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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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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19号


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城市化进程,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庄的村民转为居民,撤销村委会建立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制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晋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城市重点发展区域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以太原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项目捆绑、各区统筹、市场运作、扎实推进”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以下简称“市领导组”)为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领导、部署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制定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措施、规划、计划及整体方案;确定城中村的改造村名单;考核各区(管委会)和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研究解决城中村改造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为市领导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提出城中村改造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下达城中村改造规划编制计划;确定城中村名录;审定各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进行城中村改造宣传、培训、调研工作;指导、督查、协调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提出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在市城改办审定的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基础上,审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组织实施“撤村建居”、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集体土地发证和拟定土地处置方案;查处违法建设,实施拆迁安置管理,摸底建档、综合测算、招拍挂及宣传培训等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各区(管委会)城中村改造领导组及其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八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受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手续申请前,须取得市城改办审查意见;
在城中村改造中建新不拆旧、新建住宅只向社会销售不安置本村村民的,不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不得享受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手续办理、规费减免由市领导组会议集中审批、集中办理,限时办结。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可采取政府、社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投资等模式。采取社会投资和联合投资模式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由改造村提请所在区政府(管委会)通过招拍挂方式公开、公正、公平选择。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工程计划及各区推荐意见,市城改办组织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市各有关部门将纳入名录的城中村分为近期、中期、远期三类,报市领导组同意后,每3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凡列入城中村名录的城中村,村集体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严格控制城中村宅基地建房。纳入近期改造的,村民原则上不得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纳入中期改造的,进行控制管理,村民住宅经房屋质量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系危房的,经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可在原址上翻建;纳入远期改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程序,村民可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宅基地上的房屋,但层数不得超过2层,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凡已列入近期改造的城中村,在城市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内或土地处置符合条件的,由村委会申请,乡镇(街办)、区政府(管委会)推荐,市城改办审核,报市领导组批准后,纳入城中村改造村。省、市重点工程、重点景区所涉及的城中村,可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市城改办根据各区政府(管委会)申报的改造村改造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城中村改造项目计划,报市领导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市城改办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市各有关部门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市领导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城改办根据城中村改造计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部门编制城中村改造片区用地控制规划,依用地控制规划,牵头组织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及区政府(管委会)拟定城中村改造村建设用地控制范围意见,报市领导组批准。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经综合测算,不能实现盈亏平衡的,由区政府(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城改办审查,经市领导组同意后,由规划部门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按市领导意见调整城中村改造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施工前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必须坚持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出售前,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城中村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主体可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方案制定
第二十条 已列入改造村名单的,改造前须向市城改办申报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旧村拆迁安置时序、建设时序、资金筹措等。
第二十一条 改造村建设方案经市城改办审定后,应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方案。内容包括:指导思想、组织机构、基本情况、村改居、集体经济改制、社会保障、土地处置、旧村拆迁安置时序、建设时序、资金筹措、实施措施、监督保障机制等。
改造方案由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市城改办备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与改造方案须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方可报审。
第五章 城中村改制
第二十三条 列入城中村名录的村,公安部门应严格户籍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对各村人口、土地、建筑等摸底建档。列入改造村名单的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冻结户口、澄清底数,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在保持稳定和确保集体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制定资产处置分配方案,合理设置股权并量化、组建股份制经济组织。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制定撤村建居、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两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城中村村改居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培训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改制后的经济组织和原村民个人按比例承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土地处置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列入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完成改造村集体土地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拟定土地处置方案后,改造村集体土地经市政府上报获得批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或红线储备。 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其中属于经营性项目的,再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
在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前,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可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各改造村应当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办)初审、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市城改办备案后,方可实施。
改造村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前,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应报市领导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采取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在合法宅基地上的建筑为二层及二层以下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其货币补偿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的120%。
实行房屋安置的,在合法宅基地上的建筑为二层及二层以下的,面积计算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按拆一还一标准补偿,但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原面积的120%;二是按被拆迁人合法宅基地面积的160%计算,被拆迁人房屋面积不足合法宅基地面积的160%的,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补交不足部分面积的拆迁时的重置价。
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发〔2007〕9号文件发布前,在合法宅基地上的建筑为三层及三层以上的,三层按2007年建安成本价的90%给予货币补偿,四层、五层逐层递减,五层(不含五层)以上不予补偿;并政发〔2007〕9号文件发布后,三层及三层以上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申请拆迁,应按规划向所在区政府(管委会)提交相关资料,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补偿标准、安置情况等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内,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双方申请,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做安置或提供了过渡用房,不停止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未提起诉讼,仍拒绝搬迁的,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列入改造的城中村,在土地条件具备的前提下,村民建设用地标准按人均133平方米控制,在本村有合法宅基地的非本村人员建设用地标准按人均50平方米控制。划定的改造用地应包括安置村民住宅用地、小区级公建用地、道路用地(道路红线30米以下)、小区级及以下配套公共绿地、发展经济用地。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用于安置村民的,按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免交市级行政性规费,用于发展经济的,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外,免交其它市级行政性规费。
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 土地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45%收取,上缴市财政后,扣除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计提部分,其余价款作为城中村改造专项补贴资金,专款用于城中村改造。
城中村改造专项补贴资金由村委会(或改制后的股份制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出具意见,经市城改办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市财政管理部门按照用款计划予以拨付。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中所涉及由市政府承担的市政公用设施,市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资金建设。改造后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市容环卫管理纳入城市管理范畴。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已颁布的其它文件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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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计字[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有关单位:

今年是“十五”计划最后一年,也是关键一年。按照科技部关于做好“十五”科技计划(工作)的总结工作的总体部署,有必要对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十七年来的执行情况及取得的成效、尤其是“十五”期间取得的成效进行系统总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总结的重点和内容
围绕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总体目标,全面系统总结其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地方配套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取得的成效及影响、地方新产品计划的管理经验、典型案例分析、“十一五”有关建议等方面。

2、总结的形式和基本要求
(1)总结的形式
在各地总结的基础上,科技部联合财政部等单位选择重点进行实地调研和座谈。

(2)总结的基本要求
要系统全面、突出重点。在全面总结新产品计划实施十七年的基础上,重点总结“十五”新产品计划的执行情况。
要实事求是、注重成效。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突出新产品计划取得的成效。

请各单位尽快按通知要求安排相关的总结工作;并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连同电子版本报新产品计划管理办公室。

联 系 人:吴晓莉 68529542(传真),58882431
郑玉琪 58881660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15号,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431室
邮 编:100038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提纲)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22318111095954.doc
附件2:典型案例分析的有关要求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22318111400472.doc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已以苏政发[1985]60号通知颁布。现将我市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区的范围,包括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区。在此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农民个体经营户、农民合资经营的企业,均按百分之五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县城、县属镇下辖的乡镇企业,以及县内工矿区的适用税率,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政府备案。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征。今年一至六月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在七月二十日前全部缴纳入库,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从七月份起,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
四、市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部缴入市库,作为市级收入,由市统筹安排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不参与区级财政体制分成;其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仍按原来城市三项费用的规定执行。
五、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解释。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在办理申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办理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的“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均包括郊区,郊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郊区的乡镇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指第五条划定范围以外的),其适用税率是按百分之一,还是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来实行的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包括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安排国拨城市维护费的规定相应废止。但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应继续征收。
第九条 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地方预算内,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按专项资金特定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维
护建设税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仍按原来城市三项费用的规定办理,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奖罚以及违章处理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问题解释。由省税务局办理。



198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