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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2:2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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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十八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以及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国家、省驻巴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所辖范围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执行。

第七条 财政预算内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自收自支(含定补)事业单位和企业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全市生育保险收支及结余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和标准:

(一)生育津贴。以职工生育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以下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的乘以90天,剖宫产增加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引产或流产的乘以42天;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5天。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绝育及复通术(含男职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生育期间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津贴的支付:财政预算内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生育期间仍执行财政年初预算工资。其它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拨付给用人单位。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医疗费享受标准在生育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助。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生育(含引产、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医疗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手续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所发生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生育医疗费结算标准,按照顺产、剖宫产的平均医疗费水平实行定额结算。

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按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定额结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280天内生育的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

用人单位因改制、重组,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确定审核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申报时须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结婚登记证;

(三)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

(四)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

(五)新生儿户口簿;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在6个月内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将欠缴的生育保险费补缴后,继续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超过6个月以上的,欠缴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费收入按月由征收机构全额缴入本级财政社保专户,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通过专户按月份支出计划拨付本级社保机构基金支出户。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待遇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数额的;

(二)申报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巴中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巴中地区企业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巴署发[1995]174号)同时废止。原生育保险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社会保障 生育保险 办法 印发 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8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长金融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奖励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奖励基金对我省金融业发展的激励作用,有效落实货币政策,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 奖励对象包括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政策性银行甘肃省分行、国有商业银行甘肃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甘肃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兰州分行;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兰州银行、白银市城市信用社、平凉市城市信用社;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西部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法人注册地在我省的证券、信托投资、期货公司等;新入驻金融机构。

  第四条 奖励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组织评选和奖励经费。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经费。
  (三)支持我省金融业发展的其他奖励性支出。

  第五条 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的组织评选: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评选每年一次,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组成评审委员会,提出评选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由省政府金融办报省政府审定。对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评定。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由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三)评比考核依据。
  1.银行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各项贷款余额、核销不良贷款、各项贷款增长率、贷存比、全年累计发放贷款额、不良贷款率六项指标。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所签协议履行情况、涉农贷款余额、新增机构数、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协作情况、内部风险控制、中间业务发展情况、现代支付体系建设情况、促进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2.保险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原保险保费收入、原保险保费收入增长率、赔付支出、赔付支出增长率、新增机构数、新增从业人员六项指标。对重大案件的赔付、“三农”保险开展情况和对全省项目建设支持力度以及是否发生重大风险性事件和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3.证券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证券交易额、承销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和再融资的募集资金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4.期货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期货交易额、风险防控、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负债事项。
  5.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依据不良资产处置与回收现金情况,业务创新,增设机构以及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情况进行奖励。
  6.信托投资公司主要考核受托管理信托资产总额的增长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7.银行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各项评比指标以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统计年报数为准。
  8.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金融机构、企业,取消当年参评资格。
  (四)分值计算。
  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按照权重确定总分100分,各单项指标中最好者为满分,其他与此相比分别计算单项分值,各单项分值相加并充分考虑加(减)分因素后计算最后得分。其他金融机构根据考核内容分别确定得分。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根据全省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的相关指标以及与全国平均水平比较的具体情况确定考核分值。

  第六条 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资金申请程序:
  (一)新入驻金融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二)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上报省政府审批。
  (三)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资金。

  第七条 申请落户奖励的新入驻金融机构须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奖励报告一式三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工商注册证明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单位银行开户资料复印件一式三份。
  (五)省国税局、地税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六)省质监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七)省政府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金融机构必须提供真实资料。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包括财务信息)随时进行稽核检查。

  第九条 省政府对获奖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彰,抄送金融机构总部,并在政府资源的安排使用上向获奖金融机构倾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于次年上半年向省政府专题报告上年度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奥〔2004〕13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第29届奥运会(以下简称“奥运会”)售付汇业务的税务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奥运税务服务中心的通知》(京地税人〔2003〕582号)(奥运税务服务中心现已更名为“奥运税务办公室”,下同)等文件规定,市局制定了《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奥运税务办公室作为我局的内设机构和为奥运会服务的窗口,专门承办奥运会涉及地方税收事宜的各项工作,其工作职责之一是集中负责开具涉及奥运会应税行为的税务凭证。
二、各局要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奥运税务服务中心工作职责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地税奥〔2003〕609号)的工作职责划分,除做好奥运税收政策、涉税征管事宜具体办理程序的日常宣传、咨询、问题反馈等工作外,还要做好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日常征管工作,并协助市局做好税务凭证开具的相关工作。
三、本通知发布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凡不涉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仍按照《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
2.第29届奥运会涉税收入免予征税确认证明



