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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6:0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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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山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缩小和降低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市应急预案的编制、审定、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六类组成,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市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部门应急预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各类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八条 举办集会、庆典、会展、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制定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急管理办公室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结合本行政区域特点和部门实际,针对性强。

(五)应对措施科学、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实用性强。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工作原则和适用范围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分级标准、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分级响应程序、信息共享和处理、通讯、指挥和协调、紧急处置、应急人员的安全防范、群众的安全防护、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新闻报道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保险、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宣传、培训和演习等。

(七)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预案管理与更新、国际沟通与协作,奖励与责任、制定与解释部门、预案实施或生效时间等。

(八)附录,包括与本部门突发事件相关的应急预案、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塞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在征求意见函发出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市总体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专门工作小组进行起草,并组织征求各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

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内容体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办函[2004]39号)编制。

(三)审定。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市总体应急预案编制或修订说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市长签发。

(四)印发。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长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五)发布。市总体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市级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或驻吕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市总体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相关专项预案,结合本专项工作实际情况进行起草。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并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组织专家对初审后的预案进行评审,主办部门应在评审前5日将待评预案印发各专家。评审时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专家原则上不少于7人。专家评审后应提出《预案评审意见书》。

主办部门(单位)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同时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意见。

修改后的应急预案及相关资料(预案报审稿、相关部门会签意见、意见采纳情况、《预案评审意见书》)等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五)发布。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涉密的专项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六条 市级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部门或驻吕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级部门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市总体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相关专项预案,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起草,并由预案制定单位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专家评审。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同时上报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市级部门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后,主办部门(单位)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部门预案经分管副市长审发后,由主办部门(单位)印发并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发布。市级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主办部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发布。涉密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实行备案制度。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在活动举行前15日内报当地县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三章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机构或职责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相关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更新通讯录。

第二十二条 预案中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对实施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四章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三条 专项预案、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组织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召开领导组(指挥部)成员单位会议,学习熟悉预案,明确各部门(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五条 所有承担预案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尤其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学习熟悉应急预案,确保应急预案中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应急预案制定年度演练计划C’针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应急工作的实际,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行动方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要进行认真评估总结,并对应急预案进行相应的修订完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试论配偶权

