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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0:2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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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机关”改为“机构”。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临时存放业务的单位,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借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单位,收缴有关证件,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隐瞒事故不报告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改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一)项修改为:“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五、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罚款:”改为“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删除。
七、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删除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打包、联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以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通知》(〔91〕交运字163号)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在生产、销售、储存危险货物过程中,需经道路运输的单位。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司机、装卸、打包、保管、押运、管理等作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审查登记程序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需具备定车、定人、定任务、定防护用品及其清洗点、定车辆清洗消毒点等专业化运输条件,分别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承运。
停办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车辆,从事提取、运送本单位危险货物的,需持本单位申请书和上级安全技术部门书面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
第七条 设置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开业证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和开业证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
转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停办危险货物临时存放业务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

第三章 托 运
第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受理站,办理托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手续。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一级毒害品(即剧毒品、烈性毒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剧毒物品运输证;
(三)放射性物品,应在市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卫生部门签发的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四)感染性物品,应分别有市卫生防疫或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人应在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分别加盖卫生部门的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六)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需要有商品检验部门签发的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港务监督部门的证明。
两种以上危险货物的性能有抵触的,必须分别托运。
第十条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需持交通部统一印发的危险货物鉴定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护用品,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符合交通部《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具有适合道路运输的规定强度和膨涨余量,且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表面清洁。
对与国家标准不同的进口原包装危险货物,如包装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应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未经清洗消毒处理的危险货物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办理托运;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清洗消毒后,应经卫生、环保部门检测,并开具检疫、消毒合格的证明,方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件外表面或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分类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四章 承运与交接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核对托运单所填写内容和要求及所提供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准承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起运前,应检查核实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装车时间。
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应在运单上签章,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并签注收货时间。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抵达收货地点出现所运货物数量缺少或包装破损时,交接双方应做好记录。并由承运人签章确认属实。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记录。其余危险货物,收货人不得拒收。
因危险货物包装破损无法收货的,应由承运人指派配备必要防护用品的专人进行看管;对丢失的危险货物由承运人负责查找,并及时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在此期间因包装破损发生事故的,由承运方负责。

第五章 车辆与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和工属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的有关规定;营业性车辆应在道路运输营运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业性车辆须持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白天行车应在车辆的左前方悬挂危险品信号旗;夜晚行车应在车顶装置危险品标志灯。信号旗和标志灯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发放,按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须携带与危险货物性能相关的消防器材;装运爆炸品、易燃物品、有机过氧化物的车辆,其排气管须有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装运易燃液体的罐(槽)车,须有导除静电设施。
第二十条 各种车辆的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不准装运危险货物。
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和其他特种车辆,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货物。
自卸汽车只准装运散装二级非易燃的固体危险货物。

第六章 运输与装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作业人员,应参加市交通、公安、劳动部门组织的危险货物运输知识、技术、业务知识和应急处理知识的联合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交通、公安、劳动部门共同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能上岗作业。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
,还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作业区内,不准使用明火照明;不准吸烟、进食;装卸作业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翻滚、震动;作业人员应服从作业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作业人员必须执行运输计划和配装规定,危险货物性能互相抵触或其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不能同车装运。
第二十四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设备、工属具和场地,必须及时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其他物资。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应按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发现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准装车: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清或无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内。
第二十七条 装运由公安机关签证的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车速行驶。每年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夏季作业期,在夏季作业期间每日十时至十八时停止装运易爆、易燃物品和气体。
装运不燃气体和民用液化石油气,具有通风、防晒装置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情况、数量和车辆运转状况。发现货物丢失,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环保、卫生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包装、容器破损,由承运部门整修,整修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或包装损坏无法整修而影响运输时,应立即报请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组织抢救、维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单位及当地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如维修时间及程度危及货物安全的,应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场地,并由专人看管,方可进行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停车或过夜,应到指定的危险货物专用停车场地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跨省、市运输的,应到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路单应在规定时期内使用。
外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来津,应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到本市公安交通检查站验证登记后,取得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危险货物通行证,方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行;途经本市的,不准进入市区。

第七章 票据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使用统一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单证和危险货物专用结算凭证。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应使用统一行车路单,并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原始记录,按期填写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时报送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危险货物运输的统计汇总工作。

