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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3:2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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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的通知

农办经[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办):

为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化开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我部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1月15日



附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实现调解仲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完善制度、统一规范、提升能力、强化保障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应当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设立,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设立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涉农县(市、区)应普遍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涉农市辖区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其所在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及仲裁员培训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报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仲裁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仲裁委员会可接受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人民团体等人财物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设立

第七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第九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符合规定情形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不少于9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由其所在“市、县(市、区)地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构成。

仲裁委员会应设在当地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和辖区乡镇数聘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一般不少于20人。

仲裁委员会对聘任的仲裁员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人员一般不少于3人。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专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承担。仲裁办设在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可以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仲裁办应设立固定办公地点、仲裁场所。仲裁办负责仲裁咨询、宣传有关法律政策,接收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调查取证工作,负责仲裁文书送达和仲裁档案管理工作,管理仲裁工作经费等。仲裁办应当设立固定专门电话号码,并在仲裁办公告栏中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定岗定责,不少于5人。根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数、聘任仲裁员数、辖区范围和纠纷受理数量,可适当增加工作人员。其中,案件接收人员2-3名,书记员1名,档案管理员1名,文书送达人员1名。

第十六条 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后,仲裁办制作仲裁员名册,并在案件受理场所进行公示。根据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的仲裁员变动情况,仲裁办及时调整仲裁员名册和公示名单。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编制仲裁员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仲裁办按照培训计划,组织仲裁员参加仲裁培训,督促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仲裁员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不指定其单独审理和裁决案件,不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办受仲裁委员会委托对仲裁员进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范围包括仲裁员执行仲裁程序情况、办案质量等。对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仲裁办跟踪整改情况。对连续二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办提出解聘建议。

对严重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仲裁办应及时提出解聘或除名建议。仲裁办将解聘或除名仲裁员名单,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查,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四章 调解仲裁工作流程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应当规范运用仲裁文书。对仲裁文书实行严格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在接收仲裁申请时,根据申请的内容,向申请人宣传、讲解相关的法律政策;查验“仲裁申请书”、身份证明和证据等,对其进行登记和制作证据清单、证人情况表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由申请人口述,工作人员帮助填写“口头仲裁申请书”。“口头仲裁申请书”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工作人员登记并出具回执。

仲裁办接收邮寄、他人代交的“仲裁申请书”,工作人员应及时对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代交人身份信息等进行登记,并向代交人出具回执。

第二十一条 仲裁办指定专人对仲裁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补充齐全。

经过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材料审核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立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委托人)审批。批准立案的,仲裁办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第三人并送达相关材料,告知其权利义务。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未批准立案的,仲裁办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办指定专人通知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办提交答辩书。仲裁办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答辩的,仲裁程序正常进行。被申请人书面答辩有困难的,由被申请人口述,仲裁办工作人员帮助填写“仲裁答辩书”,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工作人员填写“证据材料清单”;被申请人提供证人的,工作人员填写“证人情况”表。

仲裁办接收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办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查验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为律师的,查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受委托人为法律工作者的,查验法律工作证。

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权时,应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仲裁办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选仲裁员和当事人、第三人。

第二节 庭前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办应及时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和“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情况表”等材料提交给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应召集组庭仲裁员认真审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研究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查核证据,整理需要庭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八条 独任仲裁员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制成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并做出裁决。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独任仲裁员应当立即休庭,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批准,由仲裁办组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重新选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向仲裁办提出实地调查取证的申请,经主任批准后,组织开展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采集的。

第三十条 仲裁办应协助仲裁员实地调查取证。实地调查的笔录,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场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调查人等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调查人应在调查笔录上备注说明。

仲裁员询问证人时,应填写“证人情况表”,询问证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由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证人无自阅能力,询问人当面读笔录,询问证人是否听懂,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证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并告知仲裁办。仲裁办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送达《开庭通知书》。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必须在开庭前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办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办将变更请求交仲裁庭。仲裁庭决定变更的,仲裁办将“变更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参与人;决定不变更的,仲裁办将“不同意变更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书”送达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委员会公告栏进行公告。

仲裁办指定专人接受公民的旁听申请,登记旁听人员的身份信息、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核发旁听证。

第三十三条 开庭前,仲裁庭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并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首席仲裁员将案件材料整理移交仲裁办归档,仲裁庭解散。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财产、证据保全申请的,仲裁庭进行审查,制作“财产保全移送函”、“证据保全移送函”,与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一并提交保全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反映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的,仲裁办主任进行核实。属实的,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按程序规定办理。不属实的,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员庭审应统一服装,庭审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文明。

