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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2001至2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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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2001至21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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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千条
(特留份之算定)
一、算定特留份时,应考虑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其财产之价值、已赠与财产之价值、须归扣之开支及遗产所负之债务。
二、算定特留份时,对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而属无须归扣之财产,其价值不予考虑。
第二千零一条
(负担之禁止)
一、遗嘱人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亦不得在违反继承人之意愿下指定应组成特留份之财产。
二、然而,如遗嘱人对用益权作出死因处分或设定终身定期金,以致对特留份造成影响,则特留份继承人得履行该遗赠,或仅将遗嘱人可处分之份额交予受遗赠人。
第二千零二条
(以遗赠代替特留份)
一、被继承人得给予特留份继承人遗赠,以代替特留份。
二、接受代替将留份之遗赠即导致丧失对特留份之权利,而接受特留份亦导致丧失对该遗赠之权利。
三、继承人接获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所作之通知后,如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则视为接受遗赠。
四、代替特留份之遗赠,须计入被继承人之不可处分之份额内;然而,如遗赠之价值超出继承人特留份之价值,则该超出部分须计入可处分之份额内。
第二千零三条
(特留份之剥夺)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被继承人得透过在遗嘱内明确指出理由而剥夺特留份继承人之特留份:
a)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因故意侵犯被继承人、其配偶、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之人身、财产或名誉而被判罪,且该犯罪属可处以六个月以上之徒刑者;
b)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因诬告上述之人或针对该等人作虚假证言而被判罪;
c)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在无正当理由下拒绝履行其应对被继承人或其配偶承担之扶养义务;
d)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故意或在无合理理由下对被继承人之财产或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又或曾在其它状况下严重违反其对被继承人所负有之义务。
二、为着一切法律效力,被剥夺特留份之人等同失格者。
第二千零四条
(对特留份之剥夺提起之争议)
以被继承人所主张之理由不存在为依据而就特留份之剥夺提起争议之诉之权利,自遗嘱启封时起计两年后失效。
第二章
慷慨行为之扣减
第二千零五条
(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
生前慷慨行为或死因慷慨行为对特留份继承人之特留份造成损害时,称为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
第二千零六条
(扣减)
应特留份继承人或其继受人之声请,可从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中扣减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
第二千零七条
(放弃之禁止)
于被继承人在生时,禁止任何人放弃扣减慷慨行为之权利。
第二千零八条
(扣减顺序)
扣减之范围,包括首先扣减被继承人以遗产名义作出之遗嘱处分,其次为遗赠,最后为被继承人生前所作之慷慨行为。
第二千零九条
(遗嘱处分之扣减)
一、如只须扣减遗嘱处分,则不论对其中以遗产名义或以遗赠名义作出之死因处分,均应按比例扣减。
二、然而,如遗嘱人表示某些特定处分应优先于其它处分,则仅在其它处分之全部价值不足以填补特留份时方扣减该等特定处分。
三、报酬性死因处分亦具有上款所指之优先性。
第二千零一十条
(生前慷慨行为之扣减)
一、如有需要扣减被继承人生前作出之慷慨行为,应首先扣减最后作出之行为之全部或部分;不足时,扣减其前一行为;依此类推。
二、同一行为中或同一期日内有数个慷慨行为时,对该等行为之扣减须按比例为之,但如其中存在报酬性慷慨行为,则因对其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而属例外。
第二千零一十一条
(进行扣减之方式)
一、遗赠或赠与之财产属可分割时,扣减系透过从该等财产中划分出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而为之。
二、有关财产属不可分割时,如扣减之金额超出财产价值之一半,则财产全部归特留份继承人,但其须以金钱向受遗赠人或受赠人支付不应扣减之部分;反之,则财产全部归受遗赠人或受赠人,但其须以金钱向特留份继承人支付应扣减之金额。
三、对于曾无偿为特留份继承人作出之开支,因进行扣减而偿还时亦须以金钱为之。
第二千零一十二条
(赠与财产之灭失或转让)
如赠与之财产基于任何原因已灭失、已被转让或设定负担,则受赠人或受赠人之继受人,在有关财产之价值范围内,负责以金钱填补特留份,但该继受人所负之填补特留份之责任,以其继承受赠人之财产净值为限。
第二千零一十三条
(应负责任之人无偿还能力)
在上条及第二千零一十一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按所定顺序而应承担扣减负担之人无偿还能力时,其它人无须因此承担责任。
第二千零一十四条
(孳息及改善物)
在要求扣减之请求提出之前,受赠人视为孳息及改善物之善意占有人。
第二千零一十五条
(扣减之期间)
就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提起扣减之诉之权利,于特留份继承人接受遗产时起计两年后失效。
第四编
