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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时间:2024-07-01 12:2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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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1991年3月1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基本原则为依据,特制定《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第2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都应遵守本规程的规定,要紧密配合,搞好协作,爱护运输物资和铁路运输设备,严格履行运输合同,安全、迅速、经济、便利地运送货物。
第3条 本规程的修改、解释权属铁道部,其制定、修改或作废,应在事前公布。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程的条件下,可制定管内补充规定,报铁道部备案。
车站营业办理范围在《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内公布。
全国营业铁路的货物运输,除国际联运、水陆联运、军事运输另有规定外,都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引伸的规则、办法有:
1.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2.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3.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4.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
5.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
6.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
7.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
8.快运货物运输办法;
9.铁路集装箱运输办法;
10.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11.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12.货车延期使用费核收办法;
13.根据本规程精神制定的其他办法。

第二章 货物运输
第一节 货物运输基本条件
第4条 铁路货物运输种类分为整车、零担和集装箱。
一批货物的重量、体积或形状需要以一辆以上货车运输的,应按整车托运;不够整车运输条件的,按零担托运;符合集装箱运输条件的,可以按集装箱托运。按零担托运的货物,一件体积最小不得小于0.02立方米(一件重量在10公斤以上的除外),每批不得超过300件。
下列货物不得按零担托运:
1.需要冷藏、保温或加温运输的货物;
2.规定限按整车办理的危险货物;
3.易于污染其他货物的污秽品(例如未经过消毒处理或未使用密封不漏包装的牲骨、湿毛皮、粪便、炭黑等);
4.蜜蜂;
5.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
6.未装容器的活动物(铁路局规定在管内可按零担运输的除外);
7.一件货物重量超过2吨,体积超过3立方米或长度超过9米的货物(经发站确认不致影响中转站和到站装卸车作业的除外)。
在专用线或专用铁路内组织直达整装零担运输,经铁路分局同意由车站和托运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办理;如组织中转整装零担,应经铁路局同意。
集装箱运输按《铁路集装箱运输办法》的规定办理。
货物快速运输,按《快运货物运输办法》的规定办理。
特定条件货物运输按附件一《特定运输条件》的规定办理。
准、米轨间只办理整车货物直通运输。但下列货物不办理直通运输:
1.鲜活货物及需要冷藏、保温或加温运输的货物;
2.罐车运输的货物;
3.每件重量超过5吨(特别商定者除外),长度超过16米或体积超过米轨装载限界的货物。
第5条 按一批托运的货物,必须托运人、收货人、发站、到站和装卸地点相同(整车分卸货物除外)。整车货物每车为一批。跨装、爬装及使用游车的货物,每一车组为一批。
准、米轨间直通运输的整车货物,一批的重量或体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1.重质货物重量为30、50、60吨(不适用货车增载的规定);
2.轻浮货物体积为60、95、115、立方米。
零担货物或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以每张货物运单为一批。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每批必须是同一箱型,至少一箱,最多不得超过铁路一辆货车所能装运的箱数。
下列货物不得按一批托运:
1.易腐货物与非易腐货物;
2.危险货物与非危险货物(另有规定者除外);
3.根据货物的性质不能混装运输的货物;
4.按保价运输的货物与不按保价运输的货物;
5.投保运输险货物与未投保运输险货物;
6.运输条件不同的货物。
前款规定的货物,在特殊情况下,经铁路分局承认也可按一批托运。
第6条 本规程第4条规定不得按零担托运的货物,除蜜蜂、使用冷藏车装运需要制冷或保温的货物和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外,其数量不够一车,如托运人要求将同一径路上二个或三个到站在站内卸车的货物,装在同一货车内,作为一批运输时,可按整车分卸托运。
第7条 按整车运输的货物,托运人要求在站界内搬运或途中装卸时(包括在不办理货运营业的车站装卸),经月度要车计划核准后,可在铁路局自局管内办理。但危险货物不得办理站界内搬运或途中装卸。
途中装卸的货物,可根据托运人的要求,以途中装卸的后方或前方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作为发站或到站。
第8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办理货物的托运、领取、变更或履行其他权利、义务时,应向车站提出委托书(格式四)或证明委托的介绍信。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9条 托运人以铁路运输货物,应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按季度、半年度、年度或更长期限签订的整车大宗物资运输合同并须提出月度要车计划表,其他整车货物可用月度要车计划表作为运输合同,交运货物时还须向承运人递交货物运单。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的货物使用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的编制按《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10条 车站根据批准的要车计划和进货计划受理货物。
对于抢险救灾物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鲜活货物、文艺演出用品、搬家货物以及其他需要急运的物资,应优先运输。
第三节 货物的托运、受理和承运
第11条 托运人向承运人交运货物,应向车站按批提出货物运单(格式一)一份。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的货物,同一到站,同一收货人可以数批合提一份运单。整车分卸货物,除提出基本货物运单一份外,每一分卸站应别另增加分卸货物运单两份(分卸站、收货人各一份)。
货物运单的填写,按《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托运人按一批托运的货物品名过多,不能在运单内逐一填记或托运搬家货物以及同一包装内有两种以上的货物,须提出物品清单(格式三)一式三份。加盖车站承运日期戳后,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到站;一份退还托运人。除个人托运的物品外,可以使用具有物品清单内容的其他单据代替物品清单。
托运人对其在货物运单和物品清单内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应负完全责任,匿报、错报货物品名、重量时还应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12条 托运易腐货物、“短寿命”放射性货物时,应记明货物的容许运输期限。容许运输期限至少须大于货物运到期限三天。
第13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分为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按哪种方式运输,由托运人确定,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
个人托运货物按《个人物品运输办法》(附件四)规定办理。
按保价运输的货物,铁路核收货物保价费。
第14条 根据中央或省(市)、自治区法令,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将证明文件与货物运单同时提出,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文件名称和号码。车站在证明文件背面注明托运数量,并加盖车站日期戳,退还托运人或按规定留发站存查。
对办理海关、检疫手续及其他特殊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及有关该批货物数量、质量、规格的单据,可委托承运人代递至到站交给收货人。
托运人对委托承运人代递的有关文件或单据,应牢固地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名称和页数。
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未按规定提出证明文件,承运人应拒绝受理。
托运人对其提出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应负责任。
承运人对托运人委托代递的证明文件或单据,在代递过程中要注意保管,遇有遗失时,到站应编制普通记录,予以证明。
第15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运输种类、运输距离、气候以及货车装载等条件,使用符合运输要求、便于装卸和保证货物安全的运输包装。有国家包装标准或部包装标准(行业包装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部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包装。
货物的运输包装不符合前款要求时,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承运。
对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车站应会同托运人研究制定货物运输包装暂行标准,共同执行。对于需要试运的货物运输包装,除另定者外,车站可与托运人商定条件组织试运。
承运人同托运人应积极开展集装化运输,保证货物安全。
货物状态有缺陷,但不致影响货物安全,可以由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具体注明后承运。
第16条 托运人托运零担货物,应在每件货物上标明清晰明显的标记(货签)(格式五)。标记应用坚韧材料制作。在每件货物两端各粘贴或钉固一个,包装不适宜粘贴或钉固时,可使用拴挂的办法。不适宜用纸制标记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件上书写标记或用金属、木质、布、塑料板等材料制成的标记。
托运行李、搬家货物除使用布质、木质、金属等坚韧材料的货签或书写标记外,并应在货物包装内部放置标记(货签)。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按照国家标准,在货物包装上做好包装储运图示标志(见附录)。
货件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记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托运人必须撤除或抹消。
第17条 铁路运输货物按件数和重量承运。但下列货物,按整车运输时,只按重量承运,不计算件数:
1.散堆装货物;
2.成件货物规格相同(规格在三种以内的视作规格相同),一批数量超过2000件;规格不同,一批数量超过1600件。
下列整车货物,无论规格是否相同,按一批托运时,每件平均重量在10公斤以上,托运人能按件点交给车站的,承运人都按重量和件数承运:
1.针、纺织品,衣、袜、鞋、帽;
2.钟表、中西成药、卷烟、文具、乐器、工艺美术品;
3.面粉、肥皂、糖果、橡胶、油漆、染料、轮胎、罐头食品、瓶装酒类、医疗器械、洗衣粉、缝纫机头、空钢瓶、化学试剂、玻璃仪器、214升空铁桶。
4.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电唱机、电风扇、计算机、照相机。
前款明定品名的货物与未明定品名的货物作为一批托运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托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按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上填记的件数承运。
整车货物和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托运人确定重量;零担货物除标准重量、标记重量或有过秤清单以及一件重量超过车站衡器最大称量的货物外,由承运人确定重量,并核收过秤费。
货物重量(包括货物包装重量)的确定,必须准确。
托运人确定重量的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和零担货物,承运人应进行抽查,重量不符,超过国家规定的衡器公差时,应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过秤费。
第18条 活动物、需要浇水运输的鲜活植物、生火加温运输的货物、挂运的机车和轨道起重机以及特殊规定应派押运人的货物,托运人必须派人押运。押运人数,除特定者外,每批不应超过2人。托运人要求增派押运人或上述以外的货物,要求派人押运时,须经承运人承认。
对押运人应该核收押运人乘车费。
派有押运人的货物,应由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姓名和证明文件名称及号码,经发站审核后发给押运人须知(格式六),并在货票甲联注明,由托运人签收。
押运人应乘坐所押运的货车,如该货车不适宜乘坐时,可乘坐守车或车长、站长指定的车辆。
押运人对押运的货物应负责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如发现货物有腐烂、变质、病伤、损坏等现象,应立即向车长或站长提出声明,由车长或站长协助适当处理。
押运人应遵守押运人须知中规定的事项和有关铁路货物运输的规定。
承运人对押运人应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并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便利条件。
押运人从承运人承运货物时起至交付完毕时止发生意外伤害时,比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第19条 货物运输费用,按照《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规定计算。托运人应在发站承运货物当日支付费用。对18点以后承运的货物,车站应在货票(格式二)承运日期戳记下注明“翌”字,其运输费用,可以在次日支付。由于临时发生抢救、救灾、防疫等情况,在发站支付确有困难,经发送铁路局同意,可以后付或由收货人在到站支付。


