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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6:1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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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1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五日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管理。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包括拟定我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

  公积金中心及所属办事处(以下统称公积金审批机关)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提取的审批、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及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财务印章及单位法人代表印章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登记备案。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身份登记备案。

第十条 单位应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本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高于12%,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由公积金审批机关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或为新参加工作、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总表》一式3份;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一式3份;

  (三)《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一式6联。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缴存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一式3份;

  (二)根据上月缴存人数、金额和本月新增、减缴存人数及金额填写的《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根据单位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每年核定一次,每年5月底前申报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工资缴存基数的,应办理调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审批表》一式3份;

  (二)《调整职工缴存基数明细表》一式3份。

  第二十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办理调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一式3份;

  (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请示及说明。

  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经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核后,报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一式3份;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

  (三)补缴住房公积金职工增、减变化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30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主体。

  单位破产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作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调入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三)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封存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我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我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封存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和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下岗、失业和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第(一)、(五)、(九)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依照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凭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向公积金审批机关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

  (一)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二)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职工一次性偿还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偿还贷款余额;职工可以用本人账户内公积金存储余额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含商业银行贷款),但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六)、(九)款规定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上年度6月30日前的存储余额。

  (四)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的,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本息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出具一年内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一年内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经公积金中心实地勘察确认。

  (二)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鉴定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须提供签证及前往国的居留手续。

  (五)全部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须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还贷款信息表》。职工本人按月用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偿还贷款的,须与公积金审批机关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须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或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八)职工下岗、失业、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须提供《就业手册》。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证明。

  (十)职工配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书》。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持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及相关资料予以核实后,加盖单位在公积金中心预留印鉴。

  (二)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

  (三)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在《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出具《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和《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付款专用凭证》,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以上凭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转或提取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缴存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铁道部


关于印发《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铁道部所属各单位:



现将《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铁道部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全国铁路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先进模范人物的带头作用,进一步规范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机关和部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所属职工。“全国铁路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全国铁路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 评选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一线;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保证质量;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必须是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深化铁路改革中,在积极推进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管理创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推动铁路科技进步中,在科研攻关、革新创造,积极推行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技能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完成运输生产任务中,在立足岗位,钻研技术,奋发进取,甘于奉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加强经营管理中,在积极开拓市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增创岗位,维护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维护运输安全中,在落实责任,严格管理,认真执行规章,实现运输安全有序可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处理重大灾害和事故中,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有效处置事故,确保铁路畅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促进企业文化建设中,在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客爱货,自觉维护企业形象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发挥领导干部作用中,在廉洁勤政、以身作则,依靠职工、联系群众,锐意改革、创新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一般五年评选一次。成立由人事部、铁道部负责人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领导小组(简称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铁路总工会,负责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数量为职工人数的万分之一。其中企业生产一线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70%,各类管理人员不超过20%,铁道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不超过10%;在评选数量中铁路局和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超过2%,铁道部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的司局级领导干部一般不参加评选,少数民族、女职工应占一定比例。



第七条 评选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基层单位根据评选条件进行民主推荐产生人选,在本单位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逐级上报审批;



(二)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初审,报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审核,并在《人民铁道报》等媒体公示;



(三)人事部、铁道部审批。



推荐人选是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征求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等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获得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由人事部、铁道部发布表彰决定,颁发奖章、证书,铁道部颁发奖金。



第九条 定期组织铁路系统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疗(休)养,按时进行身体检查。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积极为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创造教育培训机会,通过多种形式,提高他们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已出台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政策的,各铁路单位应按养老保险属地管理的原则,执行相应的政策规定;未出台相应政策的,以及铁路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可继续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离退休荣誉津贴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



(二)申报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撤销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向铁道部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部门呈报,经人事部、铁道部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缴其奖章、证书,取消各种待遇。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等情况要及时记入本人档案。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对调离原单位、入学深造、长期出国、离退休、死亡的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各单位应报铁道部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全国铁路系统的职工,获得以下荣誉称号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一)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三)纳入政府奖励的其他部级荣誉称号获得者;