遗嘱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千零一十六条
(遗嘱行为之概念)
一、遗嘱行为系指一人为对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出死因处分而作出之单方及可废止之行为。
二、就法律容许纳入遗嘱内之非财产性质之处分,如该等处分属某一以遗嘱方式作出之行为之一部分,则属有效,即使在该行为中并无任何具有财产性质之处分亦然。
第二千零一十七条
(遗嘱人之意思表示)
如遗嘱人未在遗嘱行为中完整及清楚表示其意思,而仅以示意动作、感叹词、不连贯之词句或单字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则该遗嘱行为无效。
第二千零一十八条
(共同遗嘱)
两人或多人不得在同一行为中作出互惠或惠及第三人之遗嘱行为,但就婚姻协议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二千零一十九条
(遗嘱行为之人身性)
一、遗嘱行为系具人身性质之行为,不可透过代理人作出或以他人之意愿为依归而作出,不论所涉及之内容为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或遗产或遗赠之标的,又或是否履行遗嘱之规定。
二、然而,遗嘱人得委托第三人:
a) 在遗嘱人所设立之继承人或指定之受遗赠人为某一群人之情况下分配遗产或遗赠;
b) 在遗嘱人选定之人中指定受遗赠人。
三、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声请法院为分配遗产或遗赠而定出期限,又或为指定受遗赠人而定出期限;在第一种情况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将导致由法院指定之人进行分配,而在第二种情况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将导致由遗嘱人所选定之各人平分遗赠。
第二千零二十条
(由承担遗赠负担之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选择遗赠)
一、如遗嘱人指明遗赠之目的及遗赠中之标的物之种类或类别,则遗嘱人得交由承担遗赠负担之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合理选择遗赠物。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二千零二十一条
(含有援引之遗嘱)
以向他人秘密作出之指示或建议为依归而作出之遗嘱处分,又或透过援引非属公文书之文件或援引非由遗嘱人在立遗嘱日以前或当日书写及签名之文件而作出之遗嘱处分,均属无效。
第二千零二十二条
(惠及不确定之人之处分)
遗嘱行为中惠及不确定之人之处分,在无法透过任何途径确定受惠人之情况下,亦属无效。
第二千零二十三条
(处分之目的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
如解释遗嘱后得出结论为遗嘱处分之基本目的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则该处分属无效。
第二千零二十四条
(对遗嘱之解释)
一、对遗嘱之规定作出解释时,应根据遗嘱之上下文而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之解释。
二、容许借助补充证据作解释,但所得出之遗嘱人之意思,必须与遗嘱之上下文有最起码之对应,方可产生效力,即使该意思之表达未尽完善亦然。
第二章
遗嘱能力
第二千零二十五条
(一般原则)
所有未被法律规定为无能力立遗嘱之人,均可订立遗嘱。
第二千零二十六条
(无能力)
下列之人无立遗嘱之能力:
a) 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
b) 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之人。
第二千零二十七条
(制裁)
无能力人所立之遗嘱无效。
第二千零二十八条
(确定能力之时)
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立遗嘱之能力,以立遗嘱之日为准。
第三章
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第二千零二十九条
(监护人、保佐人、法定财产管理人及监护监督人)
一、由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作出之惠及其监护人、保佐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之遗嘱处分属无效,即使有关报告已获核准亦然。
二、如在订立遗嘱之日,监护监督人正替代上款所指之监护人、保佐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则惠及监护监督人之遗嘱处分亦属无效。
三、然而,如上述之人为遗嘱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配偶或与遗嘱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则惠及该等人之遗嘱处分属有效。
第二千零三十条
(医生、护士及司祭)
一、如遗嘱人于患病期间订立遗嘱,且因该疾病致死,则惠及治疗遗嘱人之医生或护士之遗嘱处分,又或惠及向其提供精神帮助之司祭之遗嘱处分均属无效。
二、以下情况,不属上款所定之无效之范围:
a) 就病人所得到之服务而作出之报酬性遗赠;
b) 惠及上条第三款所指之人之遗嘱处分。
第二千零三十一条
(遗嘱行为之参与人)
遗嘱处分,如惠及缮立公证遗嘱或核准订立密封遗嘱之公证员或履行公证职能之实体,又或惠及书写密封遗嘱之人、或在订立遗嘱或核准遗嘱之行为中参与之见证人、担保人或翻译,均属无效。
第二千零三十二条
(透过他人而作出之处分)
一、以上各条所指之遗嘱处分,即使透过他人作出,亦属无效。
二、第五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人,视为他人。
第四章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二千零三十三条
(偶然无能力)
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无能力理解自己之意思表示之含义,或基于任何原因而不能自由表达自己之意思者,即使有关原因属暂时性,其所立之遗嘱亦得予以撤销。
第二千零三十四条
(虚伪)
遗嘱处分表面上惠及遗嘱内指定之人,但在实际上系透过与此人达成协议而旨在使另一人得益者,该处分得予以撤销。
第二千零三十五条
(错误、欺诈及胁迫)
因错误、欺诈及胁迫而作出之遗嘱处分,亦得予以撤销。
第二千零三十六条
(动机错误)
遗嘱处分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动机错误,仅在从遗嘱本身能推论出遗嘱人如知悉该动机为虚假即不作出有关处分时,方构成撤销该处分之理由。