第三十七条 仲裁办应当为仲裁庭开庭提供场所和庭审设施设备,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书记员配合仲裁员完成证据展示、笔录等庭审工作。工作人员负责操作开庭审理的录音、录像设备;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的,安排其在仲裁庭外指定场所休息候传,由专人引领其出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办核查当事人身份,安排当事人入场;核查旁听证,安排旁听人员入场。

仲裁员在合议调解庭休息等候。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庭审程序如下:

(一)书记员宣读庭审纪律,核实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到庭情况,并报告首席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向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宣告首席仲裁员、仲裁员身份,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听明白,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三)首席仲裁员请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请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答辩。首席仲裁员总结概括争论焦点。

(四)仲裁员向当事人及第三人简要介绍有关证据规定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传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仲裁庭在休庭期间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继续开庭后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宣读鉴定书。仲裁庭自行取证的,交双方当事人质证。

(五)在开庭审理期间,仲裁庭发现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应宣布休庭。仲裁办通知第三人参加庭审。

(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的或仲裁庭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仲裁员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补充证据提交期间。休庭期间,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七)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根据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情况,进行小结;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做最后陈述。

(八)首席仲裁员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仲裁员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签收。不同意调解的,由仲裁庭合议后作出裁决,宣布闭庭。

(九)退庭前,书记员请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核实庭审笔录,并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对于庭审笔录有争议的,调取录像视频材料比对确认。

第四十条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对当事人提出的先行裁定申请进行审查,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仲裁庭可以做出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的先行裁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第四节 合议与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庭审调查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组织仲裁员在合议场所进行合议。仲裁员分别对案件提出评议意见,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合议笔录。合议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记员对合议过程全程记录,由仲裁员分别在记录上签名。

仲裁庭合议过程保密,参与合议的仲裁员、书记员不得向外界透露合议情况。合议记录未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合议后作出裁决。首席仲裁员可以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宣布裁决结果,也可以闭庭后送达裁决书,宣布裁决结果。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双方利益冲突较大,涉案人员众多等不宜当庭宣布裁决结果的,应以送达裁决书方式告知当事人及第三人裁决结果。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制作,三名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审核,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员签字的裁决书归档。书记员按照当事人人数打印裁决书,核对无误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办指定人员送达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事实清楚,论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全面,格式规范。

仲裁庭对裁决书存在文字、计算等错误,或者遗漏事项需要补正的,应及时予以补正,补正裁决书应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调解不成的,应报告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开庭审理。必要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召开临时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审议。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协助仲裁庭完成庭审工作。

           第五节 送达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仲裁办根据仲裁案件的受理、调解、仲裁等进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送达相关文书,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及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保留被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保留邮局的挂号收条;电话通知的,保留通话录音。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法律规定的3人以上在场签字等方式,证明已送达。公告送达的,仲裁办应当保留刊登公告的相关报刊、图片等,在电子公告栏公告的,拍照留证,保留相关审批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仲裁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首席仲裁员对案件仲裁过程中涉及的文书、证据等相关资料进行整理、装订、交仲裁办归档。

  第四十九条 仲裁办设立档案室,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档案进行保管。确定专人负责档案验收归档、档案查阅、保管等。制定档案查阅管理办法,明确档案查阅范围和查阅方式。

第五章 仲裁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满足仲裁工作需要为目标,按照统一建设标准,规范开展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为“一庭三室”,包括仲裁庭、合议调解室、案件受理室、档案会商室等固定仲裁场所建设,配套音视频显示和安防监控系统等建筑设备建设。

配套仲裁日常办公设备、仲裁调查取证、流动仲裁庭设备等办案设备。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包括:

仲裁场所土建工程。新建或部分新建仲裁庭、合议调解室、案件受理室和档案会商室等仲裁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268平方米。工程建设具体为门窗、墙地面、吊顶等建设及内部装修,暖通空调、供电照明和弱电系统等建筑设备安装,档案密集柜安装。

配备音视频显示系统。包括拾音、录音、扩音等音频信息采集和录播系统,文档图片视频播放、证据展示台等视频控制系统,电子公告牌、电子横幅、告示屏等显示系统及其集成。

配备安防监控系统。包括监控录像、应急安全报警联动、手机信号屏蔽、信息存储调用等系统及其集成。

配置仲裁设备。包括电子办公设备、录音录像及测绘设备和交通工具(配备具有统一标识的仲裁办案专用车)。

第五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场所建设应尽可能独立成区,布局合理紧凑,以仲裁庭为中心,接待区域、庭审区域与办公区域相互隔离。具有独立的出入口,方便群众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仲裁场所建筑设计、建造应符合经济、实用、美观的原则。建筑内部装修宜严肃、简洁、庄重,仲裁庭悬挂统一仲裁标志。建筑外观采用统一的形象标识。

