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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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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9〕39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现将《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进一步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政务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更好地为各级政府的决策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督查工作的目的是紧紧围绕盟委、行署的中心工作和各个时期的重点工作,通过督促、检查、协调、反馈等手段及时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维护政令畅通,确保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盟委、行署的各项决策工作部署得到贯彻落实。
  第三条 行政公署督查室(以下简称督查室)是行署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负责本规则的实施和开展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工作,设立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督促检查工作,以推动各级政府决策落实。

  第二章  督查工作范围

  第四条 下列事项,列入政务督查工作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自治区重要会议精神和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
  (三)盟委、行署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决定事项以及制定的行政措施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四)行署常务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上级领导和盟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
  (六)行署及所属各部门承担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
  (七)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督查,做到依法行政、确保令行禁止,维护党和政府权威。
  (二)领导授权原则。督查工作在行署和行署领导的授权下,以调查了解和反馈情况为主,不代替部门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未经行署和行署领导授权,不直接调查处理问题。
  (三)分级负责原则。依据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工作职责,督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分级督办,分工协作,层层落实,完成行署各项督查任务。
  (四)及时快办原则。讲求雷厉风行,突出工作实效,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督查事项按时限、高质量完成。
  (五)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喜忧兼报,防止以偏盖全,杜绝弄虚作假。
  (六)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力戒主观主义、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坚持深入一线,摸实情,办实事,求实效,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第三章  督查程序

  第六条 立项
  根据督查工作范围,凡经行署领导批示查办的各类事项,必须由督查室提出立项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列为督查事项。
  第七条 拟办
  凡立项督查的事项,根据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同时草拟督查事项通知。内容包括:交办机关、交办人、交办时间、内容摘要、承办单位、办理时限、办理要求、附送的文件和材料,上级部门和领导批示的督查文件只转原件的复印件。
  第八条 承办
  根据督查事项的内容和涉及的单位,分别采取转办、协办或自办的方法办理。各承办单位须实事求是,将涉及本部门的查办内容写出查办报告报行署督查室。
  (一)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经主管领导审定后转有关部门办理。
  (二)自办:不宜转办的督查事项由督查机构自行办理,并及时写出督查报告。
  (三)协办:对督查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区、部门的督查事项,由督查室牵头与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第九条 催办
  对未按时限要求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的承办单位,采取发催办单的形式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结,对不能按时限办结的,承办单位要书面报告延误原因。否则,予以通报。
  第十条 办结
  各承办单位对盟委、行署领导批示的督查事项,一事一办一报,要及时以书面形式上报督办结果。
  第十一条 反馈
  各承办单位办结督查事项后,要及时向行署反馈、报告。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报告要求简明扼要,突出重点,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行署督查室。对情况复杂一时难以办结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相应的说明。督查工作要注意反映决策执行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进一步落实的意见,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立卷归档
  督查事项办结后,要将全部有关资料分类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督查方式



  第十三条 专项督查
  对上级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和盟领导批办件、查办件,按内容分解立项,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其按规定时限落实。
  第十四条 实地督查
  行署督查室对政务督查工作具有组织协调、情况通报、处理问题等工作职能,对重要事项、重点工作和重点项目,可协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直接进行现场督查,掌握全过程的进展情况;也可采取明察暗访的方式,直接深入实地了解情况,准确掌握第一手资料,向行署报告。
  第十五条 联合督查
  对某些重点工作,需相关部门配合才能完成的督查工作,督查室要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进行联合督查。
  第十六条 督查调研
  紧紧围绕盟委、行署的中心工作,特别是决策落实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查调研,督查调研要注意政策贯彻落实中的典型和经验,更要重视决策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五章  督查制度

  第十七条 督查工作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分级负责制度。督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严格执行督查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一把手为第一督查责任人,凡对督查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抓决策落实差的地区和部门,由第一督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督查工作岗位责任制度。明确督查部门内部分工,责任明确,做到既有分工,又有协作。
  (三)督查保密制度。督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严守保密纪律,做到不失密,不泄密。
  (四)督查通报制度。对不积极配合政务督查工作和不能按时限、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督查任务的承办单位,要不定期在全盟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督查队伍网络建设

  第十八条 旗、区政府督查机构,要在办公厅(室)内设置,并强化人员配置。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经政府或办公厅(室)批准,选聘一些资历深、工作经验丰富、敢于反映和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专职督查员或兼职督查员。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口头和文字综合能力,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公道正派,作风扎实。从事督查工作的人员要主动参加督查部门的培训,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在政治上、思想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遵守督查纪律,正确行使督查职权;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加强纵向横向督查网络建设,发挥网络作用,保持网络间联系。重要的督查活动,可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督查部门参加。上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政府督查部门的业务联系和指导。行署督查室对全盟政府政务督查网络负有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督查工作,要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要求,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督查部门的作用,支持督查人员的工作。督查部门也要积极主动向本级领导反映情况,并积极争取本级领导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把督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汇报,定期研究督查工作。对督查过程中落实难度较大的问题,各级领导要及时听取汇报,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不断改善督查部门的办公条件和设备。督查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可以列席同级常务会和政府研究部署工作的重要会议,领导同志深入基层督查调研、现场办公时要安排督查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督查人员主动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扎扎实实地做好督查工作。

