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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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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资源的管控和开发利用职能,建立和完善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机制,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城市资源,筹集城市建设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资源,是指构成城市空间和城市功能载体的自然生成资源、人文资源及相关延伸资源。包括:

  (一)城市土地;

  (二)城市水资源;

  (三)市政公用设施;

  (四)城市地下空间;

  (五)城市公共客运;

  (六)城市户外广告;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八)其他城市资源。

  第三条 城市资源经营管理坚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充分利用与多数人享有,科学配置与综合高效利用、宏观调控与微观管制、计划管理与市场配置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城市资源进行经营工作。市城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环保、公安交警、交通、水利、工商、房产、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利用按照政府垄断、统一规划、总量控制、集中供应、科学配置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制定年度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符合产业政策要求。
  第七条 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使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在项目用地前一年度提出用地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使用城区存量土地必须由政府统一审批。

  第九条 建立并完善政府主导下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国土资源收购(收回)储备具体工作。今后,凡城市建设用地和存量土地流转都必须纳入土地市场管理,通过统一收储,集中供应各类建设用地。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除目录确定的项目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行划拨供地的项目用地外,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国有土地的,政府依法无偿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土地直接交由开发企业开发。单位迁移需批准新的用地,必须先由政府收回原址土地,后履行新址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工业集聚区内规划出一定面积储备土地,专项用于城区工业企业的异地搬迁、退城进郊和新增项目用地。

  第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必须使用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的储备土地。工业用地也要逐步实行从政府储备土地库中供应。集体所有土地需转为建设用地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征收征购,纳入土地储备库集中供应。对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政府以取得土地的价格优先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城市规划区内工业用地开发。对规划成工业用地或原有工业用地已连成区片、形成规模的,严禁进行房地产开发。对独立于居民区内工业用地,根据城市规划、环保等方面要求,确需改为居住用地的,由政府统一组织收购(收回)储备开发。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容积率和投资强度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和复垦土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纳入土地储备库,政府统一管理。项目治理人有优先使用权。鼓励工业建设项目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抗变形设计前提下,使用符合采煤沉陷区土地利用规划的可利用土地。

  第十七条 加强闲置土地管理,对闲置土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本办法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不得转让和抵押。符合法定条件允许抵押的,必须由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抵押价格进行确认。金融企业在处置抵押不良土地资产时,应先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请政府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而参与分成的;

  (二)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作为收购储备专项资金,进入收储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也可利用市财政间歇资金、银行贷款等其他方式融资进行土地收购储备。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的2%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建设用地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用地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证。
  第二十二条 将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土地办理转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连同房屋资产一并注入城投公司,土地证、房产证变更为公司名称,城投公司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严肃追究违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二十六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与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标准、程序,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域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对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停车场主体和经营者,由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停车场、广场、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冠名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二条 允许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进行自营或者依法转让、租赁。

  第三十三条 依附城市道路或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设施铺设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今后,城市道路铺设的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能进入地下共同沟的,要进入共同沟,实行有偿使用,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由市人民政府采用拍卖或招标等方式有偿出让或转让。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逐步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城投公司统一经营城市规划区内可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城市空间资源。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城管、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制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发布户外广告的内容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开发和经营范围包括:

  (一)利用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空地、照明、供电、交通、穿越城区公路和桥梁等公用设施及其空间发布户外广告;

  (二)在临街(路)建(构)筑物墙体、顶盖上发布广告;

  (三)利用指示牌、路牌、栅栏、招牌、站(亭)牌进行广告活动;

  (四)在各类公共场所发布气模类广告和空飘广告;