二ОО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涉及第29届奥运会(以下简称“奥运会”)涉税事项的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的管理工作,更好地支持和服务奥运会,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0〕102号)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奥运税务服务中心的通知》(京地税人〔2003〕582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奥运会涉税事项的纳税人(指支付方,下同),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局奥运税务办公室设专人负责集中承办涉及奥运事项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各局负责纳税人税款征收等日常具体征管事宜。
第四条 市局与各局之间要加强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沟通及征管环节的衔接工作;各局应协助市局做好对税款征收数据、情况的核对,在征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纳税人凡发生与奥运会有关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事项时,应在取得完税凭证,填写《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见市局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统一格式),向市局报送并办理开具税务凭证申请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填报《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格式,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市局索取或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下载取得。
第七条 纳税人提出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相关合同;完税凭证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提交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可自愿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一、采用网络传输方式,须在对声明事项进行确认后,按照网络格式提交《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及正式合同电子版(或电话传真合同原件);完税凭证须传真原件。
二、传真提交时须传真:《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原件;相关合同的原件;完税凭证原件。
三、上门提交须携带:《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原件;相关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对于属于不予征税或免于征税的售付汇事项,纳税人只需按上述方式提交《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及相关合同即可。
第八条 纳税人应提交合同文本原件,外文合同还应同时附送中文翻译件。如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变更事项,应补充、提交双方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变更合同文本。
第九条 如果纳税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对提供收入的涉税事项 (如境内外劳务发生地及收入划分比例等) 未加以明确,纳税人应按照市地税局的要求,提供双方确认的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如不能提供书面说明,税务机关将对应税行为发生地点和应税收入的划分比例的确定按相关税法规定处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受理人应即时查验、核对纳税人网上、传真及上门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第十一条 对符合受理标准的申请材料,应立即受理,并签注受理时间。对不符合受理标准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将申请材料退回纳税人,待资料符合标准后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人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附件一)上签注受理意见,将其与纳税人所报申请材料一并交审核人审核。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审核人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后,应从“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核实纳税人的日常征管信息;或与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核对相关征管资料的各项内容。
第十四条 审核人在审核过程中,如发现下列情况,需通知纳税人补正:
(一)申请的资料有本办法第就九条之情形,审核人应及时告之纳税人补充相关资料;
(二)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不正确或少缴、未交税款,审核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由纳税人补正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审核人依据市局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及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就如下要点进行审核:
(一)订立的合同有关涉税条款是否清晰明确;
(二)境外单位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的税务处理情况;
(三)根据合同内容,纳税人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四)纳税人代扣代缴税款是否正确;
(五)合同变更后,应缴纳的税款是否正确;
(六)纳税人办理的售付汇事项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
第十六条 审核人审核确认后,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附件一)中,填写审核情况及意见,并将审核表与《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及相关附送材料报主任审批。
第五章 审 定
第十七条 审核人应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主任审批后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报主管局长审定、审批。
第十八条 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由审核人将审定后的资料转交受理人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并加盖局章。
第十九条 售付汇税务凭证办结后,受理人及时通知纳税人领取售付汇税务凭证。凡通过网上及传真提交资料的纳税人,在领取售付汇税务凭证时,须出具相关合同文本原件、完税凭证原件,供受理人进行查验及核对。
第二十条 纳税人领取售付汇税务凭证时,受理人应在核对无误的完税凭证等原件上加盖“已开具税务凭证”戳记后退回。
第二十一条 市局自受理之日起至审定完毕后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审核过程中需要纳税人补正的相关说明,服务时限从纳税人重新报送资料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涉及奥运会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按照市局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凭证格式及本管理办法附件二免税凭证格式出具。
第二十三条 受理人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应按照年份、市地税局、顺序号进行编制。如市局2004年开具的第一份税务凭证,其编号应为“(2004)京地税奥汇1号”,并由局办公室在税务凭证上加盖局章和骑缝章。
第二十四条 市局应建立涉奥涉税售付汇业务管理明细台帐,并对有关数据进行定期汇总、分析。
第二十五条 与售付汇税务凭证有关的资料由专人进行单独归档、集中管理。在检查留存档案的申请、审核材料齐全、完整后,按档案管理要求对纳税人附送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并结合事由按序时顺序排列,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的管理工作。纳税人如发生违反税收法规规定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奥运会涉税事项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




附件二:

(200 )京地税奥汇 号
第29届奥运会涉税收入免予征税确认证明
(售付汇专用)(存根)
(支付人):
根据提供资料确认,你公司(单位、团体)向境外 支付的
(费用名称) 元,根据我国税收政策规定,在我国免予征收营业税。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盖章
第29届奥运会涉税收入免予征税确认证明
(售付汇专用)
(支付人):
根据提供资料确认,你公司(单位、团体)向境外 支付的
(费用名称) 元,根据我国税收政策规定,在我国免予征收营业税。
特此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