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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

时间:2024-06-18 03:1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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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

联合国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一) 回顾《联合国宪章》宣告的各项原则确认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和价值以及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二) 确认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中宣告并认定人人有权享有这些文书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

(三) 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

(四) 回顾《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五) 确认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

(六) 确认《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和《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所载原则和政策导则在影响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推行、制定和评价进一步增加残疾人均等机会的政策、计划、方案和行动方面的重要性,

(七) 强调必须使残疾问题成为相关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 又确认因残疾而歧视任何人是对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的侵犯,

(九) 还确定残疾人的多样性,

(十) 确认必须促进和保护所有残疾人的人权,包括需要加强支助的残疾人的人权,

(十一) 关注尽管有上述各项文书和承诺,残疾人作为平等社会成员参与方面继续面临各种障碍,残疾人的人权在世界各地继续受到侵犯,

(十二) 确认国际合作对改善各国残疾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残疾人的生活条件至关重要,

(十三) 确认残疾人对其社区的全面福祉和多样性作出的和可能作出的宝贵贡献,并确认促进残疾人充分享有其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促进残疾人充分参与,将增强其归属感,大大推进整个社会的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以及除贫工作,

(十四) 确认个人的自主和自立,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对残疾人至关重要,

(十五) 认为残疾人应有机会积极参与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包括与残疾人直接有关的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

(十六) 关注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土著身份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年龄或其他身份而受到多重或加重形式歧视的残疾人所面临的困难处境,

(十七) 确认残疾妇女和残疾女孩在家庭内外往往面临更大的风险,更易遭受暴力、伤害或凌虐、忽视或疏忽、虐待或剥削,

(十八) 确认残疾儿童应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回顾《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承担的义务,

(十九) 强调必须将两性平等观点纳入促进残疾人充分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切努力之中,

(二十) 着重指出大多数残疾人生活贫困,确认在这方面亟需消除贫穷对残疾人的不利影响,

(二十一) 铭记在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并遵守适用的人权文书的基础上实现和平与安全,是充分保护残疾人,特别是在武装冲突和外国占领期间充分保护残疾人的必要条件,

(二十二) 确认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

(二十三) 认识到个人对他人和对本人所属社区负有义务,有责任努力促进和遵守《国际人权宪章》确认的权利,

(二十四) 深信家庭是自然和基本的社会组合单元,有权获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援助,使家庭能够为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其权利作出贡献,

(二十五) 深信一项促进和保护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将大有助于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改变残疾人在社会上的严重不利处境,促使残疾人有平等机会参与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

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


第二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交流”包括语言、字幕、盲文、触觉交流、大字本、无障碍多媒体以及书面语言、听力语言、浅白语言、朗读员和辅助或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包括无障碍信息和通信技术;

“语言”包括口语和手语及其他形式的非语音语言;

“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

“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通用设计”是指尽最大可能让所有人可以使用,无需作出调整或特别设计的产品、环境、方案和服务设计。“通用设计”不排除在必要时为某些残疾人群体提供辅助用具。

第三条 一般原则

本公约的原则是:

㈠ 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

㈡ 不歧视;

㈢ 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

㈣ 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

㈤ 机会均等;

㈥ 无障碍;

㈦ 男女平等;

㈧ 尊重残疾儿童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儿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

第四条 一般义务

一、缔约国承诺确保并促进充分实现所有残疾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为此目的,缔约国承诺:

㈠ 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实施本公约确认的权利;

㈡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以修订或废止构成歧视残疾人的现行法律、法规、习惯和做法;

㈢ 在一切政策和方案中考虑保护和促进残疾人的人权;

㈣ 不实施任何与本公约不符的行为或做法,确保公共当局和机构遵循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㈤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私营企业基于残疾的歧视;

㈥ 从事或促进研究和开发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通用设计的货物、服务、设备和设施,以便仅需尽可能小的调整和最低的费用即可满足残疾人的具体需要,促进这些货物、服务、设备和设施的提供和使用,并在拟订标准和导则方面提倡通用设计;

㈦ 从事或促进研究和开发适合残疾人的新技术,并促进提供和使用这些新技术,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助行器具、用品、辅助技术,优先考虑价格低廉的技术;

㈧ 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信息,介绍助行器具、用品和辅助技术,包括新技术,并介绍其他形式的协助、支助服务和设施;

㈨ 促进培训协助残疾人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使他们了解本公约确认的权利,以便更好地提供这些权利所保障的协助和服务。

二、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各缔约国承诺尽量利用现有资源并于必要时在国际合作框架内采取措施,以期逐步充分实现这些权利,但不妨碍本公约中依国际法立即适用的义务。

三、缔约国应当在为实施本公约而拟订和施行立法和政策时以及在涉及残疾人问题的其他决策过程中,通过代表残疾人的组织,与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密切协商,使他们积极参与。

四、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法律或对该缔约国生效的国际法中任何更有利于实现残疾人权利的规定。对于根据法律、公约、法规或习惯而在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内获得承认或存在的任何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得以本公约未予承认或未予充分承认这些权利或自由为借口而加以限制或减损。

五、本公约的规定应当无任何限制或例外地适用于联邦制国家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平等和不歧视

一、缔约国确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

二、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

三、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提供合理便利。

四、为加速或实现残疾人事实上的平等而必须采取的具体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

第六条 残疾妇女

一、缔约国确认残疾妇女和残疾女孩受到多重歧视,在这方面,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她们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二、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妇女充分发展,地位得到提高,能力得到增强,目的是保证妇女能行使和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七条残疾儿童

一、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残疾儿童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二、在一切关于残疾儿童的行动中,应当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项首要考虑。

