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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6 10:0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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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 口岸办


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市政府批准 口岸办 市财政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基础和配套设施建设,扩大口岸综合通过能力,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际友好往来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口岸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市收取口岸管理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口岸管理费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按省规定的下列标准收取:
(一)对外贸进出口货物按货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出口为0.3‰,进口为0.5‰,每票货物收费起征点为人民币10元,不足10元的免收;
(二)对经营国际客运航线(包括地区间,下同)的航空公司、包机公司、航运公司,按其业务总收入的1.5‰收取;
(三)购进的船舶和废钢船按净吨向购船单位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吨0.20元;无法计算船舶重量的特种船,按船舶大小每艘300元至500元的标准收取。

第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由海关代收,海关在办理进出口报关单时,按报关单填写的货物价值向货主收取口岸管理费。
国际客运航线的经营单位按月客运总收入计算,于次月5日前向市口岸办公室缴纳口岸管理费。
购船单位于每年1月5日前向市口岸办公室申报上年度购进船舶和废钢船总吨数、特种船总艘数,并按规定缴纳口岸管理费。

第五条 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减免口岸管理费:
(一)残疾人福利机构进口的直接用于残疾人福利的物资;
(二)联合国、国际慈善机构等捐赠的救灾、援助物资;
(三)政府间协议免税的物品;
(四)科研机构直接用于文教科研的仪器和设备;
(五)军用物资;
(六)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申请减免口岸管理费的,须向市口岸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市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批准后,到海关办理减免口岸管理费手续。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缴费。超过时限未缴费的,从逾期的第二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故意瞒报、漏缴口岸管理费的,除按规定责令补缴外,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金额10%至100%的罚款。

第八条 市口岸办公室收取口岸管理费和驻口岸海关代收口岸管理费,须向市物价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口岸管理费收费收据”。

市口岸办公室领取的收费票据须报市财政局备案。使用完毕的收费票据存根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向省口岸办公室兑换新的票据。

第九条 市口岸办公室和驻口岸海关应当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健全收费财务制度,建立收费票据的领发、保管、核销和稽查等制度,严格按照规定收费。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帐册的报表,如实申报、缴费。

第十条 口岸管理费主要用于解决口岸检查检验单位配套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项目的补助,以及有关发展口岸事业所需的资金。
对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和日常维护等补助资金及口岸事业发展所需资金,由市口岸办公室编制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留成的口岸管理费中支出。
凡属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市口岸办公室向市计划委员会申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并下达执行。
市口岸办公室可按一定比例留用部分资金。具体留用比例与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市口岸办公室和海关收取的口岸管理费设专帐记录,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费总额的5%留作劳务手续费后,其余部分按规定由市口岸办公室于每月10日前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对揭发瞒报、漏缴口岸管理费或收费人员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口岸办公室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4年12月3日

云南省食糖储备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食糖储备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搞好全省的食糖总量平衡,帮助制糖企业解困,切实解决向农民打“白条”问题,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计经贸〔1999〕471号文的要求,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原则,现将此次食糖收储的管理办法通知如下,请各有关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一、此次食糖收储数量为10万吨,储备期限1年。收储时间必须在1999年6月20日之前完成。
二、收储企业为省商业储运公司承储6万吨,省糖烟酒公司承储4万吨。
三、收储价格、动销价格按市场价由承储企业按“购得进、卖得出”的原则确定。并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工商行备案。储备期间内省财政只负担储备贷款利息和储备费补助80元/吨,动销时所发生的一切盈亏均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四、随着储备食糖的不断入库,食糖市场销售价格可能回升,如果价格升到3000元/吨以上,即使收储任务尚未完成,承储企业也必须停止收储;根据食糖市场变化情况,若不到储备期限确需出库,承储企业要事先将出库数量、时间报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工商行批
准;若省政府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决定动销时,由省计委通知承储企业及时进行销售。
五、此次收储的食糖必须是从糖厂直接购进的本榨季新糖,收储企业不得用现有库存抵顶或从中转环节购进,收储的食糖必须保证质量,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一级白砂糖。承储企业要与省经纺厅衔接,并将分厂收购数量、储存库点报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工商行共同确定。
六、收储贷款由省工商行提供。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执行,不得上浮。贷款利息在10万吨以内据实结算。利息的拨补办法由省财政厅按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计经贸〔1999〕4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省工商行、省财政厅对收储贷款、利息和费用的使用要进行严格监管,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供应和拨补。承储企业要将食糖的收储进度随时报省工商行,省工商行将根据食糖进库数量供应相应贷款,省财政厅按实际贷款数拨补相关补贴。承储企业对食糖的收储资金要建立专户
,不得挪作他用,食糖出库后要即时将贷款足额归还银行。
八、提供此次储备糖源的糖厂,必须保证将50%以上的售糖款兑付给蔗农。糖厂所在地州市政府(行署)要进行督促、检查,若不能兑现,则由省工商行相应扣减下一榨季糖料收购款。省工商银行要与承储企业签订还款责任书,确保银行贷款的安全。
九、承储企业要对储备糖进行严格管理,努力降低储备费用,并相应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省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储备糖的储存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1999年5月25日

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00号




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自1996年4月1日我局等五部门联合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以来,对加强废物进口管理,防止境外废物非法入境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非法进口废物以及由此导致的污染事件仍时有发生;倒卖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及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现象比较严重;部分地方环保部门在进口废物的审查中违反规定、把关不严的情况仍然存在;部分省市进口废物的实际进口量与批准量存在较大差距的现象仍较普遍。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规范进口废物的审批,杜绝倒卖等违法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环办〔2003〕61号、环发〔2003〕69号、环函〔2004〕344号文件的规定对加工利用单位的进口废物申请进行审查,各省级环保局(厅)按照进口废物的管理程序,在考查各加工利用单位的年加工利用能力和实际生产状况后提出加工利用单位的年度审批总量的建议报我局核准,各省级环保局(厅)的建议批准量原则上不超过各加工利用单位上一年度的实际进口量。

  2、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加强对进口废物的监督管理,对加工利用单位的利用能力和利用情况、污染防治措施要开展经常性检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限期整顿,落实治理措施。

  3、加强对废物进口口岸地的管理,废物进口口岸的审批实行就近原则,每份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对应的进口口岸为一个。沿海省市的进口废物加工利用单位不得批准通过外省市口岸进口,内地省市的进口废物加工利用单位不得批准通过广东、浙江口岸进口废物。

  4、按照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2004年第55号公告的规定,禁止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下列7种废物:(1)熔渣、浮渣,氧化皮及其他废料(26190000);(2)废汽车钢铁压件(72044900.10)、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电器(72044900.20);(3)沉积铜(泥铜)(74012000);(4)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包括废游戏机)(74040000.10);(5)以回收铝为主的废电线等(76020000.10);(6)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89080000);(7)含五氧化二钒大于10%的矿灰及残渣(26209990.10)。

  此前我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