  第八章 工作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要加强督查业务考核,行署督查室要按照《政务督查工作考评办法》(附后)综合考评排序,并将考评结果抄送盟委组织部干部实绩考核科和盟纪委行政效能监察室,加大督查工作在实绩目标考核中的作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以前印发的有关督查工作的文件、办法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政务督查工作考评办法


  政务督查工作考评办法



  为扎实有效推动行署各项决策、工作部署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切实提高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调动各地区、各部门抓落实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确保政令畅通,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评范围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的督查工作。
  二、考评内容和计分标准
  (一)重要决策和主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对重要决策和重点项目、民生工程等专项督查部署落实情况按要求反馈情况的,每一项加5分。
  (二)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和行署领导现场办公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对各项决定事项落实及按要求反馈情况的,每一项加5分。
  (三)建议提案办理情况;
  按要求办结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每件加3分。代表、委员对答复意见满意的每件另加2分。
  (四)承办督办事项和领导批示落实情况;
  对督办事项落实及办理、反馈情况的,每一项加2分。被行署采纳或有签批意见的另加3分。
  对行署领导批示及时落实并反馈情况的,每一项加2分。有签批意见的另加3分。
  (五)信息材料报送情况;
  各旗区每年《督查专报》报送不少于30期,行署各委、办、局和直属单位每年不少于15期,每一期加2分。对抓工作落实的措施、经验、存在的问题、意见或建议等能及时总结并高质量反馈的每件加5分,被《阿拉善政务督查》采用的每件另加5分。对阻碍地区经济发展、制约部门工作开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及时督查调研并反馈的每件加5分,被《阿拉善政务督查》采用的每件另加5分。
  (六)自身建设。(此项只针对各旗区的督查工作)
  1、领导重视情况。要求被考核单位领导注重督促落实、率先垂范,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和联络的权力,安排督查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与有关活动,每一项加5分。
  2、督查网络建设情况。要求被考核单位有督查负责人、工作人员,督查人员无缺位,工作得力;本单位的督查工作网络体系建立健全,工作正常开展每一项加5分。
  3、制度建设情况。要求督查工作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分管督查工作的责任人和具体承担督查工作的人员责任明确、职责到位、制度落实,政令畅通,每一项加5分。
  4、具体工作情况。要求督查工作的方法、手段切实可行,并有创新,建立一个上下沟通、运转有序、优质高效的督查工作网络和督查工作机制,促进本地区督查工作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每一项加5分。
  三、考核程序
  每年6月底以前,被考核单位向行署督查室报告半年自查情况;每年12月底以前,报告全年自查情况。
  行署督查室负责对被考核单位督查工作自查报告进行复核,根据其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当年7月向全盟通报年中考核结果,次年2月向全盟通报全年考核结果并兑现奖惩。
  四、考核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真实反映被考核单位督查工作任务的完成和落实情况,确保考核结果真实、客观、准确。
  五、奖惩
  (一)将督查工作的考核情况作为被考核单位年终综合目标考评的依据之一。
  (二)对于被考核单位在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行署办公厅将按一定的比例予以表彰奖励。对于在工作中不按要求办理的,其行政主要负责人要向盟长办公会议说明情况;对于工作中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严重滞后,完不成任务,造成工作损失的,对该部门或单位以及有关责任人予以效能问责和通报批评。
  本考核办法由行署办公厅督查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正式施行。

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

2009年7月31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培养技能型、应用型的劳动者,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活动。

  第三条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面向社会和市场办学,坚持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相结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就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主导、行业企业兴办、社会力量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鼓励按照政府主导、自愿合作、专业相近、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组建职业教育集团。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同本省境内职业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发展重点,整合资源,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办学或者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开展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企业可以单独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地方政府、职业学校合作办学。

  第九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时,应当发布招生简章,并保证招生简章内容的真实、合法。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招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招生行为。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科技、教育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多渠道地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老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十四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教材选用、教师聘用、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第十五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优化专业结构,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推行学分制和选修制,允许学生跨专业选修课程,提前或者延后完成学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和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面向社会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规定,申请第二个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学校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实行工学结合,提高职业学校学生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

  鼓励企业与学校联建实习实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的教学示范活动。

  第十八条实行职业教育教师实践和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制度。

  职业教育专业教师每两年应当有两个月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参加实践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时间不少于半年。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实训。实习实训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安全措施,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