三、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儿童有权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就一切影响本人的事项自由表达意见,并获得适合其残疾状况和年龄的辅助手段以实现这项权利,残疾儿童的意见应当按其年龄和成熟程度适当予以考虑。


第八条 提高认识

一、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

㈠ 提高整个社会,包括家庭,对残疾人的认识,促进对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尊重;

㈡ 在生活的各个方面消除对残疾人的定见、偏见和有害做法,包括基于性别和年龄的定见、偏见和有害做法;

㈢ 提高对残疾人的能力和贡献的认识。

二、为此目的采取的措施包括:

㈠ 发起和持续进行有效的宣传运动,提高公众认识,以便:

1、培养接受残疾人权利的态度;

2、促进积极看待残疾人,提高社会对残疾人的了解;

3、促进承认残疾人的技能、才华和能力以及他们对工作场所和劳动力市场的贡献;

㈡ 在各级教育系统中培养尊重残疾人权利的态度,包括从小在所有儿童中培养这种态度;

㈢ 鼓励所有媒体机构以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方式报道残疾人;

㈣ 推行了解残疾人和残疾人权利的培训方案。

第九条 无障碍

一、为了使残疾人能够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无障碍地进出物质环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及享用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这些措施应当包括查明和消除阻碍实现无障碍环境的因素,并除其他外,应当适用于:

㈠ 建筑、道路、交通和其他室内外设施,包括学校、住房、医疗设施和工作场所;

㈡ 信息、通信和其他服务,包括电子服务和应急服务。

二、缔约国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㈠ 拟订和公布无障碍使用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的最低标准和导则,并监测其实施情况;

㈡ 确保向公众开放或为公众提供设施和服务的私营实体在各个方面考虑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

㈢ 就残疾人面临的无障碍问题向各有关方面提供培训;

㈣ 在向公众开放的建筑和其他设施中提供盲文标志及易读易懂的标志;

㈤ 提供各种形式的现场协助和中介,包括提供向导、朗读员和专业手语译员,以利向公众开放的建筑和其他设施的无障碍;

㈥ 促进向残疾人提供其他适当形式的协助和支助,以确保残疾人获得信息;

㈦ 促使残疾人有机会使用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包括因特网;

㈧ 促进在早期阶段设计、开发、生产、推行无障碍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便能以最低成本使这些技术和系统无障碍。

第十条 生命权

缔约国重申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切实享有这一权利。

第十一条 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

缔约国应当依照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危难情况下,包括在发生武装冲突、人道主义紧急情况和自然灾害时,残疾人获得保护和安全。

第十二条 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

一、缔约国重申残疾人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在任何地方均获得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国应当确认残疾人在生活的各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权利能力。

三、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便利残疾人获得他们在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时可能需要的协助。

四、缔约国应当确保,与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有关的一切措施,均依照国际人权法提供适当和有效的防止滥用保障。这些保障应当确保与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有关的措施尊重本人的权利、意愿和选择,无利益冲突和不当影响,适应本人情况,适用时间尽可能短,并定期由一个有资格、独立、公正的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核。提供的保障应当与这些措施影响个人权益的程度相称。

五、在符合本条的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和有效的措施,确保残疾人享有平等权利拥有或继承财产,掌管自己的财务,有平等机会获得银行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并应当确保残疾人的财产不被任意剥夺。

第十三条 获得司法保护

一、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包括通过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以便利他们在所有法律诉讼程序中,包括在调查和其他初步阶段中,切实发挥其作为直接和间接参与方,包括其作为证人的作用。

二、为了协助确保残疾人有效获得司法保护,缔约国应当促进对司法领域工作人员,包括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

第十四条 自由和人身安全

一、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

㈠ 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㈡ 不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任何对自由的剥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残疾作为剥夺自由的理由。

二、缔约国应当确保,在任何程序中被剥夺自由的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权获得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保障,并应当享有符合本公约宗旨和原则的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便利的待遇。

第十五条 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一、不得对任何人实施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是不得在未经本人自由同意的情况下,对任何人进行医学或科学试验。

二、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防止残疾人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第十六条 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虐

一、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教育和其他措施,保护残疾人在家庭内外免遭一切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包括基于性别的剥削、暴力和凌虐。

二、缔约国还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一切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除其他外,确保向残疾人及其家属和照护人提供考虑到性别和年龄的适当协助和支助,包括提供信息和教育,说明如何避免、识别和报告剥削、暴力和凌虐事件。缔约国应当确保保护服务考虑到年龄、性别和残疾因素。

三、为了防止发生任何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缔约国应当确保所有用于为残疾人服务的设施和方案受到独立当局的有效监测。

四、残疾人受到任何形式的剥削、暴力或凌虐时,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提供保护服务,促进被害人的身体、认知功能和心理的恢复、康复及回归社会。上述恢复措施和回归社会措施应当在有利于本人的健康、福祉、自尊、尊严和自主的环境中进行,并应当考虑到因性别和年龄而异的具体需要。

五、缔约国应当制定有效的立法和政策,包括以妇女和儿童为重点的立法和政策,确保查明、调查和酌情起诉对残疾人的剥削、暴力和凌虐事件。

第十七条 保护人身完整性

每个残疾人的身心完整性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尊重。

第十八条 迁徙自由和国籍

一、缔约国应当确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权自由迁徙、自由选择居所和享有国籍,包括确保残疾人:

㈠ 有权获得和变更国籍,国籍不被任意剥夺或因残疾而被剥夺;

