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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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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是文化行政部门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项系统工程,是推进文化市场管理信息化的重要举措,已列入《文化部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和《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为全面开展系统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系统建设的目的和意义

卡拉OK是深受我国广大人民群众喜爱的文化娱乐方式。然而近年来,一些卡拉OK场所使用含有我国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节目的问题比较突出;境外一些机构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和进口批准,擅自将其节目引入我国卡拉OK场所,有的经营场所直接将节目库通过互联网与境外连接,对我国文化主权及文化安全构成威胁;同时,唱片业、著作权人和卡拉OK经营者之间关于节目版权使用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相关诉讼此起彼伏,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和卡拉OK行业健康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

开展系统的建设,有利于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加强对卡拉OK场所的内容监管,保护我国文化安全,维护我国文化主权,提高政府管理水平;也有利于促进卡拉OK场所的信息化技术改造,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优质的文化娱乐服务;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我国卡拉OK场所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推动我国民族原创音乐的繁荣发展。

二、系统的主要功能

(一)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搭建公共管理平台,使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能够对卡拉OK场所经营业务实行实时监管,实现对卡拉OK场所内容的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远程监控,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

(二)采用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节目录入、传输、加密等技术和格式标准,为民族原创音乐节目的进入创造条件,推动我国民族原创音乐的创作和传播,提高我国文化竞争力。

(三)通过信息网络技术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著作权人和各相关权利人等沟通信息、公平交易提供技术支持。

(四)通过系统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提供增值业务,拓宽其赢利模式和渠道,促进卡拉OK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系统建设的指导原则

(一)坚持管理创新、促进行业发展的原则。通过系统建设及制定和实施相关行业标准,提升卡拉OK行业水平。

(二)坚持开放合作、服务社会的原则。卡拉OK场所及其他单位可以免费接入和使用该系统,并依托该系统的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交易活动和增值业务等。

(三)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营的原则。文化部和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领导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作为系统承建单位负责资金筹措、技术研发、系统安装、运行维护等工作,并接受文化部和各地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同时可依法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成立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分管领导为组长,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处、稽查总队负责人、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负责人为副组长的省级系统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全省(直辖市、自治区)系统建设工作。地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成立相应机构。

(二)明确各方职责。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系统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和领导本地区系统建设的各项工作。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受文化部委托配合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承担系统安装、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文化娱乐业协会要积极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做好政府与经营者的桥梁和纽带,推进系统建设工作。卡拉OK场所应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积极配合系统安装建设,提供互联网环境,保证系统设备安全运行。卡拉OK场所使用的节目内容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内容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节目。

(三)突出重点,保证成效。各地要抓住系统示范场所安装这一关键点,以点带面,积极推进,确保2008年内全面启动系统示范场所建设,2009年年底前基本完成系统建设工作,2010年全面投入使用。

(四)加大相关标准施行力度。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系统建设为契机,加大《卡拉OK节目制作规范》等标准的施行力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请各地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方案》(见附件)的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系统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关工作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部。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方案》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方案

为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建设工作,现提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范围

(一)系统建设工作在全国卡拉OK场所展开。

(二)凡具备系统接入条件的卡拉OK场所,应当完成系统接入和卡拉OK节目整理审核工作。

(三)暂不具备接入条件的卡拉OK场所,应当安装“未接入系统场所内容监管子系统”,并审核其卡拉OK节目,将其内容纳入监管范围。

二、工作任务与目标

(一)建设技术监管平台

1、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负责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开通系统在线技术监管平台,配置系统监管平台专用计算机,提供监管平台帐号和密码。

2、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专用计算机、监管平台帐号及密码的分发,并指导、监督市、县文化行政部门的使用和管理。

(二)实现对卡拉OK场所节目内容的有效管理

已接入和暂未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应限期对其卡拉OK节目进行整改,不作整体性替换。新设立或更新服务器等设施设备的卡拉OK场所,应全部接入系统,使用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内容合法、符合规范、权利清晰、质量优良的卡拉OK节目。

(三)实现对卡拉OK场所经营活动的技术监管

1、通过互联网将辖区内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纳入系统监管范围。一是通过系统监管平台监督其经营内容,禁止非法卡拉OK节目的经营,远程监控场所经营活动,依法停止或恢复卡拉OK场所的经营活动。二是向卡拉OK场所发送通知、公告或警示。三是在线查询卡拉OK场所的基本信息和节目点播情况。

2、通过人工巡查对建设期内暂未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进行监管,将“未接入系统场所内容监管子系统”中已登记的节目和新增节目进行对照,查处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四)实现公共服务功能

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保护与系统信息有关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依法向卡拉OK节目提供者、卡拉OK场所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卡拉OK节目点播情况、交易信息的查询等公共服务。

