则上应由最低等级定起。由企业提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的(二)、(三)、(四)、(六)、(八)的材料,符合条件者,给予“暂定”等级,取得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凡“暂定”等级的企业,暂定期为两年,期满后企业应向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经初审合格后,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审批,定为正式等级。达不到标准的,对原有企业给予降级;对新设立的企业,取消其资质等级等。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资质,按核心层企业的资质条件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目前尚达不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而又必须从事通信工程施工的企业,需符合本办法附件三的要求,方可向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一年办理一次。
第十三条 一个企业只能办理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如果企业具有兼营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能力,可在申请主营资质时,申请其他承包工程范围。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复印件无效。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组织机构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后组建的施工企业,按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1个月内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一级企业经邮电部报建设部办理;二、三、四级企业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有关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章 施工企业资质年检
第十八条 凡在邮电部领取了资质证书的企业,每年必须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提交反映企业经营管理、建设业绩、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情况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变更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过去一年的财务决算报表以及自检报告。
自检报告要按照资质等级标准逐项自查,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凡在过去一年发生质量、安全等重大事故的,必须有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或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初审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于3月10日以前连同资质证书副本一并寄邮电部,经部复核作出年检结论,记录在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受邮电部委托对三、四级施工企业进行年检,将年检结论记录在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公章,于3月20日以前将本地区三、四级施工企业资质年度检查汇总表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一、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等级标准,且在过去1年内未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匀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三、企业资质条件与所定等级标准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由于施工管理不善,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升级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升级包括资质晋级和被降级企业恢复原等级。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一般在资质定级3年后,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承包范围内规定的工程,其他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资质标准,并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质定级两年后,满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并获得两项以上部、省级工程质量奖或一项国家级工程质量奖,也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申请晋级的企业,首先向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提交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外,并提交企业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单和省级质监机构质量综合鉴定意见,经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初审合格同意后,由邮电管理局向邮电部申请,邮电部审核认定该企业的资质符合晋级条件后,经抽查若干个工程,全部合格,按审批程度办理手续,换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因资质年检不合格或工程建设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而被降级的企业,通过1年以上整改,经核查确实有明显改进,所有资质条件达到原等级标准的,可恢复原等级。
第二十八条 有关企业资质等级的申报工作在每年的年检后办理,具体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时间为每年6月至8月。

第五章 施工企业的降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不合格,应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两项以上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限期6个月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一起三级或两起以上(含两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要缩小其相应的承包工程范围;情节严重的,可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降级,可随时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发现企业在申请资质等级或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材料,资质管理部门除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外,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发现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的,由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对其扣留证书,并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批准的等级、专业范围承揽施工任务。未经批准超专业、超规模承揽施工任务的,有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工程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有权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并给予建设单位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侨农场等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二)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具体名单见附件三、附件四)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四、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附件所界定的免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制定补充规定,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免税种植业、养殖业范围
一、种植业
种植业是指人们利用植物的生活机能,采取栽培等措施,以取得符合社会需要产品的生产事业。免税种植业的范围包括:
(一)种植粮食作物:包括种植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杂粮及其他粮食作物。
(二)种植经济作物:包括种植棉花、烟草、麻类植物、油料植物(含木本油料植物)、糖料植物、香调料植物、各种热带和南亚热带植物(如咖啡、椰子、香蕉、菠萝、荔枝、龙眼、芒果、天然橡胶等)及其他经济作物。
(三)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及苗木作物:包括种植、栽培各种林木(含经济林木)、竹、林木种子、苗木。
天然林(竹)属于免税种植业的范围。
(四)种植园艺作物:包括种植瓜、果、茶、蚕桑、蔬菜(含各种山野菜)、竹笋、花卉及观赏植物、啤酒花、药材、胡椒、种苗及其他园艺作物。
(五)种植食用菌类作物:包括种植黑木耳、银耳、香茹、蘑菇及其他食用菌类作物。
(六)种植绿肥及饲料作物:包括种植苜蓿、紫云英、毛苕子、三叶草、水葫芦及其他各种畜禽用草料。
二、养殖业
(一)畜牧养殖业
畜牧养殖业是指利用粮食、牧草、工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其他农作物产品、秸秆、工业副产品、天然或人工草场等,饲喂或放牧养殖各种畜禽类动物。具体包括喂养或放牧养殖大牲畜(牛、马、骡、驴、骆驼等)、小牲畜(猪、羊等)、家禽(鸡、鸭、鹅等)、其他经济动物(兔、
峰、蚕、珍兽、珍禽等)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等。
宠物类的养殖不属于畜牧养殖业的免税范围。
(二)水产养殖业
水产养殖业是指利用人工水域(池塘、水库、温室、工厂化养殖设施)、天然水域(江河湖泊、沿海滩涂、海湾)和稻田等,放养各种水产动物和水产植物。
1.水产动物养殖:包括放养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及其他水产动物。
2.水产植物养殖:包括养殖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及其他水产植物。