经常托运或领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可按日汇总支付运输费用,其时间在不影响运输费用送交银行的前提下,由站长根据具体情况同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
托运人或收货人迟交运输费用时,应向承运人支付规定的运杂费迟交金。
第20条 零担和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发站接收完毕,整车货物装车完毕,发站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格式七)时起,即为承运。
实行承运前保管的车站,对托运人已全批搬入车站的整车货物,从接收完了时起,负承运前保管责任。
车站在承运货物时,应将领货凭证及货票丙联交给托运人。托运人应将领货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凭以向到站联系领取货物。
第四节 货物的搬入、装车和卸车
第21条 凡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内装车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指定的日期全部搬入车站,车站应及时组织装车。车站接收货物时,应对品名、件数、运输包装、标记及加固材料等进行检查。
托运人托运整车货物,未在承运人指定日期内将货物全部搬入车站,自指定般入之日起至再次指定搬入之日,或将货物全部搬出车站之日止,按车核收货物暂存费。
整车货物因车辆容积载重量的限制,装车后有剩余货物时,托运人应于装车的次日起算,3日内将剩余的货物全部搬出车站或另行托运。逾期未搬出或未另行托运时,对于超过的日数按车核收货物暂存费。
第22条 货物装车和卸车的组织工作,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以内由承运人负责;在其他场所,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但罐车运输的货物、冻结易腐货物、未装容器的活动物、蜜蜂、鱼苗、一件重量超过1吨的放射性同位素,以及用人力装卸带有动力的机械和车辆,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组织装车或卸车。
其他货物由于性质特殊,经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并经承运人同意,也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
第23条 货物装车或卸车,应在保证货物安全的条件下,积极组织快装、快卸,昼夜不间断地作业,以缩短货车停留时间,加速货物运输。
车站应同各专用铁路、专用线所有人签订运输协议,报主管铁路分局和铁路局备案。协议内容由铁路局规定。托运人、收货人使用他人专用线装卸货车时,应与车站、专用线所有人签订运输协议。
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的货车,车站应在货车调到前,将调到时间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装卸车作业完了,应将装车完了或卸车完了时间通知车站。
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组织装卸的货车,超过规定的装卸车时间标准或规定的停留时间标准,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规定的货车延期使用费。
地方铁路使用铁路车辆时,应按规定支付车辆使用费。
凡存放在装卸场所内的货物,应距离货物线钢轨外侧1.5米以上,并应堆放整齐、稳固。
第24条 承运人应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车种拨配适当的车辆。承运人如无适当货车拨配,在征得托运人同意、保证货物安全、货车完整和装卸作业方便的条件下可以代用。以长大货物车、冷藏车代替其他车辆及改变罐车使用范围时,应经铁道部承认;其他车辆代替棚车时,应经铁路分局承认。
车辆代用必须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中“货车使用限制表”的规定。
对保密物资、涉外物资、精密仪器、展览品,能用棚车装运的必须使用棚车装运,不得用其他货车代替。
第25条 承运人应拨配状态良好,清扫干净的货车装运货物。装车前,装车单位应对车厢的完整和清洁状况进行检查。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车,在装车前,发现车内留有残货,应通知车站清扫或处理。如车站委托托运人代为清扫时,应向托运人支付规定的货车清扫费。
托运人对承运人拨配的货车要求洗刷消毒,由铁路办理时,向托运人核收货车洗刷消毒费。
第26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装载货物时,都应不断改进装载方法,充分利用货车的载重力或容积,但不得超过货车容许载重量。由于货物包装、防护物重量影响货物净重,或机械装载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装车后减吨确有困难时,可以多装,但不得超过货车标记载重量的2%;货物装载的高度和宽度;除超限货物和有特定者外,均不得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
整车货物装载超过货车规定的容许载重量,除补收运费外,并按规定核收违约金。
货物的装载加固应按《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规定办理。
罐车装运的货物应装到空气包底部或规定高度,并由装车单位负责将排油阀关严。
第27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使用铁路货车篷布时,对篷布的完整状态应进行检查,发现篷布破损或腰、边绳短少,应向车站更换。
托运人使用自备篷布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自备篷布××张”,到站应填写特价运输证明书连同篷布一并交给收货人,在30日内托运,不核收运费。
专用线内装车使用的铁路货车篷布或到达专用线的铁路货车篷布,分别由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责到车站取送。
使用铁路货车篷布苫盖货车时,按使用张数向托运人核收货车篷布使用费。
到达专用线或专用铁路的铁路货车篷布,收货人应于货车送到卸车地点或交接地点的次日起,2日内送回车站。超过规定期间,对其超过的期间,核收篷布延期使用费。
第28条 装载整车货物所需的货车装备物品(禽畜架、篷布支架、粮谷挡板、饲养用具、防寒棉被、苫垫物品)和货物加固材料由托运人准备,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其名称和件数,在到站连同货物一并交付收货人。
收货人需要将上述货车装备物品加固材料向指定的车站回送的,应在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次日内填写特价运输证明书(格式八)经到站签证,在30日内托运,不核收运费。