王胜宇


  配偶权作为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其内容很广泛,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各个方面。我们不能把配偶权问题简单化,认为确立配偶权就是剥夺了配偶的性权利,就是意味着婚内强奸、家庭暴力合法化,其实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配偶权所强调的不是对配偶权利的剥夺,而是强调对彼此权利的尊重和夫妻双方的平等以及夫妻对权利的互享、共有,它与夫权也有本质的区别。也正是由于在配偶权中自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具有其存在的价值。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最文明形式。它要求夫妻双方都应对对方负责,任何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婚外性关系不仅关乎道德问题,而且损害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并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引发干部队伍的腐败,导致家庭暴力和恶性刑事案件的增多等。确立配偶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强化夫妻之间的自我约束,以及他们对社会的共同责任,而不是为了制裁第三者。所以,确立配偶权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相对公平。因此,在理论上对配偶权问题进行探讨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一 配偶权的涵义
  国内外学者对配偶权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就目前国内法学家争议见解纷呈的情况,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而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应当体现其所包含的内容,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
  鉴于此,从配偶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性来考虑,我认为,配偶权属于身份权。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配偶权就是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为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就不享有此权利。配偶权可以界定为: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而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帮助的权利和为此所承担的义务。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配偶权有夫妻双方平等的享有,具有平等性。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妻子对丈夫同样也享有该项权利。
  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双方之间的身份利益,并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利益。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但是,配偶权内容中的相互扶养权和日常家事代理权,虽然与财产权利相关联,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身份权。
  再次,配偶权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配偶双方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身份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原则上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之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
  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结合。配偶权中的同居权、相互扶养权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但配偶权却不仅只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且具有对世权、绝对权的属性,即配偶权由配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 配偶权的内容
  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多数国家的法律基本上一致认定配偶权主要应包括同居、忠实、扶养、日常事务代理、住所决定权、姓名权等的权利和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民法通则第5章第5节开创了人身权独立立法的先河,但是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我国关于配偶权派生身份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婚姻法。但婚姻法只是规定了夫妻姓名权和住所权两项派生身份权,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而对于我国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身份效力,立法尚不完善,对夫妻之间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很少,立法不够明确、具体,尤其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缺乏完善的保护机制。更不用说,在法律规定上体现配偶权体系了。因而,我国婚姻法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配偶权。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通过立法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确保配偶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是婚姻家庭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强烈呼声。特别是作为配偶权核心内容的同居义务、夫妻忠实义务及日常家事代理权更是成为探讨配偶权问题的焦点。根据已在法律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各国立法例,并顺应婚姻家庭法发展的潮流,我国应建立完善的配偶权体系。
  (一)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其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也包括男到女家落户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此种权利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的人格,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如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夫妻姓氏权要求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保障了配偶之间的独立人格。
  (二)住所决定权
  是指配偶选定婚后住所的权利。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关系到共同生活的基础,应有配偶双方共同决定,因而协商一致是该权利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由此可推定我国对住所决定权体现了男女双方互相尊重、协商一致的原则,而非任意自由的决定。
  (三) 同居义务
  1 同居义务的概念及设立理由
