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共享大众传播资源(上)
——解读我国社会法的有关规定
宋小卫
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以及弱势群体保护和某些社会自治团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保护劳动者和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失业者等弱势群体正当权益的需要,增进社会稳定与均衡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立法。
我国迄今已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工会法(1992年制定,2001年修正)、矿山安全法(1992年)、红十字会法(1993年)、劳动法(1994年)、母婴保健法(1994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等社会法方面的法律法规。
其中《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分别专设条款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利益给予了强调和关照。
一、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
我国有6000多万残疾人。1991年5月起施行的《残疾人保障法》,是由七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以残疾人群体为保障对象的专门法律,是我国系统地规定残疾人权益和调整残疾人保障工作与活动的根本法,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该法第36至39条,规定了国家和社会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的责任、(1)基本原则和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残疾人保障法所以要做出上述规定,是因为残疾人不仅有生理上的、物质生活的需要,还和健全人一样有文化、娱乐、交往、受到尊重、自我实现等精神上的渴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残疾人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会越来越广泛和强烈,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该设法予以保障。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既有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相同的一面,也有特殊的一面。"对其相同的一面,应当使其最大限度地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对其特殊的一面,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特别扶持,鼓励其参与和发展。"(2)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和社会为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要为残疾人接近和享用各种大众传播资源提供必要的机会与条件,比如通过广播影视、报刊、图书等大众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组织和扶持各种面向残疾人的特殊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等等。
此外,《残疾人保障法》第40条的规定,也与残疾人的媒介消费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按照该条的规定,国家和社会应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以国内大部分居民现有的生活水准衡量,看电视、听广播等媒介消费,已经是普通社会成员日常生活的基本需要。所以,如果条件允许,则国家和社会亦应将残疾人某些基本的媒介消费需求,列为福利救济与扶助的对象。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省、市在其地方性规范文件中对残疾人安装有线电视和邮寄特殊读物等媒介消费需要,专门制定了照顾和优惠条款。(3)
当然,残疾人保障法的以上规定,主要属于引导性规范的性质,其所要求于国家和社会的,是"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所谓努力满足,就是在现实国力和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应采取积极行动,帮助残疾人文化事业向前发展,尽可能缩小残疾人在精神文化生活方面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差距。至于如何将"努力满足"的任务落实到各种层次的制度安排和行动方案,如何掌握"现实国力和社会条件能够允许"的裁量标准,则要靠国家行政部门和地方立法机关通过相应的实施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更具操作性和约束力的规定,也需要包括大众媒体在内的相关社会主体,按照既有规定及其业务范围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换句话说,残疾人保障法第36至39条的规定,并不具有完全的、强制性的法定责效力,因为该法并没有规定,国家和社会怠于"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时的处罚及救济程序。这些规定的主要意义,是通过明示国家和社会的应尽义务,在法律的层面确认了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基本需要的高度合理性,并且为后续法规、规章的制定设置了法律阶位的基准规范和根据。
从更严格的意义上分析,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要求国家和社会"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的规定,实际上对国家行政机关课赋了制定实施性法规、规章的义务。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表达出来的,因此,也可以说,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规范,即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二是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在残疾人保障法出台之后,国家行政机关就有责任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制定出相应的实施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文件,以使该法确立的原则,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政策和制度,兑现为残疾人可以切实享有的精神文化利益。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以不多见的全票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是继《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之后,有关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和老龄事业的发展,进一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
中国是老年人口最多、世界上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上世纪80年代以来,全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平均每年以3%的速度持续增长。按照国际通行标准,一个国家的老年人占人口总数的比例达到10%,即为老龄化社会。我国60岁以上人口,到2000年已达到1.26亿,其中65岁以上人口达到8600万,分别占总人口的10%和7%。预计到2015年,60岁以上人口将超过2亿,约占总人口的14%。(4)
面对人口老龄化这一带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尤其是面对我国经济还不够发达,老年人口如此巨大的现实,要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就是要有一部符合国情,能够系统地调整人口老龄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利益关系的专门立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问世,以法律的形式将国家有关老年人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稳定下来;明确了保护老年人的基本方针、重要原则、主要措施及侵犯老年人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我国的老年保障法律体系初具规模,为我国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这一条文中所称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首先是国家法律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和利益老年人作为公民当然同样享有;其次是指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需要,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应给予特别关护的权利和利益。这些应予特别关护的权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物质和经济生活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如接受赡养、婚姻自由、孤寡老人的社会福利救济、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等应当得到的待遇保障等;也包括精神、文化生活和参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如继续受教育的权利、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群众性文体娱乐服务设施和优待制度、尊重老年人的优良品德并注意充分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等,其中一项不容忽视的权益就是大众传播资源的供给保障和媒介消费需要的满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8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该条规定中提出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要求,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应当充分发挥大众媒体的宣传教育和引导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老龄维权宣传和敬老教育,报道和反映老年人的生活,介绍和表彰老龄事业中涌现出的先进人物与事迹,增强全社会的敬老、养老、助老意识;二是应当办好面向老年人的报刊和专题栏目、节目,积极创作、提供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也可以这样理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的"为老年人服务",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任务:作为社会宣传、舆论工具,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要注意营造尊重、理解、关心和帮助老年人的舆论环境与社会氛围;作为精神文化资源的提供者,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应努力满足老年人不断增长的媒介消费需要,提高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质量。这两个方面的任务,共同构成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大众媒体的要求,忽视了其中任何一项任务,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为老年人服务。
目前国内有些省市在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性地方法规时,只提到大众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强调要重视老龄问题的舆论宣传工作,而没有明示大众媒体在丰富老年人精神生活方面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偏废和疏漏。(5)对老年人来说,大众传播不仅是维护其利益的宣传、舆论工具,也应该是所有老年人可以直接享用和消费的精神文化资源。
人到老年,一方面是社会活动范围逐渐缩小,另一方面是自由闲暇时间增多,除了日常生活和身体需要照顾外,老年人在精神生活方面亦需要得到不断的填充,具有强烈的文化需求。正因如此,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明确地将"进一步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设定为国家发展老龄事业的总体目标之一,并且把"坚持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在保障老年人生活的同时,注意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作为发展老龄事业的一项指导原则。