  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依照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从事国家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人员,在取得毕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就业服务网络平台,为职业教育毕业生就业提供信息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设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招录职工,对取得学历证书、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优先录用,录取的职工应当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职业教育经费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二)举办者自筹;(三)企业事业单位合理承担;(四)受教育者缴费;(五)社会捐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职业教育费用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职业教育举办者应当保证足额的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和移民安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并列入成本开支,所提取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按2.5%提取。

  新建企业和企业新上项目应当安排员工技术培训经费。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部门或者非赢利组织向职业教育资助和捐赠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资金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补助,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困难学生和选学农业、地矿专业学生实行学费减免和生活费补贴。

  中等职业学校每年应当从学校收入中安排不少于3%的经费,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和奖励优秀学生。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由政府提供贴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二十九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部门要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三十条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缴纳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三)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的;(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六)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或者未按规定对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责令限期退还学生所缴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汽车座椅及头枕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63: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座椅及座椅头枕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6.3加施方式
6.4加施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M、N类汽车的座椅产品(但不适用于折叠式座椅、侧向座椅、后向座椅和M2、M3类客车中A级、I级客车使用的座椅)及M1类车辆的前排外侧座椅头枕产品。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型式试验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抽样)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汽车座椅及座椅头枕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座椅总成的结构及形状,允许座椅护面的材料及颜色不同;
2)座椅软垫和骨架总成的位移调节、锁止装置等零部件的结构、材料及尺寸;
3)座椅软垫的结构和材料;
4)座椅总成固定装置的结构;
5)头枕骨架和泡沫的结构、尺寸及材料,允许头枕护面的材料和颜色不同;
6)头枕连接件的结构和材料。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其他型号需要时作差异试验。
4.2.1.2送样数量
汽车座椅、汽车座椅头枕型式试验样品为单元内同一型号3套。电动座椅需带插接件。
4.2.1.3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型式试验时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获证后进行首次监督检查的时间不应超过12个月。以后,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取典型单元,抽样检测的数量每个单元同一型号产品3套。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印刷、模压认证标志时,还应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6.4 加施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座椅
1.1.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
1.1.2商标;
1.1.3座椅结构(含靠背设计角度);
1.1.4调节装置(含纵向位移、垂直位移、角度位移、位移折叠等);
1.1.5锁止装置;
1.1.6固定装置;
1.1.7座椅总成质量(kg);
1.1.8靠背(带头枕)质量(kg);
1.1.9座椅面料及软垫材料;
1.1.10外形尺寸;
1.1.11适用车辆类别。
1.2座椅头枕
1.2.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
1.2.2商标;
1.2.3结构型式;
1.2.4调节装置型式(高度、角度等);
1.2.5安装尺寸;
1.2.6 材料;
1.2.7适用车辆类别。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产品照片(正向、左右侧向等)。
3.产品图纸:
3.1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总装图;
3.2座椅R点的坐标;
3.3电动座椅的电路接线图;
3.4座椅在车辆上安装的固定位置(示意图)。
4. 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见表1。
4.2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表1 座椅及头枕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
序号 关键零部件及材料
1 座椅护面总成:面料、衬垫、卡子等
2 座椅骨架总成:如位移调节、锁止及固定装置等
3 座椅悬架机构(机械悬架、气浮悬架等)
4 座椅软垫总成:(座垫软垫、靠背软垫等)
5 座椅的护板等
6 座椅头枕总成(骨架、泡沫等)
7 材料:骨架、面料、泡沫、护板等零件的材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1.1 GB 15083 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
(GB 15083-1994 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
1.2 GB 11550 -1995 汽车座椅头枕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1.3 GB 13057-2003 客车座椅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
1.4 GB 8410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备注
1 M1、N类汽车座椅
1.1 一般技术要求 GB 15083 4.1.1,4.1.2,4.1.4,4.2(4.1)
1.2 座椅靠背及其调节装置的强度试验 GB 15083 4.1.5(4.2) 不含与车身连接强度检测项目
1.3 座椅固定装置、调节装置、锁止装置和位移装置的强度试验 GB 15083 4.1.6、4.1.7、(4.2、4.3、4.4) 不含与车身连接强度检测项目。动态试验和静态试验可任选一种。
1.4 座椅吸能性试验 GB 15083 4.1.3
2 M2、M3类客车前向座椅(不含A级和I级客车用座椅)
2.1 总体要求 GB 13057-2003 4.1.1
2.2 静态试验 GB 13057-2003 4.1.2GB 13057-2003 4.1.3 与动态试验二者可任选一种进行试验
2.3 动态试验 GB 13057-2003 4.1.4
3 座椅头枕
3.1 位置及尺寸 GB 11550-1995 4.1
3.2 强度和吸能 GB 11550-1995 4.2
4 燃烧特性 GB 8410 用于座椅面料等非金属件
括号内条款号为GB 15083-1994标准的要求。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座椅及头枕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为:座椅总成的外观检验,座椅总成的功能(调节和锁止等)检验(M1和N类车辆)和头枕外观及功能检验(M1和N类车辆)。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座椅及头枕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所要求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