  根据我国古代社会提倡并维护大家庭的传统观念,同居即所谓的同财共居。现代社会,同居是指异性男女共同生活,配偶之间的同居,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配偶共同寝食、相互协助和进行性生活。夫妻同居,双方互为义务。很多立法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互负同居或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非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夫对妻无正当理由不与其同居时,得拒绝给付生活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解释曰: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构成恶意遗弃,如构成离婚原因而请求离婚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应负同居义务,多数人主张婚姻法应当对此加以规定。其理由主要有:1、同居是婚姻自身属性必然派生出的权利义务。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同居是婚姻必不可少的内容,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和表现。2、同居是婚姻的社会属性要求。婚姻从其本质上是一种共同生活关系,夫妻同居才能表现其社会属性,才能实现婚姻的社会功能,才能维持婚姻关系的和睦与稳定。3、规定同居义务符合婚姻当事人的意志,因为结婚就意味着夫妻双方承诺与对方同居生活,没有同居,婚姻也就不成其为婚姻。4、规定同居义务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否则将会导致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对方同居却不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不利于婚姻秩序的维持。[2]
  2 关于同居权的保护
  关于同居权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在一方违反同居义务时,允许另一方提起同居之诉,并可采用扣押收入、精神损害赔偿或免除无过错方的生活扶助义务等方法予以制裁。至于违反同居义务的认定,应以无正当理由为前提,若有正当理由而暂时停止同居不构成违反同居义务。各国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的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
  关于同居权的保护,必然会引申出对另一个问题的思索。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来理解,夫妻双方有配偶权,而配偶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即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是在一定的道德范围内,成年男女都享有处分自己性权利的自由,当这二者发生碰撞时,人们不禁会问:夫妻同居能否强制执行?我们知道,强制执行应当是针对财产、给付行为,而不能包括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行为。因为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行为的履行,涉及到行为者的人身自由;而民事执行程序无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此,同居作为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义务,也不能强制执行。 夫妻同居,虽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夫妻一方强行要求同居,并发生性关系,丈夫是否构成“婚内强奸”?我认为,对“婚内强奸”不宜定罪。其理由:1、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取证难度极大。在强奸案件中,人证和物证是最主要的证据。由于“婚内强奸”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强奸案件。其发生场所往往局限于家庭之内,故证人一般也是告诉人,是否应对这种特殊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是值得考虑的;从物证来看,由于所有物证往往都为告诉人和被告人所共有,又因其婚姻关系的存续,致使许多物证的鉴定和采信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此种案件的取证,对我国司法机关来说难度是极大的。2、家庭的稳定是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如果对“婚内强奸”予以确认,并对丈夫科以刑罚,势必导致妻子的随意报复,即动辄告丈夫“强奸”了自己。尽管有些告诉可能是真实的,但无疑更多的告诉可能是妻子对丈夫的报复心理所致,这非但不利于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反而会造成婚姻家庭关系较大程度的混乱。3、同居义务作为配偶权的内容之一,其性质必然也属于身份权,而作为自身所享有的性自由则属于人格权的内容。当人格权与身份权发生冲突时,我们首先应保护最基本的人格权,而不能为了保护同居义务来损害对方的人格权。
  因此,在今后的婚姻法修改中,除了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义务外,该条法律规定必须包含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内涵。虽然夫妻同居不能强制执行,但是夫妻双方在享有性权利的同时,应当对对方权利和双方感情充分的考虑。性权利不仅仅是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的相对人的利益而存在。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法条可明确规定:“夫妻互享、互负同居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有不能同居生活的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四) 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也称贞操义务。贞操在旧时指女子不失贞或不改嫁,是强加给妇女的单方面义务,也是男女不平等的表现。在现代社会则要求夫妻之间互有要求对方保持贞操的权利,夫妻双方互尽忠实义务。当代贞操义务平等约束夫妻各方,也约束配偶权的义务人。违背贞操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忠实义务,通常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对忠实义务的广义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我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夫妻有守贞的义务,但依民法规定配偶通奸为离婚原因之一,因此学说解释上多为夫妻互负守贞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该条规定于总则之中,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宣导性、倡导性规范,不能因此认为《婚姻法》已明定夫妻间互负忠实义务。夫妻的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应有婚姻法予以明确规定。因为:1、夫妻应互负忠实义务,这是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要求。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的性关系。这种制度要求,人的性要求可以通过婚姻得到合理满足,任何人不得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性的关系。2、夫妻相互忠实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已婚者应该自觉地将自己的性要求和性行为纳入道德要求之下。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可以对现实生活中的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不道德行为起到警示作用。3、夫妻相互忠实也是人类两性关系进步的重要成果和标志。夫妻相互忠实,是保证子女血缘清白,防止近亲结婚,避免发生乱伦的必要。通奸行为不仅影响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秩序,而且造成血缘混乱。此外,从保护配偶身心健康出发,夫妻也应相互忠实。否则,多重性关系甚至不洁性生活的后果,将会危及配偶对方及后代,给家庭、社会带来灾难。4、规定夫妻的忠实义务为追究过错方和侵犯合法婚姻的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法律应允许无过错方向与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害之诉,并可向有过错的配偶和侵权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过错配偶和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受害配偶从稳定现存婚姻关系出发,不追究有过错方的责任而只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法律亦允许。
  (五) 相互扶养权