第八章 安全与防护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负责运输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及时处理事故,并按期向市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送事故、案例报表。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单位,在新建、扩建厂房的设计中,应考虑为危险货物运输提供安全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
作业人员要穿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携带必需的急救用品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后,要集中清洗;受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污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有专职医务人员负责对有关作业人员进行定期保健检查;并负责急救知识培训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简称运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危险货物运输、勘察事故现场、处罚违章等公务时,均应佩带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证》。
运管人员不得扣留装载爆炸品、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临时存放业务的单位,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借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单位,收缴有关证件,并可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隐瞒事故不报告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运输或临时存放危险货物发生事故不立即报告、破坏现场的;
(三)各种车辆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自卸汽车和其他特种车辆,违反规定擅自装载危险货物的;
(五)运输毒害品、腐蚀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属具,未经清洗消毒、排除污染,装运其他物资的;
(六)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承运人受理运输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效证件或伪造、借用证件的,托运或承运需凭证件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不履行《危险货物鉴定表》规定手续,或假报品名、隐瞒危险性能的;
(三)应派人员随车押运,未派或委派不懂业务知识和急救处理知识的人员押运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规定的消防器材、熄灭火星装置、导除静电设施的;
(五)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不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或对使用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对作业人员不按期进行保健检查的;
(七)不认真总结事故教训,连续两次发生同类型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300元以下(含300元)罚款:
(一)承运人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件的;
(二)收货人发现危险货物数量缺少、包装破损不做记录或拒收其余危险货物的;
(三)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无危险品信号旗或标志灯的;
(四)委派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五)不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违章作业的个人(含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可视情节处100元以下(含100元)罚款或扣留、吊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第四十八条 运管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秉公执法。对超标罚款、越权处罚、索贿受贿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建精[2003]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厅(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多年来,建设系统积极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综合治理工作的各项措施,推动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充分发挥建设系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局面,现就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又是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建设系统职工人数多,管理的行业多,与城市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息息相关。建设系统各单位的党政领导必须充分认识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意义,切实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要完善单位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充实治安防范力量,落实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同时积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把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能力和实绩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党政领导给予表彰,对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单位实行领导责任查究制度。

  二、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大力推进基层安全文明创建活动。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边整边改”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定期排查、通报、调处、督查督办、及时上报等工作制度,重点排查调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凡涉及有关维护社会稳定的问题,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加以解决。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建立健全制度化、经常化的社会矛盾调处机制,确保上情下达,力争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在城市建设中加强治安防控设施的建设。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标准,将公安派出所、治安岗亭、交通岗亭、消防队、社区警务站、社区居委会等工作场所以及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法制宣传栏等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之中。制定和完善城镇居民住宅、商贸大厦、办公楼、写字楼等治安防范设施、消防设施设计标准,并责成建筑监理部门监督实施。

  四、加强对建筑施工队伍的管理和教育。大力推进“千校百万”培训计划,开展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思想道德、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文明行为的教育以及业务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继续开展建设系统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援助工作和创建“维权岗”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侵害进城务工人员和本系统流动人口权益的突出问题,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严重的施工企业,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的直接责任,并指定专人进行跟踪,直到落实为止。

  五、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加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严肃查处建筑物倒塌等重大事故。城市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部门要积极参与对学校及周边的安全防范工作,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发挥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会在社区治安防范中的作用。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积极防范刑事犯罪,防止火灾、燃气泄露、爆炸等恶性事故的发生。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社区保安队伍建设,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区秩序。

  七、建立房屋租赁协管机制,加强出租房屋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要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等信息,加大对不法中介的打击力度;同时,要将房屋租赁管理中发现的违反流动人口管理和工商管理规定的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要建立房屋租赁管理联合执法检查制度,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清理、排查,对违反国家房屋租赁政策,以及规避管理,私下出租、转租房屋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不给犯罪分子和违法经营活动以藏匿之处。

  八、认真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许可和房屋拆迁评估制度,完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监管办法,规范拆迁行为,预防和减少因拆迁行为不规范而导致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九、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完善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制度,控制出租汽车总量。加强对出租汽车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制止不正当竞争。督促出租汽车公司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努力将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建设成城市文明窗口。调整出租汽车价格应实行听证会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防止引发各种不安定因素。

  十、加强对城市供水、燃气、供暖设施的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加强风景区、公园等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群死群伤的治安灾害事故。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水利电力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补充规定(试行)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补充规定(试行)

1987年11月30日,水利电力部

一、第三章 设计和设备选用中第十六条
水电工程设计费用应预留机电设计费用的10%做为质量保证金。
二、第七章 设备试生产中第三十五条
水电设备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或相应技术规范试运行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
本条中其他内容水电亦适用。
三、第九章 奖罚中第四十五条
水电新机组自试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时间若能达到6000小时并能做到按水库实际水头和水量确定的最大可能负荷下长期安全运行,建设单位应发还合同单位的保证金。
水电新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若能超过6500小时,或连续稳定运行2200小时,可根据情况对建设单位和有奖罚合同的制造厂、设计院、施工单位发新机组超产奖,奖金从建设单位投资包干结余留成部分和提前发电收益留成部分支付。
水电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设备可调运行小时数达到以下水平,且能做到按水库实际水头和水量确定的最大可能负荷下安全经济运行,完成计划检修任务,与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可取得申报优秀工程奖资格。
300兆瓦以上机组 7000小时
200-300兆瓦机组(含300兆瓦)7400小时
100-200兆瓦机组(含200兆瓦)7600小时
25-100兆瓦机组(含100兆瓦)7800小时
除以上补充规定外,其它条款均适用于水电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