附件二: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通过对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以及其他粮食作物,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
、绿豆芽等。
(二)林木产品初加工
1.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
2.通过利用林业“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具体包括:木、竹刨花板,纤维板(含中密度纤维板),纸浆(含固体纸浆),细木工板(含复合板),轻体板,压舌板、竹碎料板,木、竹片,木、竹地板块(含复合地板),木旋制品,拷胶,针叶饲料,饲料酵
母,木炭、活性炭,小木、竹制品,草酸,锯末,炭棒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1.蔬菜初加工
通过对各类蔬菜(含山野菜)晾晒、冷藏、冷冻、脱水、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品。具体包括:
(1)利用冷藏设施,将新鲜蔬菜通过低温贮藏,以备淡季供应的速冻蔬菜,如速冻茄果类、豆类、柿子椒、蒜苔、黄瓜等。
(2)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加工处理后,制成的各类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等。
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2.水果初加工
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分类、包装、储藏保鲜、干燥、炒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果仁、坚果等。
3.花卉及观赏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观赏用、绿化、药用及其它各种用途的花卉及观赏植物进行保鲜、储藏、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鲜、干花,晒制的药材及用于加工化工产品的原料等。
(四)烟草初加工
通过对烟草的简单加工处理而制成的各类烟叶片,具体包括:
1.晒烟叶。利用太阳的辐射热能晒制而成各类烟叶,如晒黄烟、晒红烟、捂晒烟、香料烟、晾烟。
2.晾烟叶。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各类烟叶。
3.烤烟叶。在调制过程中用人工生火烤制的各类烟叶。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不属于免税范围。
(五)油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子、桐子、棉籽及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油(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小磨香油、豆油、棉籽油、葵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
、豆饼、棉籽饼等。
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免税范围。
(六)糖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等,进行清洗、切割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
(七)茶叶初加工
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揉捻、发酵、烘干等工序,制成的初制茶(毛茶)。
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免税范围。
(八)药用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免税范围。
(九)纤维植物初加工
1.棉花初加工。通过轧花等脱绒工序而制成的皮棉、短绒、棉籽等。
2.麻类初加工。通过对各种麻类作物(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进行脱胶、抽丝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精干(洗)麻、纤维、丝、绳。
3.蚕茧初加工。通过烘干、杀蛹、缫丝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蚕、蛹、生丝。
(十)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工业原料、半成品或初级食品。具体包括:天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腰果仁、坚果仁等,以及利用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加工后的下脚料、剩余副产品制成
的半成品,如剑麻皂素、胶清胶、橡胶木等。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等。
2.蛋类初加工。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等。
3.奶类初加工。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花色奶等。
4.皮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皮张剥取、浸泡、盐渍、刮里、脱脂、晾干或熏干、鞣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生皮、生皮张、盐渍皮、原料革等。
5.毛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毛、绒或羽绒分级、去杂、清洗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洗净毛,洗净绒或羽绒等。
6.蜂类初加工。通过去杂、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鲜王浆以及蜂蜡、蜂胶、蜂花粉等。
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饲料类初加工
1.植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碾磨、破碎、压榨、干燥、酿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糠麸、饼粕、糟渣、树叶粉等。
2.动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破碎、烘干、制粉等加工处理,制成的鱼粉、虾粉、骨粉、肉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等。
3.添加剂类初加工。通过粉碎、发酵、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矿石粉、饲用酵母等。
(三)牧草类初加工
通过对牧草、牧草种籽、农作物秸秆等,进行收割、打捆、粉碎、压块、成粒、分选、青贮、氨化、微化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干草、草捆、草粉、草块或草饼、草颗粒、牧草种籽以及草皮等。
三、渔业类
(一)水产动物初加工
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干制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制品。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水生植物初加工
将水生植物(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产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粉碎等处理和包装的产品。
罐装(包括软罐)产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三)水产综合利用初加工
通过对食用价值较低的鱼类、虾类、贝类、藻类以及水产品加工下脚料等,进行压榨(分离)、浓缩、烘干、粉碎、冷冻、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品。如鱼粉、鱼油、海藻胶、鱼鳞胶、鱼露(汁)、虾酱、鱼籽、鱼肝酱等。
以鱼油、海兽油脂为原料生产的各类乳剂、胶丸、滴剂等制品不属于免税范围。