  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供养,同时,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对家事共同努力,相互协力,一方遇有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援救的义务,违背这种义务,可以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规定“夫应依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夫不能抚养自己者,妻应依照其财产及收益能力给与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两配偶须相互协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并为扶助之义务。”东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典,除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外还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有要求对方付扶养费的权利,以保证夫妻扶养义务的实现。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六)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该代理行为是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其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加时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日常须处理的事务甚多,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等。不可能事事都要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因此,法律应规定配偶双方互为代理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不以明示为必要。它属于特殊的法定代理,与一般的代理有别:1、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的身份当然享有的权利,代理权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且仅限于日常家事范围,不同于一般代理权。2、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以家庭生活必要为条件,通常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时,他方可以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加以限制。由于夫妻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被外人知晓,故法律规定其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1 国内外的立法中对家事代理权作的规定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1项规定:“妻为家计日常需要之处理,与夫同样代表共同体。”日本旧民法第804条规定:“在日常事务中,妻为夫的代理人。”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也明确规定夫妻互负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代理权。”
  2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界定
  法定的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应有较严格的限定,一般只能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事项,“有学者做出了较为科学的概括:第一,购买家庭必要的日用品;第二,医院医药服务及必要的保健;第三,家庭娱乐、锻炼及文化消费;第四,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第五,家庭用工的雇佣决定;第六,基于家庭社交需要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等。”但下列事项不能界定为日常家事:处分不动产;处分其他价值重大的财产;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件,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
  3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虽设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但却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这既不符合世界立法惯例,也使日常家事代理制的规定失去了意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有利于对夫妻代理行为进行限制。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必须规定夫妻的连带责任,使任何一方不得以各种借口逃脱责任;限制夫妻的代理行为,就应明确不产生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合理。利于确定夫妻对外交往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婚姻法有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不仅涉及到夫妻平等权利的实现问题,而且关系到动态交易的安全问题;不但满足了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事务的需求,而且有利于与一般代理相区别,从而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利益,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3]
  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主要包括上述几项派生的身份权,配偶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了婚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我国关于配偶权的派生权利散见于婚姻法中,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疏漏。一项权利保护机制能否为法律所规定、认同,取决于该项权利机制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调整、规范某一社会关系的作用。如果一项权利保护机制既能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性、有序互动,那么法律就应顺应这种要求,规定这种权利机制,以促使其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如何借鉴外国立法,利用法律规定配偶权的保护机制,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三 我国法律规范配偶权的概况及其法律保护
  (一)我国法律规范配偶权的概况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离婚”一章中增加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一方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婚姻法》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对配偶权的内容和保护规定有一定突破,但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一是《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二是对同居权没有做出规定。配偶权的核心是同居权,婚姻是以两性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性权利在夫妻之间不容侵犯,也不准伤害。对同居权的规定在于保护夫妻之间对对方性的拥有和尊重,然后修改后的《婚姻法》仍然缺乏这一方面的规定。三是对贞操义务缺乏具体的和强制性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既然在“总则”第四条纲领性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那么该内容应在分则中尤其是在“夫妻关系”中予以具体体现,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内容。四是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没有做出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代替另一方处理日常家事已经极为普遍,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却缺乏此方面的规定。
  2、现行民事法律对配偶权的保护机制不完善