(四)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待遇问题,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颁发的《铁道部部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

工作者审批表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填 表 说 明



一、用钢笔或微机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二、姓名必须准确,工作单位填写全称,不要简化,数字统一用阿拉伯数字,籍贯填写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



三、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要按铁道部有关规定详细填写;



四、简历从学徒或初中毕业填起;



五、主要事迹力求简明,重点突出;



六、此表上报一式四份。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照 片

籍 贯

民 族

政治面貌


学 历

何时参加工作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职 务

职 称

技术等级










































主 要 事 迹






所 在 基 层 单 位 意 见






(盖章) 年 月

铁道部机关
部属企业 意 见
企业单位




(盖章) 年 月

铁道部
意 见
人事部



(盖章) 年 月




人民法官的良知、品格、美德、品性

王姗姗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党、国家的信任。法院与老百姓打交道最多,直接接触形形色色的当事人,如果不慎,也最容易变为腐败的俘虏。所以人民法官应该“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这既符合依法治国方略,也有利于“公正与效率”的提高,也能使干警们的工作作风有较大的转变。
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首要的、根本性的任务就是保护党领导下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因此人民法官在审判执行工作必须牢固树立党的领导观念,按照党的主张和原则办事,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决不动摇。要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在法院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必须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审判工作放到党和国家整体工作大局中去考虑,放到坚持党的领导和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中去考虑,才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当前,我国《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体量化包括: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诚实守信、宽容俭朴的美德;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品性。
第一,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良知,乃是指作为理性存在的人所具有的一种善良意志、义务意识和内心法则,是在与他人取得某种一致之基础上个人对社会普遍道德法则的自觉和认同。具有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这是法官人格的灵魂,是确保国家司法权的功能得以实现的精神要素和核心动力。
第二,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如果一个法官心术不正、狠毒奸诈、刚愎自用、傲慢轻浮,纵然是才华盖世,又有谁能指望他来主持正义?因而担任法官者,当有良好的品格修养,主要包括正直、善良、谦虚、谨慎这几个方面。(1)正直即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它表现为是非分明、一身正气、秉公办事、平等待人、不畏权贵、处事公平、克己奉公、清正廉洁,不欺上满下、不推委责任、不随波逐流、不趋炎附势,为人端庄正派、行事光明磊落。(2)善良即充满善意和爱心。它表现为与人为善、乐于助人、体恤民意、关爱他人。法官应该具有善良的品格,在法律运作中体现法官的人文情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3)法官应具有谦虚谨慎的品格。在任何时空条件下,都能常修谦让之德,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常弃非分之想;自重、自警、慎微、慎独。
第三,诚实守信、宽容俭朴的美德。诚实守信作为“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一直是人们立身处世的传统美德,当今对法官选任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官只有诚以待人、实以处事、表里如一、言行一致,才能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与尊敬,才会忠于真理、求真务实,努力不懈地查明案情,正确地适用法律。因此,担任法官者应具有诚信的美德。“海纳百川,有容乃大;臂立千仞,无欲则刚”——宽容俭朴是从事法官职业应该具备的另一美德。除此担任法官者还应当具有简朴的美德,做到清心寡欲、勤俭朴素。
第四,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品性。司法权的特征决定了法官要对世俗社会有一定程度的隔绝和超脱,要尽量避免在公共场所、社交活动中抛头露面,以保持自身相对独立的空间。否则,沉溺于推杯换盏、轻歌曼舞之中,虽出尽风头,却为人情所困扰,执法难免有失公正。故担任法官者应当具有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品性,正所谓“淡泊以明志,宁静而致远”。
在我国推进法治国建设的进程中,人民法官只有不断加强自身修养,严守职业道德和操守,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才能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成为“正义之化身”。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