附件三:免税边境贫困国有农场名单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60个)
农一师四团
五团
农三师四十一团
叶城二牧场
托云二牧场
农四师六十一团
六十二团
六十三团
六十四团
六十五团
六十六团
六十七团
六十八团
六十九团
七十四团
七十五团
七十六团
七十七团
农五师八十一团
八十四团
八十五团
八十六团
八十七团
八十八团
八十九团
九十团
农六师一0八团
一0九团
一一0团
奇台农场
北塔山牧场
红旗农场
农七师一三七团
农九师一六一团
一六二团
一六三团
一六四团
一六五团
一六六团
一六七团
一六八团
一六九团
一七0团
团结农场
农十师一八一团
一八二团
一八三团
一八四团
一八五团
一八六团
一八七团
一八八团
青河农场
青河渔场
哈管局红山农场
淖毛湖农场
红星一牧场
红星二牧场
柳树泉农场
和管局皮山农场
二.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25个)
锦河农场
红色边疆农场
逊克农场
龙门农场
襄河农场
龙镇农场
引龙河农场
建设农场
长水河农场
延军农场
梧桐河农场
江川农场
宝山农场
勤得利农场
前哨农场
前锋农场
八五八农场
跃进农场
建边农场
富裕农场
泰来农场
和平农场
肇源农场
岔林河农场
沙河农场
三、云南省农场总局(17个)
勐省农场
双江农场
勐撒农场
勐底农场
天保农场
健康农场
堂上农场
石山农场
江城农场
思茅农场
遮放农场
盈江农场
南溪农场
弥勒东风农场
大渡岗农场
勐养农场
潞江农场
四.内蒙古农牧场管理局(24个)
(一)海拉尔管理局(7个)
室韦牧场
恩和牧场
三河马场
敖尔金农场
嵯岗牧场
扎兰屯农场
那吉屯农场
(二)大兴安岭管理局(5个)
欧肯河农场
宜里农场
扎赉河农场
诺敏河农场
古里农场
(三)内蒙古地方垦区(12个)
巴达尔湖农场
哲南农场
香山农场
短角牛场
马鞍山羊场
达青牧场
乌拉盖牧场
哈拉盖图牧场
中滩农场
布敦化农场
大黑河奶牛场
红泥井牧场
五.广西自治区农垦局(10个)
火光农场
五星农场
百合茶场
阳圩农场
大明山茶场
华山农场
王灵农场
茂青农场
白平农场
沙塘园艺场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地方农、牧场(20个)
(一)农业厅农场管理局(5个)
阿勒泰地区一农场
岳普湖农场
阿克陶托尔塔依农场
泽普农场
额敏加尔布拉克农场
(二)畜牧厅牧场管理局(15个)
乌苏县巴音沟牧场
福海里种羊场
富蕴喀拉布勒根牧场
青河阿哈统巴牧场
伊吾县前山牧场
且末吐拉牧场
巴里坤八墙子牧场
和静牧场集团
库车种羊场
乌恰县羊场
阿克陶阿克塔拉牧场
叶城普沙牧场
皮山县牧场
于田种羊场
民丰县安德尔牧场
七.华侨农场(10个)
(一)广西华侨农场(5个)
宁明华侨农场
天西华侨农场
海渊华侨农场
桃城华侨农场
百色华侨农场
(二)云南华侨农场(5个)
芒市华侨农场
平远街华侨农场
稼依华侨农场
勐库华侨农场
耿马华侨农场

