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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0:5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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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

  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和节能环保法律法规顺利实施,确保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过错行为,需要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过错行为,是指在节能减排决策、执行、处罚、监督检查等工作环节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限制年度考核等次;

  (五)暂缓提升职务;

  (六)责令停职检查或调离岗位;

  (七)责令辞职,或者给予免职、降职处理。

  行为人受到问责后,需要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违反节能减排法律法规,在推进关停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擅自放宽能耗和环保标准,作出违背国家、省、市节能减排政策措施的错误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工作责任制,未设立能源岗位,未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或者体系运行情况较差的;

  (三)未完成上级下达的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的;

  (四)在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考核中,主要节能减排目标(包括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目标、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化学需氧量总量控制和削减目标)未达标的;

  (五)不落实国家、省、市确定的重大节能减排措施,或者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所辖区域内节能减排工作问题突出,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因疏于管理,致使所辖区域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的;

  (七)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节能减排工作统计、监督、考核等环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违反节能减排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节能减排资金被挤占、截留、挪用、贪污、浪费的;

  (十)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十一)在节能减排行政执法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或者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十二)在查处节能减排违法违纪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处理不力或者干扰、阻挠执法检查的;

  (十三)有其他需要问责情形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问责,应当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行为人责任大小、认错态度等因素,综合确定问责方式。

  (一)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较重的,责令停职检查或者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情节严重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二)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严重的, 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给予停职检查或者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三)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 一年之内不得提升职务,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并可给予停职检查或者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被问责事项影响面较大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向公众或者受害人公开道歉。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责任人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妨碍调查,或者多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反本办法所列多项规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严从重问责。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有效阻止过错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对过错行为负有部分或全部过错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目标任务未能完成的;

  (四)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责任人员背离职责履职,责任人员曾作抵制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第七条 行政问责程序、申诉控告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未完成上级下达的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五年总目标的;

  (二)在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考核中,主要节能减排目标考核分值不及格的;

  (三)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减排方面的问题突出,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的。

  第九条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取消当年综合性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对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地区、部门、单位,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目标管理规定执行。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其各类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任期内被否决两次以上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条 对县(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的,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否决建议方案,征求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意见后,报请市委、市政府决定,有关部门执行。

  县(区)对所辖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有关人员在实行“一票否决”前已调任、转任的,由有管辖权的发改部门对其提出否决建议,并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一票否决”失当的,应予纠正,并以适当方式消除负面影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北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企业( 包括施工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下同)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确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可以聘用离休退休人员。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聘人员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所应聘的工作。
二、建筑企业聘用直接从事施工生产的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从事经济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人员的年龄和资质问题,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规定。
三、不得聘用已在其他建筑企业或勘察设计单位受聘的人员。
四、不得聘用因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提前离休退休人员。
五、不得任用离休退休人员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
国家对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受聘另有限制性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聘用离休退休人员, 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聘用:
一、全民所有制建筑企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由其主管部门核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他建筑企业报所在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报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审批。
第五条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必须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工作任务、聘用报酬等内容。
聘用合同须向受聘的离休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和原批准聘用的机关备案。
第六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给受聘人员的聘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一切收入)标准,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因公伤亡的,处理伤亡事故的全部费用,由聘用单位负担;因病公费医疗费用可由聘用单位与原所在单位协商确定。受聘人员的离休退休金等其他待遇,仍由原单位负担。
国家对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受聘报酬和费用负担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给受聘人员的聘用报酬在规定的聘用报酬标准以内的,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超过规定的聘用报酬标准部分,在聘用单位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列支。聘用单位应设立专门的聘用费用会计科目。
第八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受聘人员聘用报酬,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开具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支付的个人报酬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对应纳税款必须依法予以代扣代缴。
第九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区、县建委或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给予下列处罚:
一、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责令限期辞退;逾期不辞退的,对责任单位按每人每逾期一个月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辞退为止,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00元罚款,并可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聘用离休退休人员不按规定申报的,限期补报,并处1000元罚款;逾期不补报的,对责任单位按每人每逾期一个月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辞退为止,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可由其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合同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拒不备案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罚款。
违反劳动、财政、税收、审计等规定的,由劳动、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过程中有关建筑企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具体问题,由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具体问题,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制定《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事宜,依据《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者意外的有害反应。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指获准上市的质量合格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各种有害事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处理中因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导致的损害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政府对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相关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照《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受损患者进行合理补偿。
第五条 依照《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委托医学会医学鉴定,明确责任。
其中,鉴定结论属于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由医疗机构将鉴定结论报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六条 医疗机构获知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鉴定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涉及追偿补偿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第七条 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损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损害: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损害: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八条 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为每人一次性补偿,标准如下:
(一)对一级损害的补偿,为每人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对二级损害的补偿,为每人人民币十万元;
(三)对三级损害的补偿,为每人人民币五万元。
第九条 属于前条第(一)项的受损患者已故的,补偿费用的领取人为已故受损患者的法定继承人。
第十条 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的补偿费用,由受损患者或者受损患者的法定继承人本人领取,也可以由受损患者或者受损患者的法定继承人委托代理人领取。
委托代理人领取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和委托代理双方的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受损方凭最终鉴定结论直接向医疗机构领取补偿费用。
医疗机构应当在受损方申请领取补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向受损方支付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向受损方支付补偿费用后,凭以下材料向提供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追偿补偿费用:
(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二)药品(医疗器械)进货凭据;
(三)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补偿费用支付凭据。
第十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医疗机构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追偿补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
医疗机构收到申请人补偿费用申请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涉及追偿补偿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直接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追偿补偿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支付后可以凭本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材料向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追偿补偿费用。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向其追偿补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支付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按《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浙卫发[2010]100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