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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1:2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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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建设部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工匠从业资格管理,维护村镇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村镇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建筑工匠在村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一定的资格,独立或者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工程的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村镇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工匠资格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
第六条 建筑工匠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独立承担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五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
(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七条 申请《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建筑工匠资格审定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学历证书或专业技能证明;
(四)承包工程的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业主对质量的评价)。
第八条 建筑工匠申请资格认定,由建筑工匠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给《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第九条 《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和《建筑工匠资格审定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附后)。
第十条 建筑工匠资格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的时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遗失《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
第十三条 建筑工匠不得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村镇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 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应当依法与业主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匠承包需要多项专业工种配合完成的工程,必须要有相应专业工种工匠的组合,并确定了协作内容后,方可承建。
第十六条 建筑工匠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对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返修。
第十七条 建筑工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施工安全的规定、规程,对所承包工程做到文明、安全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十八条 建筑工匠可以在所在省内承揽村镇建筑工程,但应当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吊销资格证书,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而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筑工程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的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未达到资格条件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村镇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条 建筑工匠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村镇建筑工匠资格
审定申请表
申请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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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
|--------|------------------|----------------------------------|
|文化程度| | 身体状况 | |
|--------|------------------------------------------------------|
|本人专长| |
|--------|------------------------------------------------------|
|身份证号| |
|--------|------------------------------------------------------|
|住 址| |
|----------------------------------------------------------------|
| 从| |
| 事| |
| 建| |
| 筑| |
| 活| |
| 动| |
| 经| |
|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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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无伤| |
| 亡及质| |
| 量事故| |
| 记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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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乡镇人 | |
| 民政府 | |
| 建设行 | |
| 政主管 | |
| 部门呈 | |
| 报意见 | (盖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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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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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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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人 | |
| 民政府 | |
| 建设行 | |
| 政主管 | |
| 部门审 | |
| 核意见 | (盖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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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
| | |
|----------|----------------------------------------------------|
| | |
| 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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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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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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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村 镇 建 筑 工 匠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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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 格 证 书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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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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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核, 同志符合《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 |
| 格管理办法》规定,特发此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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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期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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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盖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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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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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现就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决定如下:

  一、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意义、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1.重要意义。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希望,关系着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将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修改了一系列法律,特别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多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组织领导不够有力、工作开展不平衡、办案工作配套机制不完备和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不健全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是抓根本、固基础、强民族的需要,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强化思想认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契机,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认真抓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2.总体思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着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建设,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着力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3.发展目标。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确保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有效落实,促使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得到强化,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化建设不断完善,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日益健全,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着力贯彻党和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特殊的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

  4.坚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于办案始终。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要以是否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为标准,慎重决定是否批捕、起诉、如何提量刑建议、是否开展诉讼监督。要坚持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个环节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寓教于审,并注重用科学的方式、方法提高帮教效果。要加强与涉罪未成年人家长、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配合,认真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原因、身心特点和帮教条件,制定帮教方案,落实帮教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帮助教育和心理矫正。

  5.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要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帮教条件等因素,进一步细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标准,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一律不捕;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并具有一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也可不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审查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及时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过失犯、未遂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于必须起诉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依法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要把诉讼监督的重点放在强化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上,防止和纠正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行为和错误判决裁定。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追捕、追诉以及对量刑偏轻判决的抗诉,要严格把握条件,充分考虑监督的必要性。要重视对诉后法院判决情况的分析,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完善质量规范,不断提高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和水平。

  6.注重矛盾化解,坚持双向保护。要加强对被告人认罪服法教育,促其认罪悔罪,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要加强与被害人的联系,听取其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并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同等保护,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要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特别是对社会关注的重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舆论,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

三、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7.大力推进专门机构建设。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检察院,原则上都应争取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条件暂不具备的,省级院必须在公诉部门内部设立专门负责业务指导、案件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地市级院原则上应设立这一机构,县级院应根据本地工作量的大小,在公诉科内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或者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对于专门办案组或者专人,必须保证其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规律,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有些地方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全市(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8.科学设定专门机构的工作模式。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等工作。要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和案件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案件的流程管理和质量管理,组织开展案件评查、备案审查等业务活动,严格办案纪律,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9.合理确定受案范围。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或者专人办理。对不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及在校成年学生犯罪的案件,各地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在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不影响特殊政策和制度落实的前提下,确定是否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或者专人办理。