第二千零三十七条
(在人或财产之指定上之错误)
如遗嘱人对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作为处分标的之财产之指定有错误,但从遗嘱之解释可推论出遗嘱人欲指定者为何人或为何等财产,则视该处分之对象为该人或该等财产。
第五章
订立遗嘱之方式
第一节
普通方式
第二千零三十八条
(方式之指明)
订立遗嘱之普通方式分为公证遗嘱及密封遗嘱。
第二千零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
由公证员按公证法之规定而书写之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条
(密封遗嘱)
一、由遗嘱人书写并签名、或由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签名、又或由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由遗嘱人签名之遗嘱,称为密封遗嘱。
二、遗嘱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方得不在密封遗嘱上签名,但不签名之理由须于核准书内载明。
三、在遗嘱上签名之人应于未载有其签名之各页上简签。
四、密封遗嘱应由公证员按公证法之规定核准。
五、违反以上任一款之规定,即导致遗嘱无效。
第二千零四十一条
(密封遗嘱之期日)
为着一切法律效力,核准密封遗嘱之期日视为立遗嘱之期日。
第二千零四十二条
(不能作出密封遗嘱)
不懂或不能阅读之人,不得以密封遗嘱作出处分。
第二千零四十三条
(密封遗嘱之保存及提交)
一、遗嘱人得自行保存密封遗嘱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又或将遗嘱存放于任何有权限之公证署。
二、掌管密封遗嘱之人,有义务自知悉遗嘱人死亡时起五日内将遗嘱交予任何有权限之公证署,如不遵守此规定,则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且不影响对其可适用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d项所规定之特别制裁。
第二节
特别方式
第二千零四十四条
(船舶上订立之遗嘱)
任何人得按照以下各条之规定,在船舶之海上旅程中订立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五条
(海上公证遗嘱)
一、遗嘱人应在船长及两名见证人面前作出其意思表示。
二、船长本人拟立遗嘱时,其本人在遗嘱行为中所占之上述地位,由应代其履行船长职务之人替代。
三、遗嘱经船长书写、记明日期及高声宣读后,即由遗嘱人、见证人及船长本人签名;遗嘱人及证人不能签名时,应在遗嘱中载明该等人不能签名之理由。
第二千零四十六条
(海上密封遗嘱)
一、如遗嘱人懂书写并能书写,则可亲自书写遗嘱。
二、遗嘱人书写遗嘱并签名后,须在两名见证人面前将遗嘱提交船长,并声明遗嘱表达其本人最后之意思;船长不得阅读遗嘱,而须在遗嘱上书写遗嘱已向其提交之声明并记明日期,而见证人及船长均须在该声明上签名。
三、如遗嘱人提出要求,则船长须在见证人仍在场下将遗嘱封妥,并于作为封套之纸页之向外一面作出注记,指出遗嘱所属之人。
四、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此类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七条
(遗嘱之复本、纪录及保存)
海上遗嘱应作成一式两份,并在航海日志内作出有关纪录及与船舶之文件一同保存。
第二千零四十八条
(遗嘱之交付)
一、如船舶进入有代表澳门之领事当局之澳门以外港口,船长应将遗嘱之一份文本及航海日志内之纪录副本交予该当局。
二、船舶抵达澳门地区港口后,船长须将遗嘱之另一文本存放于有权限之公证署;如未有任何文本按上款规定被存放,则须将两份遗嘱连同有关纪录之副本一并 存放。
三、在本条所指之任一情况下,船长均须就遗嘱之交出索取收据,并于航海日志内之遗嘱纪录旁作出有关收据之附注。
第二千零四十九条
(公开)
如遗嘱人在使其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之原因终止前死亡,则公证员须采取措施,将遗嘱人之死讯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指明存放其遗嘱之公证署。
第二千零五十条
(在航空器上订立之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四条至第二千零四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航空器之旅程中订立之遗嘱。
第二千零五十一条
(公共灾难时订立之遗嘱)
一、任何人如因身处疫症流行地或因其它公共灾难而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得按照第二千零四十五条或第二千零四十六条所定之程序,于任何公证员、法官或司祭面前订立遗嘱。
二、应尽快将遗嘱存放于澳门有权限之公证署。
第二千零五十二条
(见证人、担保人或翻译之适当性;无能力)
一、凡被禁止于缮立非官方公文书之行为中担任见证人、担保人或翻译之人,均不得于本节所规范之遗嘱行为中担任有关工作。
二、第二千零三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节所规范之遗嘱。
第二千零五十三条
(生效期)
一、按照本节规定之任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自使遗嘱人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之原因终止时起计两个月后失其效力。
二、在上述期间,如遗嘱人再次处于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之状况,则期间中断,并应自该状况终止时起重新开始计算两个月之期间。
三、遗嘱人在一实体面前订立遗嘱时,该实体应向遗嘱人解释有关第一款之规定,并于其遗嘱内载明此事实;不履行本规定并不引致遗嘱行为无效。
第二千零五十四条
(常居于澳门之人于外地订立之遗嘱)
常居于澳门之人遵照澳门以外地方之准据法而订立之遗嘱,仅在其订立或核准已符合对庄严方式之要求下方在澳门产生效力。
第六章
遗嘱内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千零五十五条
(为死后受悼念或为近似目的而作之遗嘱处分)
一、就遗嘱人为死后受悼念或为近似目的而作之遗嘱处分,如遗嘱人已指定用于此目的之财产,或为该目的所需之金额可予确定,则该处分属有效。
二、上述遗嘱处分,构成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负担。
第二千零五十六条
(惠及亲属或法定继承人之遗嘱处分)