  《婚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对有过一方的惩处缺乏明确、具体和完善的规定,以至于夫妻关系的行为主要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的信念来调整,道德伦理的谴责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应该承认,由于道德具有对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荣辱进行评价的功能,对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起到一定的作用。然而道德谴责并不能代替法律制裁,它缺乏直接的强制力,难以惩处侵犯配偶权的一方或第三者,导致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侵犯日益增长,因通奸、姘居等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引起的离婚案件呈上升态势。也正是由于法律缺乏对配偶权的强制有效的保护措施,使众多的受害配偶一方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有的受害者转求于用非正常的手段保护自己,如自杀、杀害对方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等。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势在必行。[4]
  (二)我国对于配偶权的法律保护
  对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是通过法律责任来实现的。当今婚姻家庭领域对配偶权的侵害行为日益严重。为此应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切实有效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
  1、刑法对配偶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 白俄罗斯检察官不但拥有广泛的职权,而且享受着优厚的物质条件、完善的社会保障措施。中国的检察制度是以当年苏联检察制度为模式建立的,目前又正处在改革与完善的关键时期,尤其是刑诉法修改后又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检察执行方式的转变,因而研究与之息息相关的白俄罗斯检察制度及其在独立后的改革与发展方向,可以为中国检察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发展提供一些启发与借鉴。


白俄罗斯的司法制度深受原苏联体制和模式的影响,但在独立后二十多年的民主化进程中,各方面都处在改革完善和发展之中,检察制度也不例外。本文详细阐述了白俄罗斯检察制度以及近几年来的改革动态,以期为中国目前检察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改革提供一个思考的侧面。
一、检察制度的演变
(一)司法改革会议上的激烈争论
由于白俄罗斯在 1991 年前是苏联主要加盟共和国之一,其政治体制、经济制度以及司法制度实行的是苏联模式。1922 年苏联建立了新的检察机关体系,[1]其组织和活动原则,尤其是其开创的法律监督模式也成为白俄罗斯检察制度的样本。1991 年原东欧社会主体国家体制巨变,苏联解体,独立后的白俄罗斯着手在很多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二十多年来,其经济方面正在向“市场社会主义”过渡,而政治方面确立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制度。立法机关为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行政机关为总统领导下的各级政府行政机构,司法机关则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侦查机关。在国家独立之初,白俄罗斯就如何有效地开展司法改革运动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其中之一就是有关司法改革草案的讨论。
1992 年 2 月 26 - 28 日,在共和国会议上讨论了工作小组起草的司法改革草案,法律专家和执法部门的代表们参加了这次会议。[2]随后,白俄罗斯最高委员会在 1992 年 4 月颁布的法律文集中规定了几大改革的目标,如依法治国,、司法独立、民主组织原则等,以确保公民的权利、自由及法律的有效实施。[3]作为与会代表之一,D.Bulakhov 认为检察机关的改革必须与这些目标相适应,并强调司法改革应成为整个国家机构总体改革的一部分。[4]另外,在这一会议上,与会代表们还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作用展开了热烈讨论。如 V.Karavai 建议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应成为检察官监督的对象,因为司法必须是独立的。他认为检察官不应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或针对法院作出决定,并认为侦查机构应集中在侦查委员会。[5]但 S.Borio 认为数个侦查机构并存将有助于执行能力的扩大。[6]而 V.Kondratyev 则建议检察机关应独立于地方政府、政府官员和政治家,并对其它机关进行监督,但合同的执行和产品质量问题应排除在检察官的职能之外。他认为检察官应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以及向上一级法院抗诉不合法判决的权力(他认为抗诉权与司法独立是不矛盾的)[7]A.Artyushin 进一步详细阐述了检察机关在纠正不合法判决方面的作用,也认为检察机关应享有对法院判决的监督权。[8]V.Meleshko 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增加有关检察官之间互相协调方面的条款。[9]由上可知,在讨论立法草案会议上,与会代表们就如何规定检察官的权力及检察机关的职能等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这种民主气氛无疑有利于检察制度的改革与进一步完善。经过这次立法草案会议的讨论,最终确立了必须对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进行改革的方案,此前的检察机关行使着不恰当的职能,导致其不能对社会生活中许多重要领域内的法律执行进行有效监督,同时还强调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必须与其监督职能相一致。因此,最后通过的白俄罗斯《宪法》和《检察官法》都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这表明白俄罗斯的检察制度在发展中仍继承了苏联检察机关的基本模式和职能,其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二)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内容
经过立法草案会议上的充分讨论,为了确保法律的最高权威性和统一实施,加强法治,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依法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法利益,随后颁布的白俄罗斯宪法在第125 条规定:总检察长和他领导下的各级检察长、检察官享有监督法律权。最高委员会在 1993 年 10月 27 日颁布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文集第 2539—XII 号中也规定,作为独立机构的总检察院代表白俄罗斯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总检察院仅向最高苏维埃负责。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有:
第一,监督法律的准确、统一执行,如对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军事组织和机构、安全机关、内务部和警察部门、各种类型的商业组织、机构、政治团体、其它社会和宗教组织以及公务员和自然人等,在执行法律方面进行监督,即一般法律监督权;第二,监督犯罪的侦查活动,即对负责自侦、预审和初查工作的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监督法院的诉讼活动,并对法院在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的合法性及执行进行审查监督;第四,对经过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拘留所或其它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由此可见,白俄罗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监督权是非常广泛的,不但有权监督一般机关及个人遵守执行法律的情况,而且还享有专门的监督权。由于在改革前,白俄罗斯检察机关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因此,在最近几十年的改革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以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事实上,从渊源上来看,这是承袭了苏联的做法。由此也可证明:“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消亡了,但是它开创的法律监督模式的检察制度仍然充满活力。正如前苏联的解体不能证明社会主义的失败一样,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消亡并没有宣告法律监督摸索的检察制度的终结。”[10]目前,法律监督权仍然是白俄罗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基本职权和基础,[11]其它职权都是由此而生发出来的。
二、检察制度的现状
(一)组织机构和检察人员
