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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3:4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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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86号 2008年10月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建立工资支付长效机制,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单位即业主(以下同)、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建设工程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要求:
  1.业主和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将工资支付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复查和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之一。
  2.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制定工资支付方案,经业主认可,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同时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资专用帐户的设立: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均应设立“民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同时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与业主签订垫资协议的,也应设立“民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业主应将此条件作为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
  2.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开设后,施工企业应向业主、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提交接受监管、用专用帐户资金解决拖欠工资等事项的承诺书。
  3.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原则上设在工程总承包企业基本结算帐户开户行,资金归设立企业所有,依法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4.工资支付专用帐户预留印鉴除按银行一般规定外,还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监管人员印鉴(即:开户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和监管部门人员印鉴)。
  5.未在工程建设所在地建立基本结算专用帐户的外来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所在地银行设立结算专用帐户,并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查。
  6.业主应按时足额将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工程款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7.建设工程竣工且结清民工工资后,业主应按要求停止划款,并撤销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第四条 工资支付要求:
  1.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等内容,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工资发放表应由民工本人签字,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3.工程建设施工企业支付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按季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查。
  4.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负责工资支付发放工作,每月应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报送当月工资支付情况,保证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5.工资专用帐户的开户银行,应加强对工资专用帐户监管,帐户资金根据开户单位的承诺只能以代发工资形式转入民工工资卡,不得提取现金。
  第五条 专用帐户资金拨付进度: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将工程款同比足额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付款额度按照当地同类工种平均标准及用工总数确定,并报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工资结算:
  1.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由业主、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共同监管,工程建设施工企业除支付民工工资外,动用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超过正常额度的,需经监管三方共同核准。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原则上按月发放,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书面协商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年10月底前必须测定当年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报业主单位,由业主或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将剩余工资款项直接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并报监管单位备案。
  第七条 专用帐户资金支付程序:
  1.当年10月底前完成的短期工程项目,业主应在工程竣工1个月前将剩余工资款项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2.当年完成的工程项目,应在10月底前将剩余工资款项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3.跨年度的工程项目,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当年应付工资款项划入工资专用帐户。
  4.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后,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会同业主测算应付工资总额,经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签字确认,报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后,连同自愿接受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监管的承诺书面提交工资支付专用帐户所在的开户行。每年10月底前开户银行应向劳动保障、建设和业主等“三方”单位书面通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资金到位情况。对未按上述规定落实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资金的,由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 监管与处罚:
  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的日常监管,视情节提出使用、处理意见。
  2.各级建设、园林绿化、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部门所辖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监管。
  3.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业主违反规定未及时足额向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划拨资金的,拖欠民工工资导致上访,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应责令停止项目开发。
  4.因业主与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导致工资拖欠,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将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清出本地市场,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施工资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5.工程建设施工企业非法用工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造成民工工资拖欠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6.各开户银行应主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的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开户银行的监管力度。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8〕2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家有关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我会制订了《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并指导我国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提高防范灾难风险的能力,保障持续运营,保护客户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平战结合、等级灾备”的原则,平衡成本与风险,确保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及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大陆地区的分公司。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灾难恢复为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灾难恢复工作是指,为保障信息系统持续运营,防范灾难风险并减轻灾难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影响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包括:组织机构设立和职责、灾难恢复需求分析、灾难恢复策略制定、灾难备份系统实施、灾难备份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维护、灾难恢复预案管理、应急响应和恢复。

  本指引所称区域性灾难是指,造成所在地区或有紧密联系的邻近地区的交通、电讯、电力及其它关键基础设施受到严重破坏,关键信息网络设备毁损、重大故障或大规模人口疏散的事件,将会导致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例如:地震、大型公共卫生事件、恐怖袭击、区域性通信网故障、区域性电网故障、机房内关键设备毁损等。

  本指引所称同城灾备是指,生产中心与灾难备份中心处于同一地理区域,面临同一区域性灾难风险,能够抵御小范围区域内的灾难,例如小面积停电、火灾、设备故障等,距离通常在数十公里左右。

  本指引所称异地灾备是指,生产中心与灾难备份中心处于不同地理区域,一般不会同时面临同一区域性灾难风险,能够抵御较大范围区域内的灾难,例如大面积停电、地震、战争等,距离通常在数百公里以上。

