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2011年6月16日以粤公通字〔2011〕140号发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在当地政府、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科学配备消防监督检查警力。
社区(驻村)民警负责开展责任区内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民警数30人以下的,指定2名以上(含本数)专(兼)职公安民警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30人以上的,指定3名以上(含本数)专(兼)职公安民警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支持,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任务情况,为公安派出所配备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协助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
公安派出所应明确一名副所长具体分管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专(兼)职公安民警和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开展一次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专(兼)职公安民警应当在培训后参加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后持《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上岗。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办法由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治安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公安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
省级公安机关召开全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年不少于一次;各地市公安机关召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县级公安机关召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公安派出所召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下列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一)需要行政许可的旅馆业(含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等;
(二)废旧金属收购业、旧货业、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印刷业;
(三)二手手机交易、开锁等行业;
(四)歌舞娱乐、电子游戏等娱乐场所;
(五)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公安派出所对以上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抽查。消防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由各地每年结合当地实际,按抽查范围内单位总数的20%-30%确定。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的单位不包括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形式、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年度消防监督检查、抽查计划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派出所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消防监督检查情况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将上半年和全年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书面报主管公安机关和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开展各项消防监督业务应当使用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流转审批。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属于辖区内消防监督检查和抽查范围的单位,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其中应当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派出所提出处罚意见,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并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实施。对单位给予五千元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处罚,发生执法过错的,依法追究作出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和作出审批决定的公安派出所责任。
第五章 消防监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和消防档案。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
(二)消防业务学习培训制度;
(三)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四)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五)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消防监督检查单位、场所消防工作档案;
(二)村(居)委员会消防工作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档案;
(五)责令改正通知书档案;
(六)群众举报投诉登记档案;
(七)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
(八)消防专项治理工作档案;
(九)其他消防工作档案。
第六章 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列为考核公安派出所及其有关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考核、总结、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失职、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级市公安机关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要按本规定和各地公安机关的实施细则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9日公安厅印发的《广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工作指引;2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表格式样),此略
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工作,确保化妆品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指导化妆品新原料的申报和审评。
一、化妆品新原料的定义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二、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要求
化妆品新原料在正常以及合理的、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化妆品新原料毒理学评价资料应当包括毒理学安全性评价综述、必要的毒理学试验资料和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化妆品新原料一般需进行下列毒理学试验:
(一)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二)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三)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四)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性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五)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六) 亚慢性经口和经皮毒性试验;
(七) 致畸试验;
(八) 慢性毒性/致癌性结合试验;
(九) 毒物代谢及动力学试验;
(十) 根据原料的特性和用途,还可考虑其他必要的试验。如果该新原料与已用于化妆品的原料化学结构及特性相似,则可考虑减少某些试验。
本指南规定毒理学试验资料为原则性要求,可以根据该原料理化特性、定量构效关系、毒理学资料、临床研究、人群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类似化合物的毒性等资料情况,增加或减免试验项目。
三、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应按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提交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 原料研发的背景、过程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2. 原料的名称、来源、相对分子质量、分子式、化学结构、理化性质。
(1)名称:包括原料的化学名(IUPAC名和/或CAS名)、INCI名及其中文译名、商品名和CAS号等。原料名称中应同时注明该原料的使用规格。
天然原料还应提供拉丁学名。
(2)来源:原料不应是复配而成,在原料中由于技术原因不可避免存在的溶剂、稳定剂、载体等除外。
天然原料应为单一来源,并提供使用部位等。全植物已经被允许用作化妆品原料的,该植物各部位不需要再按新原料申报。
(3)相对分子质量、分子式、化学结构:应提供化学结构的确认依据(如核磁共振谱图、元素分析、质谱、红外谱图等)及其解析结果,聚合物还应提供相对平均分子质量及其分布。
(4)理化性质:包括颜色、气味、状态、溶解度、熔点、沸点、比重、蒸汽压、pH值、pKa值、折光率、旋光度等。
3. 原料在化妆品中的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基于安全的使用限量和依据、注意事项、警示语等。
4.原料在国外(地区)是否使用于化妆品的情况说明等。
(三)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应说明化妆品新原料生产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步骤、流程及参数,如应列出原料、反应条件(温度、压力等)、助剂(催化剂、稳定剂等)、中间产物及副产物和制备步骤等;若为天然提取物,应说明加工、提取方法、提取条件、使用溶剂、可能残留的杂质或溶剂等。
(四)原料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应包括规格、检测方法、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及其控制措施等内容。
1. 规格:包括纯度或含量、杂质种类及其各自含量(聚合物应说明残留单体及其含量)等质量安全控制指标,由于技术原因在原料中不可避免存在的溶剂、稳定剂、载体等的种类及其各自含量,其他理化参数,保质期及贮存条件等;若为天然植物提取物,应明确其质量安全控制指标。
2. 检测方法:原料的定性和定量检测方法、杂质的检测方法等。
3. 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及其控制措施。
(五)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原料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毒理学试验资料可以是申请人的试验资料、科学文献资料和国内外政府官方网站、国际组织网站发布的内容。
1.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一般应按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要求提交毒理学试验资料。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按以下规定提交毒理学试验资料。根据原料的特性和用途,必要时,可要求增加或减免相关试验资料。
(1) 凡不具有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和染发剂功能的原料以及从安全角度考虑不需要列入《化妆品卫生规范》限用物质表中的化妆品新原料,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2)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3)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4)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两项试验);
5)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6)亚慢性经口或经皮毒性试验。如果该原料在化妆品中使用,经口摄入可能性大时,应提供亚慢性经口毒性试验。
(2)符合情形(1),且被国外(地区)权威机构有关化妆品原料目录收载四年以上的,未见涉及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相关文献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2)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3)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4)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两项试验);
5)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3) 凡有安全食用历史的,如国内外政府官方机构或权威机构发布的或经安全性评估认为安全的食品原料及其提取物、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等,应提交以下资料:
1)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2)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3)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4)由一种或一种以上结构单元,通过共价键连接,相对平均分子质量大于1000道尔顿的聚合物作为化妆品新原料,应提交以下资料:
1)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2) 皮肤光毒性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5)凡已有国外(地区)权威机构评价结论认为在化妆品中使用是安全的新原料,申报时不需提供毒理学试验资料,但应提交国外(地区)评估的结论、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国外(地区)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还应提交批准证明。
(六)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申请人,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七)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根据新原料特性按上述要求提交资料,相关要求不适用的除外。
另附送审样品1件。
四、化妆品新原料的审评原则
(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评价资料的完整性、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审评:
1.安全性评价资料内容是否完整并符合有关资料要求;
2.依据是否科学,关键数据是否合理,分析是否符合逻辑,结论是否正确;
3.重点审核化妆品新原料的来源、理化性质、使用目的、范围、使用限量及依据、生产工艺、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和必要的毒理学评价资料等。
(二)经审评认为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评价资料存在问题的,审评专家应根据化妆品监管相关规定和科学依据,提出具体意见。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应的安全性评价资料。
(三)随着科学研究的发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对已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再评价。
五、特殊类型的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要求另行制定。
六、缩略语
(一)IUPAC ,国际纯粹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nternational Union of Pure and Applied Chemistry)的缩写。
(二)CAS,美国化学文摘服务社(Chemical Abstracts Service)的缩写。
(三)INCI,国际化妆品原料命名(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Cosmetic Ingredient)的缩写。
本指南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指南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相关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以本指南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