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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04 01:3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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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09]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



为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有效增加保障性廉租住房房源供给,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配套建设,是指开发面积在15亩以上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廉租住房占建筑面积5-10%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6月底前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等部门,根据上级下达我市的任务和我市需求情况,确定下年度全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市发改委按照年度建设任务、土地供应计划和配套建设规模,积极组织申报,确保工程立项纳入全省廉租住房建设计划。



第四条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商品房开发出让宗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宗地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配套建设规模、土地面积以及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面积和相应的规划条件,同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凡廉租住房配套建设面积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规划审批。



第五条市国土局根据土地利用年度出让计划,依据出让宗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商品房开发、廉租住房的用地面积和范围。



第六条市国土局在土地“招、拍、挂”等出让项目中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比例等具体要求作为土地出让附加条件告知竞标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配套建设事宜。



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商建设,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相关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配套建设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廉租住房位置、面积、套数、质量标准等进行审查,按程序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政策规定的50平方米以内;



(二)户型为两居室;



(三)房屋不建分户储藏室或车库;



(四)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五)每套独门独户,布局合理,水、电、气等设施与小区商品房同步配套。



第十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并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土地出让公告所明确的内容,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合同,明确总建筑面积、套数、单套建筑面积、户型、建设时限等具体事项,并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加强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工程建设管理,监督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并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完成情况纳入开发建设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对不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住宅开发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后不予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部分明确标注,防止开发建设单位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配套建设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廉租住房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套建设合同的约定,以及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向开发建设单位拨付配套建设廉租住房中央和省财政的补助资金。



廉租住房小区共用部位专项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义务。



第十七条各县(市)的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宝丰县农村信用社融资租赁合同
宝农信融资[2003]第1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买受人、出租人)宝丰县宝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宝丰县城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成立,主任。
乙方(承租人)宝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臧义明,院长。
丙方北京市兰宣贸易公司(岛津商社)(出卖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融资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租赁物的购买]
1.1、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凭借自己的技能选定租赁物及卖主和制造厂家;
1.2、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技术标准、技术服务及设备的品质保证等技术条款由乙丙双方商定;
1.3、价款及支付方式、交货、验收等条款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商定;
1.4、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和委托并凭借乙方的技能,按照乙方提供的租赁财产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和金额等要求,向丙方购进第二条规定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并由乙方承租。
1.5、设备的进口由丙方负责委托外贸公司办理各种进口报关手续和商检手续,所有费用由丙方承担。
第二条 [租赁物名称、数量、质量、配置及赠品]
2.1、产品名称:岛津原装进口全新1000mAX光高频逆变式X光胃肠机系统。
2.2、型号:DX。
2.3、产品数量:一台。
2.4、设备质量:与标书承诺一致。
2.5、具体配置详见清单。
2.6、丙方赠送甲方产品:①近台操作;②17"副监视器;③岛津或瓦里安CT管球一只(热容量750KHU,全保4万次曝光)。上述赠品由岛津维修站免费安装调试。
第三条 [租赁物价款及付款方式]
3.1、整个设备配置总价格为148万元(大写:壹佰肆拾捌万元整)。
3.2、首付定金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由乙方支付给丙方,该义务乙方已于 年 月 日履行;
3.3、安装调试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出具的设备验收收据,向丙方支付118万元(壹佰壹拾捌万元整);
3.4、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机器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凭乙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将剩余款项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支付给乙方。
第四条 [租赁物的交付及验收]
4.1、设备运抵前,乙方必须按照丙方的要求将机房布置完毕以备货到后及时安装。
4.2、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点):乙方放射科。
4.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丙方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
4.4、设备运抵后,由丙方工程师和河南省商检部门及乙方人员共同开箱,并由商检局出具设备进口渠道合法及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
4.5、丙方免费负责整个设备的安装、调试至设备开机正常验收,从安装合格之日起对整机免费保修一年,并终身负责维修,24小时内如不能到达现场维修,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
4.6、设备运抵后,由丙方工程师对乙方操作人员进行现场操作培训,直至乙方人员能够熟练操作为止。
  4.7、租赁财产运达安装或使用地点后,乙方应在3天内检查租赁物件,并将签收盖章后租赁物的验收收据交给甲方。
  4.8、如果在3天内乙方未按前项规定向甲方交付验收收据的,视为租赁物已在完整良好状态下由乙方验收完毕,并视同乙方已经将租赁物的验收收据交付给甲方。
  第五条 [质量保证及事故处理]
  5.1、如果乙方在验收时发现租赁物件由于丙方责任造成租赁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和技术性能等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况时,由乙方直接向丙方交涉处理并立即将上述情况用书面通知甲方。如丙方延期交货,由乙方直接催交。
  5.2、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属于丙方责任时,甲方同意将依据甲丙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所享有的索赔权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索赔事宜,索赔费用及结果均由乙方承担。
  5.3、如发生以上任何情况,都不影响本合同的继续执行和效力。
  第六条 [租期计算和租金支付]
  6.1、租期从甲方向丙方支付第一期款项当日开始计算;
  6.2、租期为两年,合同终止日为甲方向丙方支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后的对日。(起始日及终止日均包括在内)
  6.3、本合同租金总额包括甲方向丙支付的两期款项及按照农村信用社现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6.4、本合同租金总额为 元整。(大写)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2〕2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2〕7号)文件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的微型企业应符合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确定的微型企业标准,且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并带动5人以上(含5人)具有本省户籍人员就业。结合我州实际,重点扶持从事加工制造、科技创新、创意设计、民族手工艺加工、特色食品生产和能源加工、信息传输及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科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业、现代物流业、旅游业、农林副产品加工业、环保服务业及民族制药、旅游产品等具有我州特色的产业和新兴业态的微型企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适当调整。

