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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8:4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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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3号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1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下简称停车泊位)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政府投资(含单位或者个人捐资)建设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停车泊位管理遵循总量控制、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便民利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停车泊位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划停车泊位。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在停车泊位规划外的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的,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经一致同意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施划。
第七条 编制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或者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市政设施功能,不得妨碍抢险救灾,不得影响居民起居条件,不得影响城市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每年对停车泊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或者撤销停车泊位。
第九条 停车泊位包括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使用方式,仅供小汽车和1.75吨以下小型货车停放使用。
第十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依法采取停车泊位经营权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
第十一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费标准。
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明码标价,按核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收费,依法纳税和缴纳有关规费,并接受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使用的停车泊位所在路段进出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服务内容应当明示是否提供保管车辆及财物的服务。
明码标价牌由市物价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党政机关、学校和医院等单位的周边路段施划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
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可以由前款规定的单位管理并负责管理费用;也可以由取得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管理者管理,管理费用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停车泊位经营权招标收益中拨付。
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的管理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停车泊位所属路段设置停车泊位标线、停车标志等设施并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整洁,通道畅通。
停车泊位标线内应当标注“收费”或者“免费”的字样,用于区别停车泊位是否实行收费使用。
第十五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完善对车辆的停放管理,保障车辆停放规范、有序、安全。
禁止擅自将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转变为收费使用的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使用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应当将机动车顺向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越线停放。
禁止擅自在停车泊位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路段停放机动车。
第十七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费;拒不交费的,经营管理者可以依法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追偿。
第十八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停车泊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停车泊位停放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车泊位及其配套设施;
(三)其他侵害停车泊位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监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组织进行调查,并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当事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8日,国家计委

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控制工程造价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控制项目投资不超过批准的造价限额,更积极的意义在于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以取得最大的投资效益。
为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必须建立健全投资主管单位、建设、设计、施工等各有关单位的全过程造价控制责任制。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认真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方针,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合理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建设方案和建设标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不突破工程造价限额,力求少投入多产出。
现将《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经验及时告诉我们。