准、米轨间整车货物直通运输,货物在换装站需要的加固材料由换装站备制,其费用应填发垫款通知书,通知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国际联运出口货物的装备物品和加固材料由驻国境站的外贸机构代替收货人回送。
托运人自备的集装化用具、爆炸品保险箱符合《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特定运价范围的,收货人需要向指定的车站回送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运输手续,并支付运费。
第29条 使用棚车、冷藏车、罐车、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组织装车或装箱单位负责在货车或集装箱上施封。但派有押运人的货物,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以及组织装车单位认为不需施封的货物(集装箱运输的货物除外),可以不施封。托运人委托承运人代封时,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委托承运人施封”字样,由承运人以托运人责任施封,并核收施封作业费。
施封的货车或集装箱,应在货物运单、票据封套和货车装载清单上记明。使用施封锁、施封环或带号码的封车钳子施封的,应记明施封号码。
施封及拆封的技术要求,应按《货车和集装箱施封拆封的规定》(附件二)办理。
第30条 负责卸车的单位在卸车时,应将货物彻底卸净,卸空后的货车应清扫干净,车门、车窗、端侧板、冷藏车冰箱盖、罐车盖、阀等要关闭妥当。对装过活动物、鲜鱼介类、污秽品等货物的车辆,以及受易腐货物污染的冷藏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必须洗刷消毒的货车,同铁路负责洗刷并按规定或依照卫生(兽医)人员的要求进行消毒,费用由收货人负担。如收货人有洗刷、消毒设备时,也可由收货人自行洗刷、消毒。
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车,未进行清扫或清扫不干净时,车站应通知收货人补扫,如收货人未补扫或仍未清扫干净,车站应以收货人的责任组织人力代为补扫,向收货人核收规定的货车清扫费和货车延期使用费。
第五节 货物的到达、交付和搬出
第31条 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站应不迟于卸车完了的次日内,用电话或书信,向收货人发出催领通知并在货票内记明通知的方法和时间。有条件的车站可采用电报、挂号信、长途电话、登广告等通知方法,收货人也可与到站商定其他通知方法。采用电报等方法或商定的方法通知的,车站应按实际支出向收货人核收催领通知费用。
收货人在到站查询所领取的货物未到时,到站应在领货凭证背面加盖车站日期戳证明货物未到。
货物运抵到站,收货人应及时领取。拒绝领取时,应出具书面说明,自拒领之日起,3日内到站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和发站,征求处理意见。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答复到站。
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次日起(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时,从卸车完了的次日起),经过查找,满30日(搬家货物满60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收货人拒领,托运人又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处理意见的货物,承运人可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对性质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承运人根据具体情况,可缩短通知和处理期限。
第32条 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收货人应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或会同收货人卸车的货物为卸车的次日)起算,2日内将货物搬出。超过上述期间未将货物搬出,对其超过的期间核收货物暂存费。
根据各地具体情况,铁路局可以缩短免费暂存期限一天,也可以提高货物暂存费率,但提高部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费率的3倍,并均报当地人民政府和铁道部备案。车站站长可以适当延长货物免费暂存期间。
第33条 到达到站的货物,如已编有记录或发现有事故可疑痕迹,到站必须复查重量或现状。如已构成货运事故,到站应在交付货物时,将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
第34条 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
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个人应提出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或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用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作证件时,车站应将姓名、工作单位名称、住址及证件号码详细记载在货票丁联上;用证明文件时,应将领取货物的证明文件粘贴在货票丁联上。
第35条 到站在收货人办完领取手续和支付费用后,应将货物连同货物运单一并交给收货人。
收货人向到站支付货物运输费用的时间,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不迟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时,应不迟于卸车完毕的次日);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不迟于货车调到卸车地点或车辆交接地点的次日。
承运人组织卸车和发站由承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在向收货人点交货物或办理交接手续后,即为交付完毕;发站由托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在货车交接地点交接完毕,即为交付完毕。
在实行整车货物承运前保管的车站,货物交付完毕后,如收货人不能在当日将货物全批搬出车站时:对其剩余部分,按重量和件数承运的货物,可按件点交车站负责保管;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可向车站声明。
在车站公共场所内卸车的整车蔬菜、瓜果、牲畜、散堆装货物,收货人在领取货物时,应将货物的防护、衬垫物和从货位清扫出的残留物全部搬出。如未搬出和未清扫货位时,应按规定支付货位清扫费。交付货物时,由铁路负责装汽、马车的,不核收货位清扫费。
第六节 货物运到期限
第36条 铁路运输货物,应在规定运到的期限内运至到站。货物运到期限从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次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1.货物发送期间为1日。
2.货物运输期间:每25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按快运办理的整车货物每50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
3.特殊作业时间:
(1)需要中途加冰的货物,每加冰一次,另加1日。
(2)运价里程超过250公里的零担货物和一吨、五吨型集装箱货物,另加2日;超过1000公里加3日。
(3)一件货物重量超过2吨、体积超过3立方米或长度超过9米的零担货物及零担危险货物另加2日。
(4)整车分卸货物,每增加一个分卸站,另加1日。
(5)准、米轨间直通运输的整车货物,另加1日。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的计算:起算时间从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次日(指定装车日期的,为指定装车日的次日)起算。终止时间,到站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卸车完了时止;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货车调到卸车地点或货车交接地点时止。
货物运到期限,起码天数为3日。
第37条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承运人应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下列数额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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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总日数| | | | | |6日 |
| 违约金 |1日 |2日 |3日 |4日 |5日 | |
|运到期限 | | | | | |以上 |
|----------|------|--------------------------------------|
| 3日 |15%| 20% |
|----------|------|--------------------------------------|
| 4日 |10%|15%| 20% |
|----------|------|------|------------------------------|
| 5日 |10%|15%| 20% |
|----------|------|------|------------------------------|
| 6日 |10%|15%|15%| 20% |
|----------|------|------|------|----------------------|
| 7日 |10%|10%|15%| 20% |
|----------|------|------|------|----------------------|
| 8日 |10%|10%|15%|15%| 20% |
|----------|------|------|------|------|--------------|
| 9日 |10%|10%|15%|15%| 20% |
|----------|------|------|------|------|--------------|
|10日 | 5%|10%|10%|15%|15%|20%|
--------------------------------------------------------------


货物运到期限在11日以上,以生运到逾期时,按下表规定计算违约金;
快运货物运期逾期,除依照《快运货物运输办法》规定退还快运费外,货物运输期间,按每25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计算运到期限仍超过时,并应依照本条规定,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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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总日数占运到期限天数 | 违 约 金 |
|--------------------------------|--------------|
|不超过1/10时 | 为运费的5%|
|--------------------------------|--------------|
|超过1/10,但不超过3/10时|为运费的10%|
|--------------------------------|--------------|
|超过3/10,但不超过5/10时|为运费的15%|
|--------------------------------|--------------|
|超过5/10时 |为运费的20%|
----------------------------------------------------


超限货物、限速运行的货物、免费运输的货物以及货物全部灭失,承运人不支付违约金。
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起(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或会同收货人卸车的货物为卸车的次日起),如收货人于2日内未将货物领出,即失去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滞留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日数中扣除:
1.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的;
2.由于托运人责任致使货物在途中发生换装、整理所产生的;
3.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运输变更所产生的;
4.运输活动物,由于途中上水所产生的;
5.其他非承运人责任发生的。
由于上述原因致使货物发生滞留时,发生货物滞留的车站,应在货物运单“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滞留时间和原因,到站应将各种情况所发生的滞留时间加总,加总后不足1日的尾数进整为1日。
第七节 货物运输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
第38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对承运后的货物运输合同,可按批向货物所在的中途站或到站提出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
承运人不办理:
1.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物资流向、运输限制和密封的变更;
2.变更后的货物运到期限大于容许运输期限;
3.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
4.第二次变更到站。
货物运输合同在承运前变更办法另行规定。
第39条 承运后发送前托运人可向发站提出取消托运,经承运人同意,货物运输合同即告解除。
第40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时,应提出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格式九),提不出领货凭证时,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内注明。
货物运输变更由车站受理,但整车货物变更到站,受理站应报主管铁路分局同意。
车站在处理变更时,应在货票记事栏内记明变更的根据,改正运输票据、标记(货签)等有关记载事项,并加盖车站日期戳或带有站名的名章。变更到站时,并应电知新到站及其主管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和发站。
办理货物运输变更或取消托运,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八节 运输阻碍的处理
第41条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行车中断,货物运输发生阻碍时,铁路局对已承运的货物,可指示绕路运输。或者,在必要时先将货物卸下,妥善保管,待恢复运输时再行装车继续运输,所需装卸费用,由装卸作业的铁路局负担。因货物性质特殊,绕路运输或卸下再装,可造成货物损失时,车站应联系托运人或收货人请其在要求的时间内提出处理办法。超过要求时间未接到答复或因等候戒因等候答复将使货物造成损失时,比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所得剩余价款,通知托运人领取。
第九节 货车出租和托运人自备机车、车辆的运输
第42条 铁路在保证完成国家运输任务的前提下,可向企业出租铁路货车。企业需要租用货车时,应向所在地车站或铁路局提出书面要求,经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后,由车站同企业签订租车合同,并核收货车租用费。租车合同不得跨年度。
货车出租期间需要入厂检修,而租车单位要求不解除租车合同,经铁路局同意,可保留原车租用权,退还在厂检修期间的货车租用费。对送检和检修完了的货车,应由租车单位提出货物运单办理托运手续,按规定支付运费。
企业退租货车,应将货车上由租车单位涂刷的标记抹消,并向原拨车站交还,经出租铁路局同意也可在指定的车站交还。
第43条 托运人使用自备货车在铁路区段内运输货物时,应与过轨站签订过轨运输合同,报铁路分局批准。对租用铁路的货车,在铁路区段内运输货物时,可在租车合同内商定。过轨的自备货车,在过轨站须经铁路车辆部门进行技术检查,检查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使用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的货车运输货物时,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自备货车”或“租用货车”字样。空车回送时,应提出货物运单向车站办理托运手续,并按规定支付运费。
第44条 托运人对过轨的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的货车,应在车辆两侧中部标明“某某企业自备车”或“某某企业租用车”字样及企业所在站站名。装运危险货物的罐车应按规定涂打有关表明货物性质的标志。
一次性租用的铁路货车,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可不必标明或涂打标志。
第45条 托运人托运挂运的机车、轨道起重机或车辆,车站凭铁路机务、车辆部门检查合格的记录承运。经铁路检修完毕的自备机车、车辆凭检修部门的检修合格证明承运。
运输需要限速运行的机车、轨道起重机或车辆,及以自有动力行驶的机车,须由铁路分局承认,并电知有关铁路分局。
第十节 托运人、收货人组织装卸货物的交接
第46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或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除派有押运人不办理交接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在下列地点进行交接:
1.车站内或专用线内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在各该装卸地点。在特殊情况下,专用线内装车或卸车的,也可在商定的地点。
2.专用铁路内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在交接协议中指定的货车交接地点。
第47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或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发站与托运人,到站与收货人应使用货车调送单按下列规定办理交接:
1.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
2.不施封的货车,棚车、冷藏车凭货车门窗关闭状态交接,敞车、平车、砂石车不苫盖篷布的,凭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苫盖篷布的,凭篷布现状交接。
承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除按上款规定办理交接外,到站须派员至卸车地点会同收货人拆封、卸车(在专用铁路内卸车的货物,承运人应同收货人商定卸车办法)。
发站由托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如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声明,或收货人事先向到站提出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时,到站应于卸车前通知收货人到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交接,并会同卸车。从承运人发出卸车通知时起,超过两小时收货人未到场,或托运人、收货人未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到站应编制普通记录证明封印状况或货车现状后,以收货人责任拆封、卸车。
第48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发站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接收:
1.凭封印交接的货物,发现封印脱落、损坏、不符、印文不清或未按施封技术要求进行施封;
2.凭现状交接的货物,发现货物装载状态或所作的标记有异状或有灭失、损坏痕迹;
3.规定应苫盖篷布的货物而未苫盖、苫盖不严、使用破损篷布或篷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4.车门、车窗未关严(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除外)、车门插销未插牢固;
5.使用敞车、平车或砂石车装载的货物,违反《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规定的货物装载要求;
6.违反铁路规定的货车使用限制或特定区段装载限制。
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站与收货人办理交接时,遇有本条第一款1或2项情事之一时,须派员到卸车地点按实物交接。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办理货物交接的同时,应办理货车篷布(包括自备篷布)交接。