第三条 县(市)、顶效开发区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形成各级政府为主、相关部门协同、社会各方参与、工商协调服务、建设管理并重的工作机制。各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微企办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扶持政策

第四条 从2012年起,全州每年扶持创办1500户微型企业,力争完成2000户,新增就业人员7500—10000人,孵化一批具有稳定成长前景的微型企业,培育一批具有创业经验和较强经营管理能力的企业家队伍。微型企业在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后,政府给予5万元的财政资金补助。补助资金按省、州、县7:1:2的比例分担,各级财政承担比例年终清算。

第五条 微型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和我州对微型企业及特定行业、区域、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省级及以下地方留存部分总额进行等额奖励。单个微型企业税收奖励总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六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获得15万元的银行贷款或担保支持。

第七条 按规定免收涉及微型企业的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创业申请

第八条 享受创业扶持政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本省户籍人员。

(二)具有创业能力。

(三)无在办企业。

(四)创办的企业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

(五)申请人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者出资额的50%。

(六)带动5人(含创业者本人)以上本省户籍人员就业。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创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同意推荐意见。申请人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创业所在地基层工商分局。

第十一条 基层工商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五)、(六)、(七)项的规定进行初审。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有关前置许可及扶持微型企业应当具备的相关手续等,同时将申请资料移送创业所在地县级微企办。

基层工商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资料移送工作。



第四章 创业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微企办、农业、财政、扶贫等部门做好微型企业创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微企办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将创业申请人纳入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计划,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免费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合格证。

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标准、申请和拨付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等内容的培训。



第五章 创业审核及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当在创业所在地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在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前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六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请人向创业所在地县级微企办提交有关前置许可资料和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税、地税、审计、工业和信息化、人民银行、银监、金融、商务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审核。评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10个工作日召开一次,也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提议召开。

第十七条 创业审核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创业者基本情况。

(二)投资资金证明及经营场地证明。

(三)带动人员就业相关证明。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证明材料(建议保留此条,根据省政府7号文件要求需对扶持对象进行创业培训)。

(五)投资计划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拟创办微型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2)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及管理计划。

(3)市场预测及营销策略。

(4)创业投融资计划。

(5)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六)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微企办应当及时将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结束后,县级微企办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已通过创业审核的申请人相关材料移交创业所在地基层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基层工商分局收到县级微企办移送的申请人的注册登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微型企业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微型企业发展计划,按程序报批后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州级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经费按一定比例预拨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于次年向州财政部门提出清算上年微型企业补助资金申请,州财政部门按规定及程序审核清算后,纳入上下级财政结算事项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微企办每周汇总已注册登记的微型企业提出的资金补助申请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支付规定办理,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划入微型企业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二十四条 微型企业获得的补助资金,应当按《企业财务通则》、《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

补助资金应当按审定的投资计划书确定的购置或租赁经营场所、购置设备和原材料、加盟费、特许经营费等用途使用。

微型企业使用补助资金时,应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微企办审核同意后,开户银行方可支付补助资金。



第七章 税收奖励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收奖励由微型企业自创业后次年起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微企办提出申请,县级微企办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县微企办完成税收奖励申请审核工作后,于当年3月中旬前将相关资料上报州微企办,由州微企办分别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后于当年3月底前下达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奖励资金,并通过年终财政结算办理。县级财政部门于当年4月底前完成税收奖励的办理工作。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支付的规定办理,资金划入申请人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州微企办在6月底前应当将税收奖励的审核、拨付情况报省微企办备案。



第八章 贷款和担保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向县级微企办提出贷款申请,审查合格后,交由承贷银行或担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不超过15万元的银行贷款或担保支持。

第二十八条 全州范围内有网点的银行(信用联社)作为承贷金融机构,并提交州微企办。

金融机构要简化操作流程,积极创新和开发适合微型企业的金融产品及服务,并为扶持对象提供信用担保和贷款支持。

第二十九条 州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要积极为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微型企业的担保费。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非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名单,微企办与承贷金融机构最终确定各方认可的担保机构并报州微企办备案。

担保机构对微型企业提供低保费担保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担保业务补助及奖励。

第三十条 符合《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黔西南银发〔2011〕136号)和《关于进一步推动妇女就业贴息小额贷款工作的通知》(黔财社〔2010〕195号)规定条件的微型企业,可申请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有关贴息优惠。



第九章 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加强创业辅导、管理咨询、人才培养、技术创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中介机构面向微型企业开展创业指导和综合服务,提高微型企业创业成功率。

第三十二条 突出产业导向作用,合理引导微型企业产业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防止和避免盲目投资和低水平发展。

第三十三条 大力培育产业园区及微型企业创业孵化园,鼓励支持微型企业入驻工业园、产业园区,引导微型企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四条 探索建立各级政府、各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等共同构成的微型企业帮扶机制,协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微型企业“成活率”。

第三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资金政策和项目安排等方面,对微型企业给予与其它企业同等的待遇,进行重点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微型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微型企业与高等院校合作,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 积极组建微型企业协会,探索建立微型企业互联网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微型企业利用电子商务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利用信息网络销售和推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全面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多种方式,引导微型企业守法经营。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微企办会同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等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企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严厉查处微型企业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微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按规定追回补助和奖励资金。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补助资金的。

(二)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的。

(三)抽逃、转移注册资本(金)及其他资金、资产的。

(四)出租、出借扶持资格的。

(五)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扶持资格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应当经县级微企办审查后,由基层工商分局依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财政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市场主体诚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微企办负责抓好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宣传工作,通过发挥示范带头作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五条 各级微企办负责定期公布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相关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州微企办对县(市)、顶效开发区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配套办法,并报州微企办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微型企业,均指享受扶持政策的微型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微企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