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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

时间:2024-07-24 09:4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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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

(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和布局的连续性,彰显城市特色,把天津建设成为独具特色的国际性、现代化宜居城市,实现国际港口城市、北方经济中心和生态城市的定位,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是对城市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城市功能等重大问题做出的战略性展望和安排。


第三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编制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发展战略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区域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突出发展特色和优势,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资源集约合理利用。


第五条 编制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本市空间布局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提出编制或者修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方案;

(三)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四)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五)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研究吸纳,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反馈说明。


第六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修改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进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作为编制本市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项事业发展规划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空间发展战略布局。


第九条 本市实施“双城双港、相向拓展、一轴两带、南北生态”的总体战略,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提升城市功能。


第十条 本市构建以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为双城、天津港南港区和北港区为双港的相向发展格局,坚持双城双港合理分工,功能互补,促进港城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本市沿京滨综合发展轴和东部滨海发展带、西部城镇发展带,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促进与周边省市及其他地区的协作与交流。


第十二条 本市建设以“团泊洼水库—北大港水库” 湿地为重点的南部生态体系,以蓟县山地和“七里海—大黄堡洼”湿地为重点的北部生态体系,形成南北生态屏障,完善城市生态体系。


第十三条 实施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统筹滨海新区、中心城区和其他区县联动协调发展,明确各自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调整完善空间结构和发展策略,优化要素资源配置。


第十四条 实施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发挥规划设计导则的作用,加强对建筑和景观的管理,体现大气洋气、清新亮丽、中西合璧、古今交融的城市特色和风格。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实施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情况的报告,加强对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实施的管理,对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管理,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外,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及执业人员
第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法律许可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七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法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按以下规定和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人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逾期不登记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三)申请人登记注册后,将登记注册材料的复印件、开户银行及账号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四)申请人应当在开业前,到所在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按征管范围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简历;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要求停业、解散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机构登记,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照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依法服务,秉公办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
(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
(五)其他依法不宜颁发执业证书的。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获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政治、业务培训;
(四)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办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四)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要求;
(五)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其他公民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进行登记。但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除外。
贵州省内公民接受委托后,应持有关证明,到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外省公民在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应到案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前述辩护人和代理人凭委托书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给的登记证明参加诉讼活动。未持有登记证明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准许其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其他公民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过程中,受到表彰或者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实行验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减免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办理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业务的;
(五)违反执业纪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一)批准成立后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违反其它登记管理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的其他公民为牟取经济利益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批准设立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处理库存积压产品的财务处理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处理库存积压产品的财务处理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近年来,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和历史原因,使部分企业形成了一些库存积压产品。这部分产品的长期积压影响了企业资金周转,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的经济效益。有的积压产品如不及早处理可能成为废品将造成更大的损失。为了搞活企业资金,同时,避免集中削价处理超过企业
当年效益承受能力,促使企业积极妥善地处理这部分积压产品,特制定以下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一、企业积压产品准备削价销售前应根据物价管理的规定办理,需要报批的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再削价销售,计划削价销售后发生亏损的产品,以及降价销售虽有利润但减少利润额较大的,应事先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批准后属于1986年底以前入库的库存积压产品,属历史遗留的问题,对于这部分产品发生的削价处理损失,先作挂帐处理,如何处理这部分损失另行研究后再定。
三、企业在处理1987年到1989年末的库存积压产品时出现的亏损,鉴于是几年来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分年度均衡摊销,原则上应摊销四年(截止到1993年12月31日)。1990年摊销的部分一般不能超过全部损失的25%。如果企业在各年度有特殊情况需要调
整摊销比例,先报主管部门审核,再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适当调整。
已发生的削价损失应报主管财政分局审查同意,在1990年处理损失部分可以摊入成本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留待以后年度处理损失先转入“待摊费用”,借(增)记:“待摊费用”贷(增)记:“销售”科目。
四、企业87年以来所形成的积压产品损失,反映了据以兑现承包的利润有虚假。因此,由于处理积压产品而发生的亏损,财政不予弥补;由此影响企业的利润而使企业未完成“两保一挂”指标的也不视同完成。
五、处理积压产品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属于已停止生产的淘汰产品,不用早处理会变成废品造成更大损失的,应降价处理。不应降价处理的产品就不要降价。不得借机卸包袱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六、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