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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22:3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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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供应、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四川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负责全省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级蚕种管理机构受省蚕种管理总站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蚕种生产、供应、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须提供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

  第十一条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公布。

  第十四条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法。

  第三章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供应、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准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

  (二)无调运许可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三)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蚕种供应

  第二十二条原蚕种的供应,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州蚕种管理机构,由市、州蚕种管理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运输进出省的蚕种,应向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申报检疫或者领取调运许可证,交通运输部门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调运许可证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二十七条原蚕种和普通蚕种的价格,由省蚕种管理总站会同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原种、省属蚕种场普通蚕种的检验及省际间调运蚕种的检验检疫。

  市、州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普通蚕种的检验检疫。未设立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其普通蚕种的检验由省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组织。

  省和市、州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供应、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倍至6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倍至8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无证从事省际间蚕种调运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供应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蚕种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对省际间调运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无调运许可证的蚕种办理承运和领取手续的;

  (四)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五)允许无证蚕种入库的;

  (六)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七)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八)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九)未经批准使用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茧制种的;

  (十)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可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或其委托的下级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试行”。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快就业训练,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充分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第六条中的“各类劳动服务公司”修改为“就业服务机构”。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第十三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合格证书由省统一监制。”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委托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训练进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组织发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就业训练;组织考核和颁发证书等。”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由劳动部门通过所属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管理”修改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修改为“有关规定”。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2007年修正本)(1986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的《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就业训练,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充分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训练系指城镇待业者就业前训练和需要交换专业的待业职工转业训练。

第三条 就业训练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祖国,热爱所从事的职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设置训练专业,积极推选定向训练。就业训练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对象与渠道

第五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为:

(一)城镇待业青年,申请登记到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街道企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网点)就业者;

(二)国家政策允许并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含轮换工和合同制工人);

(三)从事技术性较强工作的自谋职业者;

(四)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

第六条 就业训练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进行。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区应建立就业训练中心;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选择一些安置青年就业的生产经营网点办成训练实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单独或联合设置就业训练设施,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就业训练。

提倡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知名人士或个人举办就业训练。

第七条 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其他职业技术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职工学校,应承担就业训练任务。可招生办班或接受委托代训,也可在师资、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为就业训练提供服务。

第八条 招收学徒工的单位,应加强学徒工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基础操作技能训练,把以师带徒与学校教育结合起来。可试行改招学徒工为招生,所招收的人员不计定员,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三章 内容与期限

第九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一般包括: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等。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

第十条 训练目标为普通工人的,训练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工人的,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条件要求较高的工种、岗位,一般为一年。训练期满被招为学徒工的,训练期可抵顶学徒期。

第十一条 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其训练内容和期限由设区的市确定。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实习场所。凡定向训练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非定向训练的,由办学单位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联系,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四章 考核和就业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考核,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标准和内容,办学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应有用人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合格证书由省统一监制。

第五章 教师和教材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专门就业训练场所,可配备适量的专职教师;其他兼管或短期训练场所,以兼职教师为主。

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指实际操作训练的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水平。

第十六条 专职教师的职务系列和工资福利待遇,按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教师任课,按国家规定发给酬金。

第十七条 对专、兼职教师应进行考核,合格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合格证书。现任专职教师尚未达到规定学历的,应限期达到。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应根据开设的课程,编写或选用教材。主要工种和专业的教材,可由省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写或指定。

加强教学管理,根据训练对象、目标和期限,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训练质量。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财政下拔的就业补助费,应有相当比例用于就业训练;就业训练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少量的训练费、代训费;接受就业训练者,应交纳学费,其勤工助学的收入,大部分发给本人作为生活补贴,少量用于补充训练经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就业训练的经费和支付的训练费、代训费,在国家规定的职工教育费项目下和营业外收入中支付。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群众集资和投资举办就业训练场所。

第七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委托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训练进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组织发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就业训练;组织考核和颁发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办学实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其职责是: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指导就业训练的教学工作;编写、审查教材;参与就业训练的考核;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举办就业训练班,为当地就业训练、实习提供服务等。

就业训练中心可根据就业训练实习的需要,进行适当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其收益主要用于扶持、发展就业训练和补充就业训练中心的正常经费,并按国家对技工学校校办工厂纳税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就业训练,在编报用工计划时,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各级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招工计划时,提出就业训练要求。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侵犯就业训练场所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的;

(二)在就业训练和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

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由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内江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8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2月1日

  



  内江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监督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权属市政府,用于稳定粮油市场、应对较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办法,实现“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协助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利息、补贴,以及相关费用的确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资金管理工作。负责将市级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确定保管、轮换费用标准;按时结算并将储备粮油费用、利息拨付承储企业,配合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

  第七条 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负责贷款的信贷监管;配合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做好储备粮油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承储企业是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存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日常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负责,按规定做好购进、存储、轮换、动用等环节的工作。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油费用标准确定。

  

 

  第二章 储备粮油的购入



  第十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油,由承储企业根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下达的计划,面向市场招标采购或按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二条 入库(含轮换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必须是当年产新粮油(小麦在五月底前、稻谷在九月底前入库的,须是上年产新粮食,此后入库的必须是当年产新粮食;入库的菜籽油须是当年产新且新榨菜籽油)。粮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菜籽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四级以上。储备粮油入库后,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负责数量验收,并委托具有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相关费用由委托检验方承担。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油。

  



  第三章 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应存储在储藏能力强、管理规范、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粮库。承储企业原则上从取得中央储备粮油代储资格或省、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中确定。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业务管理规定和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储粮技术运用合理,储存管理规范。

  (四)定期向市粮食局报告粮油库存情况。

  (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市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真实、准确;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应急设施。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

  (四)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等造成市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

  (五)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 储存年限以粮油生产收获年份计算。正常储存年限:稻谷2—3年、小麦3—4年、散装食用油1—2年。轮空期:稻谷、小麦不得超过4个月,散装食用油不得超过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轮空期,须报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所储存粮油的收获年度和储存品质情况提出轮换建议报市粮食局,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根据粮油的质量状况、结合市场粮油行情,按照计划可实行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进行安排,承储企业不得擅自轮换。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轮换市级储备粮油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新油与库存旧粮油等量兑换实物方式进行。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益,原则上由企业单独核算,列入企业盈亏。轮换期间的保管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轮换补贴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油执行。稻谷:轮换周期为2年的,每公斤补贴0.10元;轮换周期为3年的,每公斤补贴0.18元。小麦:轮换周期为3年的,每公斤补贴0.10元;轮换周期为4年的,每公斤补贴0.10元。散装食用油:轮换周期为2年,每公斤补贴0.20元。在一个轮换周期内,轮换费用实行预拨,轮换工作开展初期预拨80%,待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市农发行申请,开户行根据轮换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计划,轮出市级储备粮油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

  

第五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提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市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并向市粮食局上报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损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保管定额损耗量=入库总量×粮油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即稻谷、小麦储存期在六个月,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10%,储存期在一年以内,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15%,储存期在一年以上,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20%。油脂储存期在六个月,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08%,储存期在一年以内,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10%,储存期在一年以上,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在0.12%。正常的损失、损耗,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进行核实,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予以补库解决。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市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经市粮食局、财政局等部门审核后,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应及时调整储备计划。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

  (二)未经市粮食局批准将承储有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擅自拆除、变卖、改用的;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四)由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