附: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
为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建设工程造价,建立健全各有关单位的造价控制责任制,实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造价控制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投资估算应对总造价起控制作用
1.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投资估算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设计任务书一经批准,其投资估算应作为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不得任意突破,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设计任务书编制的深度,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认真地、准确地根据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合理确定,以保证投资估算的质量,使其真正起到控制建设项目总造价的作用。
2.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结合专业特点,对投资估算的准确度、设计任务书的深度和投资估算的编制办法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3.报批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投资估算必须经有资信的咨询单位提出评估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经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提出评估意见。
4.投资主管单位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要认真审查估算,既要防止漏项少算,又要防止高估多算。
二、必须加强工程设计阶段的造价控制
1.工程设计阶段是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环节。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树立经济核算的观念,克服重技术轻经济、设计保守浪费、脱离国情的倾向。设计人员和工程经济人员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投资估算做好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要在降低和控制工程造价上下功夫。工程经济人员在设计过程中应及时地对工程造价进行分析对比,反馈造价信息,能动地影响设计,以保证有效地控制造价。
2.积极推行限额设计。既要按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又要在保证工程功能要求的前提下,按各专业分配的造价限额进行设计,保证估算、概算起到层层控制的作用,不突破造价限额。
3.设计单位必须保证设计文件的完整性。设计概预算是设计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初步设计、技术简单项目的设计方案均应有概算;技术设计应有修正概算;施工图设计应有预算。概、预算均应有主要材料表。凡没有设计预算、施工图没有钢材明细表的设计是不完整的设计。不完整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设计文件的完整性和概预算的质量应作为评选优秀设计、审定设计单位等级的重要标准之一。
三、投资主管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对造价控制负责
1.投资主管单位应通过项目招标投资,择优选定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管好用好投资,以保证不突破工程总造价限额。
2.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建设全过程造价控制负责。应认真组织设计方案招标,施工招标和设备采购招标,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价把设计概预算落到实处,做到投资估算、设计概算、设计预算和承包合同价之间相互衔接,避免脱节。
工程造价管理力量薄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或聘请有关咨询单位或有经验的工程经济人员,协助做好工程造价控制及管理工作。对重点项目,有条件的可试行总经济师制。
3.各地区、各部门可积极创造条件,经过批准成立各种形式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建设单位、投资主管单位等的委托或聘请,从事工程造价的咨询业务。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和工程经济人员必须立场公正,协助有关单位作好工程造价的控制和管理工作。
4.要严格控制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健全设计变更审批制度。设计如有变更必须进行工程量及造价增减分析,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如突破总概算必须经设计审批单位审查同意,以切实防止通过变更设计任意增加设计内容、提高设计标准,从而提高工程造价。
四、施工企业应按照与招标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价,结合本企业情况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改进经营管理,搞好经济核算,降低工程造价,落实承包合同价,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完成施工任务。
五、工程造价的确定必须考虑影响造价的运态因素
1.投资估算、设计概预算的编制,应按当时当地的设备、材料预算价值计算。
在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的预备费中应合理预测设备、材料价格的浮动因素,以及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动态因素。价差顶备费并应在总预备费中单独列出。
应研究确定工程项目设备材料价格指数,可按不同类型的设备和材料价格指数,结合工程特点、建设期限等综合计算。
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备、材料价格变动、设计修改等因素影响工程造价增加的费用,在签定承包合同时,应区别工程特点、工期长短,合理确定包干系数,进行包干。
六、改进工程造价的有关基础工作
1.国务院各有关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抓紧估算指标的编制工作,为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投资估算提供可靠依据。
2.为适应招标承包制和简化设计预算的编制工作,预算定额应综合扩大。对现行的地区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要在全国统一项目划分、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划、统一编码等必要的统一性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全面修订。
3.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的作用,促使施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对于实行招标承包制的工程,将原施工管理费和远地施工增加费、计划利润等费率改为竞争性费率。
4.适应价格浮动、必须相应改进设备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和管理。各地区除编制必要的地区或建设项目材料预算价格外,应编制材料的供应价及运杂费计算标准,以便及时、合理调整材料预算价格。
各主管部门应根据设备价格的不同情况,适当归类,制订各种设备运杂费计算标准。
各部、各地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设备材料价格信息系统,及时提供设备材料价格信息,定期发布材料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以指导工程造价的预测和调整。
七、必须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程竣工决算、承包合同价、结算价以及相应的主要材料、设备用量及单价,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及该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单位;大中型建设项目并抄送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有关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以及设计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各类有代表性的、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已完工程投资包干协议价、承包合同价等各种造价资料,建立工程造价资料数据库,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工程造价信息资料。
八、认真贯彻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发布的在基本建设方面制止摊派和乱收费等有关规定,坚决取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苛捐杂税”。凡必须列入工程造价的费用项目、内容均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正式文件下达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违反,建设单位有权抵制,建设银行有权拒付,必要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九、加强对工程造价的管理和监督
工程造价管理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的要求,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发布有关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组织规划、制订发布有关确定工程造价的定价、价格等必要的依据并提供信息;研究处理有关工程造价问题;协同建设银行等有关监督部门对于向基建乱取费及不合理的承包合同价和结算价进行监督。对于各部门、各地区的定额管理机构,应当充实干部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尽快承担起上述各项具体任务。
十、国务院各有关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提升监管成效,现就调整和加强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的原则和方式
  按照财政工作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根据“突出重点、规范有效”的原则,结合专员办工作力量配置情况,按以下方式适当调整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范围:对有明确授权的单一监缴项目,按照要求完善机制履行监缴职责;对综合性授权或授权不明确的项目统一调整为事后专项检查。
  二、就地监缴项目
  专员办调整后的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为以下12项: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2.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4.港口建设费;5.海域使用金;6.中央单位土地收益;7.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8.银行业机构监管费;9.银行业业务监管费;10.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11.三峡库区移民专项收入;12.三峡总公司按持股比例所分享的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税后利润(由三峡总公司以“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缴入中央金库)。上述监缴项目授权文件依据见附件。
  对于今后财政部新增授权专员办监缴的非税收入项目,将依据有关文件规定落实执行。
  三、进一步做好监缴工作的要求
  (一)高度重视监缴工作,夯实基础工作。专员办应严格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的要求,以及各项非税收入监缴授权文件的具体规定,实现监缴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各办应指定专人负责监缴工作,明确岗位责任制,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切实建立起基本资料台账制度、收入报表报送制度、收入对账制度、审核抽查制度、总结报告制度。各办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并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备案。
  (二)加强与监缴单位、地方财政、国库部门以及代理银行的沟通协调。专员办应积极建立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日常联系工作机制,加强政策宣传,完善文件资料和数据抄送制度,及时掌握监缴项目的上缴、入库情况,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推动非税收入票据监管和信息化建设。专员办要动态掌握中央非税收入票据信息,严格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抓好征管源头控管,强化票据管理功能。同时,有条件的专员办可适时推进与当地财政、国库以及非税收入征收主管部门的系统联网,实现动态监控。
  (四)完善非税收入监管工作年度总结报告制度。专员办应加强调研分析,进一步充实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总结报告。总结报告要全面涵盖专员办直接征收、就地监缴以及专项检查成果等内容,全面反映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全貌。
  (五)实行非税收入监缴月报表制度。自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专员办监缴月报表制度(月报表格式另行下发)。专员办要高度重视报表填报质量,经与国库对账无误后(实行集中汇缴的项目要核对缴款凭证),在每月底之前向我部(监督检查局)报送月报表。对监缴项目出现的异常波动,应当说明原因。

  (六)加大专项检查力度。对日常监缴工作中发现的可疑问题,要及时开展检查,对发现的违规问题按规定严肃处理,处理结果要上报财政部。对不再纳入专员办监缴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项目,专员办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至少选择2个项目开展重点检查,以查促管,加强管理。
  四、切实加强专员办监缴工作管理
  (一)加强业务指导和交流。财政部将从全局角度统筹安排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把握整体方向,关注重点问题,及时总结和交流推广专员办监缴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好的做法,推进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稳步均衡发展。
  (二)建立监缴工作检查、考评制度。从2009年起,财政部将监缴工作纳入专员办业务工作质量检查范围,每三年轮查一遍。财政部还将逐步建立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专项考评制度。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行,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监缴工作的通知》(财监字[1998]191号)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二OO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