㈡ 不因残疾而被剥夺获得、拥有和使用国籍证件或其他身份证件的能力,或利用相关程序,如移民程序的能力,这些能力可能是便利行使迁徙自由权所必要的;

㈢ 可以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本国在内;

㈣ 不被任意剥夺或因残疾而被剥夺进入本国的权利。

二、残疾儿童出生后应当立即予以登记,从出生起即应当享有姓名权利,享有获得国籍的权利,并尽可能享有知悉父母并得到父母照顾的权利。

第十九条 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

本公约缔约国确认所有残疾人享有在社区中生活的平等权利以及与其他人同等的选择,并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利残疾人充分享有这项权利以及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包括确保:

㈠ 残疾人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选择居所,选择在何处、与何人一起生活,不被迫在特定的居住安排中生活;

㈡ 残疾人获得各种居家、住所和其他社区支助服务,包括必要的个人援助,以便在社区生活和融入社区,避免同社区隔绝或隔离;

㈢ 残疾人可以在平等基础上享用为公众提供的社区服务和设施,并确保这些服务和设施符合他们的需要。

第二十条 个人行动能力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残疾人尽可能独立地享有个人行动能力,包括:

㈠ 便利残疾人按自己选择的方式和时间,以低廉费用享有个人行动能力;

㈡ 便利残疾人获得优质的助行器具、用品、辅助技术以及各种形式的现场协助和中介,包括以低廉费用提供这些服务;

㈢ 向残疾人和专门协助残疾人的工作人员提供行动技能培训;

㈣ 鼓励生产助行器具、用品和辅助技术的实体考虑残疾人行动能力的各个方面。

第二十一条 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下列措施,确保残疾人能够行使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自行选择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㈠ 以无障碍模式和适合不同类别残疾的技术,及时向残疾人提供公共信息,不另收费;

㈡ 在正式事务中允许和便利使用手语、盲文、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及残疾人选用的其他一切无障碍交流手段、方式和模式;

㈢ 敦促向公众提供服务,包括通过因特网提供服务的私营实体,以无障碍和残疾人可以使用的模式提供信息和服务;

㈣ 鼓励包括因特网信息提供商在内的大众媒体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㈤ 承认和推动手语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尊重隐私

一、残疾人,不论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为何,其隐私、家庭、家居和通信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的干预,其荣誉和名誉也不得受到非法攻击。残疾人有权获得法律的保护,不受这种干预或攻击。

二、缔约国应当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护残疾人的个人、健康和康复资料的隐私。

第二十三条 尊重家居和家庭

一、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在涉及婚姻、家庭、生育和个人关系的一切事项中,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以确保:

㈠ 所有适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未婚配偶双方自由表示的充分同意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获得承认;

㈡ 残疾人自由、负责任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获得适龄信息、生殖教育和计划生育教育的权利获得承认,并提供必要手段使残疾人能够行使这些权利;

㈢ 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留其生育力。

二、如果本国立法中有监护、监管、托管和领养儿童或类似的制度,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这些方面的权利和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重。缔约国应当适当协助残疾人履行其养育子女的责任。

三、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儿童在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权利。为了实现这些权利,并为了防止隐藏、遗弃、忽视和隔离残疾儿童,缔约国应当承诺及早向残疾儿童及其家属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和支助。

四、缔约国应当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子女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依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司法复核断定这种分离确有必要,符合儿童本人的最佳利益。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子女残疾或父母一方或双方残疾为理由,使子女与父母分离。

五、缔约国应当在近亲属不能照顾残疾儿童的情况下,尽一切努力在大家庭范围内提供替代性照顾,并在无法提供这种照顾时,在社区内提供家庭式照顾。

第二十四条 教育

一、缔约国确认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为了在不受歧视和机会均等的情况下实现这一权利,缔约国应当确保在各级教育实行包容性教育制度和终生学习,以便:

㈠ 充分开发人的潜力,培养自尊自重精神,加强对人权、基本自由和人的多样性的尊重;

㈡ 最充分地发展残疾人的个性、才华和创造力以及智能和体能;

㈢ 使所有残疾人能切实参与一个自由的社会。

二、为了实现这一权利,缔约国应当确保:

㈠ 残疾人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普通教育系统之外,残疾儿童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免费和义务初等教育或中等教育之外;

㈡ 残疾人可以在自己生活的社区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包容性的优质免费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

㈢ 提供合理便利以满足个人的需要;

㈣ 残疾人在普通教育系统中获得必要的支助,便利他们切实获得教育;

㈤ 按照有教无类的包容性目标,在最有利于发展学习和社交能力的环境中,提供适合个人情况的有效支助措施。

三、缔约国应当使残疾人能够学习生活和社交技能,便利他们充分和平等地参与教育和融入社区。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包括:

㈠ 为学习盲文,替代文字,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定向和行动技能提供便利,并为残疾人之间的相互支持和指导提供便利;

㈡ 为学习手语和宣传聋人的语言特性提供便利;

㈢ 确保以最适合个人情况的语文及交流方式和手段,在最有利于发展学习和社交能力的环境中,向盲、聋或聋盲人,特别是盲、聋或聋盲儿童提供教育。

四、为了帮助确保实现这项权利,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聘用有资格以手语和(或)盲文教学的教师,包括残疾教师,并对各级教育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这种培训应当包括对残疾的了解和学习使用适当的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教育技巧和材料以协助残疾人。

五、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不受歧视和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普通高等教育、职业培训、成人教育和终生学习。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当确保向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

第二十五条 健康

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获得考虑到性别因素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与健康有关的康复服务。缔约国尤其应当:

