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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5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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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实施方案



实施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是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构建新型农村供电体系,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减轻农民负担和加速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举措。为切实抓好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和农电体制改革并进的方针,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整乡(镇)推进的原则,启动农网改造升级工作,降低农村电价,促进全州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

二、目标要求

(一)总体目标

“十二五”末基本实现四个目标:

1、对全州未改造的1015个村基本改造到位,实现村网改造率100%;

2、对因供电能力不足导致农网设备负荷过载的已改村电网进行升级,解决供电“卡脖子”问题,基本建成“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的农村配网;

3、进一步优化农网结构,完善县域电网与主网之间的衔接,防止县域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发生;

4、农网改造升级验收合格的村网,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全面实现“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目标。

(二)工作要求

全州农网改造升级工作,统一规划,科学安排,分步实施。吉首市、泸溪县、凤凰县、古丈县、保靖县等5个县市2年内基本完成改造升级任务;龙山县、永顺县、花垣县等3个县5年内基本完成改造升级任务。

(三)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任务

2011年全州辖区内计划启动353个村的农网改造任务,预计总投资3亿元。其中国网公司供电区计划启动323个村。即:吉首市25个村,凤凰县118个村,古丈县29个村,保靖县38个村,龙山县80个村,永顺县33个村。花垣县要力争启动30个村。具体到村计划和主要建设任务按照国家发改委和湖南省电力公司批复要求执行。通过农网改造升级,对老化的导线、电杆、瓷瓶、拉线进行更换,对过载的变压器、计量表计、表箱、漏电保护器等电器设备进行必要补充,进一步提高农村电网的安全运行能力。

三、保障措施

(一)成立组织机构。为加快全州农网改造升级步伐,州成立以州长为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州电网建设暨农网改造升级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州经信委。各县市要相应成立组织机构,并明确一名县级领导专抓。龙山县、永顺县、凤凰县、保靖县、花垣县等5个农网改造任务重的县,尤其要加强领导力量。

(二)明确工作职责。农网改造升级工作涉及千家万户,任务重,难度大,时间紧,必须明确工作职责,全力推进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网改造升级工作负总责,要加强对本县市农网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乡镇(街道)要全力支持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建立干部包村、责任到人的工作机制,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对辖区内农网改造升级工作的重大问题要亲自协调,督促落实。要做好群众工作,优化施工环境,妥善化解电网建设中产生的矛盾纠纷,搞好征地拆迁、青苗补偿等工作;电力部门是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的实施主体,要认真搞好项目申报、计划审批、勘测设计、材料供应、组织施工、安全监管等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要求,精心组织,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州经信委是全州农网改造升级的综合协调部门,要加强与县市经信部门的联系,搞好农网改造升级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部门要加大对农网改造升级工作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国土资源、林业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土地、林地占用、青苗补偿、林木砍伐等问题;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恶意阻工、强行揽工、偷盗器材等犯罪违法行为,为工程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交通运输部门要确保道路运输畅通,为材料运输提供通畅、便捷、安全的运输环境。其它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确保农网改造升级工作顺利推进。

(三)加大改制力度。由于历史的原因,全州农网未改制村还比较多,资产清理难度大。各县市要严格按照省经信委《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实施意见〉的通知》(湘经能源〔377号〕)文件规定,加大电力体制改革力度,全面理顺农电管理体制。

(四)统筹劳务用工。农网改造升级劳务用工原则上由乡镇(街道)、村(社区)统一组织,统筹安排。民工劳务费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一定比例提取,安排给当地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根据用工情况合理分配。考虑到部分村、组外出打工人员多,劳动力缺乏,乡镇(街道)应统筹抬杆、挖洞等工作。

(五)强化督查考核。农网改造升级工作实行双向目标管理,责任层层分解。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与州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各县市电力公司要与湘西电业局签订目标责任书,严格实行考核、奖罚制度。农网改造升级工作纳入县市和部门目标管理进行考核,对完成任务好的县市,州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对完成任务较差的县市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等主观原未完成农网改造升级任务的县市,要对相关领导实行问责,并调减下一年度农网改造升级规模。各县市要逐级签订责任书,分级进行考核奖罚。

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第5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施工企业的开业许可与日常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活动,包括装饰、园林绿化、消防、爆破、港口、水利、输变电等专业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施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企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章 施工企业开业许可
第四条 设立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或承接单项工程,应符合特区建设发展需要,经市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承接工程施工任务。
第五条 设立施工企业,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并使用经核准的名称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拟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及其职称证书;
(四)拟定的企业主要技术、经济、会计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拟定的企业员工构成情况;
(六)拟配备的设备清单。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单项工程许可和长期许可。初次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可准予单项工程许可;在特区完成两个相应等级的单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优良,未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特区需要的,可准予长期许
可。
外地施工企业在深圳承接单项工程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单项工程许可。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单项工程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明或资料:
(一)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原发证机关公章;
(三)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广东省直属或外省、中央部属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资质等级证书,广东省内市县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或二级资质等级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拟进特区的技术、经济、会计人员职称证书及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的岗位证书;
(七)拟进特区设备情况清单;
(八)主要业绩证明材料;
(九)承包工程意向书。
第八条 特殊工程项目需要引进国外或台港澳施工企业的,被引进的施工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单项工程许可,交验书面申请和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和技术资质证明;
(二)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原注册国(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国籍、简历;
(四)近五年已承包过同类型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评价等资料;
(五)拟指派的负责人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六)拟派的技术人员和拟进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七)承包工程意向书。
上述几项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公证机构公证;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施工企业或单项工程许可的,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批复,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自取得市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有关事项进行落实,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申领承建资格证书;超过三个月未落实相关事项,未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市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填报的材料和建设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并自收到《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之日起十四日内予以答复。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确定其承担工程的业务范围;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
请人。
新成立的施工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级定起。
第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长期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资料:
(一)在深圳施工业绩证明材料;
(二)人员、设备变动情况。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合格的,准予许可;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建资格证书是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资格证明,每年由发证机关审核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或伪造承建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取得承建资格证书后,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规定,属区主管部门管理的,施工企业应持承建资格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属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各区主管部门对已经市主管部门许可的施工企业直接登记并管理,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改变名称、在深圳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驻特区代理人,应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施工企业更换技术负责人,应自更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终止在深圳承接工程,应向市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同时交回承建资格证书,并按规定缴清管理费。
第十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连续一年无特区施工任务,或连续两年完成施工产值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其承建资格证书由市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施工企业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在每年的11月份进行。
年审时,施工企业应按当年的年审通知提供资料、填报年审表。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资质年审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审。对年审合格者,加盖年审专用章;对年审不合格者,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限期整改、缩小承建资格范围、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承建资格证书》等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企业的经营状况、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和业绩,对其在深圳开展施工业务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作必要调整。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的施工经营活动应当与本企业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内容相符,禁止超越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可按照规定进行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禁止企业转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按规定上报施工统计报表,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市主管部门交纳建筑企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市属一、二级施工企业外出施工,应当到市主管部门申领外出施工介绍信;施工企业外出施工若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应按规定时限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无承建资格证书而在特区施工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施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出借、出租、转让承建资格证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承建资格证书六个月直至吊销承建资格证书。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涂改或伪造承建资格证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到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承接工程,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施工企业超越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工程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缩小其承建资格范围直至吊销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企业转包工程或未按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市主管部门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或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基建施工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5〕189号)及《深圳市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深建字〔1991〕305号)同时废止。



1996年3月5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