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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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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2〕26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共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党组关于深入开展效能风暴行动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党组发〔2012〕19号)的要求,特制定《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7日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更新政府信息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要求编制、公布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时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不回复、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未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九)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轻工部、农林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包括礼花弹、发令纸、民用信号弹、土手榴弹、土火箭等,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烟花爆竹企业,必须凭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填报申请书,说明使用原料、配方及产品品种和产量等,并附厂区布局图、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安
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本细则公布前已从事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按照本细则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章 安全组织及其职责
第五条 凡烟花爆竹年产值超过五百万元的市、二百万元的县,其主管部门应设立安全机构,其他市、县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生产单位要建立安全领导小组和义务消防队。安全领导小组由保卫、生产、安技、供销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应由单位负责人担任,其职责是:
1.贯彻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法规和规定,并积极组织实施和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安全工作情况。
2.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组织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岗位责任制,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做到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3.负责主持安全领导小组工作,领导义务消防队,经常开展安全活动。
4.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考核。
5.组织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促进安全生产。
6.协助调查事故原因,并追究事故责任,提出改进措施。
第八条 各企业单位应根据规模大小,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安全员由所在单位审查确定,经市、县公安局考核,领取《安全员监督证》。安全员在安全小组领导下,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行检查监督,对违章人员有批评教育,直至停止生产的权力。
第九条 企业要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对新工人要进行三级(班组、车间、厂部)安全教育,在采用新的生产工艺、增加新的产品品种和调换工种时,必须事先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训练,职工经考试合格才能单独操作。必须使每个职工都掌握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熟悉原料、产品的性能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各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科研和技术革新活动,进行药物安全配方、危险工序远距离操作以及自动报警、灭火等方面的研究,促进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礼花弹、民用信号弹、土手榴弹、土火箭、发令纸、拉炮、掼炮等,以及需要掺用氯酸盐作原料的单位,必须报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掺用氯酸盐的数量,限制在必须用明火点燃才能引爆,对撞击、挤压、磨擦即可爆炸或自爆的,应严格禁止。
严格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生产烟花爆竹。工厂不准将含药工序承包到户或个人加工。
第十二条 厂区周围应设围墙或围河。围墙为实体砖墙,高底不得低于2米;围河内应常年有水,水面宽不得少于3米。
第十三条 工厂与周围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表要求:
-------------------------------------------
仓 库 存 药 量(吨)| >2 | >1 |>0.5|>0.3|
---------------| | | | |
安 全 距 离(米) | | | | |≤0.3
---------------| | | | |
保 护 对 象 | ≤5 | ≤2 | ≤1 |≤0.5|
---------------|-----|-----|----|----|-----
35千伏 | 150 | 110 | 80 | 60 | 50
距离高压输电线路 | | | | |
110千伏 | 290 | 200 |160 |130 |110
---------------|-----|-----|----|----|-----
非本厂铁路支线通航汽轮的河 | 250 | 180 |140 |110 | 90
流、县以上公路 | | | | |
---------------|-----|-----|----|----|-----
零 散 住 户 | 290 | 200 |160 |130 |110
---------------|-----|-----|----|----|-----
国 家 铁 路 线 | 340 | 240 |190 |150 |130
---------------|-----|-----|----|----|-----
铁路、乡镇以上公共汽车站、区域| | | | |
| 480 | 350 |270 |210 |180
