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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2:1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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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6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成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第三条 大连市的市及区市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公告适用本办法。国家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负责本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审查、公告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具有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配置的职能和符合规定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行政执法经费由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大连市行政执法机构登记表》,并加盖公章;
  (二)批准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编制文件;
  (三)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提请审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认。审查结论应当制发《行政执法资格审查通知书》告知申请机关。对审查确认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台、政府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性质;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四)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五)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六)其他应重新提请审查公告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正式文件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请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五)情形的,由原提请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事项及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三)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有委托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提请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拟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进行审查。提请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大连市行政执法机构登记表》,由委托机关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编制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进行审查确认。审查结论应当制发《行政执法资格审查通知书》告知申请机关。对审查确认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台、政府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资格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二)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四)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行政执法委托书。
  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责任;
  (五)委托的期限;
  (六)行政执法委托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订立行政执法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委托书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违反委托事项或者违法实施委托执法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撤销委托。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与受委托组织重新订立行政执法委托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委托与受委托行政执法的主体名称变更、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变更、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均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请行政执法资格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各类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公告的各类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责令该组织停止实施执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各类行政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违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故意拖延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在相关网站上,公布新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或组织)、受委托执法组织名录。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含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在公告后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管理总局关于下达《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 等


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管理总局关于下达《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79年4月20日,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管理总局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做好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工作,我们曾向国务院写了《关于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报告》,业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根据这个报告的精神,我们制订了《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现随文下达,请研究执行。
供应外宾商品的作价和服务收费,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把这项工作做好,以利于为我国实现四个现代化积累资金,并增强同各国人民的友谊。

国家物价总局、商业部、旅游管理总局关于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报告(1979年3月12日)
随着我国旅游事业的迅速发展,在供应外宾的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方面,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主要是:第一,供应外宾的商品,贯彻按质论价不够,优质不优价;服务收费有的偏高,有的偏低。第二,对国外情况了解少,研究外宾的心理状态和生活习惯不够,专供外宾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同国外比,大部分偏低。第三,城市之间的商品供应价格和服务收费互不衔接,高低相差悬殊。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减少了国家的外汇收入,而且外宾和华侨也有不好的反映。对此,我们进行了调查研究,又同有关部门作了反复商量,一致认为,供应外宾的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一、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要有利于发挥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以便把供应和服务工作做得更好;要有利于吸收更多的外汇,为加速我国的四个现代化服务;也要有利于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谊和相互了解,巩固和发展国际反霸统一战线。
二、旅游服务收费办法,可以继续包干,也可以只包一部分或者完全不包,做到既增加国家收入,又适应外宾的不同要求。
三、价格和费用的制定,要掌握适当,防止过高、过低。要根据不同商品、不同的服务条件,分别按以下原则订价:
国内市场上公开供应的一般商品和饮食服务项目,对中国人和外国人执行同价。质量不同的,应按质论价,服务条件不同的,应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订价。
专供出口和专为供应外宾生产,国内市场不公开供应的商品,按照外贸出口价格,适当加成作价,出口商品在国内供应外宾的价格,应当略低于国外市场价格。加成比例由主管部规定。
文物、古玩,按照“少出口,高换汇,细水长流”的原则订价。稀有珍贵的特制工艺美术品,名家书画等特殊商品,要灵活掌握,在购买者能接受的条件下,尽量为国家增加收入。
饭店、名菜馆接待外宾宴会和零餐,一般仍执行商业部规定的毛利率和作价办法。专供外宾饭菜用的原、辅料,由于近几年收购价格变动较大,应合理调整价格。供应外宾的饭菜价格也相应调整。
为外国人提供劳务和修理服务,应考虑国内的劳动生产率水平,适当参考国外劳务收费的情况,确定收费标准。外国人在市场门市修理物品,仍执行内外同质同价的原则;专为外国人设置的服务点和上门服务,应高于一般门市的收费;复杂劳动应高于一般劳动的收费;为外宾服务的国内传统独特技艺(如名厨师、修脚师等)收费可适当从高。
四、各有关部门之间和地区之间要互相配合,沟通情况,衔接价格。主管部门与兼营部门也要加强协作,互通情报,同一市场同一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要大体一致。
五、加强对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一般商品作价和服务收费,应分别不同情况,由商业、工业和服务部门管理。文物、古玩由文物,文化部门管理。特制艺术品由生产或经营的单位灵活掌握。旅游外宾的综合服务收费,由旅游部门掌握管理。旅游外宾的食宿收费,由旅游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以上原则如同意,我们拟按此制订《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下达各地研究执行。