第三章 货运事故处理、赔偿和运输费用的退补
第一节 货运事故处理
第49条 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包括承运前保管和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货损、货差、有货无票、有票无货或其他情况需要证明铁路同托运人或收货人间责任时,都应在当日按批编制货运记录。
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包装完整、件数相符而重量不足或多出时,不编货运记录,只在货物运单内注明。
整车货物途中需要换装或整理,而货物本身未发生损失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证明责任时,应在当日按批编制普通记录。
货物发生损坏或部分灭失,不能判明发生原因和损坏程度时,承运人应在交付前,主动联系收货人进行检查或邀请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时,按每一货运记录分别编制鉴定书。如因鉴定技术条件或加工整理等关系,在现场难以办理时,经承运人与收货人协商同意后,可转移至适当的场地,进行鉴定。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整理、化验等附带费用),应在鉴定书内记明。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的,由承运人向收货人核收(在发站发生的向托运人核收);属于承运人责任的,由事故处理单位垫付,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50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违反政府法令或危及运输安全的情况,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承运人无法处理的意外情况,应即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处理。


1.货物实际品名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时:根据政府法令需要有证明文件方能运输的货物,应即报请当地政府的主管机关,按其指示办理;危险货物以其他品名托运,应即报请主管铁路分局,按其指示处理。
2.货物重量超过使用的货车容许载重量时,应进行换装或将超载部分卸下。对卸下的货物,处理站应编制货运记录,凭记录将货物补送到站;到站应按规定核收运输费用和违约金。但对超载卸下的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按零担运输有困难时,应电告发站转告托运人提出处理办法,如从发站发出通知的次日起,经过10日,未接到答复时,该项货物可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3.发现货车装载的货物有坠落、倒塌危险或货物偏重、窜出、渗漏,危及运输安全时,除通知有关单位外,应即进行整理或换装。属于托运人责任的换装、整理或补修包装所需费用,由处理站填发垫款通知书,随同运输票据递送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4.托运人自装货车,发站接收时发现货物装载、加固危及运输安全时,应由托运人进行整理、换装。由此延长的货车停留时间,发站应比照货车延期使用费率向托运人核收货车停留费。
第51条 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15天,或鲜活货物超过运到期限仍不能在到站交付货物时,车站应于当日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
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30天,仍不能在到站交付货物时,托运人,收货人可按货物灭失向到站要求赔偿。在赔偿前,如货物运到时,车站应及时向收货人办理交付并收回货运记录。
第52条 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误运到站或误交付,承运人应编制货运记录将货物运到正当到站交给收货人。
第二节 赔偿和运输费用的退补
第53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时,应按批向到站(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向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格式十二)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按保价运输的个人物品,应同时提出盖有发站日期戳的物品清单;要求退还多收运输费用时,须提出货票丙联或运费杂费收据(格式十三),直接联系收款站处理;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支付运到逾期违约金时,应向到站提出货物运单。
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赔偿要求时,应提出货运记录、损失清单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54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60日。有效期间由下列日期起算:
1.货物灭失、损坏或铁路运输设备损坏,为承运人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为运到期限满期的第31日。
2.多收或少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3.要求支付违约金,为交付货物的次日。
4.其他赔偿及退补多收或少收费用,为发生事故或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第55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间所发生的赔偿或退补费用以及违约金的款额,每批货物不满5元(零担货物为每批不满1元),互不赔偿、退补、支付或核收。但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的赔偿、退补、支付或核收费用,不受以上规定款额的限制。
第56条 货物损失的赔偿价格:灭失时,按灭失货物的价格;损坏时,按损坏货物所降低的价格。
货物赔偿价格的标准为: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计算;
3.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按货物交付当日(全部灭失时,为运到期限满了的当日)当地国营企业或供销部门的零售价格计算。
但保价运输的货物,最多不能超过该批货物的保价金额,只损失一部分时,按损失货物与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每10公斤最高赔偿30元,实际损失低于上述赔偿限额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赔偿。
货物的损失由于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投保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与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本条第二款1、2两项赔偿价格中如未包括货物运输费用、税款和包装费用时,应按全批货物或灭失部分的比例加算各该费用。
对损坏的货物或运输设备,也可用支付加工或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但支付加工或修理的费用,不得超过货物或设备损坏降低价值所造成的损失。铁路运输设备发生损失的赔偿价格,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第57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或退还运输费用要求,应自受理该项要求的次日起,30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的赔偿要求为60日)进行处理,答复要求人。要求人自收到答复的次日起60日内未提出异议,即为结案。
承运人审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规定后,应进行登记,向赔偿要求人填发赔偿要求书收据(格式十二),并迅速按规定调查处理。
因承运人责任使厂矿企业的自备车丢失时,铁路局应先以适当车辆拨给临时使用,超过60日仍未找到时,应报铁道部处理。
因承运人责任使托运人租用的铁路车辆丢失时,由出租铁路局拨给适当车辆使用。租用期满企业退租车辆,或丢失后企业提出不再继续租用时,出租单位应退还丢失期间的租车费用。
第三节 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第58条 承运人对无法交付货物,应建立台帐,在发生或发现无法交付货物的当日,进行登记,编制货运记录,妥善保管,不得动用。在保管期间要千方百计寻找线索,采取互通情报,交换资料等办法,力使物归原主。
无法交付货物的范围、保管期限、上报和移交手续、价款处理,应按照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责任的划分
第59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办理承运前保管的车站,从接收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移交给其他机关企业时止,对货物发生灭失、损坏负赔偿责任。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所造成的灭失、损坏除外: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燃等;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货物包装的缺陷,承运时无法从外部发现或未按国家规定在货物上标明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5.托运人自装的货物,加固材料不符合承运人规定条件或违反装载规定,交接时无法发现的;
6.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
7.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其他责任。
第60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或押运人的过错使铁路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造成损失时,托运人或收货人应负赔偿责任。
(附件、格式略)