变电所其他工厂围墙边缘村庄 | | | | |
---------------|-----|-----|----|----|-----
10万人口以下的城镇规划边缘 | 720 | 500 |400 |320 |260
---------------|-----|-----|----|----|-----
1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规划边缘 |1,430|1,000|810 |630 |540
-------------------------------------------
第十四条 工厂的生产区、生活区、办公区要严格分开。生活区、办公区应设在常年主导风向下风或侧风方向。生产区要按照危险工房和非危险工房合理布局,并保持一定距离。危险生产工房距有明火的生产车间、变电所等不得小于50米,有药工房距厂区围墙不得小于3米。
在安全距离内不准增设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原料粉碎、药物制作(混合、筛药、碾药、春药、制作彩珠等)、装药等,均需设单独操作工房,宜布置在厂区边缘,相互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装药室之间的距离可不小于12米。钉药、钻眼、插线、封头等含药工序工房之间,前后不得少于15米,两山墙间不得少
于10米。有药工房与无药工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十六条 成品库、半成品转手库、原料与生产工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各库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七条 工厂的试放地点与生产工房、仓库应保持一定距离,其中礼花弹、土火箭、信号弹不少于500米;高空烟花不少于200米;低空烟花、土手榴弹不少于100米;地面烟花不少于50米。试放地点周围不应有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烘、蒸、煮、烤等作业应设在厂区边缘,并用围墙与其他生产场所隔开。
第十九条 厂房和仓库的建筑不应低于三级耐火等级,不准利用草房、席棚作生产工房和仓库。
第二十条 有药生产工房要多门多窗,门窗均应向外开启。不准设门槛和台阶;窗台高不得超过0.5米,不准设窗棂。门窗的宽度不得小于1米。有药生产车间(配、装药间除外)门窗的总宽度按每人不少于60公分计算。
第二十一条 除制、装药外的有药生产工房不宜过大,每栋工房的长度不应超过30米,每间用实体墙严密分隔。每间工房不得超过6人,每人占地面积不应少于3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手工生产彩珠(光子、亮子、药柱、药粒)和钉花炮药,以及土手榴弹、土火箭、民用信号弹和礼花弹总装,每间不许超过2人,每人平均占地面积不应少于3.5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有药粉飞扬的厂房,地面和墙壁要光滑,墙裙应涂上与药尘颜色有区别的涂料,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
第二十四条 制药、用药应坚持少量多次的原则。
用药限量为:
1.装填黑火药(硝、硫、炭混合物)、不含氯酸盐的鞭炮药剂,每人每次不得超过2公斤;
2.装镇白药(土火箭用)、民用信号弹发光药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公斤;
3.制作发令纸用药每人每次不得超过0.5公斤;民用信号弹擦火头、板用药每人每次不得超过0.2公斤;
4.使用彩珠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5公斤;
5.做引线每人存药不得超过0.5公斤。
制药限量为:
1.混和黑火药、新药剂,用舂臼或碾槽每次不得超过5公斤;球磨机每次不得超过100公斤。人工间接球磨每次不得超过10公斤。
2.人工拌药,黑火药每次不得超过2公斤,白药(土火箭用)每次不得超过1公斤。
3.制作发令纸药,每次不得超过0.5公斤,制作民用信号弹擦火头、板用药每次不得超过0.3公斤。
4.手工制作彩珠每次不得超过1.5公斤;民用信号弹发光、声的药子、药柱,手工制作每次不得超过2公斤,机械压制每次不得超过4公斤。
5.烘药每锅不得超过5公斤;用水蒸药每次不得超过10公斤。
生产车间存放成品每人限量为:
1.小鞭(钻盘、按芯、铡脖、钉头、编鞭等)一万响。
2.双响(拨尾、上面、钻眼、按芯、上封芯等)一两至四两一千只;六两至八两八百只;十两以上的六百只。
3.引线二千根。
4.花炮四两以下(包括四两)的一千只;四两以上的五百只(其药量按相当双响的药量计算)。
5.礼花弹直径232~193mm的三个,152~116mm的五个,76mm以下的二十个。
6.土火箭、民用信号弹,装填发射药:纯26—1、26—2型(或装药量≤150克)的十五只,塑26—1、26—2型(或400≥装药量>150克)的十二只,塑32—1型(或装药量>400克)的十只。装填爆破剂或照明、声响药柱、药子不得超过十只。
7.土手榴弹不得超过40只。
8.发令纸每张少于150响(包括150响)的一百张,每张大于150响少于300响(包括300响)的五十张,每张300响以上的二十张。
第二十五条 包装车间最大允许存量;小鞭不得超过一百万响(枚)、双响不得超过六千只。如在其他生产车间进行包装,按其车间每人允许存放量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安全动火制度、领料发料制度、安全操作制度、事故处理制度以及生产场所不准会客、不准吸烟、不准嘻逐打闹、不准酒后操作、不准用铁制工具、不准在操作台上堆放其他物品、不准穿带钉鞋和化纤制品的工作服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格操作规程,坚持“定点、定量、定人”的“三定”制度。定点即各工种固定工房;定量即严格配方,规定用药量;定人即固定各工种操作人员,不得随便取代。操作时要做到不硬钉、不死敲、不撞击、不磨擦、不震动、不脱落、不蛮干。
第二十八条 工厂应根据药物性质,采用木质或有色金属工、器具。接触不同药物或原料的设备和工、器具,不准相互混用。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混和药物。严禁使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成药。
第二十九条 机械制药要远距离操作,加料取药必须停机进行。成品药要随时进库,不准存放在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 有药生产工房应采取通风降温措施,室内温度不应超过35℃。有防冻要求的工房,应采取保温防冻措施,但不准用明火取暖。
第三十一条 有药生产的工房,严禁使用明火和普通电气设备(含线路、照明、开关等)。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使用氯酸盐配制烟火药。禁止使用氯酸钾、雄黄、赤磷互相配合制做鞭炮。硝酸银不准做烟火生产原料。
第三十三条 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品应有商标,并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厂设的销售点和批发部应有单独库房。
第三十五条 生产厂的原料、成品仓库不宜建在厂区中心。库内原料、成品的堆垛应留有0.5米的墙距、垛距和不小于2米的纵横走道。成品库要勤查勤翻,且不应堆放过高,成箱不得超过2米,散装(捆)不得超过1.5米。
不得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加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药物原料要分类专库储存,严禁混存。储量在两吨以下的,可存放在一幢库房内,但中间须用防火墙隔开。储量在两吨以上的要分类专库专存,库与库之间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七条 成品药库与周围建筑设施的距离应符合下表要求:
---------------------------------------------
仓 库 存 药 量 (吨) | >2 |>1 |>0.5|>0.3|
-------------------| | | | |
距 离 (米) | | | | |
-------------------| | | | |
项 目 | ≤5 |≤5 |≤1 |≤0.5|≤0.3
-------------------|-----|---|----|----|-----
本厂厂区边缘 | 240 |180|150 |100 | 80
-------------------|-----|---|----|----|-----
县以上公路、通航汽轮流航道、 | 200 |150|120 |100 |100
非本厂铁路支线 | | | | |
-------------------|-----|---|----|----|-----
110千伏 | 200 |150|120 |100 | 80
高压输电线路 | | | | |
35千伏 | 120 |100| 90 | 80 | 80
-------------------|-----|---|----|----|-----
国家铁路线 | 280 |200|150 |120 |120
-------------------|-----|---|----|----|-----
零散住户边缘(一般≤10户和≤50人)| 240 |180|150 |120 |100
-------------------|-----|---|----|----|-----
村庄边缘、铁路车站边缘、区域变 | 400 |300|250 |200 |180
电所和乡镇企业围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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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10万的城镇规划边缘 | 600 |450|400 |350 |300
-------------------|-----|---|----|----|-----
人口>10万人的城市规划边缘 |1,200|870|800 |700 |600
---------------------------------------------
第三十八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油灯、矿烛等明火照明。库内不应安装电气设备,如确需安装,必须符合防爆要求。
第三十九条 库房建筑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成品药库的屋面应采用轻质易碎的材料。
第四十条 库房地面应为不发火花的地面,并坚持平整光滑。库房的门应为双扇外开门;面积不大于五十平方米的库房,可设一个门,面积大于五十平方米的应不少于两个门。每间库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仓库要采取通风降温和防潮措施,库内最高温度不应超过35℃。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购买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烟火剂原料,如硝酸钾、碳酸钡、镁粉、铝粉等,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凭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签具的《危险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点销售。销售部门只准向批准的生产单位订货,并将进、销货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查。禁止向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或私人订货、进货。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国内销售,由市、县供销社的日杂公司组织货源,办理批发业务。销售点,包括生产单位自设的销售点,均应由所在地市、县物资、商业、供销、公安、工商机关共同商定,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准

销售。销售点必须符合专人、专库、专柜的要求,并对售货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烟花爆竹的出口销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私自销售给未经批准的销售单位或个人摊贩。严禁用烟花爆竹、烟火药或原料换取其他物品。
第四十五条 生产单位与外省、市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除具备品名、数量等主要条款外,还应注明各种烟花爆竹所用烟火剂成份。
第四十六条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换中文商标和说明,否则不准销售。销售部门不准销售不合格的产品。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如运到外省、市,凭合同由销售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十八条 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的安全要求。拖拉机、柴油机运输时必须安装火星熄灭器。运输途中不准吸烟用火,不得在人烟稠密地区停留。
第四十九条 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并懂得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要轻拿轻放,严禁拖拉、冲撞、摩擦。
第五十条 货物包装要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车箱、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其他货物。严禁人货混装。
第五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过程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因违反本细则而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人
员、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0年一月七日发布的《江苏省焰花炮竹安全生产管理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85年10月17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护士注册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护士注册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护士注册费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护士注册费的通知》〔(94)财综字第121号〕批准立项,现将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护士进行注册登记时收取注册费,具体标准为:首次注册8元,再次注册(每两年一次)4元。
对已办理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予注册的,不得收费。
二、收费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对其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