附件:对外宾供应商品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
对外宾(包括政府邀请外宾、旅游外宾、广交会来宾、常驻外宾、外国专家、外国留学生、外籍人)、华侨、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供应商品的作价和饮食服务收费,总的原则是,以国内市场价格为基础,在不影响国内市场价格稳定的前提下,实行分档经营,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包装好的也应适当加价,特殊要求的,按照成本加适当利润订价。服务收费要合情合理,高级设备、高级服务,收费也要适当从高。
一、供应商品作价,仍执行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国财办字433号文件的规定,即执行国内当地市场零售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部分出口商品,外贸出口价格高于国内零售价格,国内市场未敞开供应的,可以按照出口价格加成作价。
在食品、土特产品和中药材中挑选最好的供应外宾时,应该增订一个特级。特级品只在供应外宾的商品中出售。特级品的价格,一般可较一级品(或统货)的价格高一倍左右。市场上可以买到的商品,价格可以少高一些(如高百分之五十左右);市场上买不到的,可以多高一些(如高出二倍左右),可以参考出口价格或按略低于香港市场价格适当掌握。
专为供应外宾生产,国内市场不出售,质量好包装精美的商品,可以适当高价。
收取布票等票证的商品,对外宾一律免收。有的地区为防止华侨给国内亲朋套购,可以制定简便易行的办法,作必要的限制。
二、对工艺美术品和纪念品的订价,要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七八年49号文件规定的原则。
国画、书法的价格,应分别不同情况由文化、出版或文物部门管理。
普通国画、书法(指成批生产的),仍按商业部规定的综合差率作价。现代国画、书法(指画家、书法家的作品),应根据每幅的具体情况(如画家、书法家有无名气,画的质量等等),按照购买者能够接受,又能增加国家收入的原则,适当作价。但也要事先由文化、出版或文物部门提出价格的掌握原则、办法,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要价,随便变价。
一个市场多家经营的商品,要以友谊商店的零售价格为准,相互衔接好。
对外宾开放的工厂,出售产品时,凡当地友谊商店有价格的,要执行友谊商店的价格;友谊商店不经营的,可执行工艺美术服务部的价格,工艺美术服务部也不经营的,可按商业部规定的综合差率订价。
文物商品(包括文物复制品,不包括珠宝钻翠)的销售价格,要由文物部门统一管起来。
三、饮食业接待外宾宴会、零餐作价,一般仍应执行一九七三年商业部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毛利率(倒扣计算)掌握百分之五十到五十五。有的城市根据当地特点可以增加一档特级的,毛利率掌握百分之五十五到七十五。定为特级的饭菜,其质量标准、餐室设备、服务条件必须是突出好的。特级比重不宜过大,并要经当地财办和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商业部门供应饭店、宾馆和名菜馆所用的原料、辅料和调料的价格(包括加工糕点、糖果和熟肉制品的原料、辅料的供应价格),可按零售价格作价。供应部门赔钱的品种,要按合理成本加适当利润订价。饭店、宾馆和名菜馆的饭菜价格,要按原料、辅料和调料的实际进货成本和规定的毛利率计算。饭店、宾馆和名菜馆的原料、辅料和调料成本提高以后,国家宴请外宾的标准应该相应调整,建议外交部、财政部研究解决;在标准未调整前,饭菜的质量和价格暂不变动。
有些名菜、名点,原料耗用不多,但费工费时,技术水平高,毛利率一般掌握百分之七十到八十,最高可以到百分之九十。
对外宾特殊要求的饭菜,应按实际成本加一定利润作价。既要讲经济核算,又要合情合理。
饭店、宾馆的外宾,如果要求在客房用餐的,可以在餐厅价格基础上加价百分之三十,作为客房用餐价格。如外宾有病,难以到餐厅,可以免加。饭店、宾馆的餐厅和名菜馆零售酒类、汽水等饮料,可以高于市场零售价百分之三十到五十。饭店、宾馆附设出售咖啡、酒类、汽水等饮料的冷饮室,可以高于市场零售价百分之五十到一百或者更高一些。饭店、宾馆冷饮室自制食品,可以按毛利率百分之七十五订价。专为外宾开放的茶室和对外供应单位的冷饮室,亦可参照上述规定作价。
外宾自带酒水,使用饭店、宾馆和名菜馆的酒具或要求冰镇时,可以酌情收取一定费用。专供外宾的商店冰镇酒水、牛奶、西瓜等,可加价百分之三十。
外宾预约包间、定座或定做宴席,外宾委托的承办单位,应事先向外宾收取定金,如到时不来,取消预定宴席,应向定户收取一定的费用和宴席损失。
对旅游局接待的实行综合服务包价的旅游者,由旅行社订餐结算餐费,在综合服务费调整之前,用餐质量和收费标准可暂时不变,不增加旅游部门的负担。
外宾到一般普通饭馆同群众一样就餐时,应同国内顾客一样计价收费。但另辟单间(经当地商业局批准)单独就餐,设备、服务和饭菜质量都是好的,毛利率也要掌握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五十五(也可以按市场零售价外加百分之五十计算)。
对外宾和华侨实行同价,不搞两个价格,对外籍人和华侨招待国内亲友,或国内亲友招待外籍人和华侨,只要在接待外宾的饭店、宾馆和名菜馆用餐的,亦均按外宾作价,对陪同外宾旅游的人员,同外宾一样用餐时,同外宾一样作价。对受聘来我国帮助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及其家属的日常膳宿收费标准,以及按照我制度规定来我国参观或休假和对来华留学生假期旅行参观的食宿费标准和毛利率,均仍执行原规定不变。
对外宾、华侨不论供应商品和饮食服务收费,均应采取切实措施,既要保证收取外汇,又要合情合理。
四、专供外宾的高级糕点和小食品(包括地方风味的名特产食品),生产和经营部门都应有一定利润。零售价格可在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实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产品用料、工艺、外形质量情况,掌握百分之五十到七十五的毛利率制订。定做的各式西点、蛋糕,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定货,毛利率可以高到百分之七十五到八十。对要求送货的,应收取合理的送货费。
五、对外宾的服务收费和洗染、服装加工的作价办法,仍执行商业部一九七六年转发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市《关于对外宾服务收费和洗染、服装加工的价格座谈纪要》的原则规定,各地可参照就近大城市(指四大市)现行价格,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按照外宾需要,增加的快速洗衣和服装加工项目,可经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加价。
六、凡对外宾供应商品价格、饮食业的毛利率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订和调整,都要按现行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一个市场多家经营,价格要统一,要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计委或物价局)统一领导,指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组织平衡衔接。