  本指引所称自建是指,自行出资建设和拥有灾难备份中心,为自身提供灾难恢复服务。

  本指引所称共建是指,多个机构共同出资建设和拥有灾难备份中心,为参与单位提供灾难恢复服务。

  本指引所称外包是指,选择外部资源来承担或协助完成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的规划、实施、运营维护,以及应急响应和恢复工作。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业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GB/T 20988-2007)中的条款通过本指引的引用而成为本指引的条款。

第二章 总体工作要求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自本指引生效起五年内至少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保险机构新建信息系统时,应同步规划和实施灾难备份系统建设。本指引生效后新成立的保险机构应在成立五年内达到本指引规定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持续开展灾难恢复工作,以保障灾难恢复策略、灾难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预案的适用性。

  灾难恢复的需求应定期进行再分析。灾难恢复需求再分析周期最长为三年。当信息系统及相关业务流程发生重大变更时,应立即启动灾难恢复需求的再分析,并根据最新的灾难恢复需求分析重审和修订灾难恢复策略。

  保险机构应根据灾难恢复策略定期复审和调整灾难恢复技术方案、灾难恢复预案,并定期开展灾难恢复预案培训和演练工作。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与其业务密切相关的机构间的协调,共同评估面临的风险,协同制定灾难恢复策略,提高整体风险防范和灾难恢复能力。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灾难恢复工作的责任人。

  保险机构董事会或最高决策层应参与制定和审核灾难恢复策略,保证灾难恢复策略与经营目标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 灾难恢复的组织机构由保险机构的管理、业务、技术、财务和行政后勤等相关人员组成。

  保险机构应设立灾难恢复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灾难恢复的规划、实施、运营维护、应急响应和恢复的管理和决策工作。

  保险机构应设立或依托现有部门设立灾难恢复工作办公室作为灾难恢复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公机构,负责处理灾难恢复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灾难恢复组织机构在灾难恢复规划、实施和运营维护阶段的主要职责:

  (一)灾难恢复需求分析和策略制订;

  (二)资源准备和经费审批;

  (三)灾难备份中心的选择和建设;

  (四)灾难备份中心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五)灾难恢复预案的制订、维护和演练;

  (六)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监督检查和审计。

  保险机构灾难恢复组织机构在应急响应和恢复阶段的主要职责:

  (一)应急响应和预警报告;

  (二)事件通报和沟通;

  (三)损害评估、抢修拯救和敏感数据保护;

  (四)灾难恢复工作的重大决策;

  (五)生产中心的恢复、重建和回退;

  (六)业务恢复和客户服务;

  (七)资源保障和供应;

  (八)媒体公关和信息通报;

  (九)恢复成效评估和总结。

  第十三条 从事灾难恢复的专业工作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掌握履行灾难恢复相关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需求分析和策略制定

   第十四条 灾难恢复需求分析包括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保险机构的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全面分析、识别可能影响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灾难风险以及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威胁。根据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可能造成的损失,评估风险可接受的程度,针对不可接受的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二)应根据信息系统支持的业务区域范围,分析信息系统面临的灾难风险。应充分考虑残余风险导致的灾难事件发生在最不利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影响范围的广泛性;

  (三)应根据业务经营范围确定关键业务功能。关键业务功能包括但不限于承保、理赔、投资和财务管理等。采用定量和/或定性的方法分析关键业务功能的经济和非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的结果,确定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目标,包括:

  (一)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范围;

  (二)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顺序;

  (三)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能力等级。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重要数据的备份和传输安全管理,保证数据的完整性。重要数据应异地备份,防范区域性灾难风险。重要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数据、承保数据、赔付数据、资金运用数据、财务数据及相关日志等。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和业务影响分析的结论,将直接或间接支持关键业务功能的信息系统分成三种类别:

  第一类:信息系统短时间中断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影响保险机构关键业务功能,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类:信息系统短时间中断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影响保险机构部分关键业务功能,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第三类:信息系统间接支持关键业务功能;或保险机构对系统中断具有一定容忍度的系统。

  第十八条 信息系统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

  (一)第一类

  1、第4级电子传输及完整设备支持

  2、RTO<=36小时,RPO<=8小时

  (二)第二类

  1、第3级电子传输和部分设备支持

  2、RTO<=72小时,RPO<=24小时

  (三)第三类

  1、第2级备用场地支持

  2、RTO<=7天,RPO<=36小时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制定统一的灾难恢复策略。灾难恢复策略包括灾难恢复建设计划、灾难恢复资源要素的具体要求和灾难恢复建设模式。

