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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16:3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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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八条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二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


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属于省级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审核。


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河系管理机构自收到设区的市审查意见之日起5日内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系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后,应当于次日按上解比例、数额、级次,一次性缴入财政征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清障保证金,采砂活动结束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清障合格后,将清障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单位和个人。采砂单位和个人不予清障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清除,所需费用从河道清障保证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和个人负责补足。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审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加共和国协议

中国 多米尼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加共和国协议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为促进相互的经贸关系及在旅游等领域的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各方将在对方国家建立常驻商务处。
  双方商务处将由一名代表、两名副代表组成,以开展工作。双方按照驻在国有关法律,雇用当地行政管理和勤务人员。
  双方将通过相应途径为对方商务处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便利。
  本协议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在纽约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黄士康先生,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代表为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一级总领事尼迪亚·尼古拉斯·德贝鲁什女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士康         尼迪亚·尼古拉斯·德贝鲁什
     (签字)              (签字)

             (一)中方去文

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尼迪亚·尼古拉斯·德贝鲁什大使阁下:
  我愉快地向您致函,并谨对我们荣幸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常驻商务代表处协议的签署表示满意,该协议无疑是发展我们两国间友好合作关系迈出的重要一步。
  为了保证上述代表处顺利履行职务,我愿借此机会明确以下几点内容:

 一、双方代表处均以民间机构名义进行活动,对外使用民间机构的牌子。中国派驻的代表处名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驻圣多明各代表处,多米尼加共和国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建立相应民间名义的代表处。双方代表处是两国间联系的正式渠道,其职能为促进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和其他方面的交流,代表处受该国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可向驻在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转达、接洽有关事项,可对双边经贸业务和旅游、科技、文化等交流进行协调和指导。

 二、双方代表处将分别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大使馆和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总领馆履行办理签证和更换护照职能,使用上述两馆印章。

 三、代表处及其人员在享有刑事豁免权的同时,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和法令,从事与代表处设立的目的和职能相符的活动。

 四、为保证代表处正常地进行工作,双方外交部和有关单位同意承担下列义务:
  1.向对方代表处成员发放官方签证,向为完成协议所述任务的对方国家公民发放相应的签证;
  2.保护对方的机构和人员的安全,代表处办公室、人员的住宅及档案文书不得侵犯;
  3.对对方代表处的工作提供便利,包括为工作需要进行的银行业务;
  4.对于代表处进口的合理数量的公用物品和代表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带进的合理数量的自用品或家用物品免征进口税;
  5.代表处及其人员为公用和自用进口和购买合理数量车辆,可予免税;
  6.代表处的经费和代表处工作人员来源于本机构的收入免纳捐税。

 五、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可在对方开放城市和地区自由旅行。

 六、双方如认为需要并协商一致,可对所签协议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七、双方政府允诺将尽早建立各自的商务代表处。

 八、双方互设商务处的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九、本照会是双方达成互设商务处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
  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上述各点内容,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将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于纽约

             (二)多方复文

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德贝鲁什致黄士康大使的复照(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特命全权大使黄士康先生阁下大使先生:
  我非常高兴收到阁下今天来照,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我谨以多米尼加政府的名义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一级总领事
                      尼迪亚·尼古拉斯·德贝鲁什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于纽约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7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家庭,委托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如实申报、保护隐私,信息共享、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市和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市县两级要成立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对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在市和各市区民政部门内设立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并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核对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研究制定有关核对政策,与有关系统、单位就核对工作进行协调联系,指导各市区核对工作等。

  各市区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级核对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和辖区内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材料的审核、认定工作,及时将核对报告反馈给申请核对单位,及时办理市民政部门交办的有关核对工作等。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审核申请人的有关材料,按时将审核材料报送所在市区核对机构,及时将市区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情况告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以承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在对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成立由申请人所在市区核对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评估小组,负责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5—7人组成。

第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水利、统计、物价、残联、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地税、工商、国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核对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核对对象是指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并接受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家庭。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房产、车辆以及收藏品等财产。

第九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残疾、重大疾病、赡养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条 核对对象子女已婚配成家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子女的赡养能力,将赡养费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农村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按照规定获得的水利移民补贴、养老保险金等,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核对对象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各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统筹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及其他社会组织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和各级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三条 居民家庭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时,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向其经常居住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状况必须如实申报,申请时须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家庭收入和财产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具有赡(抚、扶)养义务关系人及其能力证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核实,走访调查并进行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将填写好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授权书》,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报所在市区核对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各市区核对机构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将核对报告反馈给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状况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并与之签订委托授权书,未签订的视为自愿放弃所申请的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

第二十条 经核对对象授权,各市区核对机构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地税、工商、国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单位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保障对象户籍注销状况;

(二)车辆拥有情况;

  (三)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六)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情况;

(七)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情况;

(八)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纳税情况;

(九)个人信用情况;

(十)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如实申报,用工单位证明,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其中,属于在市场等场所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如实申报,否则由核对机构根据当地政府或部门确定的行业最低收入标准评估确定。

(二)农村居民个人不能如实申报收入时,由核对机构根据当地的农村居民种、养业最低收入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如实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如实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经申请人如实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二十四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抚、扶)养费,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计算;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缴存证明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如实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核对机构依托阳光民生救助网络系统,实现各相关部门、单位和核对机构之间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核对对象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待遇的,由有关认定部门予以撤销,并录入有关部门、单位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市区核对机构责令改正,并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为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财产等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核对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市区核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抽查检测制度,随即抽取部分已被审核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或群众来信来访反映核对信息有误的家庭,采取入户核实、走访调查等方式,对其经济状况进行重新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更正撤销。

市及各市区核对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申请人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各市区核对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