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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20:5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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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三月二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199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二、《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1994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正,2002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二次修正);

  三、《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四、《哈尔滨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五、《哈尔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1999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六、《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200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七、《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2000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训、讲求实效的原则,始终贯彻无产阶级的世界观、人生观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培训。培训的成绩和鉴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履行职务的依据。培训不合格者,不准上岗,不予授衔和晋升警衔。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参加和接受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培训工作分为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警衔晋升和新任司法警察领导职务培训,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以及知识技能更新培训。根据司法警察的职务和衔级实行高级培训、中级培训、初级培训。
第六条 高级培训,包括警督选升警监培训,新任总队领导职务人员培训,警监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第七条 中级培训,包括警司晋升警督培训,新任支(大)队领导职务人员培训,警督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第八条 初级培训,包括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一级警司警衔以下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院校培训毕业的司法警察,参加初任培训的科目、内容、时间由司法警察总队安排。
第九条 警衔晋升和初任司法警察领导职务培训,根据需要可以合并进行。

第三章 培训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政治理论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司法警察业务基础知识、警体训练。培训时间不少于2个月。
第十一条 警衔晋升和新任司法警察职务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领导科学、司法警察工作研究和警体训练。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二条 专门业务和岗位培训的内容,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三条 知识技能更新培训的内容和时间,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培训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统一编写的《司法警察训练教程》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选编的教材以及指定的有关教材。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实行分级管理。高级、中级、初级培训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全国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制定培训总体规划、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教学大纲和考核验收方案;组织编写培训教程和教材。
第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本省(市、区)司法警察培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培训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培训实施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司法警察培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培训计划,制定培训方案、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组织司法警察培训工作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择优奖励。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的培训经费应列入各级法院的业务经费范围,专款专用。

第五章 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全国法院司法警察的高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本省(市、区)司法警察的中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本地区司法警察的初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四条 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必须根据《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组织实施。培训结束应进行全面考核,发给合格者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施行。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亚新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第三人均有可能事后提起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一般的理解是该项条款引入了一个可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新种类。关于设置这一诉讼种类的目的,大体可区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给以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个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从比较法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于法国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立法,且这些域外的程序设置之目的多侧重于上述第一个方面。但我国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此项制度,很大程度上却是缘于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频频发生、亟待予以遏制这种具有我国转型期社会特点的现实需求。因此,如何更有利于受到不当侵害的第三人得到救济,尤其是怎样有效地遏制非法利用诉讼、保全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程序实施这种侵害的行为,应当成为解释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时考虑的首要问题。同时,对于未能通过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在判决或诉讼调解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一种救济渠道或手段,亦为适用这个条款需要兼顾的一个侧面。同时,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动的严肃性与法律稳定性,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予以较严格的掌握,防止随意攻击生效法律文书,亦应成为解释适用本条款的重大注意事项之一。从学理上讲,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诉适格当事人的第三人以已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其性质属于形成之诉。

基于对该制度目的和性质的上述理解,在解释适用时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在于什么样的“第三人”能够成为可以提起这种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从第五十六条的结构来看,前二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种程序,而第三款则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限定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当事人适格的问题需要限于此范围内并加以进一步的考察。首先,从我国语境内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遏制虚假诉讼这一理解来看,可以说有独立请求权却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当事人。因为,现实中某些人出于侵害他人权益的动机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往往都表现为对利益攸关者的刻意隐瞒,以便在其无法“在场”的情况下达到骗取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目的。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配偶通过虚假诉讼等先转移财产,蓄意制造离婚时无财产可分割的状态,或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发生经济纠纷时“私底下”以通谋滥用诉讼程序等手段处分即将承担责任的财产等行为,无一不包括“直接涉及侵害他人利益”和“隐瞒”这两个因素。于是,受到这种侵害的当事人事后也就最有可能成为对于原诉之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且当时未能参加诉讼当然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第三人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事后提起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时,还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围绕系争财产或法律关系并无实质性争议的情况,即第三人对于该项财产或法律关系拥有易于证实或无可争辩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确认这一点之后,只需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或改变进行审理即可。而另一种情况则是,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拥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是存在争议的,这个问题本身必须作为审理的先决事项。对这种争议或问题有可能需要在立案和本案审理两个阶段都进行审查。在立案阶段作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这是决定是否受理的起诉条件之一。就后一阶段而言,第三人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撤销或改变一起,共同构成本案的审理对象或诉讼标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立案阶段发现第三人围绕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诉当事人一方存在激烈的对立且处理这种争议的难度很大,则第三人可能有必要针对原诉的该方当事人另行提起旨在解决彼此之间争议的诉讼,而不应直接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到这一争议解决之后,其可以依据获得的判决等,再来请求撤销原来的法律文书。

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较,对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能否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这方面可能需要予以更多限制。因为这种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较为间接的关联。根据这种关联的性质又可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权利型”和“义务型”这两个类型:前者如追索工程款的案件中无资质也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方却因转包而实际垫资施工的工程队等;后者如瑕疵商品的提供者或有争议财产的转让方等可能因原诉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而被追究相应责任或义务的第三人。从理论上讲,只有前一类型的第三人可能因原诉当事人串通骗取生效法律文书而自身利益遭受侵害,也不排除只是因为非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而未能参加原审,没有获得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保障,而判决的结果又影响到其利益。但一方面这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本来就比较少见,而且即便原审裁判结果对其利益有不利影响,往往也有可能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来获得救济。关于“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说只有原诉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到其利益这种情形,且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其没有参加诉讼,法院都不会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裁判。因此,对于这种第三人针对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的撤销或变更之诉,只要通过另行起诉能够解决的问题,都不应轻易予以受理。此外,作为前述两种类型的“综合”形态,司法实践中还可以发现所谓“权利——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存在,如房屋等财产转卖、转租的受让人等即为其例。基于上文提出的理由,对于这个类型的第三人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诉讼,亦应采取严格审查和控制的态度。

限于篇幅,最后简单涉及一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两种功能类似的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就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而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原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可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案外人再审申请的目的及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合。现在的问题是,只要案外人能够作为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就不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这一条件而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呢?抑或这种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再审和起诉之间自由选择呢(包括一种救济途径如果没有走通,是否可以再诉诸于另外一种救济途径)?这里还牵涉到最高院今后根据新民诉法整合此前的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是否保留案外人再审申请的问题。鉴于这项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对象领域仍有不相重合的部分,笔者倾向于今后仍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例如,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这样的情形:目的在于转移财产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在先,然后原诉的当事人一方再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造成事后对其利益的侵害。显然,此类情况下的第三人并不在第五十六条可以覆盖的对象范围之内,因而只能通过案外人再审申请来寻求救济。再如,在众多继承人围绕遗产而发生的纠纷中具有与原被告都不同的权利主张而应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继承人,无论缘于何种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原诉的判决等法律文书都属程序错误而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其只能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不过,即使保留这项制度,也应当对案外人或第三人的选择或其程度、方法、顺序等进行限制。原则上只能或者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不应允许“一条路不行再走另一条”那样的选择。

相比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制度目的上就有较大区别。一般而言,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主要目的应理解为旨在处理解决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此类情况完全不会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过,根据第二百二十七条前段,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有误,严格依照条文表述的话,下一步都应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案外人要是能够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适格当事人,是否也可给其以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选择余地呢?于是,这里又回到了上一节提出的问题。凡此种种,今后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都应予以通盘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