一、就惠及遗嘱人或第三人之亲属之遗嘱处分,如未具体指出所惠及之亲属,则该处分视为惠及在遗嘱人死亡之日按法律规定会被赋权继承之人,并按法定继承规则分配遗产或遗赠。
二、遗嘱人或第三人之法定继承人或某类血亲被指定为继受人时,亦按同一方式处理。
第二千零五十七条
(继受人之个别及集体指定)
如遗嘱人以个别方式指定某些人为继受人,而以集体方式指定其它人为继受人,则后者亦视为以个别方式指定。
第二千零五十八条
(对某人及其子女之指定)
如遗嘱人赋权予某人及其子女继承,则该等人均视为按照上条之规定同时被指定,而非先后被指定。
第二节
附条件、期限或负担之遗嘱处分
第二千零五十九条
(附条件之遗嘱处分)
遗嘱人得对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但须受以下各条之限制。
第二千零六十条
(不可能条件、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条件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条件)
一、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之条件,视为不存在,且不影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遗嘱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条件,亦视为不存在,即使遗嘱人另有意思表示亦然;但不影响第二千零二十三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零六十一条
(以他人作出遗嘱处分为条件)
遗嘱处分,如附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亦须于其遗嘱内作出惠及遗嘱人或他人之处分之条件,即属无效。
第二千零六十二条
(违反法律之条件)
下列条件及与之类似之条款均视为违反法律:居住或不居住于某房屋或地点;与某人或不与某人交往;不订立遗嘱;不将遗嘱处分之有关财产移转予某人或不将之分割或划分;不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选择从事或不选择从事某职业;成为或不成为司祭。
第二千零六十三条
(以结婚或不结婚为条件)
一、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结婚或不结婚为条件者,此条件亦违反法律。
二、然而,如以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定期金或其它连续或定期给付为内容作出遗嘱处分,而规定该处分仅在受遗赠人处于未婚、鳏寡或失婚之期间方产生效力,则该处分仍为有效。
第二千零六十四条
(以不给予或不作为为条件)
如给予遗产或遗赠之条件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不确定之期间内不将某物给予他人或不作出某行为,则该处分之作出视为附有解除条件,但从遗嘱中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第二千零六十五条
(给予优先之义务)
遗嘱人得规定受遗赠人有义务在出卖遗赠物或订立其它合同时,按规范优先权约定之规定给予某人优先权。
第二千零六十六条
(担保之提供)
一、对于附解除条件之遗嘱处分,法院得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以保障在条件成就时将获得遗产或遗赠之人之利益。
二、对于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之遗赠,法院亦得规定应履行遗赠之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以保障受遗赠人之利益。
三、在上两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遗嘱人均得免除担保之提供。
第二千零六十七条
(遗产或遗赠之管理)
一、如继承人之设立附停止条件,则须就有关遗产实施管理,直至该条件成就或被确定不能成就时为止。
二、如按照上条规定须提供担保之人不提供担保,则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亦须就有关遗产或遗赠实施管理。
第二千零六十八条
(管理遗产或遗赠之人)
一、如遗产之给予附停止条件,则遗产之管理由受条件约束之继承人本人负责;如其不接受管理遗产,则由其替代人负责;如无替代人或替代人亦不接受管理遗产,则由与受条件约束之继承人有增添权关系之不受条件约束之共同继承人负责;如无该等共同继承人,则由推定之法定继承人负责。
二、第二千零六十六条所规定之担保未被提供时,遗产或遗赠之管理须由受该担保保障利益之人负责。
三、然而,不论属本条所规定之任一情况,只要有合理理由,法院均得采用其它方法。
第二千零六十九条
(管理制度)
第八十九条及续后各条就保佐所定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遗产或遗赠之管理人,但不影响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零七十条
(为未出生之人管理遗产或遗赠)
一、第二千零六十七条至第二千零六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留给在生之人之未受孕子女之遗产;但在不属遗产或遗赠之管理范围之其它事宜上,该未受孕子女由该在生之人代理,又或在该在生之人为无行为能力时,由该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受孕,则遗产或遗赠之管理由在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出生之在假设下会为其管理财产之人负责。
第二千零七十一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管理)
以上各条之规定不影响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管理权。
第二千零七十二条
(条件之追溯效力)
一、条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遗嘱人死亡之日,与此相反之遗嘱表示视为不存在。
二、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追溯效力制度。
第二千零七十三条
(始期或终期)
一、遗嘱人得规定受遗赠人之指定受始期约束;但该始期仅可中止有关处分之执行,而对被指定之人取得遗赠之权利则不构成影响。
二、对继承人之设立附始期或终期之表示,以及对受遗赠人之指定附终期之表示,均视为不存在,但属受遗赠人之指定,且有关处分之标的为在一段时间存续之权利者除外。
第二千零七十四条
(负担)
就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均得设定负担。