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2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管理,规范市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行为,提高基建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性资金投资或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市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基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变更工程价款是指因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以及超出招标文件、合同协议承包范围等原因所引起的需追加工程价款。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是指一项变更工程所引起的需追加的工程预算金额。
  第四条 变更工程价款支付应当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工程变更事项应真实,实事求是;变更工程价款支付应以法律法规、合同协议为依据,有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努力推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尽量减少工程变更签证行为发生,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五条 工程变更增加支出金额超出合同总金额的10%,应当按基建管理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工程款的支付手续。
  第六条 变更工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申请审核及支付工程价款:
(一)工程进度款支付已达到合同总金额的70%;
(二)已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工程变更签证手续;
(三)变更工程预算价达到限额要求:
1、合同价不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工程,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不少于50万元;
2、合同价超过2000万元的工程,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不少于100万元,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累计不少于合同总金额的5%。
  第七条 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在以下限额以内(含限额)的,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定;超过限额的,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审核限额划分为:由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承建的市属重点工程项目,限额为100万元;其他单位承建的市属重点工程项目限额为50万元;个别特大型项目审核限额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八条 审核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时,承包单位应提交工程变更签证单、经济签证报告、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图纸、验收证明及相关说明等资料。
  第九条 审核单位应对如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变更工程是否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签证手续;
(二)变更工程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变更工程是否已全部完成并已检验合格;
(四)对变更工程增减的数量及其预算进行复核。
  第十条 根据不同的计价方式,变更工程计价应当分类进行:
(一)采用施工图总价承包方式的项目,若合同对变更工程计价原则有约定,按合同执行。若合同无约定,由承包单位根据市有关规定编制预算,经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再按承包单位中标下浮率下浮。若中标下浮率小于10%,则暂按下浮10%计算支付变更工程价款;
(二)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承包方式计价的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可套用本项目的合同已有单价,作为变更工程项目的暂定单价计算变更工程价款。工程量清单无相同或相似项目,但合同对变更工程计价原则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无约定,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十一条 变更工程价款的审核结果作为预付变更工程价款的依据,待工程竣工结算时再按合同条款及有关规定加以调整。
  第十二条 在承包单位提交真实、完整的变更工程资料后,审核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变更工程价款时承包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按我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拨款程序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对工程变更签证事项的审核意见;
(三)工程变更增加价款超过合同价款的10%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或资料。
  第十四条 变更工程价款依据经有关单位审核的结果按比例支付,单项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额度不能超过经审定的单项变更工程预算价的70%。变更工程追加进度款与合同进度款之和,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及追加合同金额之和的80%。
  第十五条 变更工程价款支付按照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拨款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变更工程价款计价办法及付款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书中加以明确。建设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对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应按合同的规定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市建设局、财政局等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加以调解和处理。
  第十八条 变更工程计价由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负责审核。对情况特殊、技术复杂、涉及数额大的变更工程事项,市财政、建设、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共同研究,严格把关。变更工程的计价结果以及变更工程款项支付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建设、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中存在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交通部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1995年1月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水域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以下水域:(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条)
一、黄浦江(简称里港)
二、长江口(简称外港)
三、杭州湾北岸水域(简称新港)
本条第一、二项的水域为狭水道。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规则适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引航员和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一般原则
一、凡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规则办理。
二、关于避碰和信号部分,凡本规则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有规定事项,依据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五条 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进港
一、船舶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核能(动力)船舶还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离港
一、离港的船舶开航前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离港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由此发生的交通等有关费用由船方承担。
第八条 过境航行
一、船舶过境航行,应遵守本规则航行、停泊和船舶动态预报、船位报告等有关规定。
二、下列船舶过境航行,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的装载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或船队。
(二)进入里港水域的装载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剧毒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船队。
(三)航经新港水域的大型船舶或大型船队。
第九条 引航和引航员
一、进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和在该水域内航行、移泊的外国籍船舶应申请引航员引航。
二、已批准进入上述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
三、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引航工作的引航员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引航员证书。
第十条 船员或人员配备
船舶或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整个期间,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船员或人员,他们应该有能力保证该船或设施在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安全。
第十一条 升挂旗帜
一、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升挂国旗,应遵守《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大型机动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航行时或在航行前10分钟,应显示本船舶名呼号旗。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
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运输作业的机动船舶,应遵守航行安全检查的有关规定,随时接受和配合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对存在缺陷,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载客、装货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客船、客货船、客渡轮、交通船、游览船应严格按照乘客定额载客,不准超额。其他船舶一律不准擅自搭客。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装载货物的船舶,应符合相应的稳性规范和载重线规定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高、长大件货物不准伸出舷外。
第十四条 明火作业
一、除本条第四、五项所规定的船舶外,任何营运性船舶在本规则水域内进行明火作业之前,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申请
(一)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应提前12小时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油轮和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提前24小时申请,并出具《无可燃气体证明书》。
三、作业要求
(一)明火作业现场应清理干净,采取有效的遮蔽措施,配有足够数量的有效的消防器材,并派专人负责消防、灭火工作。值班驾驶员或轮机员负责监督检查。
(二)明火操作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焊工操作证明。
四、停泊外港锚地的船舶,可由该船船长审定,但事先必须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
五、禁止明火作业的船舶。
(一)正在装卸或正在进行蒸舱的油轮;
(二)载有或正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的船舶。
第十五条 报废船舶
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的报废船舶,除遵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外,在拆解前还应按有关拆解船舶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交纳规费
船舶或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有关费用。逾期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禁止进港、过境、离港或航行
一、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过境或令其离港。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之前,主管机关可以不准其离港或航行: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载货超过载重线;
(三)载客超过定额;
(四)装载不当,有碍航行安全;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者无合格的适任证书;
(六)发生交通事故或严重违章,手续未清;
(七)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有效担保;
(八)危及港口、他船或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九)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航 行 通 则
第十八条 了望
航行于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船舶应经常利用视觉和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了望,保障航行安全。
第十九条 分道通航
船舶应根据本船吃水、船舶流向在相应的航道内航行,并遵守分道通航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靠右航行
一、船舶应遵守靠右航行规定。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在本船航道右侧外缘行驶。
二、小型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在相应的小船航道内行驶。
三、允许大、小型船舶在同一航道内通航时,小型船舶不得妨碍大型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动态预报及报告
一、国际航行船舶、万吨级及以上船舶、大型设施进出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移泊,其船长、所有人、代理人或引航部门应于每日16日将次日的船舶计划动态书面通告主管机关,如有临时变更应及时向主管机关补告。
二、船舶和大型船队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船位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船长值班
船舶遇到下列情况时,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或值班:
一、大型船舶在航槽航行时;
二、大型船舶在新港航行时;
三、各类船舶在里港航行时;
四、航行中船舶遇有能见度不良的情况时。
第二十三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值班守听
一、大型船舶、设施应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守听值班。
二、外国籍船舶还应遵守有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航速
一、船舶应以不危及本船和他船或设施的安全以及不影响他船正常航行的航速行驶。
二、船舶航经复杂航段、警戒区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或水域时,应在不妨碍本船安全航行的条件下,尽可能地减速行驶。
三、如须避免碰撞或者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停车或者将船停住。
第二十五条 追越
一、除禁止追越的水域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应可能避免追越前船。如确实需要追越时,企图追越的船舶除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系还应鸣放规定的追越声号,以征得前船的同意。
二、如果前船不同意或对追越船的行动有怀疑时,可鸣放五声短而急的声号。
三、前船同意后船除鸣放声号外,还应采取使追越船能安全通过的相应措施。
四、本条规定不免除追越船的避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准并排行驶
除追越情况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准与他船并排航行。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任何船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船舶由于特殊情况在航道中锚泊时,除向主管机关报告外,应立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显示规定信号并迅速招请拖轮拖离航道。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
主管机关公布的有关交通管制的规定,船舶、设施及其有关人员应遵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能见度不良的航行规则
船舶、设施在航行中遇有浓雾或大雪、暴雨等能见度不良情况时,应遵守有关船舶雾天航行及停泊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船舶、设施应遵守有关热带气候、强风期间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登、离船和装卸货
船舶在航时,除另有规定外,不准人员登船或离船,亦不准货物装卸或转船。
第三十二条 试航
试航的船舶除执行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机功率大于21千瓦的试航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试航证书”。
二、试航船舶的驾驶人员应持有相应和有效的适任证书;轮机部人员可由船厂指派,但必须是合格的技术人员,并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里港不准大型试航船舶试航,亦不得显示规定的试航信号。
四、试航船舶在里、外港水域航行时,应采取足以保证本船或他船安全航行的相应措施。
五、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试航的大型船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并运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动态和交换避让措施。
六、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范围以外海域从事试航的船舶,应办理试航进出口签证。