事实上,自 20 世纪 90 年代初白俄罗斯检察制度形成以后,就一直处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之中。根据白俄罗斯法律第 2539 - XII 号《白俄罗斯共和国检察院》的规定,白俄罗斯检察机关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制的独立机关。目前,在全国范围内,白俄罗斯检察院按行政区划来设置,共有六个州检察院和明斯克市检察院。在组织机构上,分为三级:总检察院、州级检察院和区(市)级检察院,其中区级检察院是基层检察院,级别最低。此外,还设有专门的军事检察、交通运输检察院和环境检察院,其级别相当于州级检察院或区级检察院。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成立或撤销地方或专门检察院等重大问题,由白俄罗斯最高苏维埃根据白俄罗斯总检察长的报告作出决定。
在白俄罗斯,全国共有 2308 名检察官。最高一级为总检察院(the General Prosecutor’s Office),其内设机构,除了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办公室外,还按监督对象和内容的不同分为数个部门,如立法监督部、审查起诉部、刑事案件与司法实践监督部等。在总检察院下面,共设置了 6 个州检察院(各州下设市或区检察院 139 个)、明斯克市检察院、交通运输检察院(下设 8 个区交通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下设 11 个军分区军事检察院)。
明斯克市检察院,其地位相当于州一级的检察院。该检察院目前有 109 名工作人员,其中 25% 为女性。在市检察院下面设 9 个区检察院。其中 Oktyabrskiy 区检察院现有工作人员 21 名,其中 15 名是检察官,每年办理 700 多件刑事案件。除区检察院外,在明斯克市郊区 Logoysk 小镇上还设有检察办公室,共有 5 名检察官,负责本地区的检察工作。
在总检察院、州检察院和明斯克市检察院以及同级别的检察院内部均设有检察委员会,其职能是讨论决定、命令和报告等,如负责检察机关工作中较为重要的、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研究较为重要的命令和指示的草案,讨论各部门领导、下级检察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总结和报告等。另外,检委会还可以召集共和国其它管理机关、监督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公务人员通报法律执行问题,并要求作出解释。
(二)检察制度的特色
近二十年来,白俄罗斯一直处在转型和过渡时期,在国家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中,经济、法律和社会生活等方面也处在不断地变化完善之中,检察机关的作用和功能也得到了相应的调整与定位。从现状来看,其检察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色。
第一,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诉讼中的职权。[12]作为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的中间环节,白俄罗斯检察机关除了享有普遍的法律监督权外,还拥有诉讼中的职权,主要包括:
审查起诉权。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第三章第二节第24 条第十款的规定,检察长享有公诉权,既可以批准起诉书,提交法院审理,也可以中止或终止对刑事案件的审查。在白俄罗斯,公诉案件由检察长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并出庭支持诉讼。因而,在侦查终结后,侦查员将附有起诉意见书的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长审查起诉。
案件侦查权。白俄罗斯检察机关享有侦查贪污贿赂案件的职权。总检察院内的侦查部门,通常侦查最重大的案件。所谓最重大的案件,指的是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或给人类带来灾难的案件,但在立法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一部门的人员由该部门的领导、侦查最重大案件的资深侦查员、侦查员以及侦查犯罪专家组成。依此类推,区级检察院及同一级别的专门检察院负责侦查那些重要的案件,人员组成也基本类似。除此之外,从监督犯罪侦查活动的权力中还派生出参与任何一起案件的预审、初查的权力,包括检察长亲自或指派下属检察官对案件进行个别侦查或全面调查,有权从预审机关抽调任何一起案件,交由侦查部门处理,以及停止任何一名侦查人员的工作,或将案件委托侦查部门的领导交由其他侦查人员完成,也可以撤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侦查人员和预审人员,以及侦查部门和预审机关领导作出的不合法的指示,以保证对案件进行最全面、最客观的调查。
批准逮捕权。根据《检察官法》第 24 条规定,检察长享有批准逮捕令、通缉令以及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如批准通过邮电系统查找犯罪信息、查抄犯罪证据、监听电话和其它谈话、查验电报,以及通过技术渠道传递的信息、开棺验尸、搜查尚未缉拿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进行心理咨询、解除被告人的职务等。这一权力以及实施其它处罚行为的权限由白俄罗斯总检察长、各州检察长、明斯克市检察长、各区(市)检察长、区际检察长以及相应级别的检察长行使。
此外,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检察长还可以要求负责自侦、预审和初查工作的机关提供文件、材料和其它有关既遂和未遂的犯罪信息,以及自侦、预审和初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同时,还可以研究并处理针对预审和初查工作人员的工作及决定提出的申诉意见,也可以将案卷退回初查和预审部门,并书面说明应做哪些补充调查,等等。
参加会议权。在白俄罗斯,检察官的地位很高,作为检察官,可以参加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的会议,而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则有权参加白俄罗斯最高苏维埃及其下属机关、白俄罗斯政府、最高法院及其主席团、最高经济法院及其主席团的会议。此外,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各地区或专门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其授权的检察长助理还有权参加国家管理机关和地方代表苏维埃委员会的集体会议。
检察长和检察官的职权。首先,检察长的职权。白俄罗斯总检察长领导所有检察机关的工作,并对各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行监督。总检察长依照法律规定发布命令、指示和指令,确定检察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条例和细则。此外,总检察长还负责确定由财政拨款的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在总检察长以下,其它各州、明斯克市以及相同级别的检察长的职权为:负责领导相应的检察机关的工作,有权向其下属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发布命令、指令和指示。下一级的检察长,除了领导本检察机关的工作外,还有权就其所在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干部设置问题向上级检察长提出调整意见。事实上,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一切职权,检察长都可以直接行使,如对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务人员和公民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负责自侦、预审和初查工作的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法院的决定进行监督;对监狱、看守所、法院判决的惩罚和其它执行强制措施的机关进行监督等,为履行这些职权,《检察官法》还具体规定了相应的被监督对象和监督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可以通过提出抗诉、上报、决议、书面指示或正式命令等方式行使职权,使具体的监督能够达到实效。相关部门或人员须将抗诉审理结果、实施措施、审核结果、执行情况等书面报告检察长,如果相关人员没有执行正式警告中的要求,可按照法律程序追究其责任。[13]
检察官的职权。检察官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的具体执行者。根据《检察官法》第 21 条规定,检察官享有一般的监督权,即对属于监督范围内的所有法人、自然人在执行法律的统一性和准确性方面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一是自由出入权。出于工作的需要,检察官在出示工作证后,可自由出入被监督的企事业单位,以便检查执法情况;二是要求提供文件权。对于被监督的单位,检察官可以要求提供文件,同时还可以要求单位的领导和其他公务人员提供由他们签署的命令、指令、决议、指示、必要的文件材料、统计资料等;三是要求解释权。检察官可以传唤公务人员、公民,并要求他们对违法的事由作出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公务人员、公民对其收入来源作出郑重声明;四是审查决定权。检察官可以对行政违法的公民被采取的行政拘留及相应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以决定释放被非执行机关非法拘留的人员。检察官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查明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等,如发现确实存在违法情况的,可以由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就相关单位和问题提出抗议、抗诉意见或要求,直至向法庭提起诉讼。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同时又能防止检察权被滥用,白俄罗斯法律还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循以下几条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如青少年、老年人和受扶养人等;不得干扰企业的日常生产活动;在抗议被驳回时,检察官有权向法院提起上诉;应将侦查职能与起诉职能相分离;对侦查机构的活动的监督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在检察机关设立侦查检察官(investigative prosecutors),对侦查委员会(the Investigative Committee)中的侦查员所实施的侦查犯罪活动进行调查。