第五十五条 编制仲裁委员会办公办案场所及物质装备建设计划,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建设项目。

           第六章 仲裁制度

第五十六条 制定印章管理办法。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办明确专人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印章使用需经仲裁办主任批准或授权。明确印章使用范围,印章管理人员应对加盖印章的各类仲裁文书及材料进行审查、留档,设立印章使用登记簿,并定期对登记清单进行整理、归档备查。

第五十七条 制定仲裁设施设备管理办法。仲裁办明确专人负责仲裁设施设备管理。设备领用应严格执行 “申请-批准-登记-归还”的程序。仲裁设施设备不得挪作它用,未经仲裁办主任批准不得出借,严禁出租盈利。

第五十八条 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办案的,应及时告知仲裁办;因故无法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批准解聘。

仲裁办根据仲裁员的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实际表现,逐步实行仲裁员分级管理。对仲裁员的仲裁活动予以监督,保证办案过程公正、廉洁、高效。建立仲裁员管理档案,准确记录仲裁员品行表现、办案情况、参加业务培训、年度考核结果及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建立案件监督管理制度。仲裁办主任对仲裁案件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仲裁案件进行期限跟踪,对办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予以警示催办;对超期限未办结的,应进行专案督办,限期结案。对仲裁案件进行后续跟踪,及时掌握调解裁决后执行情况及问题。

第六十条 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仲裁委员会接受政府委托,利用农贸会、庙会和农村各种集市,组织仲裁员和调解员开展现场法律咨询,发放法制宣传资料。乡镇调解委员会在村内设置法律宣传栏,系统解读法律,深入解析典型案例。注重发挥庭审的宣传教育作用,鼓励和组织人民群众参加庭审旁听。

第六十一条 建立完善仲裁经费管理制度。仲裁办编制仲裁工作经费预算,明确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并在核定的预算范围内严格执行。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办案仲裁员补贴和仲裁工作人员劳务费用补助标准,妥善解决仲裁员补贴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当事人委托进行证据专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建立仲裁档案管理制度。案件结案后仲裁员应及时将案件材料归档,应归必归,不得短缺和遗漏。规范档案整理装订。落实档案管理岗位责任制,强化档案保管安全,严格档案借阅、查阅手续。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档案管理员指定地点查阅、复印调解书、裁决书、证据等非保密档案资料。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办内部人员调阅仲裁档案,须经仲裁办主任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农办经〔2013〕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301/P020130118522272000489.ceb


关于印发《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6]87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以下同),以及与上述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务工人员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日常监督检查。

建设、公安、工商、工会以及金融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务工人员,应当按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鉴证。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第五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集中的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定期报告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第六条 建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务工人员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七条 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一)按月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二)按日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三)按计件单价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八条 务工人员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作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在工作结束后,企业按日工资标准或约定的计件标准结清并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九条 企业根据务工人员出勤记录,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条 企业可以将工资直接发给务工人员本人,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发。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务工人员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与务工人员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务工人员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建立建设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和企业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各按照合同价款的2%缴纳工资保证金,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用帐户,用于垫付拖欠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企业签订工程合同,并按工程进度拨付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不得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方承担全部支付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应当落实建设资金,不得拖欠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的支付、使用进行管理。对按照规定设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或要求在指定帐户中预留工资保证金的,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代理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代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一)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二)建设工程依法实施分包后,各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的;

(三)其它应依法支付而未支付工资的。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无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解除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将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额一并退还给建设单位和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务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就工资支付时间与工会或务工人员代表协商一致,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务工人员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招用务工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务工人员工资的;

(五)有其它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查处企业克扣和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案件时,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务工人员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对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认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事实成立,责成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受理拖欠和克扣务工人员工资投诉举报案件。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克扣或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将相关信息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在本市内恶意拖欠和克扣务工人员工资的外埠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应当函告其注册地和本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六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吸纳务工人员入会,监督指导工资监督员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阻挠、抗拒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工资支付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竣工工程不予验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除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外,按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支付务工人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劳动监察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务工人员和企业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致使务工人员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或者务工人员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受案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发现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有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的精神,支持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和结构调整,现对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企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的营业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