第二千零七十五条
(不可能之负担、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负担或侵犯善良风俗之负担)
第二千零六十条之规定适用于不可能之负担、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负担或侵犯善良风俗之负担。
第二千零七十六条
(担保之提供)
如法院认为合理,且遗嘱人并无相反表示,则可规定负有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义务提供担保。
第二千零七十七条
(负担之履行)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其履行。
第二千零七十八条
(遗嘱处分之解除)
一、如遗嘱人订明得因负担之不履行而解除遗嘱处分,或从遗嘱中可合理推论在不履行负担之情况下有关遗嘱处分将不获保留,则任何利害关系人亦得因负担未被履行而要求解除遗嘱处分。
二、处分解除后,因解除而受益之人应以相同条件履行负担,但从遗嘱或从处分之性质得出另一结论者除外。
三、解除权自迟延履行负担时起计五年后失效,且在任何情况下,自继承开始时起计十五年后失效。
第三节
遗赠
第二千零七十九条
(遗赠之接受及抛弃)
有关接受及抛弃遗产之规定中可适用于遗赠之部分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遗赠。
第二千零八十条
(遗赠之不可分割性)
一、受遗赠人不得接受遗赠之一部分而抛弃另一部分;但得接受一遗赠而抛弃另一遗赠,只要遗嘱人在被抛弃之遗赠上未设定负担。
二、继承人同时为受遗赠人时,得接受遗产而抛弃遗赠,或接受遗赠而抛弃遗产,但亦仅以被抛弃之遗产或遗赠上未附有负担为限。
第二千零八十一条
(以属负有遗赠负担之人所有或属第三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以属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所有或属第三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属无效,但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明知遗赠物不属其本人者除外。
二、在上款所指之后一情况中,如继受人已接受惠及其本人之遗嘱处分,则有义务取得该物并将之移转予受遗赠人,或以其它方法使受遗赠人取得该物,又或在不可能取得该物时,向受遗赠人支付其价值;如遗赠物属于该继受人,其亦有义务将该物移转予受遗赠人。
三、如在订立遗嘱时不属遗嘱人所有之遗赠物嗣后基于任何原因而为遗嘱人所有,则有关该物之处分,具有如同在订立遗嘱时该物已属遗嘱人所有般之效力。
四、如遗赠之标的为由共同继承人中之一人所拥有之物,则其它共同继承人有义务按各人继承份额之比例,以金钱或遗产中之财产向该共同继承人支付各人就遗赠物之价值所应承担之部分,但遗嘱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千零八十二条
(以仅部分属遗嘱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遗赠一并不完全属其所有之物,则仅就属其所有之部分之遗赠属有效,但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明知该物不完全属其所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就其余部分之遗赠应遵照上条之规定处理。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第一千五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特定物之死因处分之适用。
第二千零八十三条
(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以某不特定之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属有效,即使在订立遗嘱之日于遗嘱人之财产中并无该种类物,且在遗嘱人死亡之日于其财产中亦无该种类物亦然,但遗嘱人作出下条所指之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千零八十四条
(以遗嘱人之财产内不存在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遗赠特定物或某不特定之种类物,并表示其财产内存有该特定物或该种类物,但在其死亡时并非如此,则遗赠无效。
二、如在遗嘱人死亡时其遗产中存有该处分所指之特定物或种类物,但数量不够,则受遗赠人获得所存之物。
第二千零八十五条
(以存在于特定地点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以存在于特定地点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其效力仅及于该物在继承开始之日存于该处之数量,但该惯常存放于该处之物被暂时全部或部分搬离者除外。
第二千零八十六条
(以属受遗赠人本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以在订立遗嘱之日属受遗赠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如该物在继承开始之日仍属于此人,则此遗赠无效。
二、然而,如在继承开始之日该物属于遗嘱人,则该遗赠有效;如此时该物属于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或属于第三人,且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在作出死因处分时已预计此事之发生者,则该遗赠亦属有效。
三、第二千零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款规定之后一种情况。
第二千零八十七条
(以受遗赠人取得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遗嘱订立后,受遗赠人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自遗嘱人处取得遗赠之标的物时,遗赠不产生效力。
二、遗嘱订立后,如受遗赠人以无偿方式自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或自第三人处取得该物,则遗赠亦不产生效力;如以有偿方式取得,且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明知遗赠物不属其所有,则受遗赠人得要求收回其为取得该物所作之开支。
第二千零八十八条
(以用益权作为标的之遗赠)
如死因处分之标的为用益权,且无指明该用益权非属终身用益权,则视为属终身用益权之死因处分;如受益人为法人,则用益权为期三十年。
