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5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发布《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认证联[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认证机构、实验室: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为配合《管理办法》中相关工作的有效开展和实施,国家认监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编制完成了《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见附件),现予发布。

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

为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推动电子信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规范、指导并有效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开展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编制了《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依据本《意见》共同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以下简称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活动。

一、国推污染控制认证实施的基本原则

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是指由企业自愿申请,通过认证机构证明相关电子信息产品符合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家推行、统一规范管理的认证活动。国推污染控制认证制度采用统一的产品目录、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认证规则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志的原则。

二、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的组织实施

(一)实施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确定、调整、发布。

(二)国家认监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编制《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实施规则),确定认证用标准、技术规范、程序和认证证书。

(三)从事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检测活动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确定的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机构/实验室要求。

国家认监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具备条件的认证机构及实验室能力进行确认;国家认监委公布符合确认要求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其业务范围。

(四)认证机构开展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活动时,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实施规则的要求实施认证、做出认证决定/结论、并对其认证的产品做出有效的监督和跟踪调查。

实验室承担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检测任务时,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实施规则及认证机构的要求实施产品检测。

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认监委或者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认证国际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五)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定期公布国推污染控制认证获证企业和产品名录。

(六)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



国家认监委根据国推污染控制认证工作的需要,对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的标注方式进行统一要求和管理。

三、国推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的监督管理

(一)国家认监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法律和各自的职能职责对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活动与认证结果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本《意见》行为的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实施规则的要求开展国推污染控制认证/检测工作,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认证机构应定期将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的实施情况及获证组织信息报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认证证书持有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实施规则的要求,应保证获证后生产的产品与申请认证时的样品一致,依法接受相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认证机构依据认证规则要求实施的监督复查。

(五)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和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投诉。

四、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的鼓励政策

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对其生产、销售、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申请国推污染控制认证:

1. 推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强制性认证对国推污染控制认证结果的采信;

2. 争取财税部门对满足国推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要求的产品及相关获证企业给予各种扶持鼓励政策;

3. 争取国家政府采购部门对通过国推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的产品优先进行政府采购;

4. 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推动国推污染控制自愿性认证的国际互认;

5. 制定相关措施,促进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本《意见》由国家认监委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进行解释。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第六章 经营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把农业技术普及运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渔业、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五)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
(六)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第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事管理以及业务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负责协调和监督。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负责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开展农业技术承包;
(三)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对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五)开展各种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九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选择课题,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提供先进、适用的科研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学技术和文化素质。
农村普通中学教育,应当增设农业科技知识课程。
第十二条 农场、林场、畜牧场、水产场等基层单位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广泛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为当地农业劳动者起示范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农业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核定后,应当及时配备。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人员,主要从农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在职专业科技人员中补充。如仍不能满足需要,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专项干部聘用计划,从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中招聘。被招聘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
一组织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聘用;聘用后,与其他专业科技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80%。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的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函授、进修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农民技术人员通过职称评定与晋升的考试、考核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可以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权了解农业技术推广、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建议;对严重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行政干预、违法推广农业技术以及违反技术规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制止;依法取得科技成果和开展有偿服务获得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坚守本职工作岗位,宣传和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浮工资。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时,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有关农业科技知识,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发布的农业科研成果或者确认的实用农业技术;
(二)经试验示范证明在当地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拨款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下列资金中有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一)从粮食、棉花、糖料、蚕茧、红麻、茶叶、柑桔、烟叶等农产品征收的技术改进费;
(二)粮食生产专项资金;
(三)老区建设经费中用于农业开发的项目;
(四)国家确定的农业开发项目资金;
(五)返回用于发展水果生产的农林特产税;
(六)返回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屠宰税。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产品技术改进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方法和包括(二)至(六)项资金在内的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农膜、农药,可以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应,也可以从厂家直接订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出售给农业劳动者。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农业技术示范和推广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推广所需贷款,农业金融单位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组织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服务,除执行国家税收规定外,纯收入的50%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收缴利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三十年的。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项目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成功试验、示范,擅自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强制推广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农业技术的;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权益,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5日