附件四:免税边境贫困国有林场(含森工林业局)苗圃名单
一.国有森工企业(44个)
(一)黑龙江省森工总局
1.东方红林业局
2.迎春林业局
3.穆棱林业局
4.绥阳林业局
5.八面通林业局
6.新青林业局
7.汤旺河林业局
8.乌伊岭林业局
9.鹤北林业局
10.沾河林业局
11.红星林业局
12.五营林业局
13.上甘岭林业局
(二)吉林省
1.三岔子林业局
2.湾沟林业局
3.露水河林业局
4.泉阳林业局
5.临江林业局
6.松江河林业局
7.八家子林业局
8.和龙林业局
9.白河林业局
10.珲春林业局
11.安图林业局(森林经营局)
12.长白林业局(森林经营局)
(三)内蒙古林管局
1.阿尔山林业局
2.根河林业局
3.金河林业局
4.阿龙山林业局
5.满归林业局
6.得耳布尔林业局
7.莫尔道嘎林业局
(四)新疆
1.天山西部林业局
2.阿尔泰山林业局
(五)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1.阿木尔林业局
2.图强林业局
3.西林吉林业局
4.韩家园林业局
5.加格达奇林业局
6.松岭林业局
7.新林林业局
8.塔河林业局
9.呼中林业局
10.十八站林业局
二.国有林场、苗圃(共378个)
(一)黑龙江省
1.大岭林场
2.三站林场
3.二站林场
4.胜山林场
5.大平林场
6.桦皮窑林场
7.滨南林场
8.江防林场
9.卡伦山林场
10.七二七林场
11.向阳林场
12.辰清林场
13.平山林场
14.沿江林场
15.大河口林场
16.红旗林场
17.前进林场
18.正阳山林场
19.新立林场
20 道干林场
21.干岔子林场
22.三间房林场
23.黑河市实验林场
24.鸭北林场
25.街津口林场
26.抚远丰产林林场
27.海青丰产林林场
28.抚远林场
29.浓桥林场
30.西南岔林场
31.凤凰山林场
32.虎头林场
33.小木河林场
34.蜂蜜山林场
35.前进林场
36.漠河林场
37.二十二站林场
38.金山林场
39.山卡林场
40.十二站林场
41.嘎拉河林场
42.马连林场
43.连江林场
44.太平林场
45.嘉荫县青河林场
46.红旗林场
47.磨刀石林场
48.代马沟林场
49.枯榆树林场
50.穆棱县青河林场