  保险机构应根据各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目标,确定灾难恢复所需的七个方面的资源要素:

  (一)数据备份系统;

  (二)备用数据处理系统;

  (三)备用网络系统;

  (四)备用基础设施;

  (五)专业技术支持能力;

  (六)运行维护管理能力;

  (七)灾难恢复预案。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编写风险分析报告、业务影响分析报告、灾难恢复策略报告。灾难恢复策略经决策层审查和批准后,按本指引要求备案。  

  第五章 灾难备份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的灾难备份中心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保险机构应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确定同城和/或异地灾备建设方案。灾难备份中心应具备接替运行后持续运作至生产中心正常运转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灾难备份中心的基础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信息系统和数据分布特点,选择或建设专业的灾难备份中心;

  (二)灾难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之间距离合理,应避免灾难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同时遭受一定的同类风险;

  (三)灾难备份中心应便于灾难恢复工作的开展,考虑灾难恢复所需的数据、人员等资源可及时到达;

  (四)灾难备份中心应具有业务恢复座席等灾难恢复工作所需的辅助设施,灾难备份中心或其周边应具备所需生活设施;

  (五)灾难备份中心机房环境至少应达到《GB/T 9361-88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B类机房标准,并通过当地消防部门验收;

  (六)灾难备份中心应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电力供应或接入方式,只有一种电力供应或接入方式的必须配备能够维持灾难备份中心持续稳定运行的供电设备;

  (七)灾难备份中心与生产中心应保持两种以上的网络通讯接入线路服务。

  (八)灾难备份中心机房应具备门禁系统、监视系统和报警系统。

  第二十三条 灾难备份系统的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灾难恢复策略制定灾难备份系统技术方案,建立数据备份系统、备用数据处理系统和备用网络系统等。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系统应获得同信息系统相当的安全保护,具有可扩展性;

  (二)应确保技术方案满足灾难恢复策略的要求,组织开展灾难恢复技术方案和业务功能恢复的测试,并记录和保存测试结果,以保证灾难恢复时最终用户能正常使用灾难备份系统;

  (三)应充分考虑到灾难备份中心接替生产中心运行后,灾难备份系统的处理能力、存储容量、网络带宽能否满足业务运作要求;

  (四)应根据灾难恢复策略的要求,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的技术支持体系。

  第二十四条 灾难备份中心的运行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完善的灾难备份中心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流程,包括:灾难备份的流程和管理制度,灾难备份中心机房的管理制度,硬件系统、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的运行管理制度,灾难备份中心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灾难备份系统的变更管理流程,灾难恢复预案以及相关技术手册的保管、分发、更新和备案制度等;

  (二)灾难备份中心专业运行维护队伍包括基础设施和灾难备份系统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人员,保障设备和系统正常稳定运行;

  (三)定期检测维护灾难恢复设施,保持备份数据的一致性、可用性和完整性,保障数据备份系统、备用数据处理系统、备用网络系统在灾难恢复和运行阶段的正常运作,保障能提供切换和运行时的技术支持;

  (四)支持关键业务功能恢复的灾难备份中心应实行7×24小时监控。记录灾难备份系统运行过程中输出的相应记录表单与统计信息;记录机房环境、系统运行和网络状态等监控信息。

第六章 资源和专业服务的获取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灾难恢复建设可以采用自建、共建和外包等模式,并按有关要求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在进行灾难恢复外包时,应根据灾难恢复策略确定外包服务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外包存在的风险,制定相关的风险管控措施。应与外包服务商签署服务水平协议,并定期验证灾难恢复服务商的服务水平和能力,加强外包系统的安全和保密管理。中国保监会采纳国家认可的有关测评机构对灾难恢复服务商的评估结果。涉密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工作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灾难恢复外包服务商应至少符合以下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机构;

  (二)具备三年以上灾难恢复外包服务经验,服务的灾难恢复外包客户不少于三家;

  (三)具备完整的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通过相关权威认证;

  (四)基础设施应达到本指引的要求,灾难恢复能力等级应在四级以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采用共建模式的灾难恢复建设应至少满足各参与单位的最低灾难恢复能力等级要求,并明确权责,签订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七章 灾难恢复预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制订灾难恢复预案,预案应包含:灾难恢复组织机构各工作岗位的职责、灾难恢复的整个过程以及灾难恢复所需的资料和配套资源等。预案的结构、内容和步骤清晰明确,适合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保险机构应加强灾难恢复预案与其它应急预案体系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所制定的灾难恢复预案,应按照由模拟到实际、从易到难、从局部到整体的原则进行测试和演练,及时总结评估,完善灾难恢复预案,通过演练使得相关人员熟练灾难恢复操作及流程。

