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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9:0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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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86年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注册实行授权登记制度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授权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授权规定,本着成熟一个授权一个的原则,先后对符合授权条件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授权委托,对符合条件的159个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分别进行了授权委托,同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特点,对9个外商投资企业数量较多的沿海开放地区、沿边开放地区的个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试验性授权。
实践表明,总的情况是好的,各级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能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原则积极开展工作,依法行政,使外资工作不断加强。但是,也有极少数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按《办法》的规定开展业务活动,擅自撤销外资工作机构,削弱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职能,个别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授权。
目前,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稳步发展,根据发展状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调整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具体方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的管理,规范被授权的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自1997年开始,对地方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审批,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市级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后,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集中授权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和11月,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的5月和11月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拟授权的地市级登记机关的名单和有关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送的单位和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授权。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授权地市级登记机关组织集中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然后决定是否授权。
四、今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对县级市的登记机关实行授权。


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1日  证监公司字[2000]140号


各B股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B股市场的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现就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的上市流通事宜通知如下:

  凡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问题征求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意见,在获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B股公司外资发起人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后,可以在B股市场上流通;外资非发起人股可以直接在B股市场上流通。





关于印发《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
 


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协助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规定或执法活动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确保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包括中、省直驻营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协助执法的,应当在执法活动3日前,将《请求协助执法函》提交协助执法机关。协助执法机关自收到《请求协助执法函》之日起1至3日内,要做出是否协助执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请求协助行政执法的机关。
  如遇紧急情况,经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即可实行,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请求协助执法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要求协助执法的方式、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协助执法机关不予协助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裁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不予协助执法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并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遇有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况,可以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出相应警力到现场制止违法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行公务或暴力抗法的,应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应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如需要联合行政执法时,由非常设机构组织协调,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要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分别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不得在处理决定上加盖非常设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联合执法的,由牵头部门组织相关执法机关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执法机关对应协助的执法事项不予协助,故意刁难的;
  (二)协助执法机关及人员向请求协助执法机关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或报酬的;
  (三)协助执法人员泄漏协助执法内容,影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协助执法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代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协助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纳入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