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09:0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审批全省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市(含自治州、下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建设、水利、土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立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其组成人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
计划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大型车站,港口,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高速公路等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的大坝,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总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设计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33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站工程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四)大功率广播电视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大中城市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设防烈度7度及7度以上地区80米以上的建筑;
(七)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和贮存设施;
(八)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到本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证书,并经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将评价报告报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应按下列规定申报评定和审批,并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步审查通过后,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通过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级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工程所在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经正式审定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该项内容的,发展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进行初步设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属于国家规定
范围内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防震减灾法》和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转让、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


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23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凡使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四条 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政府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次完成下列工作后方可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一)项目建议书报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三)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报批;

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且急需建设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3、建设地点、用地规模及环保要求;

4、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5、其他事项。

(三)市计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报市政府批准。重大项目,市政府应当将项目建议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建议书申报单位或者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并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评审会评审,评审会由市计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消防、造价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设计单位参与。

第十六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项目总概算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市财政主管部门参加,最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确定,并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应当执行咨询评估制度。

按行业规定属于大中型及其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或者前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不得审批。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十九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项目及投资额由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提出。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上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根据需要按规定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安排前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应当预留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作为调整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者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项目预算应当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作为市计划主管部门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计划主管部门申领投资项目建设批准书,并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但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在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申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造价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等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增加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增加额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帐,专款专用。建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约定条款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等用款单位。

第三十九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在接到竣工报告后二个月内组织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工程竣工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一个月内,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给予核实,并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资料完备的单项工程结算,在四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大中型的项目除外);单项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点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对于重点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稽查特派员制度,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全过程依法进行稽查。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咨询评估机构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资格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区、镇级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用国际标准,下同)是我国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对外开放,振兴经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工作步伐,进一步鼓励创新创优和提高产
品质量,兹根据国家标准局《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审定、发证工作,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验收复查工作由省主管厅、局(总公司)或地、市主管部门会同地、市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进行。
第三条 验收申请条件。
1.批量稳定生产的产品,贯彻执行下列之一标准:
(1)已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省企业标准;
(2)部专业局批准的已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或行业统一制订的内控标准基线;
(3)与外商合作生产、使用该公司的全部技术资料和标准转化的省企业标准;

(4)引进技术转化的省企业标准;
(5)瞄准国际上先进产品进行测绘研制并经办内权威机构承认的技术指标制订的省企业标准。
2.产品在一年内,经部行业归口所或检测中心、省中检所或按省重点考核产品分工的省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检验,质量达到标准要求(型式试验有效期、质量要求达到等级按各行业规定)。
3.具备稳定生产达到上述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相适应的工艺设备及装备、检测设备、仪器,推行了全面质量管理,企业标准化整顿合格(按闽标计〔1983〕113号文要求)。
第四条 验收申请程序。
1.凡企业自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全部验收申请条件,应认真填报当年度(十一月底截止)验收申请表一式四份,向省或地、市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2.省或地、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标准化管理机构在二个月内,对企业的申请,按本办法第三规定的验收条件或各部(行业)有关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的规定进行复查验收,对合格的,应签署意见后报省标准计量局审定。
3.省标准计量局对企业的申请、主管部门的验收复查意见以及有关资料,经审定认为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验收不合格通知书。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其验收申请,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程序上报审核外,可不再组织验收。
1.产品经国际或主要工业发达国家认证机构认可并发给证书的;
2.一九八三年起曾获国家质量奖或达到国际标准水平被评为部优质产品的;
3.产品经全国主管部门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并发给证书的。
第六条 全国各行业如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规定,则按各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验收合格证书每年发放一次,其有效期为三年,从企业提出验收申请之日算起,期满时,经复查合格可顺延二年。在有效期内,企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机构可随时或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提出撤回其合格证书,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八条 验收合格证书可作为享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创新创优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在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内,如该产品已有新的国际准,企业应积极研究采用转化为我国标准,按规定程序经省标准计量局批准后,应照新的标准组织查检。
第十条 如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验收合格证书等情况,除撤销其合格证书外,应给予经济处罚、通报直至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