第二千零八十九条
(用以支付债务之遗赠)
一、遗嘱人如同欠下受遗赠人债务般将某物或某金额遗赠予此人时,即使事实上并未对该人欠下该物或该金额之债务,遗赠亦属有效,但受遗赠人无能力继承该物或该金额者除外。
二、然而,如遗嘱人于订立遗嘱时为债务人,但其后已履行债务,则遗赠不生效力。
第二千零九十条
(对债权人之遗赠)
遗嘱人对债权人作出遗赠,但未提及遗嘱人之债务时,不视该遗赠旨在履行有关债务。
第二千零九十一条
(以债权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以一项债权作为标的之遗赠,仅对遗嘱人死亡时仍存在之债权部分产生效力。
二、继承人须履行上述遗嘱处分,而将有关债权之凭证交予受遗赠人。
第二千零九十二条
(以全部债权作为标的之遗赠)
如遗嘱人遗赠全部债权,则在有疑问时,应视遗赠仅包括金钱债权,而银行存款及无记名或记名之证券不包括在内。
第二千零九十三条
(以房屋中之家庭用具作为标的之遗赠)
以某房屋中之家庭用具或房屋内存有之金钱作为标的之遗赠,在遗嘱人无任何表示之情况下,不视为包括债权,即使有关债权之文件存于该房屋内亦然。
第二千零九十四条
(先取遗赠)
向共同继承人中之一人作出而由整份遗产负担之遗赠,视为完整之遗赠,而不属计入该继承人继承份额内之遗赠。
第二千零九十五条
(履行遗赠之义务)
一、如无相反规定,遗赠由继承人负责履行。
二、然而,遗嘱人得规定仅由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又或仅由受遗赠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履行遗赠。
三、负有该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分别按其继承份额或遗赠之比例履行负担,但遗嘱人另定该负担之分配比例者除外。
第二千零九十六条
(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之履行)
一、如遗赠之标的为某不特定之种类物,则负履行遗赠义务之人对该物有选择权,但遗嘱人将选择权赋予受遗赠人本人或第三人者除外。
二、如遗嘱人无任何表示,选择之范围仅为存在于遗产中之物,但遗产中并无该种类物,且该遗赠按照第二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属有效者除外;受遗赠人在遗产范围内作出选择时,可选择最佳之物。
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九十四条及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不抵触以上两款规定之情况下,适用于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第二千零九十七条
(选择性遗赠之履行)
选择之债之制度,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选择性遗赠。
第二千零九十八条
(选择权之移转)
不论属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或选择性之遗赠,如选择权属于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或属于受遗赠人,且该继受人或受遗赠人在未作出选择前死亡,则选择权移转予其继承人。
第二千零九十九条
(遗赠之范围)
一、遗嘱人就遗赠之范围无任何表示时,视遗赠包括遗赠物上之改善物、本质构成部分及非本质构成部分。
二、如遗赠之标的为农用房地产或都市房地产,或构成一经济单位之农用或都市房地产组合,且遗嘱人无任何表示,则遗赠包括在订立遗嘱之前或之后在有关房地产内完成之建筑物,以及已归入同一单位之后来取得之物,但不影响第二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一百条
(遗赠之交付)
遗嘱人就遗赠之交付无任何表示时,交付应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内,于其死亡时遗赠物所在地进行,但因不可归责于负有该负担之人之事实而不可能于该期间履行者除外;然而,如属遗赠金钱或遗产中不存在之种类物,则交付应于上述期间在继承开始地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有关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有关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8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据湖南、四川、浙江等省检察院报告,当前在执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免予起诉案件能否没收违法所得、免诉后又改为起诉能否再次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不够明确,要求我院给予答复。现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实践经验,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的起诉时限规定问题。
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决定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时间,可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二)关于检察院对于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能否没收其违法所得财物或者予以罚款的问题。