由此可见,白俄罗斯检察官所拥有的职权可以说是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检察官既享有审查起诉权、案件侦查权和批准逮捕权,还拥有一般的监督权,有权对属于监督范围内的所有法人、自然人在执行法律的统一性和准确性方面进行监督。为了使这一职权能够在现实中得到相应的实施,法律又进一步规定了检察官的自由出入权、要求提供文件权、解释权和审查决定权等,这些具体的权力使检察官在执行公务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但是,白俄罗斯的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虽然权力很大,但也不可以为所欲为,而是必须依法行使。另外,对检察机关的工作,白俄罗斯最高苏维埃司法监督委员会以及其它委员会可以进行监督。
第二,完善的保障制度。在白俄罗斯,要成为一名检察官,与世界上其它国家相比,其要求并不是最高的。通常情况下,只要是白俄罗斯公民、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通过相关的考试和实习即可。但让人不得不说的,白俄罗斯检察官所享受的社会物质条件、法律保护和社会保护,却是世界上最为优厚的国家之一。根据《检察官法》第 40 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享受各方面的优厚待遇。
社会物质条件。白俄罗斯检察官的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军衔)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其具体金额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委员会规定。检察官还享有独立完成公务及强化干部业务所必须的物质条件。白俄罗斯检察官每年享有30 天的假期。在检察机关工作满10 年后,额外享有5 天带薪假期;满15年后,额外享有 10 天带薪假期;满 20 年后,额外享有 15 天带薪假期。在住房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递交住房申请后,白俄罗斯地方执行机构和管理机构须在六个月内向其提供设备完善的独立住房。检察官家庭电话安装和学龄前儿童入托入园问题依照此申请程序解决。检察机关以国家拨给的住房基金分配住房,获得住房的检察官依照协议(合同)须在检察机关工作至少 5 年。如果检察官在此期限之前离职,除因健康状况、应征入伍、女性有八岁以下孩子、检察机关撤销或减员等原因外,应全额补偿住房建造和购买费用。依照法律规定的住房配额,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工作满 20 个自然年后,其家庭所居住的国家住房基金住房无偿成为其个人财产。如检察官因公殉职,按其生前住房分配原则和条件,其家属仍然有权获得设备完善的住房。
法律保护和社会保护。在白俄罗斯,作为国家权力执行者的检察官,不但在执行权力时神圣不可侵犯,而且还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人身安全方面的保护。《检察官法》第 44条规定,检察院必须为检察官提供个人保险,保险事项为因执行公务而发生的身故、伤害、残疾和疾病。保险程序和获保条件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作出规定。另外,有关检察官的诉讼,只有白俄罗斯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可以提出,并依法追究检察官的行政责任。检察官有权保存、携带和使用枪支弹药。物质财产方面的资助。如果检察官在执行公务时死亡,或因受伤、身残、患病而最终导致死亡,检察机关在取消其职务后一年内向死者家庭或其扶养人发放一次性补助,金额为死者十五年生活费总额。检察官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因执行公务致残,检察机关向其发放一次性补助,金额按残废一类、二类或三类等级分为五年、四年半或四年生活费补助。检察官因执行公务而导致财产损失的,由国家财政预算全额补偿。检察官在执行公务时,凭证件有权免费使用市区、郊区及地方交通工具包括客运汽车和火车(出租车除外);派出公差时,有权优先预定宾馆房间及获得乘坐交通工具的通行证件。优厚的退休待遇。检察官可以按照劳动法规定中止劳动合同,也可以根据退休条件有权自行决定退休:男性总工龄满25 年,女性总工龄满 20 年,其中从事检察官工作至少 15 年;或者,男性满 55 岁,女性满 50 岁,同时要求男性总工龄满 35 年,女性总工龄满 25 年,其中从事检察官工作至少 8 年。在白俄罗斯,检察官离休时,国家给予其依法离休时平均工资额的 60%作为养老金。如果检察官到达退休年龄后退休,养老金依照法律特殊规定,金额不少于离休时的养老金额。检察官离退休时给予 6 个月的职务工资作为退职金。职务工资包括附加津贴,根据检察官的级别确定。检察官离休后有权受聘工作,领取养老金和全额工资。另外,当检察机关撤销或减员时,检察官在从事检察工作两年以上的条件下,可获得 6 个月工资作为退职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获得平均工资额作为失业救济。此外,根据白俄罗斯宪法规定,总检察长的任免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负责。总检察长向最高苏维埃报告工作。在任期内,只有在总检察长犯了罪,或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工作需要,或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时才有可能被免除职务。在总检察长下,设第一副总检察长一人,副总检察长若干人,他们的任免由总检察长与最高苏维埃协商决定。除总检察长外,各州、明斯克市以及相同级别的检察长的任免由总检察长负责,他们向总检察长报告工作;各区(市)检察长、区际检察长以及相同级别的检察长的任免由总检察长负责,由总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长领导,并向他们报告工作。总检察长及所有下级检察长的任期为 5 年。
三、检察制度的主要改革方向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制度的生命力,也是司法改革要追求的两大目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承上启下环节的检察制度,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自然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白俄罗斯检察制度的改革也是以有助于实现这两大目标为其主要方向的:一是提高犯罪侦查的效率;二是增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而这两方面的改革自然会涉及到检察机构的调整与职权的行使问题。
(一)成立统一的侦查机构
为了提高侦查犯罪的效率和质量,2011 年 9 月 12 日,白俄罗斯总统下令成立统一的侦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已于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运作,其目的是将过去克格勃、检察院和内务部所拥有的侦查权都统一集中到侦查委员会。这一重大改革的第一步是 2011 年 7 月 3 日颁布第 283 -3 号法律文件,将侦查机构从检察院独立出来。重组后,在总检察院,侦查部门由白俄罗斯总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担任领导,其他成员为各部门的主任和副主任、侦查最重大案件的资深侦查员和侦查员、资深的侦查犯罪专家和犯罪专家以及副检察长的助手们。与此相类似,其它级别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也作了相应的整合。第二步为成立侦查委员会。侦查委员会成立后,检察机关、内务部和克格勃三大机构内的侦查员都调到侦查委员会。2011 年 11 月 10 日颁布的第 518 号总统令颁布了独立侦查委员会条例。
尽管侦查机构的名称发生了变化,但检察官所拥有的侦查权并没有发生什么本质性的变化,检察官还是跟以前一样有权启动侦查,或者将刑事案件委托给下属的侦查机构去侦查;为了监督初查和询问的合法性,检察官仍有权要求其下属的检察官或侦查机构对刑事案件进行复审;检察官也有权担任侦查小组的领导,有权撤销侦查小组中下属检察官作出的不合法决定,等等。
事实上,白俄罗斯在进行检察制度改革时,俄罗斯的改革经验对他们来说十分重要。目前,在俄罗斯,检察官对侦查委员会活动的监督仅与犯罪的侦查有关。[14]而且,检察官在监督侦查机构的活动方面,更加侧重于对侦查活动本身的公正评估,而不是预防侦查员活动出现错误,预防错误的责任已由侦查部门的领导来承担。[15]这些变化,白俄罗斯已作了借鉴。但是,从《白俄罗斯共和国刑事法典》不断修订的内容来看,白俄罗斯又正在试图逐步摆脱苏联刑事法制的影子而进一步向欧洲刑事体系靠拢,与此同时,还在不断地打造着自己国家的刑事法制特色。[16]