㈠ 向残疾人提供其他人享有的,在范围、质量和标准方面相同的免费或费用低廉的医疗保健服务和方案,包括在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及全民公共卫生方案方面;

㈡ 向残疾人提供残疾特需医疗卫生服务,包括酌情提供早期诊断和干预,并提供旨在尽量减轻残疾和预防残疾恶化的服务,包括向儿童和老年人提供这些服务;

㈢ 尽量就近在残疾人所在社区,包括在农村地区,提供这些医疗卫生服务;

㈣ 要求医护人员,包括在征得残疾人自由表示的知情同意基础上,向残疾人提供在质量上与其他人所得相同的护理,特别是通过提供培训和颁布公共和私营医疗保健服务职业道德标准,提高对残疾人人权、尊严、自主和需要的认识;

㈤ 在提供医疗保险和国家法律允许的人寿保险方面禁止歧视残疾人,这些保险应当以公平合理的方式提供;

㈥ 防止基于残疾而歧视性地拒绝提供医疗保健或医疗卫生服务,或拒绝提供食物和液体。

第二十六条 适应训练和康复

一、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包括通过残疾人相互支持,使残疾人能够实现和保持最大程度的自立,充分发挥和维持体能、智能、社会和职业能力,充分融入和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当组织、加强和推广综合性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和方案,尤其是在医疗卫生、就业、教育和社会服务方面,这些服务和方案应当:

㈠ 根据对个人需要和体能的综合评估尽早开始;

㈡ 有助于残疾人参与和融入社区和社会的各个方面,属自愿性质,并尽量在残疾人所在社区,包括农村地区就近安排。

二、缔约国应当促进为从事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制订基础培训和进修培训计划。

三、在适应训练和康复方面,缔约国应当促进提供为残疾人设计的辅助用具和技术以及对这些用具和技术的了解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工作和就业

一、缔约国确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工作权,包括有机会在开放、具有包容性和对残疾人不构成障碍的劳动力市场和工作环境中,为谋生自由选择或接受工作的权利。为保障和促进工作权的实现,包括在就业期间致残者的工作权的实现,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步骤,包括通过立法,除其他外:

㈠ 在一切形式就业的一切事项上,包括在征聘、雇用和就业条件、继续就业、职业提升以及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方面,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㈡ 保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公平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机会均等和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权利,享有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包括不受搔扰的权利,并享有申诉的权利;

㈢ 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工会权;

㈣ 使残疾人能够切实参加一般技术和职业指导方案,获得职业介绍服务、职业培训和进修培训;

㈤ 在劳动力市场上促进残疾人的就业机会和职业提升机会,协助残疾人寻找、获得、保持和恢复工作;

㈥ 促进自营就业、创业经营、创建合作社和个体开业的机会;

㈦ 在公共部门雇用残疾人;

㈧ 以适当的政策和措施,其中可以包括平权行动方案、奖励和其他措施,促进私营部门雇用残疾人;

㈨ 确保在工作场所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

㈩ 促进残疾人在开放劳动力市场上获得工作经验;

(十一) 促进残疾人的职业和专业康复服务、保留工作和恢复工作方案。

二、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不被奴役或驱役,并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受到保护,不被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二十八条 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

一、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为自己及其家属获得适足的生活水平,包括适足的食物、衣物、住房,以及不断改善生活条件;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步骤,保障和促进在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的情况下实现这项权利。

二、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获得社会保护,并有权在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的情况下享有这项权利;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步骤,保障和促进这项权利的实现,包括采取措施:

㈠ 确保残疾人平等地获得洁净供水,并且确保他们获得适当和价格低廉的服务、用具和其他协助,以满足与残疾有关的需要;

㈡ 确保残疾人,尤其是残疾妇女、女孩和老年人,可以利用社会保护方案和减贫方案;

㈢ 确保生活贫困的残疾人及其家属,在与残疾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适足的培训、辅导、经济援助和临时护理方面,可以获得国家援助;

㈣ 确保残疾人可以参加公共住房方案;

㈤ 确保残疾人可以平等享受退休福利和参加退休方案。

第二十九条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缔约国应当保证残疾人享有政治权利,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受这些权利,并应当承诺:

㈠ 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其自由选择的代表,有效和充分地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确保残疾人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和机会,除其他外,采取措施:

1、确保投票程序、设施和材料适当、无障碍、易懂易用;

2、保护残疾人的权利,使其可以在选举或公投中不受威吓地采用无记名方式投票、参选、在各级政府实际担任公职和履行一切公共职务,并酌情提供使用辅助技术和新技术的便利;

3、保证残疾人作为选民能够自由表达意愿,并在必要时根据残疾人的要求,为此目的允许残疾人自行选择的人协助投票;

㈡ 积极创造环境,使残疾人能够不受歧视地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和充分地参与处理公共事务,并鼓励残疾人参与公共事务,包括:

1、参与涉及本国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组织和社团,参加政党的活动和管理;

2、建立和加入残疾人组织,在国际、全国、地区和地方各级代表残疾人。

第三十条 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

一、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

㈠ 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

㈡ 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电视节目、电影、戏剧和其他文化活动;

㈢ 进出文化表演或文化服务场所,例如剧院、博物馆、电影院、图书馆、旅游服务场所,并尽可能地可以进出在本国文化中具有重要意义的纪念物和纪念地。

二、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使残疾人能够有机会为自身利益并为充实社会,发展和利用自己的创造、艺术和智力潜力。

三、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依照国际法的规定,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

四、残疾人特有的文化和语言特性,包括手语和聋文化,应当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承认和支持。

五、为了使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加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㈠ 鼓励和促进残疾人尽可能充分地参加各级主流体育活动;