  (五)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产品推介(推销)、企业形象宣传等促销、咨询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上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活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城投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竞价使用,对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使用的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缴纳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材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租金、占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租金、占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责令申请单位调整,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招租、出借。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投资融资利润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第四十三条 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其野生动物、植物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湿地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森林资源管理方面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占用草原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分级审核批准。对建设征用使用草原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五条 严格限制城市周边山体开发,对已经开发的必须坚持谁开发、谁治理、谁恢复,切实保护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享有规划权、控制权、收益权,任何单位、个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必须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优化矿产资源资源配置,限制或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或破坏。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全过程控制,将环境代价减小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资源经营收益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市财政专户储存,按照相关规定用于城市建设及相关发展需要。其使用计划,由相关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按照没制必须立制的原则,涉及城市资产经营管理的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教育委员会 公安局等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l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市财政安排资金,对来京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l000平方米以上(含l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经营的,按缴纳契税税款的50%给予支持”的规定和第二十四条关于“采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首次购买商品住房,按其本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第一条 凡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称市经委)根据《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可以按照《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一次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条 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单位将《申请购买经营办公用房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提交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以下称初审单位)受理和初审;
(二) 初审单位初审合格后,报市经委审批,并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三) 审批合格的来京投资企业,到初审单位办理财政专项资金的拨付手续。
(四) 受理来京投资企业申请购买经营办公用房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份和10月份。
第三条 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购买经营办公用房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申报表》;
(二) 市经委为本企业出具的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
(三) 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的发票、房产权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 税务部门出具的购房契税完税证明。
第四条 初审单位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申请购买经营办公用房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研和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经委审批,市经委应在l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五条 经市经委审批同意给予购买经营办公用房专项资金文持的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初审单位领取支持资金。初审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拨付。

第二章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
第六条 凡经市经委根据《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可以为其申请一次性购房专项奖励。
第七条 购房专项奖励标准为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本人购房时间上一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数额地方留成部分的80%。
第八条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购房专项奖励,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自2000年始,在京连续2年担任《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务;
(二) 个人年薪在l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第九条 来京投资企业为其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购房专项奖励,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报单位将《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提交初审单位受理和初审;
(二) 初审单位初审合格后,报市经委审批,并将审批意见通知申报单位;
(三) 审批合格的,由申报单位到初审单位办理奖励领取手续。初审单位为审批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购房专项奖励银行借记卡。个人购房专项奖励银行借记卡由申请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领取,交付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保存和使用。
(四) 受理来京投资企业为其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购房专项奖励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份和l0月份。
第十条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符合《北京市软件企业高级人才专项奖励管理暂行办法》(市科委京科信发[2001]167号)有关规定的,应按照《北京市软件企业高级人才专项奖励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申请专项奖励,不再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购房专项奖励。
第十一条 来京投资企业为其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购房专项奖励,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申报表》;
(二) 市经委出具的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
(三) 税务部门出具的购房人上一年度在京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审核用)和复印件;
(四) 个人第一次在京购房的发票、房产权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二余 初审单位在接到申请单位报送的《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购房专项奖励申报表》和相关材料后7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研和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经委审批,市经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三条 初审单位应建立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帐户,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复核审查。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要据实提供上报材料,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将追回支持、奖励的资金,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每年8月份,市经委向市财政局提出来京投资企业购买经营办公用房财政专项支持资金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专项奖励资金预算方案。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经委预算。自次年市人代会批准财政预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市财政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十月八日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禁牧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进行封育,并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植未成林幼林地、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疏林地、灌木林地,以及荒山、荒沟、荒坡,应划定为封山育林区,实行封山禁牧。
  封山育林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森林资源情况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贯彻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林业生态建设质量。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分管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推广草食畜禽舍饲圈养等工作。
  财政、公安、水务、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区划,确定实行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和方式,并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七条 封山禁牧实行责任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看护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禁;乡(镇)、村集体经营看护的林地,由乡(镇)、村负责封禁;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人封禁。
  第八条 封山禁牧区的村民委员会或基层单位应当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封山禁牧宣传,教育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护林组织可以聘用专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由林地经营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并核发护林员证书。
  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内林木确需抚育采伐的,须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木采伐后,林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补植,并根据林木生产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禁牧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禁牧检查、评估,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毁坏森林、林木的具体赔偿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