国家科技兴海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海洋局


国家科技兴海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实施科技兴海战略,促进海洋高技术产业发展,加强国家科技兴海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基地是指符合全国科技兴海、国家海洋高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求,集研发、孵化、生产、交易、培训、服务为一体,对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海洋高技术产业发展具有示范、支撑和带动作用的企事业(群)或者具有鲜明产业特色的区域。

  第三条 示范基地以提高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和促进产业聚集为目标,主要任务是培育和发展海洋高端工程装备制造业、海洋生物育种与健康养殖业、海洋医药和生物制品业、海水利用业、海洋可再生能源电力业、海洋新材料、深海战略资源勘探开发业和现代海洋服务业等高技术产业。

  第四条 示范基地分为专业型和综合型两类,专业型是指基地内多数企业的生产和服务集中于某一特定海洋高技术产业领域,具有专业化特征;综合型是指基地同时在多个海洋高技术产业领域具有国内领先的技术优势并已形成了产业集聚。

  第二章 示范基地的认定条件与评价标准

  第五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组织管理体系的独立法人单位为组织实施单位;具有公共科技服务机构,服务内容明确、服务标准规范。

  (二)具有技术优势及人才优势,具备海洋高技术商品化、产业化的开发能力,海洋高技术产业相对集中且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数量的科技骨干企业。

  (三)初步形成一个或多个海洋高技术产业集群,具有明确的区域,具有一定规模和行业带动性,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具有高成长性和良好的声誉。

  (四)示范基地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发展目标。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有统筹安排和支持措施,科技兴海领导机构健全;能以一定的资金作为引导资金,吸引金融资本促进示范基地的发展壮大;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上有利于示范基地发展。

  第六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评价标准:

  (一)产业聚集度:示范基地内现有海洋产业企业数量(已有企业数、近期拟建企业数)、企业销售总收入、核心企业数及销售收入等。

  (二)创新能力:自主研发机构及固定研发人员数、合作研发机构数、研发经费情况、研发成果数量(包括成果鉴定或者认定数、专利申请数、专利授权数等)。

  (三)产业发展环境:政府重视程度(包括是否成立科技兴海领导机构、出台相关政策、给予资金支持等);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海洋产业发展状况。

  第三章 示范基地的申报与认定程序

  第七条 示范基地申报:

  根据示范基地认定条件和要求,拟申请的示范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属地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如组织专家论证)向国家海洋局申报。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组织有关专家,根据示范基地的认定条件与评价标准,对申报的示范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国家海洋局批准认定。批准认定的示范基地,由国家海洋局授牌“国家科技兴海产业示范基地×××基地(园区)”。

  第四章 示范基地管理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是示范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示范基地有关政策文件,指导、组织示范基地的申报、检查、评估、认定等工作;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是示范基地的具体管理机构;沿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区科技兴海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示范基地进行指导、组织管理和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通过项目、政策等形式对认定的示范基地给予支持。鼓励示范基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对示范基地建设给予项目、资金、政策等支持,并吸引社会各种资本投入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 每年2月前,示范基地应将上一年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逐级上报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二条 示范基地认定后每满3年,由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对示范基地建设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将作为基地继续认定的依据。优秀基地将推荐申报国家高技术产业化基地(园区等)。评估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改进,经整改无效的,将被取消示范基地称号,并予以摘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