(五)实现增值服务功能

依托系统,鼓励企业开发内容和产品等的增值服务,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提供新的盈利渠道和模式。

三、实施步骤

(一)总体安排

1、第一阶段:系统示范场所安装。在地市级以上城市选取一批经营者积极主动、设备设施较好、VOD软件与系统对接、具备互联网环境的卡拉OK场所作为系统示范场所,按照“能快则快”原则进行系统安装。

2、第二阶段:系统全面覆盖。按照“能接则接”原则逐步完成对其他卡拉OK场所的系统安装,实现系统对卡拉OK场所的全面覆盖。

(二)前期准备(2008年7月底前)

1、完成对卡拉OK场所基本情况的调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筹备工作的通知》(办市函[2007]120号)和《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关于做好卡拉OK场所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调查的函》(市函[2007]38号)的要求,全面、准确地完成场所调查,统计和分析场所设备设施、节目内容、VOD软件和互联网环境情况。向卡拉OK场所经营者和有关服务商等相关方面宣传系统建设工作的意义和要求。

2、制定系统建设计划。各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确定一批系统示范场所,明确系统建设第一阶段的工作目标和第二阶段工作计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定。

(三)系统示范场所安装(2008年7-12月)

1、各地文化行政部门牵头到卡拉OK场所进行系统软件安装;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协调、培训VOD服务商,落实场所编码和前置机配置;卡拉OK场所配合系统安装,提供互联网环境;VOD服务商负责系统软件安装,完成节目整理,接受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验收。

2、开通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开通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系统在线监管平台,接入系统的卡拉OK场所纳入技术监管范围;卡拉OK场所的点播数据上传至系统公共服务平台。

(四)系统建设全面推广(2009年1月-12月)

1、依照上述程序,依托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设在各地的系统维护机构和人员,在条件成熟的卡拉OK场所,推进系统建设第二阶段工作,基本实现系统对辖区全部卡拉OK场所的覆盖。

2、对暂不具备接入条件的卡拉OK场所,一方面通过“未接入系统场所内容监管子系统”,强化对其经营内容的监管;另一方面要依照系统技术标准,到2009年底前达到系统接入的技术要求,完成系统安装工作。

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申请新设立或更新服务器等设施设备的卡拉OK场所,应一律进行系统的安装。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
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
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
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
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
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
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
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
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的指导。

  【章名】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
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
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
费用。

  第十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
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
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
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
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第年对费
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
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
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
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
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
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
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作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
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
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
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
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产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
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
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
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
违法和不当行为。

  【章名】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
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
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
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三)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 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伤亡;

  (五)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
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 死亡,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 伤亡;

  (六)国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
未能及时救治造成 伤亡;

  (七)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 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工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治愈、治疗期达12个月或者伤病处于相对稳定
状态时,应当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由于医疗单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
出医疗终结的,职工所在企业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作出医疗终结。

  第二十四条 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的工伤职工,由省、市劳动鉴定
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
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当地
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的必须提供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工伤
证及原始医疗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患职
业病的必须提供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及原
始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 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将鉴
定结论通知书发至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
级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复议。

  【章名】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
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划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
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
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
: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
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
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
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
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
,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
,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
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中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
社会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
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1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
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
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
,由社会保险机构支持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
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
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级、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
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
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
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
拘役、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
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国家和
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 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

  【章名】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
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
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
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
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
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
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
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
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
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
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
、漏发工伤保险待遇 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章名】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行政部门可
以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3000元至1万元的
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
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
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
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
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
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及
国家和省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
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
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
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或者其他人拒绝、
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
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
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
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失业保险费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社会捐赠等。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应以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企业开户银行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机构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除每月核拨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为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
任何单位不得拒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省市调剂使用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上交调剂金的50%和本级收取的
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县级由省、市、县财政按1:1:8的比例补贴,市级由省、市
财政按2:8的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专款专用。
禁止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三)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及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并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失业者。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1年以下的不发,工作时间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的10%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
救济金的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明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的,或出国(境)定居的;
(二)重新就业的,或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额(不含历年,下同)的15%和25%的比例提取,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必须在3年之内予以无息偿还。
第二十四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以及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不足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包括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组织失业职工参加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亏损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缺乏启动资金,银行同意贷款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在一年之内用失业保险基金贴息,但贴息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10%。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职工失业前15日内,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15日内,持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后,始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落户的,凭失业证可办理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随时介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招工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审计、计划、经贸等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办公室应在每年年终时
将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向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并负有使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帮助介绍工作;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指导生产自救。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交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拒不交纳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在企业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侵占、截留、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追缴,返还失业保险机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适用本条例。
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可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