第四章 里 港 航 行
第三十三条 限速规定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航船舶,其实际航速(包括流速)每小时不得超过8海里。
二、船舶的实际航速虽未超过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因鼓浪较大,可能危及他船或设施的安全时,该船还应适当减速。
三、船舶已用最慢航速行驶,但其实际航速仍超过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又无法减少时,本船可以最慢速为限。
四、由于风流或船舶本身条件的限制,欲保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航速必定会危及本船安全时,可以维持本船安全的最低航速为限,但事后必须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五、不论在航船舶执行限速的规定如何,均不能免除该船因其航速对处于正常航行、停泊或工作状态的船舶、设施所造成浪损的责任。
六、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的船舶航速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逆水船避让顺水船
大型船舶、拖轮船队在下列航段或地点相遇行驶时,应遵守逆水船避让顺水船的规定。顺水船要求逆水船等候和避让,可以鸣放一长二短一长的声号。本项规定并不免除顺水船也应采取避让措施的责任。
一、弯曲水道或航段;
二、主管机关公布的单程航道或者实行单程交通的水域。
第三十五条 尾随航行
一、机动船在尾随航行时,后船应与前船保持足以避免发生碰撞的安全距离。
二、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或者大型排筏之间的距离,最少应保持顺流600米,逆流300米。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追越水域
大型机动船和拖轮船队在下列弯曲航段水域禁止追越:
一、吴淞口101号灯浮到106号灯浮之间;
二、高桥110号灯浮到S20号系船浮筒之间;
三、7号系船浮筒到14号系船浮筒之间;
四、47号系船浮筒到陆家嘴过江水下电缆标志之间;
五、56号系船浮筒到69号系船浮筒之间;
六、曹家宅过江水下电缆标志到龙华过江水下电缆标志之间;
七、鳗鲤咀转弯处;
八、闸港转弯处。
第三十七条 横越
一、横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严禁抢越他船船艏。
二、小型船舶如须横越航道,应距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船艏不少于150米外越过。
三、小型船舶如从正在航行的船舶船艉穿越,也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四、对江客渡轮横越航道时,应遵守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五、小型船舶因进、出支流港或靠泊需要穿越航道时,应在支流港或泊位附近穿越。并尽可能地避免与顺航道的船舶流向成相反航向航行。
六、小型拖轮船队穿越航道时,应距离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船艏不少于300米外越过。
七、机动船和拖轮船队驶近规定的对江轮渡线或者发现有船穿越航道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密切注意客渡轮或横越船的动态,必要时应鸣放声号,减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三十八条 掉头
一、船舶和拖轮船队在航道中或者在规定的掉头区掉头时,应在开始掉头前10分钟显示相应的掉头信号。如因气候不良影响能见度时,还应每隔2分钟鸣放五声短而急的声号。
二、大型船舶和大型船队在开始掉头之前,如发现顺流在1200米,逆流在600米距离内;小型船舶和拖轮船队如发现顺流在600米,逆流在30米的距离内,有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或大型竹木排驶近时,应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三、掉头动作开始时,掉头船应按规定鸣放一长声声号。在掉头过程中,该船应采取必要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尽可能避免阻塞航道。
四、大型机动船或大型船队正在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如情况特殊,必须驶过掉头船时,则双方都应按规定的声号联系和行动。
五、在掉头船的上、下游同时有船要求驶过掉头船时,应当遵照逆水船让顺水船的原则,逆水船应当等候顺水船驶过后,再按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离靠泊位和浮筒
一、船舶设施离靠泊位和浮筒时应避免妨碍他船航行。如果有可能妨碍他船正常航行,应当等候他船驶过并鸣放一长一短一长一短的声号,招请他船先行驶过后,再行离、靠。
二、船舶在离、靠泊位过程中,除另有特别规定外,不准人员登、离船和他船靠拢,亦不准货物装卸或转船。
三、机动船在驶离码头或浮筒前,应鸣放声号一长声,在动车前注意周围环境,以免造成损害。
第四十条 移泊和进出船坞
一、大型船舶当其移动泊位的距离超过本船船长时,均应由船长(外国籍船舶由引航员)负责指挥,码头管理人员应予协助。
二、大型机动船进出船坞时,应当由持有合格证书的船长或驾驶员在驾驶台指挥和操作
第四十一条 进出港池或支流港口
一、船舶和拖轮船队进出港池,除遵守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港池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小型船舶和拖轮船队进出支流港口,除遵守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船舶进出蕴藻浜、杨树浦、苏州河、白莲泾、日晖港、洋泾港、高桥港等港口的航行和停泊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通过大桥
船舶、设施应严格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通过大桥的各项规定和航行通告。
第四十三条 其他规定
一、载重吨未满10吨的水泥船禁止进入鳗鲤嘴以下水域。
二、重载深吃水船舶应避免潮流急涨急落时顺流航行;小型拖轮船队应避免潮流急涨急落时驶往陆家嘴和董家渡等险要航段。
三、船舶在航行或移泊时,船上的救生艇(筏)、吊货杆、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四、除执行救生任务或主管机关批准外,船舶附属的救生艇、救助艇、救生浮具均不准放落水面。

第五章 外 港 航 行
第四十四条 引航作业
一、上海长江口引航作业区设在南港南槽航道#5—#6灯浮之间。引航船正常抛锚位置:#5—#6灯浮联线中间偏南500米附近。引航作业范围:#5—#6灯浮联线左、右两侧各750米水域范围。但遇有下列情况,引航船可迁移至安全地点,进行引航作业;
(一)因限于吃水船舶或多艘船舶同时作业的需要;
(二)因气象、海况等条件影响正常引航作业时
二、从长江出口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员交接锚地锚泊,等候引航员登轮引航。
第四十五条 使用航槽的船舶
一、使用南港北槽水道航行的船舶应是限于吃水的船舶或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可在南港南槽航行的船舶不得在北槽水道内行驶。
二、使用航槽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公布的航槽内航行的规定进出航槽。
第四十六条 穿越
船舶穿越航道,应尽可能与航道内船舶流向成直角航向穿越。
第四十七条 不得妨碍通航
下列船舶不得妨碍在航道内顺着船舶流向航行的船舶通行:
一、进入锚地、锚泊的船舶;
二、起锚后驶往航道的船舶。
第四十八条 警戒区
航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警戒区水域的船舶必须:
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适当控制船速;
三、空载和小型船舶应主动避让重载船舶;
四、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并不免除重载船舶也应采取避让措施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形航道
船舶驶入主管机关公布的环形航道应按逆时针方向单程行驶。
第五十条 南支航道
航行于南支航道的小型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南支航道航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其他规定
大型船舶进行抛锚试验、测速、校正磁罗经、测向仪时,应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章 新 港 航 行
第五十二条 引航锚地
一、海运码头引航锚地:以大金山灯桩方位224°,距离4.8海里处为圆心,半径为1000米内的水域;
二、陈山油码头引航锚地:以北纬32°34′36″,东经121°14′00″为圆心,半径为1000米内的水域。
第五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禁航区
禁航区范围:北纬30°35′40″,东经121°11′40″点与“乱石礁”联线以北水域。

第七章 船 舶 停 泊
第五十四条 船舶停泊码头、系船浮筒
一、船舶应使用足够数量的坚韧牢固的缆绳,妥为系带,并随时注意松紧适度、气象和潮流的影响,确保本船安全和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二、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上下人员的安全。
三、停泊系船浮筒,应与系船浮筒保持适当的安全间距。
四、小型船舶停泊固定码头,应特别注意潮水涨落,防止被压入码头。
五、大型船舶在停泊期间,如需检修主机、付机、锅炉、锚机或舵机,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并靠
一、船舶、设施在码头或系船浮筒并靠时,应遵守并靠宽度规定,不得超宽。
二、须在系船浮筒并靠的大型船舶,其前后缆应系带在系船浮筒。
第五十六条 竹木排停泊
一、设置、调整竹木排停泊区,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撤除竹木排停泊区,应报主管机关备案。
二、竹木排在停泊区内停泊,应牢固系带,防止漂散。
三、竹木排如发生漂散、打横影响船舶航行,或因竹木排停泊引起周围河床淤浅,排筏所有人应负责清除和疏浚,费用由排筏所有人承担。
四、竹木排停泊码头或系船浮筒,应依照船舶并靠宽度规定执行。当在系船浮筒装卸竹木材时,其在船旁的宽度不得超过规定的并靠宽度,长度不得超过该系船浮筒档的间距。
第五十七条 锚泊
一、船舶应在规定的锚地内停泊,并应松出足够锚链,防止走锚和尽量避免遮蔽灯浮。
二、值班船员应保持正规了望和随时注意本船锚位。
三、锚泊船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间距。
四、应确保本船在任何风向、潮流情况下,不超出锚地规定范围。
五、在外港和新港锚地停泊,应日夜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守听。
六、发生走锚,除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外,还应立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并通告附近船舶。如影响航道和他船安全,应立即招请拖轮拖离。
第五十八条 不准停泊、锚泊
船舶、设施不准在下列水域内停泊、锚泊:
一、黄浦江大桥中心线上下游各50米水域内。
二、设有水下电缆、管线等专用标志的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水域。
三、竹木排停泊区外档。
四、对江载客轮渡码头、油码头和危险品码头外档。
五、对江载客轮渡码头两端的安全水域内。
第五十九条 试车和活车
一、主机马力在750千瓦及其以上的船舶试车,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
二、船舶系带浮筒时不准试车。
三、船舶试车时除应显示规定信号外,如可能影响他船停泊和安全航行的,必须指派专人(艇)值班,并随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船舶活车期间,亦应有专人在船艉了望。