  10.选好配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要挑选懂得未成年人心理、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善于做思想工作,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同志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既要配备具有一定生活阅历、经验丰富的干部,也要注重吸收、培养充满朝气活力、了解时尚潮流、熟悉网络语言、能够与涉罪未成年人顺利沟通的年轻干部。

  11.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的综合素质。要加强敬业爱岗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的使命感和光荣感。要加强业务培训,既要组织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参加侦查监督、公诉等业务培训,又要学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特有的业务,鼓励学习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参加有关专业特别是心理咨询方面的培训和考试晋级活动,熟练掌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技能和思想教育的方法。要开展具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岗位练兵活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开展岗位练兵时,要安排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的干部参加。

四、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化建设

  12.认真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各项制度。要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制度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及时制定、完善实施细则,逐步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制度体系。

  13.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进一步加强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的审查。公安机关没有收集移送上述材料的,应当要求其收集移送。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要综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因素,考量逮捕、起诉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决定,并以此作为帮教的参考和依据。

  14.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认真听取律师关于无罪、罪轻或者无批捕、起诉必要的意见。要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动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并将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扩大到未成年被害人。

  15.建立健全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询)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选聘一些热心未成年人工作,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或者法律知识,具有奉献精神和责任感的人士担任合适成年人,并开展相关培训,健全运行管理机制,逐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16.建立健全亲情会见制度。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有可能促其转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进行教育的,可以安排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会见,进行亲情感化。

  17.建立健全快速办理机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和落实特殊检察制度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的次数和期限,尽可能快地办结案件。对未被羁押的案件,也应当加快办理速度,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18.建立健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双方有刑事和解的权利和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引导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和起诉。必须起诉的,可以建议法院从宽处罚。

  19.建立健全分案起诉制度。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不妨碍查清案件事实和相关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由法院分庭审理和判决。对涉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未成年人系犯罪团伙主犯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分案后不利于审理的,也可以不分案起诉,但应对未成年人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分案起诉的案件,一般要由同一部门、同一承办人办理。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政策适用的准确和统一。

  20.建立健全量刑建议制度。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综合衡量犯罪事实、情节和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提出适用非监禁刑或缓刑的建议,并视情况建议判处禁止令。要在庭审时围绕量刑建议出示有关证据材料,进一步阐述具体理由和根据。

  21.建立健全不起诉制度。要准确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要依法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规范工作流程,认真做好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要完善不起诉宣布、教育的程序和方式。对相对不起诉和经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不起诉的,在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时,要充分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宣布时,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可以邀请他们参加。

  2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依法监督和配合有关单位落实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免除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积极开展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工作,完善相关工作程序。

  23.积极探索新的办案机制、制度。要在落实现有制度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建立新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制、制度。要根据各地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针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平等保护、对留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有效帮教、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等问题,主动调研,研究对策。

五、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

  24.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建设。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争取在社会调查、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与移送、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律援助、分案起诉、亲情会见等制度上达成共识,联合出台实施细则。要完善与有关政法机关日常沟通机制,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合开展调查研究等形式,共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特点,解决遇到的问题,统一执法标准,形成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合力。

  25.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要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社工管理、学校、社区、企业等方面的联系配合,整合社会力量,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一体化体系建设,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建议、促进建立健全社工制度、观护帮教制度等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被不批捕、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26.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要坚持以担任法制副校长等形式,以案释法,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法制宣传工作。要积极参与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对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管理等工作,深挖和严厉打击成年人引诱、胁迫、组织未成年人犯罪、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等犯罪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向党委、政府或有关方面提出预防犯罪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

  六、着力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

  27.认真谋划部署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要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纳入各级检察院整体工作规划,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定期听取专题汇报,在领导精力、工作部署、人员配备、检务保障等方面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需要。要把近期任务和长远目标有机结合起来,既从实际出发,脚踏实地地做好当前工作,又要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发展规律和方向,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创造性,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28.强化业务指导。上级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全面指导,提出普遍适用的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并抓好检查落实。要针对各地不同情况,实施分类指导,经常派员深入基层调研,及时掌握情况,帮助解决突出问题,逐步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整体水平。对各地已经成熟、具有普遍意义的创新成果和经验,要认真总结推行。同时,各地在落实上级院工作要求的同时,要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创出特色,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发展模式。