㈡ 确保残疾人有机会组织、发展和参加残疾人专项体育、娱乐活动,并为此鼓励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提供适当指导、训练和资源;

㈢ 确保残疾人可以使用体育、娱乐和旅游场所;

㈣ 确保残疾儿童享有与其他儿童一样的平等机会参加游戏、娱乐和休闲以及体育活动,包括在学校系统参加这类活动;

㈤ 确保残疾人可以获得娱乐、旅游、休闲和体育活动的组织人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统计和数据收集

一、缔约国承诺收集适当的信息,包括统计和研究数据,以便制定和实施政策,落实本公约。收集和维持这些信息的工作应当:

㈠ 遵行法定保障措施,包括保护数据的立法,实行保密和尊重残疾人的隐私;

㈡ 遵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公认规范以及收集和使用统计数据的道德原则。

二、依照本条规定收集的信息应当酌情分组,用于协助评估本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的履行情况,查明和清除残疾人在行使其权利时遇到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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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陇南市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8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陇南市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陇南市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应急预案



1.总则

1.1目的

为防止农业重大植物生物灾害的发生、蔓延及危害,确保在发生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保障我市农业生产及环境安全,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建立依法、科学的农业生物灾害控制机制。使生物灾害控制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按照统一领导、快速反应、分级控制的原则,建立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应急快速反应机制,做好技术、物资、资金储备,增强应急处理能力。根据农业植物生物灾害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级别的组织领导体系和工作方案。切实做好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控制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及环境安全,保护农民利益不受损害。

1.3编制依据

本预案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其他植物检疫法规,并按国际植物保护及植物检疫有关协议、标准、原则进行编制。

1.4适用范围

本应急预案适用于市内可以预见的国家禁止入境的一类、二类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全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甘肃省补充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新发生危险性有害生物等突发性植物疫情,以及小麦条锈病、二代粘虫、蝗虫、田鼠等重大农业植物生物灾害。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成立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控制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研究决定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工作的重要事项和重大决策,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由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总指挥),成员由政府农业、财政、民政、公安、交通、科技、宣传、上商、通讯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指挥部)设立办公室,挂靠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预案及本辖区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的日常工作。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保植检机构要做好本辖区农业植物生物灾害的监测、预警、控制等相关技术研究工作。

2.2应急组织体系

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控制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农业、财政、民政、公安、交通、科技、宣传、工商、通讯等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时,市、县(区)人民政府按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各级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控制领导小组(指挥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农业部门负责重大病虫害监测预警、传播途径调查和封锁、控制、扑灭等应急防治工作;财政部门做好重大病虫害应急控制经费安排;民政部门做好受灾农户的生活安排;上商部门做好物资供应的市场监管工作;交通部门保障灾害控制物资顺利运输及配合做好生物灾害封锁工作;科技部门做好生物灾害控制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的立项工作;宣传部门及时宣传生物灾害控制工作及普及有关知识;通讯部门负责保障应急控制通讯顺畅。

2.3应急联动机制

发生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时,根据预警级别及时启动该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严格执行疫情的监测、预警、报告、决策、处理制度。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组织发动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与协作,落实好各项应急措施,统一联防联动,切实做好对重大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以及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3.预测、预警

3.1信息监测与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农业植物生物灾害监测系统,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植保、植检机构要及时收集可能对本行政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农业植物生物灾害信息,应在本行政辖区设立农业植物生物灾害监测点,按早发现、年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对检疫危险性有害生物及重大生物灾害进行动态监测和严密监控。

严格农业植物生物灾害监测制度。各级农业部门所属植保、植检机构要坚持开展病虫害监测工作,特别要做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新发生危险性有害生物、气流传播的植物病害、迁飞性害虫和蝗虫、鼠害等重大植物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工作,多渠道收集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发生信息,及时分析预测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发生趋势。

严格农作物重大病虫害情况报告制度。县(区)病虫测报机构监测的迁飞性害虫、流行性病害数据每5天内向上级业务部门报告;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新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或蝗虫群集、鼠害异常情况时,2天内县(区)农业部门所属植保植检站要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植保植检机构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植保植检站接到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报告后,须立即派员到现场调查情况和鉴定有害生物样本,3天内完成风险分析,并报告当地政府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及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2预警

市、县(区)农业部门及所属的植保植检站在发现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并进行风险分析,报告当地政府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按本预案确定的生物灾害预警级别启动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迅速落实应急控制措施,开展灾害控制工作。

重大病虫害预警应以文件形式传达,仅在特殊或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可以先以传真或电话传达,后补发正式书面文件。预警机制启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植保植检站为第一响应队伍。

3.3预测预警支持系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该建立完善的疫情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健全各级植保植检机构,完善技术指导系统,配备相关信息传递设备,加强对专业人员技术培训,建立行政、技术推广、科研相结合机制,使农作物重大病虫害监测预警信息传递与反馈及时、高效、便捷,并达到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应急指挥有力。

3.4预警级别及发布

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根据其发生种类、发生范围、危害严重程度分为四个预警级别:

一般(Ⅳ级)生物灾害预警:在境内已有发生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为害面积占种植面积15%以下;或小麦条锈病预计发生35%以下或二代粘虫等重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种植面积15%以下;或发生蝗虫亩虫量达3万头;或30%农田出现田鼠捕获率达20%的鼠害。对农业生产和环境安全构成一定威胁,造成一定危害。

较重(Ⅲ级)生物灾害预警:在3个县(区)范围发生境内未发生过的国内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为害;或小麦条锈病预计发生35-50%;或二代粘虫等重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种植面积15-35%;或发生蝗虫亩虫量达5万头,虫源地面积达10万亩;或30%农田出现田鼠捕获率,达30%的鼠害。对农业生产和环境安全构成较严重威胁,造成较严重危害。