第八章 船 舶 拖 带
第六十条 拖带核准
除海滩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证明文件。凡出海拖带船舶、设施或从海上拖带船舶、设施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拖轮船长或代理人应提前24小时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第六十一条 特殊拖带
一、拖带起浮沉船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航行,必须在24小时前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拖带吊杆船、打桩船、趸船、起浮沉船及其他无舵船舶倒拖行驶时,不得遮蔽拖轮的号灯、号型。被倒拖的船舶夜间应在明显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三、船舶临时移泊,距离不超过600米,可以在白天倒拖行驶。
第六十二条 控制能力
拖轮船队在航行时,不论被拖船物的种类,亦不论任何队形,均应具有充分的避让能力和控制能力。逆流航行时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小于2海里。
第六十三条 安全责任
一、拖轮与被拖驳船。拖轮指挥被拖驳船的操纵,并对被拖驳船的航行安全负责。
二、接驳与放驳。拖轮接、放驳时应避开深水航道,不得妨碍他船航行。放驳时应能使驳船到达安全停(锚)泊位置。
三、领头拖轮与傍拖拖轮合拖船舶或大型排筏,或者拖轮拖带大型机动船时,均应在起拖前,明确在航、掉头和或离靠泊位等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六十四条 长度和宽度及其计算
一、大型拖轮船队在外港,新港水域航行时,总长度不得超过30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5米。
二、大型拖轮船队在里港水域航行时:
(一)吴淞口至张华浜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8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5米。
(二)张华浜至秦皇岛路、鳗鲤嘴至闵行发电厂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6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2米。
(三)秦皇岛路至鳗鲤嘴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2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22米。
三、拖轮船队长、宽度计算:
(一)船队总长度的计算:
1.吊拖:自拖轮船艉至最后一艘被拖船舶艉止的最大长度。
2.顶拖:自最前一艘被拖船舶艏起至拖轮船艉止的最大长度。
3.傍拖:自最前一艘被拖船舶艏起至拖轮或最后一艘被拖船船艉止的最大长度。
(二)船队总宽度的计算:不论何种队形均指船队的最大宽度。

第九章 通 航 环 境
第六十五条 助航标志和专用标志
一、水上助航标志应符合《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GB4696—84国家标准。
二、非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移动或拆除任何标志。
三、助航标志或专用标志的管理部门应保持助航标志或专用标志的工作正常。
四、船舶、设施或个人碰撞、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赔偿。若报告延误或隐瞒不报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五、严禁破坏和盗窃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禁止船舶、设施在助航标志系留,并不得在其周围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或灯光。
第六十六条 捕捞养殖
一、航道、锚地、航槽、码头前沿水域及进出通道、助航标志周围和主管机关公布的禁锚区、作业区、施工区等水域内,禁止捕捞和养殖。
二、在里港内禁止张网捕鱼、拉钩和养殖。
三、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固定渔具捕捞或养殖,俟后如因需要,渔具或养殖所有人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六十七条 航道保护
一、船舶如遇沉没危险时,须驶离航道搁滩。如已在航道中沉沉,应迅速报告主管机关应尽可能设置规定的标志和采取防止他船发生触碰危险的临时措施。
二、煤渣、施工垃圾、泥土等废物禁止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挖起的泥土应在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地区吹送上岸或抛在主管机关公布的抛泥区内。
第六十八条 水域工程管理
一、修建、敷设或拆除水下管线、隧道、架空管线、桥梁等越江工程,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主管机关参与驳岸规划线和航道规划线的制定和修改。凡涉及水域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建设工程,应经主管机关依据驳岸和航道规划线及有关规定审核同意。
三、承办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须事先报主管机关申请,经主管机关签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水上水下作业完毕时,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不得留有任何有碍航道安全和航道保护的遗留物。如未及时清除,由此引起的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六十九条 码头安全秩序管理
一、码头前沿应保持足够水深,并在允许的设计水深内疏浚。
二、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船舶离靠前应进行清理并按该船总长120%的长度留足泊位,并应显示规定的信号。
三、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码头设计靠泊能力、规定的码头并靠宽度进行指泊。
四、码头外沿或靠把,不应留有突出的坚硬物。码头上的机械设备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离靠。
五、专用码头如对外国籍船舶开放、停靠船舶超出码头原设计能力和功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七十条 系船浮筒安全秩序管理
一、设置、调整或撤销系船浮筒,共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系船浮筒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系船浮筒设计靠泊能力、档距、实际水深、允许的并靠宽度以及其可能的占用情况准确指泊,并确保靠泊船与系船浮筒留有适当的间距。
三、系船浮筒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保持浮筒及其附件处于良好状态,如发现缺陷,主管机关通知其所有人及时纠正或停止使用。
四、系缆艇应准时进行系解缆作业,被系解缆的船舶亦应及时做好系解缆的准备工作。
第七十一条 锚地设置
一、锚地的设置、调整和撤销,由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锚地范围和使用的规定。
二、除过驳锚地外,锚地内不准装卸作业。
第七十二条 灯光管理
一、沿岸和船舶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航行和助航标志的助航效能。
二、禁止使用探照灯或强灯光照射正在行驶的船舶驾驶台。
第七十三条 试鸣声号、试放焰火信号
除船舶失事求救外,船舶如需试鸣声号、试放火箭或焰火信号,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游泳和赛艇管理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组织游泳和赛艇或设置游泳场、赛艇场,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二、里港内禁止游泳和赛艇活动。

第十章 信号和通信
第七十五条 信号一般规定
船舶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的有关信号规定。
第七十六条 高架装置船舶
吊杆船、起重船及其他高架装置船舶拖带航行时,夜间应在高出主甲板2米以上处显示舷灯,船艉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停泊时,夜间应在操纵室1米以上或高架装置顶部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七十七条 非机动船
非机动船在码头、系船浮筒或机动船的外档并靠时,最外档的船舶,夜间应在艏艉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船长在50米及以下者,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七十八条 竹木排
竹木排被拖航行时,夜间应在艏艉两端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竹木排停泊岸时,夜间应在最外边缘的两端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如果两灯之间的距离超过150米,每隔150米另应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竹木排停泊码头、系船浮筒时,两端各应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上述灯号均应高出排面以上1.5米。
第七十九条 客渡轮
客渡轮航行时,日间在桅杆横桁显示艏艉向黄色双箭头号型1个;夜间在桅杆横桁的两端各显示绿光环照灯1盏。遇有能见度不良时,每隔2分钟鸣放二短一长的特定声号。
第八十条 巡逻船
主管机关巡逻船执行公务时,日间悬挂蓝底中间印有主管机关标志的旗帜1面,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1盏,或警灯1盏。
第八十一条 系船浮筒
系船浮筒无船系泊时,夜间应在每段首尾两只各显示红光环照灯1盏,中间各只均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八十二条 特殊信号
经长江口灯船(或大型灯浮)驶向北槽航道的进出船舶,在距该灯船(或大型灯浮)3海里外或由里港驶往宝山水道的大型船舶驶出河塘灯桩前,应于明显易见处显示特殊信号:
白天:并排显示二个黑色圆柱体号型;
夜间:垂直显示紫蓝色环照灯二盏。
船舶驶离航槽或上驶宝山航道后即应停止显示上述信号。
第八十三条 通信一般规定
船舶除遵守甚高频无线电话使用和频道的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配备和守听
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和在航道施工作业影响大船航行的船舶,须备有可使用的甚高频无线电话。并在航行、作业或锚泊时,均应在规定频道上守听。
第八十五条 禁止事项
禁止船舶在航行安全或遇险频道上谈及与航行安全和遇险无关的内容。