51.自平林场
52.朝阳沟林场
53.闹枝沟林场
54.通沟林场
55.和平林场
56.东大川林场
57.南天门林场
58.暖泉子林场
59.二段林场
60.太平沟林场
61.金满屯林场
62.大马河林场
63.廿里河林场
64.渔米河林场
65.云山林场
66.中兴林场
67.新建管理站
68.调通管理站
69.马驾子林场
70 通河林场
71.森川林场
72.东安林场
73.西风背子林场
74.七虎林林场
75.示范林场
76.东风林场
77.绥芬河林场
78.河南屯苗圃
79.孙吴县苗圃
80.逊克县苗圃
81.抚远苗圃
82.抚远县林业局苗圃
83.呼玛县苗圃
84.嘉荫县苗圃
85.穆棱县苗圃
86.东宁县苗圃
87.萝北县苗圃
88.绥滨县苗圃
89.饶河县苗圃
90.塔河县苗圃
91.漠河县苗圃
92.虎林县苗圃
93.鸡东县苗圃
94.同江县苗圃
95.绥芬河市苗圃
96.密山市苗圃

(二)吉林省
1.花山林场
2.苇沙河林场
3.六道沟林场
4.三道沟林场
5.大镜沟林场
6.五间房林场
7.大青沟林场
8.热闹林场
9.双岔林场
10.太王林场
11.头道林场
12.榆林林场
13.镇郊林场
14.靖宇林场
15.兴隆林场
16.泉阳林场
17.砬子河林场
18.板石林场(靖宇县)
19.板石林场(白山市八道江区)
20.安图县林场(局)
21.长白县林场(局)
22.龙井县林场(局)
23.和龙市林场(局)
24.曲水苗圃
25.头道苗圃
26.龙井苗圃
27.老头沟苗圃
28.石门苗圃
29.浑江苗圃
30.靖宇苗圃

(三)辽宁省
1.林川林场
2.太平哨林场
3.边江林场
4.城郊林场
5.黎明林场
6.泉山林场
7.东港市林场
8.五道沟林场
9.龙潭苗圃
10.安康苗圃
11.东尖山苗圃
12.江城苗圃
(四)甘肃省
1.肃北园艺场
2.红柳湾苗圃
(五)新疆自治区
1.奇台林场
2.木垒林场
3.哈密林场
4.吉木萨尔林场
5.阜康林场
6.米泉林场
7.板房沟林场
8.乌鲁木齐南山林场
9.呼图壁林场
10.玛纳斯山南林场
11.沙湾林场
12.乌苏林场
13.北塔山林场
14.哈夏林场
15.哈克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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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广大建筑工人饮食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合作,不断强化监管力度,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但有些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和食堂从业人员还存在食品安全意识不强、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关系广大建筑工人身心健康,关系社会的和谐发展与稳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摆在突出位置,贯彻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要求,认真落实相关责任,强化建筑企业主体责任,做到日常监管与集中整治、食堂自律与强化监管有机结合,进一步提高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二、严格规范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审查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于申请开办食堂的建筑工地,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规定的用房、科学合理的流程布局,配备加工制作和消毒等设施设备,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律不发许可证。对未办理许可证经营的,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三、切实加强建筑工地食堂日常监督管理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要督促建筑工地食堂落实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和采购索证索票制度,不得采购和使用《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减少加工制作高风险食品;要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工制作食品,严防食品交叉污染;要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关键环节的控制和监管,加强厨房设施、设备的检查;要针对建筑工地食堂加工制作的重点食品品种进行抽样检验,及时了解食品安全状况,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防止不安全食品流入工地食堂。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巡查工作,并将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作为施工企业文明施工的重要检查内容。

  四、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认真落实主体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是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建筑工地应当建立健全以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建筑工地食堂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相应的考核奖惩制度,确保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食堂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持证上岗。对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建筑工地食堂要依据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防控食品安全事故能力和水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要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并及时报告,积极做好相关处置工作,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

  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网络,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建筑工地食堂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加强食品安全信息通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畅通报送渠道,及时通报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监督检查和巡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以及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事件处理等情况,共同强化食品安全监管。

  七、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严厉查处建筑工地食堂无证经营、采购和使用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案件,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