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收缴,但不得收缴被告人的其他财产。对应予收缴的财物,可在免予起诉决定书中载明,不必另作法律文书。对已收缴的财物,应按照财政部〔82〕财预字第78号、9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至于检察院认为需要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对被告人罚款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罚款;认为需要没收财产或判处罚金时,应作出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判处。检察院不得自行决定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三)关于原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已释放被告人,后又改为起诉的案件,能否再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检察院对于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已释放在押的被告人,后发现由于处理不当等原因,需要改为起诉的案件,应作出撤销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向被告人宣布,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已经释放的被告人,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作出逮捕的决定,重新予以逮捕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对于原来未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果确有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从“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探讨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

严佳维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4月,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以下简称“高淳案”)引起了世人广泛的关注,被法学界和新闻界称之为政府为流浪汉打官司讨说法的“中国第一案” 。 时隔8个月之久,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于06年12月1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民政局起诉。
尽管该案已暂时告一段落,但这个一审判决并不意味争议问题得到彻底解决。由该案引发的对民政局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论,以及倘若民政局不可以作为原告,那么死亡流浪汉是否是撞了白撞,他们的合法权益到底该由谁来维护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仍有待研究解决。适逢我本学期主修民事诉讼法,于是我结合相关案情、立法,针对上述案件原告是否适格问题深入进行了研究思考。

二、案件背景资料的收集
因为我只是在课堂上听老师提起过这个案子,所以我对该案的始末和细节情况不甚了解,故我首先通过上网及查阅相关报纸报道搞清楚案件的基本情况。
1、“高淳案” :
2004年12月4日,李某酒后驾车,在南京高淳县境内将一名躺在马路上的流浪汉碾轧身亡。多方联系后,死亡男子身份仍然无法确定,交警部门在处理这起交通事故中陷入了困境。
2005年4月2日,高淳境内再次发生类似事故。司机王某驾驶车辆,将一流浪汉撞跌在机动车道内,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从流浪汉身上碾轧而过,致使其当场死亡。这个流浪汉的身份同样无法确定。由于肇事司机多次催促警方来处理事故,高淳交警大队找到高淳县检察院咨询解决办法。
2006年3月8日,高淳县检察院向高淳县民政局下达了两份《检察建议书》,提出建议:由民政局代两名无名流浪人员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几天后,民政局将两起事故中的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诉上法院,要求赔偿两流浪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0多万元。
2006年12月18日,高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民政局起诉。
在查询本案相关资料的时候,我惊讶地发现今年在其他地方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件,只是未受到媒体太多的关注而已,并且当地的人民法院也都已经作出了相关的判决,我认为这对研究所要讨论的问题有很高的价值。故也摘录如下:
2、“湖南临湘救助站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以下简称“临湘案” ):
2005年11月12日晚,一名流浪汉在107国道1419KM界碑羊楼司附近遇车祸身亡,当地交警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公布消息寻找死者家属,至今无人上门认领。
2006年4月12日,在当地交警部门和检察院的支持下,临湘市民政局救助站以职能部门的身份将肇事车辆所属的运输有限公司和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并提出了25万元的索赔金。
2006年7月21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民政局救助站支付赔偿款15万余元。
3、“浙江桐庐县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以下简称“桐庐案” ):
2005年10月31日晚,在桐庐县境内的省道上,司机姚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因疲劳驾驶打瞌睡,车辆失去控制,撞上迎面走来的一男子,造成该男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死亡男子的身份却一直无法查明。
2006年9月,桐庐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姚某提起公诉。引人注目的是,桐庐县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为无名氏索赔33万余元。
桐庐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浙江省实施该法有关规定,身份不明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伤亡的,损害赔偿金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而身份不明之人是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三无人员”,属社会救助对象,民政局是负责处理社会救助事务的部门,由其代为被害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同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桐庐县民政局)33.8万余元。