  29.做好外部协调工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设置、建立健全政法机关办案配套体系和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等方面,强化与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必要时,各级院检察长要亲自出面协调,争取理解和支持。

  30.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考评机制。要建立完善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考评机制,抓紧构建以办案质量和帮教效果为核心,涵盖少捕慎诉、帮教挽救、落实特殊制度、开展犯罪预防等内容的考评机制,改变单纯以办案数量为标准的考核模式,科学、全面地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绩。

  31.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宣传。要大力宣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经验、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先进模范人物,推出具有影响力和品牌效应的“检察官妈妈”等帮教典型,展示检察机关亲民、爱民和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良好形象,促进社会各界了解、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

  32.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论研究。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采取与专家学者、高等院校共同召开研讨会、共同承担课题、引进专家学者到检察机关挂职等方式加强合作,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执法理念、职能定位、发展思路、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要积极借鉴国外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理论实践成果,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教育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教育局 厦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人劳局、各有关学校:

  《厦门市教育局、厦门市人事局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一日


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维护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重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注重优化教师队伍,努力建设一支具有一定数量,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结构合理,具有较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民办学校要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依法做好教师的聘用、考核、培训、奖惩、福利等工作,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和学历要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备完成所任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民办学校聘用教师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不含退休人员)应由聘用学校到市区教育部门登记注册。登记注册的视为在册人员。

  第六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实行人事代理制,其人事关系可寄托在市教育人才服务中心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民办学校聘用已退休的教师,男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女的一般不超过60岁,受聘担任校级领导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八条 民办学校调入教师及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应依照我市的有关规定,由代理人事关系的人才服务机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本市以外调入的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及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必须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中学和实施高等教育的学校教师必须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年龄必须符合《厦门市户籍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民办学校教师申请到公办学校任教,须按我市公办学校招聘教师的规定参加公开招考。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为教师建立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可为教师建立住房公积金,缴纳的标准比照我市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民办学校在册在岗的教师聘期内可计算工龄,承担教学工作的可计算教龄。在岗未在册的教师有在教育人才服务中心等人才服务机构建立年度考核档案的,聘期内的工龄或教龄予以备案,需要时可由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参照我市公办学校的考核办法对教师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并建立考核档案。考核结果应上报代理人事关系的人才服务机构确认、备案、归档,并作为今后民办学校调整教师工资、职务评聘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考核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准确。民办学校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工作小组,在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个人自评和群众的评议意见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考核等次。在册教职工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的人数的比例应控制在参加考核的在册人数的12%以内。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和义务。民办学校要依照教育部、省、市有关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切实做好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办学校教师继续教育纳入年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加强指导和管理。市教育人才服务中心配合做好民办学校教师培训的管理工作。市、区教师培训机构应将民办学校教师的培训纳入工作范围,负责民办学校教师培训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应按照有关规定,自觉、积极地参加各种进修、培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不断地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思想水平。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和登记制度。按照市人事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和验证工作。考核和验证结果作为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的必备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师表彰制度,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教师的表彰工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教师表彰工作的管理,将民办学校在册教师纳入各级各类表彰奖励的范围。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应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严谨治学,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不得有损害党和国家声誉、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和行为;不得玩忽职守,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不得体罚和侮辱学生;不得参与或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不得有违反社会道德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有以上行为之一者,学校可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纳入我市教育系统职改工作范畴,使民办学校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正常化、规范化。民办学校中的在册教师具备了相应的教师职务任职条件,可申报参评相应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师申报参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条件及评审办法按照省市职改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申报评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应通过现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申报表须加盖所委托的人才服务机构的印章),并按有关规定将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报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保证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能。工会组织的组建和工作情况列入民办学校督导、评估和年检的重要内容。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代会制度。学校的重大事情应提交教代会讨论,广泛听取教职工意见,实现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督促民办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