(二)对一般监督权的限制
在白俄罗斯近几年的检察改革中,另一重大的改革措施是对一般监督权的限制。2009 年 10 月 16日颁布的白俄罗斯总统令第 510 号规定,检察官不能对一些私人企业进行检查,如才注册两年的私人组织和企业,设立的分公司获得税号不满两年的以及总统令中提到的一些其它组织。其它企业和组织是否需要检察官的检查也视其危险程度而定,危险程度高的,可以每年检查一次,危险程度低的,可以每 5年检查一次,其目的是为了不干扰这些企业和组织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但是,如遇特殊情况,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可以作出突击检查的决定。另外,该总统令还进一步规定了严格的启动程序和检查程序。这些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检察机关,这就意味着白俄罗斯检察官对执法活动的一般监督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同时也有助于保护企业和组织的业务活动免受无理由的检查。这可以看作是苏联检察官监督模式对欧洲检察官监督模式的一种妥协。
尽管目前预言白俄罗斯的改革效果还为时尚早,但可以期待的是对侦查机构的执法活动监督将更加独立、也更加有效。另外,法律对检察官的一般监督的限制也有助于提高监督的合法性。因此,在白俄罗斯,其改革分为两个方向:一是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不断增强;二是检察官的一般监督权范围正在缩小。目前,这两方面的改革都正在进行之中。
四、对中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启迪
(一)国家层面的高度重视
一个国家的法制现状,并不是凭空而来的,历史自然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如果你不知道历史,就不知道未来。白俄罗斯目前的司法制度,无疑与曾经是苏联一部分的历史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相对来说,在俄罗斯的强势阴影下,中国的学界和实务界对白俄罗斯这个国家,尤其是它的司法制度了解得并不多。作为一个前社会主义国家,独立后已过去了近二十年,但因其地处内陆,自然资源贫乏,整个社会的经济并不发达,而且这两年因通货膨胀,老百姓的生活也更加艰辛。即便如此,首都明斯克的社会治安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百姓友好和善,而且检察官和法官们个个精神饱满、爱岗敬业,并颇为自己的职业而深感自豪,这自然与国家对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和对检察官的特殊优待密不可分。
尽管独立后的白俄罗斯因经济发展缓慢而国库并不殷实,但该国十分重视检察机关的建设,突出表现在检察机关的经费及物质技术保障均由国家财政预算承担。检察机关支付检察官的基本工资、交通费用和住房费用,有关专家、翻译和其他专业人士的劳动报酬,也由国家预算支出。同时,《检察官法》还规定,地方执行机关和管理机关应当为当地检察院租用办公场所和通讯设备;检察机关的交通工具和技术设备由白俄罗斯政府集中保障,费用由国家预算担负。因此,作为国家机构之一的检察机关,各级检察长们根本无需为本单位的办案经费短缺、办公场所拥挤和技术设备落后而担忧,更无需为筹集相关的资金而绞尽脑汁、四处求助,再加上各级检察长的任命也无需经过地方官员的点头同意,因而,其检察权的行使就不必受制于地方政府和那些领导们,检察权的独立才真正有了物质上和权力上的双重保障。白俄罗斯的检察权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大的权力之一,享受广泛的一般监督权,而且在实践中,运行良好,这无疑值得深思。
(二)优厚超强的物质保障
由于国家对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白俄罗斯检察官也相应地享受着丰厚的物质条件和超强的安全保障。事实上,鉴于检察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专业性和重要性,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检察官的职务保障制度都十分重视,给检察官提供了切实的人身安全保障和丰厚的物质条件,如韩国、德国等。但条件最好的要数俄罗斯、白俄罗斯了,这自然与它们都曾是苏联的加盟共和国那段历史有关。在白俄罗斯,作为一名检察官,既享有高工资待遇,又享受完善的保障措施,可以说工作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大至住房保险、小至电话出行,国家都为你安排得妥妥帖帖,眼前无生活之虑,身后无后顾之忧。无疑,检察官的福利待遇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职业的专业性和重要性,这也是白俄罗斯检察官在社会中享有极高的职业荣誉感和威信的关键因素之一。相比之下,在中国国民经济生产总值数年来快速持续发展且跃居世界第二的前提下,中国检察官的待遇则有待适当地提高,以便能增强他们的职业自豪感和抗腐败免疫能力。
(三)适合国情的检察改革
由上可知,白俄罗斯对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从其国情出发渐进式进行的,而不是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倒塌而一下子就废除以法律监督为特色的检察制度,而是慢慢地缩小一般监督的范围以提高监督的实际效果,同时还采取机构合并的方式以提高侦查效率。事实上,从世界范围来看,“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检察制度具有卓异的多样化的特色,肇因于政治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特性等社会、人文因素,世界范围内几乎难以找到完全一致的检察制度,各国检察制度或貌合神离,或形殊神似,呈现五光十色、丰富多彩而又纷繁复杂、千差万别的面貌。”[17]也就是说,不但各国检察官所拥有的职权大不相同,而且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也差别甚大,如意大利的检察机关就设在审判机关内,其组织制度与审判机构的组织制度完全平行对应;[18]而英国的皇家检察总署虽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才成立,但全国的检察机关却是按地域划分自成一体的独立机构;美国则因联邦制的原因,其检察机关的职能、机构、规模等更是五花八门、异常复杂。因此,世界上并没有什么统一的检察机关模式,尽管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权要远大于仅以公诉为主要职能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但说到某一国家,究竟哪种模式甚或赋予检察机关以多大的职权才合适,这自然要视一国的具体国情及司法传统而定,同时还要遵循司法权的发展规律,需要统筹兼顾并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具体到中国当前的检察制度与工作机制的进一步深化改革问题,首要一点是要清醒地认识到中国现阶段所处的社会发展形态。目前,不但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各种矛盾凸显时期,整个世界也处于一个急剧变革的历史时期。“近年来,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席卷全球的世界性经济危机,显示出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刻变化,一超多极的格局虽未根本改变,但美国的霸权已日渐式微,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和平发展的力量正在逐步壮大,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旗帜的社会主义正在走出一条中国式的成功之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日益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19]与之相适应,作为中国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也必须以服务于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有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最高宗旨,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之路,绝不能以某一国或某一法系的检察制度模式为标准而削足适履,尤其是在刑诉法修改以后,更要真切地认识到检察机关在新时期面临的种种挑战和检察执行方式的转变,如职务犯罪侦查方式的转变、审查逮捕、公诉工作方式的转变以及诉讼监督方式的转变等;[20]与此同时,在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工作机制方面,如是否应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21]是否应设置行政公诉制度、[22]是否应建立检察案例指导制度,[23]等等,都应立足于目前中国的国情,充分考虑中国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独特性和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24]自觉遵循司法制度发展的普遍规律,在深入调研和了解实践需要的基础上,有的放矢地改革和完善有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