三、背景资料的剖析
从上述三个类似案件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各地法院对民政局能否为遇难流浪汉索赔这一问题的立场是不同的。在“高淳案”中,当地人民法院认为民政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在“临湘案” 和“桐庐案”中,当地人民法院显然认同民政局或其下属机构救助站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
那么为什么类似的案件,人民法院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呢?进一步深究,我发现“临湘案”较之“桐庐案” ,与“高淳案”更具可比性。理由是:
在“桐庐案” 中,由于06年3月底,浙江省人大通过了《浙江省实施办法》,其中第61条有这样的表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而目前浙江还没有一个真正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但可以将其广义理解为政府相关部门。民政局与无名流浪汉之间正好是救济与被救济的关系。这样,法院通过这个地方法规认定桐庐民政局的维权名正言顺。
但“临湘案” 和“高淳案”中,湖南和江苏并没有制订和浙江类似的地方法规以使民政局的主体资格得到法律法规上的确认,所以接下来我主要是针对这两个案子进行比较分析。但值得注意的是,“桐庐案”对所提问题的解决有着很大的启发意义。

四、问题核心的理论介绍
“临湘案” 和“高淳案”所反映的问题核心就是民政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抽象到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就是有关当事人适格的问题。那究竟民政局是否为适格主体,以下我就带着这个问题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制度进行论述和思考。
(一)当事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为保护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消灭的人。当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当事人只包括原告(起诉的人)和被告(被诉的人),广义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无当事人即无民事诉讼。
(二)当事人适格
1、当事人适格的概念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起诉或应诉,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资格。
当事人适格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同,当事人适格是就具体案件而言的,当事人适格表明该当事人是正当当事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该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针对抽象诉讼而言的一种资格,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未必是正当当事人。
2、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
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适格当事人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二是对诉讼标的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关键就在于有无诉讼实施权。根据当事人对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当事人分为适格当事人和非适格当事人,我国学者又称为正当当事人和非正当当事人。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不同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对实体权利有处分权或管理权
一般来说,实体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义务主体,即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对诉讼标的具有诉讼实施权,是适格的当事人。这是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观念的主要依据,也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起诉要件之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如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权或管理权,他们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可以就争议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从而成为正当的当事人。
(2)诉讼担当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某些特定主体虽然不是权利义务主体,但其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是适格当事人。对于上述情形,民诉法理论上称为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根据诉讼担当产生的依据不同,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为保护死者利益提起诉讼人等;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而承认的诉讼实施权,如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基于被代表人的授权而担任诉讼代表人。
3、适格当事人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