严重(Ⅱ级)生物灾害预警:在3个以上县(区)范围发生国家禁止进境二类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小麦条锈病预计发生50-70%,或二代粘虫等重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种植面积35-50%;或发生蝗虫亩虫量达7万头;或40%农田出现田鼠捕获率达30%的鼠害。对农业生产和环境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造成严重危害。

特别严重(I级)生物灾害预警:在1个县(区)以上发生国家禁止进境一类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或发生在国内有较重危害记录、在省内未有发生记录的国内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或小麦条锈病预计发生70%以上,或二代粘虫等重大病虫害发生面积占种植面积50%以上;或发生蝗虫亩虫量达10万头以上;或5 0%农田出现田鼠捕获率达30%的鼠害;或发现人鼠共发流行病。对当地农业生产和环境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威胁,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或危及人类健康或生命安全。农业植物生物灾害预警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植物生物灾害进行鉴定和风险分析报告确定,并通报当地相关部门和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发生轻重按预警级别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4.应急响应

4.1分级响应

4.1.1四级响应

县(区)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确认并发出病虫灾害Ⅳ级预警和启动应急预案四级响应;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迅速组织对农业植物生物灾害进行全面调查评估,制定控制或扑灭工作方案,组织农业行政及技术人员采取控制或扑灭措施;并将灾害发生和控制结果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做好启动三级预案响应准备。

4.1.2三级响应

县(区)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出农业植物生物灾害三级预警和启动应急预案三级响应。在应急预案三级响应启动时,县(区)人民政府立即组织协调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相关部门开展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工作,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迅速组织对农业植物生物灾害进行全面调查评估,划定灾害区域,制定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工作方案,组织农业行政及技术人员采取控制或扑灭措施;县(区)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工作;并做好启动预案二级响应准备。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灾害控制工作的督促指导,并组织调查灾害发生情况。

4.1.3二级响应

根据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确认,并报告市政府发出农业灾害二级预警和启动应急预案二级响应。在应急预案二级响应启动时,市政府立即组织协调各县(区)政府及市相关部门开展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工作,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迅速组织对农业植物生物灾害进行全面调查评估,划定灾害区域,制定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工作方案,组织农业行政及技术人员采取控制或扑灭措施;市级其他相关部门按预案要求配合做好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部署,认真落实本区域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工作,并做好启动预案一级响应准备。

4.1.4一级响应

根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确认,报告市政府发出农业植物生物灾害I级预警和启动应急预案一级响应,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应急预案一级响应启动时,市政府立即通知发生农业植物生物灾害的县(区)政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县(区)做好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工作,制定全市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工作方案,组织农业行政及技术人员采取控制或扑灭措施;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按市政府部署,认真落实本区域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工作。 如发现人鼠共患流行病时,同时启动《陇南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4.2信息共享和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系统。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农业植物生物灾害信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情况进行分析,并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内部通报农业植物有害生物灾害情况。农业植物生物灾害信息传递应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4.3基本响应程序

4.3.1基本应急

县(区)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以后,要实行统一领导和指挥,各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合作,积极做好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控制或扑灭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工作方案并立即实施,负责农业植物生物灾害的监测预警以及应急封锁、控制、扑灭所需的经费和药械物资储备管理工作,组织力量封锁控制或扑灭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同时采取措施切实做好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财政部门要保障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控制专项资金及时到位, 民政、公安、交通、科技、宣传、工商、通讯等有关部门以及应急防治指挥部的其他成员单位,应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控制相关工作。

4.3.2扩大应急

在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发生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以后,如果仍不能有效控制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请示提高农业植物生物灾害预警级别,并紧急启动相应级别的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预案,以确保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得到彻底的控制,避免对农业生产造成更加严重的经济损失。

4.4指挥与协调

在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发生区,立即建立以该级行政区域政府为主、有关部门和相关地区协调配合的领导责任制和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由该级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当地的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控制或扑灭工作,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密切配合开展工作。

4.5新闻报道

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大多数属国家机密或秘密,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对农业植物生物灾害的报道,应该在遵守国家保密法的前提下,必须首先征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允许,信息来源必须是通过正常渠道获得。新闻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应该本着保密和宣传教育的原则,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避免给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

4.6应急结束

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得到有效控制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结束应急响应书面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情况进行评估,如确认达到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标准后,同意当地人民政府结束应急响应。

5.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对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后重建及恢复生产给予经费及物资救助,实施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控制或扑灭措施造成的人民群众合法财产损失及征用劳务、物资等,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评估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农业主管部门及所属的业务机构,做好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处理现场清理工作和灾后恢复生产的技术指导,做好种子、苗木、农药、化肥调运协调工作。

5.2社会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要及时做好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受灾户的救助工作。

5.3调查和总结

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或扑灭工作结束后,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调查应急防治效果、灾后损失,建立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档案,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实施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控制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形成书面材料上报本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保障措施

6.1通信与信息保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应急响应的联络人和联系电话;一级应急响应生效时,各级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应设立值班制度,安排人员值班,每3天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一次灾害情况。

6.2应急队伍保障

市、县(区)两级都要组建以农业行政管理人员和植保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控制队伍。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提高应急控制队伍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为应急预案的启动提供强大、高素质的应急队伍保障。在启动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应急预案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农民群众等社会各界力量的作用。三、四级响应启动时由县(区)、乡镇级人民政府指挥并组建应急防治专业队伍;一、二级响应由市人民政府指挥,县(区)、乡镇级人民政府组建应急防治专业队伍。