在日常生活中,老年人最普及的精神文化生活就是看电视、听广播和阅读报刊等媒介消费。由国家拨出专款,并以政府的名义于2000年至2002年进行的"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一次性抽样调查"表明:"物质生活得到基本满足后,老年人对精神生活有了更多的追求。老年人最多的闲暇活动是看电视,城市达到90%以上,农村为70%以上。老年人收听广播的,城市为近50%,农村为40%以上。在城市,老年人读书看报的达到45.1%。"(6)国内有关的受众调查结果也显示,老年受众听广播、看电视、读报纸的时间,在各年龄组的受众中都是最高的,同时,老年受众中的稳定受众比例也大于其他年龄段的受众。7这些数字说明,媒介消费是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内容。媒介消费需要的满足,无疑对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质量有着直接的影响。正因如此,《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不仅要求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充分发挥宣传教育和引导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老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老龄意识",同时也要求 "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办好老年文化专题节目;文学、影视、戏剧界要积极创作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新闻出版部门要重视办好老年报刊,出版面向老年人的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有关大众媒体与老龄事业发展关系的阐述,更全面、更具体地释义和表达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8条的立法意旨。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第38条的规定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第11条、第31条、32条、33条、35条的规定,也都在不同方面关系到老年群体媒介消费利益的享有和实现。
比如,该法第4条规定: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所谓"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至少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权利要求。
首先是生存权意义上的物质帮助,即有依法从国家和社会方面获得离退休费、医疗费、生活费、接济费、抚恤费的权利,能够保证老年人吃得饱、穿得暖、具备基本的医疗条件,保障老年人的现有生活水平不再降低。
其次是发展权(8)意义上的物质帮助,即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进步,在公平、公正分配的基础上,不断改善老年人可以享受的包括物质利益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进一步提高老年群体的生活水准和质量,使老年人得以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而社会发展的成果绝不仅仅指经济的增长,"发展是多元的,经济、文化、教育、科学与技术无疑都是各具特点的,但它们也是互相补充、互相联系的。只有当它们汇合在一起的时候,才能成为一个以人为核心的发展的保证"。(9)所以,老年人"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了通过媒介消费参与并不断丰富精神文化生活的权利。要保障老年人能够参与并不断丰富包括媒介消费在内的文化、娱乐生活,一方面要靠大众媒体等文化产业提供优质的精神产品和服务,另一方面也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参与文化、娱乐生活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比如,现在国内一些地区对老年人安装有线电视、看电影等媒介消费给予各种优惠,并通过当地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当地政府制定的部门规章将这种优惠待遇制度化。济南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制定的《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就有以下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老年人还可凭市老龄委员会核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省属以外的医院就医,门诊挂号费实行半价;
(二)进入各类景区(点),免购门票;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1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秩序,规范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查处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案件,必须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并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调查取证要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程序必须合法。
第七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应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由本单位主管负责人作出。
第十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应给予警告或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应受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答复当事人的申辩和询问,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四)宣布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款收据。
依前款规定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本单位,并由本单位统一向指定的银行移交。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处罚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当事人自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对给予当场处罚以外的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告报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决定立案查处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
(三)制作其他应调查事项的笔录。
第二十一条 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或在场的有关人员核对后签字盖章。
对拒不签字盖章的,可由在场的执法人员签字盖章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
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进行登记保存,并填写登记保存清单或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视情况选择适当场所妥善保存,并于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须经本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认为案件基本事实已查清,应拟出案件处理意见书,并将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副本和当事人回执通知一并于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送达人可当场收回当事人回执通知,也可限期收回。
当事人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未交回执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其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到当事人回执后,应作出修改或不修改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建议,报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必须对案件处理意见书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由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七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送达。
当事人对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应当签收。挂号邮寄、公告送达的除外。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拒不签收的,送达人可留置送达,并写明未签收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但对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收缴的罚款,可以当场收缴。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没收的非法物品或设施,应当交由有拍卖经营权的单位拍卖或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没收非法物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于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物品或设施的拍卖款项,必须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要求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其有听证权利的三日之内提出。
第三十八条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罚款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活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听证应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或与本案无关的机构的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的辩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和引导,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纪律并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三)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与本案调查人员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
(四)对双方争执不下的问题,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辩论;
(五)辩论结束后,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应当制作记录,并由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对听证主持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单位首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要求新的证人出席听证或举出新的证据需要认定时,听证程序可以中止,并延期举行。
延期举行的具体时间可另行通知。
第四十三条 听证记录应与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一并上报。
第五章 行政处罚备案程序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及时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立案批件;
(四)处罚决定书(或其他决定书);
(五)结案报告;
(六)调查笔录;
(七)行政处罚意见书(正本);
(八)当事人回执通知;
(九)听证笔录;
(十)其他讨论记录;
(十一)登记保存单;
(十二)强制措施记录;
(十三)财产处理单据;
(十四)其他有关的材料;
(十五)案卷封底。
对虽予以立案,但未作处罚决定或暂时调查不清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材料,也应按前款规定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必须一案一卷,并经立卷人签字盖章。
任何人不得私自增添或抽取案卷材料。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借阅。
第四十六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案件,应填写《处罚案件上报表》,于每季度末上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致使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秩序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当事人回执通知”、“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处罚案件上报表》,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规定的样本制作。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