  灾难恢复预案的演练包括但不限于桌面演练、模拟演练、实战演练、部分演练和全面演练。保险机构应定期组织开展灾难恢复预案的演练工作。灾难恢复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类型可以是模拟演练、实战演练、部分演练和全面演练。

  演练工作文档应包含演练计划、现场记录和结论评估,演练工作文档应存档保管。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安排专人负责灾难恢复预案的日常维护管理,预案可以以多种形式的介质拷贝保存在不同的安全地点,并确保在生产中心以外的安全地点存放灾难恢复预案。灾难恢复预案的调用需进行严格授权。

  灾难恢复预案涉及的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后,应立即更新灾难恢复预案;演练后应根据演练评估结论,立即更新灾难恢复预案;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灾难恢复预案的审查和批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灾难恢复预案的教育和培训应贯穿灾难恢复规划和实施的全过程。保险机构应定期组织预案培训,并保存培训文档。  

第八章 应急响应和灾难恢复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针对信息系统的风险应建立科学的预警机制,在信息系统发生紧急事件后,应建立应急指挥中心,统一领导、协调和指挥所有应急响应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和跨部门协调,提高机构整体的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组织灾难恢复专业人员尽快对事件进行响应和评估;采取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弥补工作,降低可能造成的损失,防范事态恶化;根据对紧急事件的处置和评估结果,决策是否对灾难备份中心发出灾难预警或灾难宣告。

  保险机构应加强媒体公关和客户服务工作,避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发生重大灾难事件,应根据有关要求,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灾难恢复工作人员应根据灾难恢复预案执行相关的指挥和操作工作,并及时跟踪事态变化和恢复进程,加强沟通,加强恢复工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保险机构应保证并合理配置恢复所需的各项资源,确保灾难恢复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明确信息系统的重建方案,在进行信息系统重建前应评估灾难造成的损失。根据损失评估情况,结合灾难备份系统运行可接受的最长时间,确定修复或者重新建设方案,执行信息系统的重新建设和功能恢复。

  信息系统的回退是指将灾难备份系统的功能转移到新建或恢复的信息系统,各项业务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的过程。加强信息数据安全处理,防止重要信息的泄漏,将灾难备份系统恢复为备用状态。

  第三十五条 灾难恢复之后,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总结,修订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第九章 审计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灾难恢复工作的审计分为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内部审计由保险机构内部人员组织实施。外部审计由具有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保监会可依据法律法规,委托并授权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保险机构进行外部审计。中介机构根据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或授权对保险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出示委托授权书,并依照委托授权书上规定的委托和授权范围进行审计。中介机构根据授权出具的审计报告经中国保监会审阅确定后具备法律效力,被审计保险机构应对该审计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整改意见,并按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建议进行及时整改。

  审计报告应作为风险管控措施的成果进行存档,审计过程所涉及的资料调阅应有交接手续,严格控制审计过程中的涉密资料的保管和发放,中介机构应保守被审计保险机构的商业秘密和风险信息。

  第三十七条 审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灾难恢复项目的建立和管理;

  (二)风险评估和管控;

  (三)组织协作和授权机制;

  (四)业务影响分析;

  (五)灾难恢复策略;

  (六)应急管理和操作;

  (七)灾难恢复预案;

  (八)培训和认知;

  (九)演练和维护;

  (十)公共关系和危机通讯。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工作情况,确定审计频率,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灾难恢复工作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在中国保监会进行备案。灾难恢复工作报告备案工作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审计报告备案工作在审计结束后的三个月内进行。灾难恢复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短期和中长期灾难恢复规划和策略;

  (二)上年度灾难恢复工作以及重大变更情况。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对保险机构的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划、建设、运营等进行不定期抽查、现场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农办科[2006]5号


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及有关部属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逐步实现管理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部项目实施情况,我部研究制定了《农业部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农业部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二〇〇六年二月五日

  附件:

  农业部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逐步实现项目管理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转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监理和验收办法(试行)》,结合农业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科技部和财政部共同实施的、农业部负责监理的、农业部部属科研、教学、推广单位承担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支持、规范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