南京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5〕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改善我市投资环境,现将《南京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降低各类企业市场准入成本,优化我市投资软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精神,改革我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行政许可程序,实行“告知承诺制”许可方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巩固行政审批改革成果,不断提高行政许可效能,按照“宽进严管”的要求,坚持简化行政审批事项与强化事后监督结合,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着力营造比较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降低市场准入成本,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发展。

二、“告知承诺制”的含义

告知承诺制是指申请人进行企业登记注册时,依法需要前置行政许可的事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相关行政许可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从事某一生产经营活动所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申请人承诺达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被行政许可机关认可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由行政许可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颁发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制度。

三、“告知承诺制”的实施范围

在我市各工商分局、区县局申请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注册手续的企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其经营范围必须办理前置许可手续,且该经营范围已列入实行告知承诺行政许可的项目,均属“告知承诺制”的实施范围。(具体实行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的项目见附件三)

四、“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方式

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的实施依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窗口进行。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实施告知承诺制的范围,监察部门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行政许可机关按照要求制作告知承诺文书,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工商窗口)牵头办理设有前置行政许可条件的企业登记注册申请,代为发放相关的告知文书。

五、告知承诺文书的内容和形式

(一)告知的主要内容:

1、实施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

2、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包括许可的程序、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文
件、收费依据和标准等;

3、与行政许可机关联系的途径、方法以及咨询、申诉、投诉的途径和方法;

4、行政许可机关对许可获准后的日常监督管理要求;

5、行政许可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二)承诺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对行政许可机关告知的内容表示知晓和理解,承诺达到行政许可机关告知的设立企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具备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承诺在不达到行政许可机关告知的设立企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具备的条件、标准和要求时,不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3、承诺在生产经营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许可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4、承诺所作陈述真实、合法,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行政许可机关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获得申请人的承诺后,即可对申请事项表示同意或认可,并按照规定核发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四)告知承诺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行政许可机关、工商窗口各留一份。

六、“告知承诺制”的办理程序

(一)工商受理。工商窗口对涉及告知承诺事项的企业登记注册申请,对申请人进行辅导,在发放工商登记注册文书的同时发给相关的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三份)。

(二)申请人承诺。申请人仔细阅读、了解告知承诺文书的内容,并承诺在达到行政许可机关告知的批准条件、标准和要求后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在作出承诺后向该事项行政许可机关提交承诺文书,同时向工商窗口提交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承诺文书。承诺文书由拟设企业的全体投资者签字盖章;拟变更经营范围的在业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向工商登记窗口提交的工商登记相关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三)各相关行政许可机关在收到告知承诺文书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书复印件传递给工商窗口。

(四)工商窗口在收到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书复印件4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并通知申请人领取执照。

(五)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到各行政许可机关和工商窗口领取证照。

七、“告知承诺制”的事后管理

行政许可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申请人领取证照后三个月内应对申请人所设企业进行回访,重点查核申请人所作承诺是否真实,承诺事项是否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对申请人弄虚作假,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和要求的,行政许可机关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同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机关通报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责令企业变更其经营范围或吊销营业执照。

八、“告知承诺制”的监督与法律责任

(一)以告知承诺制方式设立或变更的企业应认真履行承诺,接受行政许可机关的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对不实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行政许可机关将依法撤销或吊销其相关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责令企业变更其经营范围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因行政许可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告知错误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三)申请人已按照告知承诺制度作出承诺,行政许可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发放有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的,监察部门将进行效能监察,追究有关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表一: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具体流程
http://www.nanjing.gov.cn/cps/site/nanjing/file/zfgw/20050802-1.doc
表二:告知承诺文书格式样本
http://www.nanjing.gov.cn/cps/site/nanjing/file/zfgw/20050802-2.doc
表三:南京市第一批实行告知承诺行政许可的项目
http://www.nanjing.gov.cn/cps/site/nanjing/file/zfgw/20050802-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