6.3交通运输保障

在发生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时,根据有关法律对植物检疫危险性疫情实施封锁措施的要求,上报省政府批准在主要交通要道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对过往车辆装载的货物及其运输路线进行检查,发现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则必须经过检疫除害处理后方可放行,防止疫区疫情扩散蔓延。

6.4物资保障

市、县(区)两级建立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处理物资储备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物资储备管理工作。对农业植物生物灾害严重发生区,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该及时调拨救助物资,保证当地受灾农民生活,并帮助灾农重建或恢复农业生产。有关部门要加强区域内市场物价监督管理,避免不法商人哄抬物价,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6.5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都要设立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储备金各10万元,列入财政预算,用于农业植物生物灾害的应急控制工作。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保证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在应急状态时,财政部门应保证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专项资金及时到位。应急响应启动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费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6.6社会动员保障

在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发生区,通过宣传、培训等多种形式对农业植物生物灾害的发生、危害、防治等措施向农民群众进行广泛宣传,积极调动农民群众对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的积极主动性,为开展农业植物生物灾害的联防联治奠定群众基础。

6.7技术储备与保障

在农业生物灾害发生区要调集本地农业植物保护技术骨干力量,必要时申请省和国家组织技术顾问小组加强对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为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的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6.8医疗卫生保障

优先选用高效、低毒、安全的农药;应急专业队伍实施应急防治时应严格按农药安全使用技术规程操作;田鼠应急响应,并伴有人鼠共患流行病出现时,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

7.宣传、培训

7.1公众宣传教育

县(区)人民政府应该向社会公开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报警机构和电话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制作VCD光盘、印发宣传资料等多形式、多渠道广泛宣传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法律法规及控制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的法律法规意识及支持和参与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的自觉性。

7.2培训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建立培训制度,加强对植物保护技术人员和专职植物检疫员的岗前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确保专职植物检疫员持证上岗,上岗后进行定期培训以更新业务知识和技术。

8.附则

8.1预案管理

预案的修订与完善,由市农牧局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修订与完善。

8.2监督检查与奖惩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督主体,对本级相应的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每3年组织进行一次农业植物生物灾害应急控制工作先进评选活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对于启动应急预案后实施工作不力的单位或个人,尤其是因此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做出行政处罚。

8.3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陇南市农业植物生物灾害控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制定和解释。

联系人:陈晓云 陈宏 联系电话:8213001。

根据本预案,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可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8.4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69号 



  为推进长江水系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工作,在分析和总结近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我部《关于发布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2010年修订版)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发布的主尺度系列进行了优化和完善,补充了长江水系有关主要支流过闸船舶的主尺度系列,制定了《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统称《主尺度系列》),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3号公告同时废止。

  一、航运业者应当按照《主尺度系列》建造船舶。

  二、长江水系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是《主尺度系列》的组织实施和监管主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长江干线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和合裕线新建船舶运力审批或登记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新建船舶应符合《主尺度系列》的相关要求。对2013年4月1日之后新建(含船舶主尺度发生变化的重大改建,下同)的不符合《主尺度系列》的过闸运输船舶,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审图、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手续;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通过船闸的出港签证。

  三、长江水系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保证《主尺度系列》的实施。

  四、我部此前有关长江干线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和合裕线过闸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25日






文档附件:

1.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1/P020130114574188489289.doc




附件




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目 录
1通则 1
1.1目的 1
1.2适用范围 1
1.3一般要求 1
1.4定义 2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2
2.长江水系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
3长江水系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6
4 长江水系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6
5长江干线过闸滚装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9
6 湘江过闸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9

前 言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是构建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的必备要素,也是内河水运节能减排的重要内容。为满足市场需求,在总结和分析前期推进长江水系船型标准化工作以及已有标准船型研发成果的基础上,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制(修)订了长江水系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通航技术条件、各航道的差异性、干支流的相通性等因素,遵循船型与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相匹配,尽可能简化尺度系列档次,兼顾船型优选及实用性,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和行业政策相协调等原则,并经多方案技术经济优化论证研究制(修)订。
   本尺度系列的修订和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提高航运基础设施的通航效能,促进船舶技术进步和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1通则