  第四条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以下简称“科教司”)、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项目单位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负责项目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科教司负责转化资金项目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中心协助科教司承担项目申报、评审、监理和验收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三院”)协助科教司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加强信息沟通与协调。科教司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在项目申报、评审、监理、验收等关键环节,及时与项目组织单位沟通情况、交流信息;中心不定期印发《农业部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情况简报》,在农业部科教信息网上开辟“科技成果转化”专栏,为项目单位提供交流平台;“三院”应及时与部科教司通报项目实施总体情况,沟通信息;项目单位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每半年上报1次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科教司根据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结合农业部工作重点,确定申报重点领域,分配推荐项目数量。

  有关单位根据要求进行申报。“三院”根据分配的项目数量按规定程序组织申报,并排出推荐顺序。

  第十条 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合同书(内容草本)》;

  (四)相关附件(含附件目录):包括申请单位法人证明(复印件)、成果证明、能说明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作用的证明文件、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企业章程(企业申请提供)等;

  (五)申报材料的电子版。

  第十一条 纸质申报材料一式11份,其中正本2份,副本9份,并分别在封面右上角标注“正本”、“副本”。副本申请书首页的“申请单位公章”、“单位法人代表人签字”均须为原件。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二条 科教司根据项目特点,按照不同领域聘请有关技术、管理、财务专家,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

  第十三条 中心负责对上报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登记造册,审查内容包括: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和有效,各项内容填写是否完整。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申报领域,从项目评审专家库中遴选评审专家建立专家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按照评审程序、评审标准、评审工作守则等要求进行评审,采取独立打分制。

  评审的程序、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中心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汇总,经科教司审核后,报送科技部。

  第五章 项目监理

  第十七条 项目经科技部、财政部批准后,由科教司组织项目单位按规定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监理由科教司组织,中心参与,会同“三院”和有关专家,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实地考察与上报材料相结合等方式对项目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每年1月31日前由中心提出本年度项目监理计划,经科教司批准后,按计划、有步骤的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监理内容包括:项目组织实施情况;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项目科技成果的熟化程度、技术水平、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每年11底前填报《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监理表》,并于12月10日前将监理表、相关附件和数据软盘一式两份报送中心。中心经审核汇总,提出监理意见,起草年度监理总结等材料,经科教司审核后,报送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单位名称或项目主持人发生变更,应于30日内正式行文说明原因、附具证明,经科教司提出意见并报科技部批准后方可继续执行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拒原因,项目单位需对合同内容及目标进行调整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附具证明,经科教司提出意见并报科技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向科教司、中心和有关部门通报项目最新进展、实施情况。中心负责以简报形式将日常监理结果及项目实施情况上报科技部、财政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

  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项目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单独设帐核算,规范资金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化资金应主要用于在成果熟化过程中必需列支的仪器设备、材料等硬件购置、试验示范、基本建设改造、培训等方面。

  第二十七条 转化资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捐赠和福利性支出。

  第二十八条 鼓励项目单位多方筹措资金用于转化资金项目。

  第二十九条 因项目单位原因造成的合同终止,须及时进行财务清算,上交转化资金余额,并提交审计意见。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于合同到期后1个月内提出项目验收申请。中心根据各项目单位验收申请提出项目验收计划。经科教司批准后,报送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同时通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中心下达的验收计划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包括验收材料和验收现场。

  项目单位应于计划验收日期15日前,将全套验收材料、验收专家组建议名单和验收议程建议报送中心,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验收材料包括:《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项目合同书》复印件、《项目验收表》,项目数据软盘、资金使用审计报告,及其它附件材料。

  第三十三条 验收专家组成员名单由项目单位提出建议,报中心确定。专家组由该领域的技术专家、管理专家、财务专家5至7人组成。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采取会议验收并查看现场方式进行,由科教司或科教司委托中心主持。重大项目报请科技部主持。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修订的验收材料报送中心。报送的验收材料包括:《项目验收表》一式三份、数据软盘一式二份、《项目总结报告》等材料一式两份。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科教司对项目组织得力、管理规范、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申报项目时优先推荐。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建议缓(减)拨或停拨经费、中止或终止合同,或三年内不受理项目申请:

  (一)不按《合同书》要求进度进行项目实施;

  (二)不按规定使用项目资金;

  (三)不按要求及时提供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四)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五)因项目单位原因造成项目未通过验收。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监理和验收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科教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