第十一章 救 助 打 捞
第八十六条 救助报告
船舶、设施在发生海难事故,除显示规定信号和积极自救外,应以最迅速方式将本船船名、国籍、出事地点、时间、受损情况、原因、人员的危险程度、吨位、吃水和需要的救助要求报告主管机关,并保持通信联系。
第八十七条 救助组织和指挥
主管机关接到救助报告,根据海难事故性质和要求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八十八条 救助责任和救生
一、发生海难事故的当事船舶,如涉及人员、生命危险,除尽力自救外,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在发现有人员遭到生命危险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应当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条件下,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及船位。
三、船舶或设施在本港水域或附近遇有船员、旅客病急或意外伤害事故需上岸抢救,可报告主管机关联系救生。
第八十九条 打捞批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进行打捞或拆解沉船、沉没物资。
二、解体打捞或清除机动船,应经主管机关批准。打捞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应在打捞完毕后进行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主管机关认可。
第九十条 限期打捞和清除
船舶、货物、船用品、危险品的沉没或失落,其所有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打捞。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所有人限期清除。对严重危害航道者,或沉船沉物所有人未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打捞,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解体清除,全部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
如因危险品落江造成的一切危害性后果,以及因对落江危险品打捞而发生的一切直接与间接费用,均由危险品落江的肇事责任方负责。
第九十一条 打捞物资处理
凡在本港水域或附近捞获的沉没物资或漂浮物,应全部送交主管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凡捞获的物资,根据物资的价值以及捞获人付出的劳动代价,由主管机关酌情给予报酬。

第十二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九十二条 报告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使用一切有效手段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九十三条 调查
一、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经主管机关调查,不得擅自离港。
二、主管机关经初步调查后认为必要,可以滞留该船舶、设施。
三、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令当事船舶申请检验。
第九十四条 处理
一、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引航部门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对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二、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违反海上交通事故管理规定的人员,主管机关可根据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 调解
一、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有关当事人一致申请调解的,主管机关可立案调解。
二、主管机关调解时,应在调查的基础上,坚持合法、合理、自愿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三、调解不应妨碍本规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执行。
第九十六条 签证
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海事声明和有关海事文书的签证。

第十三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九十七条 一般规定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和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政府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设施还应按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危险货物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装卸、运输或过境停留。
第九十八条 装载运输
一、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所承运的危险货物性质,选派具有相应适载条件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船舶装载时,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合理积载与隔离。
二、客船、客渡轮载客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三、客货船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如因交通原因,确需载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实际状况和危险货物性质制定限量表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书面报主管机关备案。
四、水泥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五、载重吨不足50吨的木质船不得载运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放射性物质、毒害品和潮湿时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六、承运散装油类、散装化学品、散装液态液化气体装卸、运输的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散装油类、化学品、液化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
七、拖轮船队运输危险货物,拖轮应根据驳船所载危险货物性质,选择安全拖带方式。拖带时,船队应有足够的自控和避让能力,驳船编队时,应根据驳船所载危险货物性质进行安全隔离,拖轮与驳船之间应衬垫良好,绑扎牢固。
八、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时,对单证不齐备,货物与单证内容不相符,包装、标志、标记不符合规定要求,货物性质不详等不能满足水运危险货物要求的货物,不得受理托运人应保证所托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适运状况,并如实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九十九条 安全作业
一、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其设备和机具等应能满足有关安全作业规定要求,并应具备相应的应急施救能力。
二、船舶应在主管机关核准的地点或泊位,并按主管机关的限量管理规定装卸危险货物;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货主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主管机关颁发的有关货主码头作业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公共码头作业危险货物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危险货物作业前,码头所有人应验看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港船双方应根据危险货物性质,共同研究作业方案,各自落实安全措施和应急防护措施;作业期间,船舶应指派专人值班,对出入舱危险货物实施检查,装卸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
四、船舶对下列危险货物,不得采用系浮筒或锚地过载作业:
(一)散装油类、液态化学品、液化气体;
(二)潮湿时放出易燃气体物质;
(三)毒害品,放射性物质和海洋污染物;
(四)爆炸品和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
第一百条 应急救援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装卸作业应根据危险货物性质、数量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事故报警程序。一旦发生事故应迅速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四章 船舶防污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一般规定
船舶、设施、码头、船厂和拆船、打捞单位及人员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船舶防污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并有责任保护水域环境,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一百零二条 防污文书和防污设备
一、船舶应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防污文书和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二、船舶应设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的相应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
第一百零三条 油污应急计划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与岸上应急计划的衔接,应服从主管机关的协调和指挥。
第一百零四条 散装油类和化学品作业
一、从事散装油类和液态化学品作业的单位和设施,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二、有关装卸作业管系设备,应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三、作业前应严格按“防污染检查表”要求进行检查,落实各项防污染措施。
四、作业中应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冒滴漏。
五、有关作业情况,应及时填入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一百零五条 作业申请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进行下列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洗舱作业包括原油洗舱、液货舱(罐)清洗、驱气、置换等;
二、使用化学消油剂;
三、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作业;
四、使用焚烧炉作业;
五、在装卸有毒害、污染危害物质或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时进行冲洗甲板或舱室作业;
六、浮船坞进行沉坞作业;
七、在里港水域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
八、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作业。
第一百零六条 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一、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污器材和设备。施工作业中,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域。如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还应设置围油栏,以防止散落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扩散。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进行沉船打捞、船舶拆解作业的单位,应事先将作业方案和防污措施报送主管机关审核。
第一百零七条 清舱作业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进行油舱清洗作业的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作业时应指定专人负责。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油舱清洗作业许可证》,作业人员应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一百零八条 黄浦江上游水域
一、里港龙华以上水域为准水源保护区。
二、船舶、设施在本条一项水域,应严格遵守《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件》中的有关规定。
三、船舶在黄浦江上游水域进行下列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散装油类及液态化学品作业;
(二)油污水接收处理作业。
四、黄埔江上游水域不得新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现有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应严格按主管机关核发的《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准许范围作业。
第一百零九条 污染物排放和接收处理
一、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化学品污水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需要排放的船舶、设施须申请接收单位处理。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接收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船舶、设施和单位,应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油污应急计划
船舶、设施均应制定油污应急计划或防污染应急预案,以应付一旦发生的油污事故或其他污染事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污染事故和损害赔偿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最快的方式报告主管机关,并尽快向主管机关提供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二、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将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有权强制采取减少或避免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肇事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三、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船舶,应承担清除污染的费用,并赔偿国家损失的责任。主管机关可责令船舶支付上述费用。
四、涉及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
五、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并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章 特 别 规 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统一指挥
遇有下列紧急状况之一者,有关单位或船舶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一、水上重大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
二、严重危及航道畅通、他船或港口安全;
三、上海市发布热带气旋警报;
四、为救助遇难船舶或人员;或
五、能见度不良危及船舶安全航行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制措施
遇有下列情况,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一、严重危及航道畅通、他船或港口安全,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的责任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承担。
二、固定渔网、渔具影响水上交通,其所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主管机关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管理
遇有下列情况,设置在主管机关内的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公安管理:
一、妨碍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
二、偷盗和破坏助航标志、导航设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港外锚地
一、名称和范围:
(一)绿华山北锚地(过载锚地)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绿华山南锚地(避风锚地)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避风或停留报告
船舶因避风或临时性修理等原因需进入绿华山南锚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本船国籍、船名、呼号、主要的船舶概况,进入的原因和时间,以及予计停留的期限;
(二)在锚地停留结束时,应向主管机关报告驶离的时间和驶往的目的港。
三、引航
外国籍船舶需进入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申请引航员引航。
四、进出锚地的检查和批准
外国籍和航行国际航线的本国籍船舶进入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后驶往他港,或因故进入绿华山南锚地人员上下,除接送急病者外,应通过代理人申请主管机关检查批准,并由主管机关核发出口许可证后方可驶离。
五、船舶锚泊期间,应遵守本规则中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各项规定。
六、交纳规费
船舶在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同样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港务监督管理规费。

第十六章 罚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复议或起诉
一、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所属监督站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主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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