1.1目的
   为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特制(修)订《长江水系通过枢纽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本尺度系列)。
1.2适用范围
  1.2.1本尺度系列适用于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干散货船、液货船(包括化学品船、油船)、驳船、集装箱船、滚装货船等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经营范围内无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运输船舶和工程船、航运支持系统船等非运输船舶。
  1.2.2 通过船闸、升船机的多用途船舶主尺度,按照主要运输货品种类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3一般要求
   1.3.1 本尺度系列包含过闸运输船舶航行区域、所载主要货类及船型序列等信息提示。除另有说明外,用户可根据需求按船舶种类、船型名称,选取相应的船舶主尺度。
   1.3.2 长江水系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船舶主尺度应满足本尺度系列总长、总宽的有关规定。
   1.3.3 本尺度系列所列出的设计吃水为参考值,用户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通航建筑物的限制条件。
   1.3.4 用户确定船舶高度时,应充分考虑航道、通航建筑物、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对船舶高度的限制。
   1.3.5 需在其他水域航行的过闸船舶,其主尺度还应满足相关水域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1.3.6 船舶(队)营运航速应不低于预定航程水域内可能出现的最大流速,且应满足海事部门对最低对岸航速的要求。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1.3.7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13号)。
   1.3.8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部门及相应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
   1.3.9 按本尺度系列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中国造船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船舶的主尺度偏差-总长及总宽允许偏差范围为:L/1000mm及B/1000mm。
1.4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适用航域—符合某一尺度系列之通过枢纽的船舶,其可允许通过的内河限制水域。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1.5.1 本尺度系列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1.5.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尺度系列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5.3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2.长江水系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长江水系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货-1 6.6 40~45 1.6~1.7 300~450 信江
长江水系货-2 7.0 36~44 1.3~2.0 200~300 嘉陵江、岷江;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货-3 8.0 36~41 1.4~1.7 300 湘江、沅水中下游航域
长江水系货-4 41~45 1.5~1.7 300~450 赣江
长江水系货-5 44 ~45 1.7~2.2 3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6 40~48 1.6~2.0 500 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7 8.8 43~46 1.3~1.5 3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
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货-8 42~54 1.4~2.0 300~500 适用于湘江、沅水中下游
长江水系货-9 46~54 1.8~2.4 700 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10 48~53 1.8~2.1 450~700 赣江
长江水系货-11 40~55 1.8~2.1 450~700 信江
长江水系货-12 44~45 2.0~2.3 5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13 9.2 49~52 2.2~2.4 500 乌江
长江水系货-14 10.0 50~58 2.0~2.4 900 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15 53~56 1.6~2.5 800 乌江
长江水系货-16 11.0 55~67 2.2~2.6 10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17 53~56 2.3~2.9 1000 乌江
长江水系货-18 52~64 1.6~2.4 500~1000 湘江、沅水中下游
长江水系货-19 50~58 1.6~1.9 5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货-20 56~64 2.0~2.2 8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 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货-21 56~65 2.0~2.5 800~1000 赣江
长江水系货-22 60~65 2.0~2.5 800~1000 信江
长江水系货-23 53~55 3.0~3.2 10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24 13.0 60~75 2.2~3.0 15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乌江白马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货-25 61~76 2.1~2.6 1000~150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货-26 61~68 2.0~3.3 1000~1500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赣江
长江水系货-27 57~65 1.9~3.3 1000~1500 信江
长江水系货-28 58~60 3.2~3.4 15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29 13.8 72~88 2.4~3.5 2000~25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30 72~84 2.4~2.9 1500~200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货-31 70~80 2.2~2.4 1500 1)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2)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货-32 70~85 3.0~3.4 2000~2500 赣江
长江水系货-33 68~73 3.3~3.5 20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34 15.0 82~88 2.8~3.5 2000~300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信江
长江水系货-35 16.3 82~88 3.3~4.3 2500~350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
长江水系货-36 90~105 4.1~4.3 3500~50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货-37 125-130 4.1~4.3 5500~6000 长江干线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就乌江、信江限制水域而言,本尺度系列仅适用干散货船,不适用液货船。
  5)长江水系货-35~37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6)长江水系货-37型尺度仅适用长江干线干散货船,不适用长江干线液货船。
  7)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3长江水系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与驳船组成船队的总长、总宽应控制在航道、船闸允许的范围内。
表2 长江水系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驳-1 8.8 40~44 1.3~1.5 3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 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等航域
长江水系驳-2 11.0 48~52 1.6~1.9 500
长江水系驳-3 53~68 2.2~2.6 10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驳-4 13.0 52~55 2.0~2.2 1000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驳-5 13.8 70~85 2.6~3.2 1500~25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驳-6 65~69 2.2~2.4 1500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驳-7 16.3 75~110 3.3~4.0 3000~5000 长江干线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3)长江水系驳-7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4 长江水系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长江水系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箱量级/最大载箱量
TEU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集-1 10.0 40~44 1.4~1.6 3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集-2 11.0 52~56 1.6~1.8 50
长江水系集-3 49 ~60 3.0~3.4 50~60 合裕线
长江水系集-4 62~67 2.0~2.4 6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赣江 
长江水系集-5 64~67 2.2~2.4 /90 湘江、沅水中下游
长江水系集-6 13.0 58~62 1.8~2.0 80 1)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2)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集-7 62~72 3.2~3.4 80~90 合裕线
长江水系集-8 70~80 2.0~3.0 1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集-9 69~72 2.8~3.2 108 赣江
长江水系集-10 13.8 73~77 2.2~2.4 100 1)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2)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集-11 72~75 2.2~2.4 /12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集-12 85~87 2.6~2.8 /180
长江水系集-13 74 ~76 3.3~3.5 1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集-14 75~88 2.2~3.5 15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集-15 72~88 3.0~3.4 156 赣江
长江水系集-16 15.0 85~88 2.8~3.5 20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
长江水系集-17 16.3 85-88 2.8~4.3 25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
长江水系集-18 105-110 2.8~4.3 3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集-19 17.2 105~110 3.0~4.3 350 长江干线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长江水系集-17~18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5)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5长江干线过闸滚装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干线船闸的内河滚装货船(商品汽车运输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4的要求。
表4长江干线过闸滚装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车位级
(辆)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货滚-1 85 ~88 16.3 2.0~2.2 3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货滚-2 92 ~95 17.2 2.0~2.4 4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货滚-3 99 ~110 17.2 2.4~2.6 60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长江水系货滚-1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6 湘江过闸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湘江过闸的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应符合表5的要求。
  表5 湘江过闸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自卸-1 11.0 60~68 2.2~2.5 1000 湘江中下游
长江水系自卸-2 13.8 73 ~85 2.5~2.7 1500~200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自卸-3 15.0 84 ~90 2.8~3.2 2500
长江水系自卸-4 16.3 85 ~92 3.2~3.4 300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B/D应大于或等于4.2。
  5)长江水系自卸-4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